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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曾俊融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曾文義 訴訟代理人 曾秋香 被 告 曾文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 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07⑵部分面積72.2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07部分面 積7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文義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示 編號707⑴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文勝單獨所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為九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另同意不為金錢補償等情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被告曾文義、曾文勝均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及不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九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11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1.系爭土地南側地界附近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巷00 號之2層樓建物,現作住家使用(如本院卷第123頁附圖所 示),其餘部分均係空地。系爭土地北側鄰屏東縣九如鄉 仁愛街125巷,又上開房屋屋前有私設道路可銜接至現有 公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41至148、149至152、161頁)在卷可憑。   2.系爭土地面積為216.69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原告及被告曾文勝 經抽籤協議後,同意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98頁),而共有 人間分配之位置,被告曾文義同意分配附圖編號707之部 分,原告與被告曾文勝同意按照上開抽籤分配位置,而所 分配各編號位置土地均有道路聯絡通行,且被告曾文義亦 願意拆除其佔用附圖編號707⑴、⑵之部分(即附圖藍、綠 部分)。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 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 人均同意不為金錢補償,且各筆土地臨路情形,亦無甚差 異,價值尚屬相當,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就分割結果, 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俊融 3分之1 同左 2 曾文義 3分之1 同左 3 曾文勝 3分之1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1 曾俊融 72.23 如附圖所示編號707⑵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 曾文義 72.23 如附圖所示編號707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 曾文勝 72.23 如附圖所示編號707⑴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025-03-12

PTDV-112-訴-431-20250312-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榮堂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王清淞即王銘福 王承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達 被 告 王銀章 王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610.07平方公尺土 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36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銀章 取得。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136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欽取 得。 三、編號丙部分、面積5448.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榮堂 取得。 四、編號丁部分、面積71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承熙取 得。 五、編號戊部分、面積71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淞即 王銘福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己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承熙取得 。 二、編號庚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淞即王 銘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610.0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486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31-1地號土地 ,以上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均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至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差異均合計不足1平方公 尺,爰主張不為價值補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    ⒈先於114年1月24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486地號土地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又於114年3月5日主張其二人分 得之部分應平行該土地西南側地籍線為東西向分割。    ⒉同意原告就系爭231-1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⒊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計算各共有人就各土地之應有部 分面積及實際分得面積之差異,經此合併計算各共有人 分得之面積及應有部分面積差異均不足1平方公尺,故 主張不互為價金補償。   ㈡被告王銀章:    同意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王欽:    ⒈主張依114年3月5日答辯㈡狀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被告 王欽就系爭486地號土地分得該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 並分足被告王欽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王欽在系爭486地號土 地上之大部分建物遭拆除,而依被告王欽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可保留被告王欽所有之大部分建物,故屬較妥適 之分割方案。    ⒊又112年7月3日斗南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B建物,依鈞院 勘驗結果為狀況良好之建物,為一完整正身與左護龍結 構,若能保留,被告王欽可依現況使用。倘依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除了拆除大部分護龍,還讓正身前的空地 大部分均由原告取得,倘原告增蓋建物或以圍牆圍繞, 將使被告王欽的房屋被遮蓋,影響採光,甚至通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在卷可稽,且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 地,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於112年7月3日至系爭 二筆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 不鄰路。⒉系爭486地號土地西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 一間,門牌號碼為溝心55號,所有權人為王承熙。⒊系爭4 86地號土地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築群一片,及倉庫、 農具間、飼料桶,所有權人為原告王榮堂。⒋系爭486地號 土地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間,該平房二側有瓦頂資材室 ,門牌號碼為溝心5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欽。⒌系爭486 地號土地西北側有鐵皮一層樓建物,及磚造瓦頂一層樓建 物連棟,門牌號碼為溝心49號,所有權人為王銀章。⒍系 爭231-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及地上物。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第109頁至第119頁),並經斗南地政製有113年3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又本院復於1 13年4月29日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486地號 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西北側(筆錄誤載為: 東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頹圮建物一間,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9頁 至第213頁),並經斗南地政製有114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1頁)。