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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81-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金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周淑惠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91-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 美 麗 葉 絹 絹 羅蔡美娥 蔡 碧 芳 周 鴻 來 周 宜 佳 周 宜 和 柯 立 彬(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東駿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82-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曹青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文志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66-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費嘉騏 張耿榮 洪天寶 謝杏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瑞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90-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預付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豐祥採礦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預付款 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83-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許聰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能俐(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 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 ,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許林碧雲(下稱聲請人等2人)及許秋芬(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歷 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該院嗣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聲請人等2人、許 秋芬、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等2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並命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 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 聲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74號事件,併依職權酌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194-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張陳麗珍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 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67-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呂紹凡律師等因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毅力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毅力科技有 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秘密保持命令(111年度民秘聲上字 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 稱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以同院第二審於民 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裁定核發之秘密 保持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其原因嗣已消滅為由,聲請撤 銷該命令。 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本案裁判已確定後,向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外,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觀112 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該條項所指之其原因嗣已消滅 ,通常須經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假扣押 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商業事件審理法(下 稱商審法)第58條第1項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管轄法院規 定,及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 可見智審法第14條第1項就訴訟繫屬之法院為第三審法院時 ,應排除由該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即應將該條項 之訴訟繫屬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 三、尋繹商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 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已消滅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 持命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其本案訴訟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 之法院聲請之」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 ,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且由發秘密保持命令、許 可登記裁定之法院,審查核發之原因已否消滅,有利於程序 之經濟與便利。是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上開規定揭櫫 之一般法律原則,透過「整體類推適用」於本案繫屬最高法 院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實 審法院裁定,以為填補,兼顧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性質,及 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符平等原則。 四、聲請人聲請撤銷智商法院第二審裁定核發之系爭命令,依上 開說明意旨,應由原發系爭命令之智商法院管轄,本院對之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92-20241224-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轉讓股份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唐麗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城池等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上述事件各 共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8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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