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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820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7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20 號裁定,聲請解釋 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20 號裁定 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辦案程序及職務 規定違憲,以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7 款、第 39 條及第 59 條等規定,否決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 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等規定事項,爰聲請解釋憲法 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其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 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7-20241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累進處遇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2 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累進處遇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法 矯署教字第 11303004150 號書函,違反受刑人累進處遇教 化及操行成績分數之公平性及公共利益性,並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上開書函並 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 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2-20241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 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7 號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0 號裁 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 旨略以:(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 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憲法 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二)原審裁定之法官應迴避, 並命相關人員提出至今尚未提出或未遮掩之文書、光碟、證 據,並通知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卷內 文書;(三)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行政訴訟當 事人或聲請人之平等權或程序權利、講學自由、工作權、財 產權、專業自主權、訴訟權、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知的權 利、聽審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抗辯權、 辯論權、攻擊或防禦權等權利。據上,系爭規定、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21 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 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應宣告 違憲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此部分 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 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81-20241226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及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 之判決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統一見解判決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 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同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82 號判決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爰聲請統一解釋及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存在與不同審 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 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統裁-18-20241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等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1 號 聲 請 人 陳黃玉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等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等再審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111 年度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2 年 5 月 31 日送達,而聲請 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8 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 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1-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06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0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06 號裁定,聲請解釋 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06 號裁定 辦案程序套用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59 條第 1 項等規定,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 、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其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 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0-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00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5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00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00 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5-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00 條、第 302 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59 條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8-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9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未查明承租人 有無支付租金之事實,即以租約認定聲請人有收租而課稅, 且法院亦未函文請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獄提供協助,准 聲請人對外聯絡即逕予裁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及受刑人司法權益,而有違憲疑義,乃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請求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租金收入遭課徵綜合所得稅,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廢棄聲請人欠稅新臺幣(下同) 4,993,691 元稅 款之處分及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28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裁定將請求撤 銷新北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28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以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請求廢棄聲請人欠稅 4,993,691 元稅款部分,則因聲請人就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未循序申 請復查、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乃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6 號裁定以系爭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課稅事實存在與否,並 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9-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4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41 號、第 47 號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 113 年度聲國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當過度剝削經濟弱勢人民受憲 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所 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及「申請程序律師」,惟查該申請於法 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此部分之申請即失所依附, 已無審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JCCC-113-審裁-954-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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