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    ⒈本院審酌以下各該情況,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二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妥適:     ⑴依該方案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均堪稱方正。     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均與其等所有建物位置大致相 符,可最大程度避免日後共有人拆屋還地。     ⑶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依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合併計算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均不到1平方公尺,可最大程度避免兩造互相金錢補 償之困擾,並簡化法律關係。     ⑷合併計算面積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使系爭231-1地號土 地僅分歸被告王清淞即王銘福及王承熙取得,可避免 該土地遭細分,而有利於該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及交換 價值。    ⒉被告王欽雖主張依114年3月5日答辯㈡狀附圖所示方式分 割,即被告王欽就系爭486地號土地分得該附圖編號乙 所示土地,並分足被告王欽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然本院認為有下列理由足認該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⑴該分割方案雖可避免被告王欽之編號B建物遭拆除,惟 依本院兩次至該土地勘驗得知,被告王欽欲避免日後 遭拆除之建物並非三合院左側護龍,而僅為無牆垣之 棚架式資材室,客觀價值不高,有照片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17頁及第209頁上方照片右側部分)。     ⑵依被告王欽所提之分割方案,雖使其就系爭486地號土 地分得之地形更接近正方形,但使得原告分得之土地 為不規則之地形,對原告而言甚為不公平,也嚴重影 響原告日後分得該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⑶而分割共有物訴訟,首重土地分割後就土地之經濟效 用,而非建物之經濟效用,被告王欽欲避免其所有價 值不高之無牆垣棚架式資材室遭拆除,而使土地價值 遠高於該地上物之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甚不規則, 實為利己有限損人甚大。     ⑷被告王欽主張依此方式分割系爭486地號土地,並主張 其僅要分得系爭486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面積,則勢 必造成系爭231-1地號土地遭分割為三部份,亦不利 於系爭231-1地號土地之利用。    ⒊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先於114年1月24日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就系爭486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 後雖於114年3月5日主張其二人分得之部分應平行該土 地西南側地籍線為東西向分割。然本院認為依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可使被告王承熙所有之建物日後不至於約 一半坐落於被告王清淞即王銘福所分得之土地,且被告 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原先並不反對原告就該土地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可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渠等並無 何重大不利益,而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於訴訟 最後階段始提出新分割方案,大幅度增加本件訴訟對兩 造之時間、勞力、金錢勞費,又無何實質利益可言,本 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認渠等提出之 分割方案當係屬不適當。    ⒋承上,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依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最為公平、妥適及可發揮各該土地分割後之利 用及交換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依 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合併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 積與其等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差異均不到1平方公尺 ,可最大程度避免兩造互相金錢補償之困擾,並簡化法律關 係,且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王銀章均同意互不為 金錢補償,本院尊重大部分共有人之訴訟上處分權,爰不為 互相金錢補償之諭知。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段00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斗南鎮溝心段486地號土地 (9,610.07㎡) 共有人應有部分 斗南鎮大東段新崙小段231-1地號土地 (2,648㎡)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王榮堂 9分之4 9分之4 9分之4 2 王清淞即王銘福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 王銀章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4 王欽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5 王承熙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12

ULDV-112-重訴-58-20250312-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惠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黃傳芳 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6 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3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傳芳、陳 黃秀戀、張黃秀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傳芳、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665地號土地);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666地號土地);同段66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667地號土地,與665、6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3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 況為經營洗車場,因此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 北港地政)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 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33.87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 公尺土地。 二、被告則以:   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物分割方法,蓋因 甲案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是否抵觸雲林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均仍屬有疑,被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 式,俾利系爭3筆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如鈞院認以原物分 割為適當,則被告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3-63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系爭3筆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屬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 畫住宅區用地,且共有人均屬相同,兩造亦均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81、183頁),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5項規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 地,亦應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 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 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採取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 ,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僅在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顯有困難之情形,方得採取變價分配方式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665地號土地北鄰現況道路,路寬最寬處約4.8公尺,6 66地號土地為袋地,667地號土地南鄰新德路,路寬約15公 尺。訴外人卡瓦旭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以塑膠板隔間搭蓋之鐵 皮浪板C型鋼鐵構造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 占用665地號土地、666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及中央、667地 號土地西南角落,該建物經營北港車工匠自助洗車等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3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 地勢平坦,其中665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路寬約4.8公尺之現況 道路,而667地號土地南側臨接路寬約15公尺之新德路,均 屬「94.07.11變更北港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 )案之住宅區用地。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 ,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最 小建築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14=49),如依 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333.87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1.59平方公尺土地,皆超過雲林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分割後 亦未減損土地共有人按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等值土地之利益 ,故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尚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為 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分得面積與雲林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相符,且均能與道 路通聯,出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 之情形,並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 利用,且斟酌兩造之意願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認系 爭3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可採,因此判決 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6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惠郎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黃傳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黃秀戀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張黃秀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12

ULDV-113-重訴-39-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楊青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文耀 蘇文雄 蘇文平 蘇章和 蘇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蘇章松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即 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E、F所示部分(下稱E、F所示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及蘇章松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3,704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8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因蘇章松 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撤回對蘇章松之起訴,經蘇章松視 為同意(本院將民事部分被告撤回狀送達蘇章松,其於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 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撤回已生 效力;上訴人並就不當得利部分,因計算錯誤,更正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1,768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903元;另僅針對拆 屋還地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507、396頁),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撤回及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1200,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F所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建 物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因經過相當時間,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已使用完畢;且伊已依同法第472條 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E、F所示 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 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768元, 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2,903元。㈣就前開第㈡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蘇文耀、蘇文雄、蘇 文平(下稱蘇文耀等3人)、訴外人蘇文昌(即被上訴人蘇章和 之被繼承人)、蘇文德(即被上訴人蘇秀芬之被繼承人)於 6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蘇文耀等3人、蘇文昌、蘇文德(下稱 蘇文耀等5人)興建前已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下稱北縣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並取得使用執照,伊 係因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可 預見系爭建物將占用系爭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 止,現系爭土地之返還期限尚未屆至,系爭借貸契約亦未經 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551至 55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啟生、呂九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呂九乞於4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 。蘇文耀等5人於6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系爭建物(當 時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 分,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蘇文耀等5人嗣於73年8月6日因 買賣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4/6000。蘇文昌於97年5 月5日死亡,蘇章和、蘇章松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2/6 000;蘇文德於101年9月9日死亡,蘇秀芬繼承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4/6000。蘇文昌、蘇文德先後死亡後,系爭建物為被 上訴人共有,於108年10月9日辦理保存登記,應有部分各1/ 5。  ㈡上訴人於67年6月1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1/24,於73年8月6 日與呂青榮、呂水源、呂青楠一同出售名下系爭土地予蘇文 耀等5人(上訴人出售其名下應有部分18/1200)。其後,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直維持為32/1200。 四、本院之判斷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E、F所示部分之事實,既無爭執, 依前述說明,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前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而興建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亦 無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縱有系爭借貸契約,亦經合法終止云 云。茲查:  ㈠系爭同意書應為真正。   ⒈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所調得之系爭建物建造及使用執照案卷 (下稱系爭案卷),蘇文耀等5人為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於6 4年5月間委由訴外人文榮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原汐止段 汐止小段56地號(即系爭土地)、57-1地號(下稱57-1地號)新 建住宅店鋪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一切手續事宜,並檢具委託 書、系爭土地及57-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訴外人蘇春生於 於64年5月31日出具之57-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年8月 6日出具之原有房屋拆除同意書、詹啟生及呂九乞之派下員 全體於64年7月4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 書)、呂九乞之繼承系統表、呂九乞及其繼承人之戶籍登記 簿、蘇文德、蘇春生及訴外人林國樑所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 定書、由汐止鎮長確認之證明申請書、施工圖說及拆除執照 申請書等件為申請,經北縣建設局核准後,取得64建字第25 83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65年7月1日竣工完成,復於65年 8月11日檢附同年月9日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汐止鎮戶政事務 所門牌證明書、訴外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固證明書、 文榮建築師事務所安全證明書,申請取得65使字第1732號使 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31日函覆系爭案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⒉上訴人固以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系爭土地登記簿(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主張原為呂九乞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由呂九乞之部分繼承人即上訴人 、呂清得、呂清榮、呂旭旗、呂水源、呂青勇、呂青楠(後6 人下稱呂清得等6人)所繼承,並非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呂 家齊、呂張牽、呂旭旗、呂尊賢、呂尊義、呂明堂、呂明華 、呂明通、呂金枝、呂素蓮、呂雲(後9人下稱呂旭旗等9人) 、呂水源、楊素梅、上訴人、呂青勇、呂青楠、楊雪卿、呂 秀真、呂惠玉(後5人下稱呂青勇等5人)、余菜瓜、邱呂碧( 下合稱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所繼承云云。然查,依系爭 案卷所附戶籍登記簿,呂九乞生前育有呂家齊(長子)、呂 國治(次子)、呂心正(三子)、呂水(四子)、呂水源( 五子)、呂水栁(六子)、謝呂茶(長女)、呂吉(長女) 、余菜瓜(次女)、邱呂碧(三女)共10人,於呂九乞死亡 時,僅呂家齊、呂水源、余菜瓜、邱呂碧尚生存,已死亡之 呂心正、呂水、謝呂茶、呂吉均無繼承人,故除尚生存之呂 家齊、呂水源、余菜瓜、邱呂碧外,另有呂國治、呂水栁之 繼承人為呂九乞之繼承人,是系爭同意書作成時(即64年7 月4日),呂九乞之繼承人為呂家齊、呂張牽(即呂國治之 配偶)、呂旭旗等9人(即呂國治之子女)、呂水源、楊素梅 (即呂水栁之配偶)、上訴人、呂青勇等5人(上訴人及呂青 勇等5人為呂水栁之子女),余菜瓜、邱呂碧(即上訴人等呂 九乞繼承人),核與系爭同意書所列之呂九乞之全體繼承人 相符。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雖登載呂九乞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由上訴人及呂清得等6人繼承,惟該 登記簿所載登記日期為67年6月13日,晚於系爭同意書64年7 月4日作成之時,參以呂家齊於66年2月8日死亡,呂清得、 呂清榮為呂家齊之子,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4 日函覆之呂家齊及其子女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3至 447頁),則上訴人、呂清得等6人於67年6月13日就呂九乞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應係呂九乞全體繼承人於 呂家齊死亡後再為協議之結果,並無從反推系爭同意書作成 時,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及呂清得等6人繼承。  ⒊上訴人又爭執系爭同意書上呂九乞繼承人印文之真正云云。 惟由系爭案卷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係由蘇文耀等5人委託文 榮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系爭建物興建之相關手續,依照系 爭案卷內所附呂九乞之繼承系統表、呂九乞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登記簿,該事務所承辦人確有核對確認呂九乞之繼承人為 何,再觀諸系爭同意書上呂九乞全體繼承人之印文格式各異 ,核與分別取得呂九乞繼承人同意而蓋印之情狀相符;復衡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466平方公尺約15%,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 可參(見湖簡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32頁),所占面積非 微,又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宅店鋪使用,系爭建物之所在,為 系爭土地臨和平街之可作為店面或住宅使用之明顯位置,周 遭為商家及住宅林立之市場區域(見本院卷三第529至531頁g oogle地圖),系爭土地所有人絕無不知悉自己所有土地上有 系爭建物存在之可能;況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於65年7 月1日竣工完成至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時 間長達40餘年,若系爭建物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何以工程順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且逾40年以後始生本件 爭議,再再足徵系爭案卷內所附之系爭同意書應屬真正。此 外,上訴人與呂清得等6人於67年6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呂青榮、呂水源、呂青楠又於 73年8月6日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1200、68/1200 、38/1200、1/24予蘇文耀等5人,使蘇文耀等5人各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4/6000(見本院卷一第469頁、不爭執事項 ㈠),合計1020/6000,蘇文耀等5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比例相近,益徵上訴人等 呂九乞繼承人確有同意蘇文耀等5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呂 青楠、呂惠玉於系爭同意書作成時為未成年人,應係其等母 親楊素梅代理用印,楊素梅處分呂青楠、呂惠玉之特有財產 ,非為其等利益,應屬無效云云。查呂青楠、呂惠玉分別為 00年00月0日、00年00月00日生,有系爭案卷所附呂九乞及 其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可參,於系爭同意書作成時,其等確 實尚未成年,然系爭土地嗣後於67年6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呂清得等6人所有後,呂青楠於73年8月6日 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給蘇文耀等5人( 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又系爭土地於呂九乞之全體繼承人於 呂家齊死亡後協議分割時,並未由呂惠玉繼承,再參諸呂青 楠、呂惠玉於66年、68年成年後迄今,未曾就系爭同意書或 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應可推認其等已承認系爭同 意書之簽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云云,亦非 可採。  ⒋綜上,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曾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蘇文耀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同意 書為有效,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借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契約未經 合法終止。  ⒈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於64年7月4日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蘇文耀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 述。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蘇文耀等5人擬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4層、RC造建築物1座(即系爭建物),業經本人等21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 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建物不能脫 離系爭土地存在,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耐用年數 長達60年,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於64年間經系爭 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借該地供蘇文耀等5人建築系爭 建物使用,已與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即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等語, 確有所憑;再參諸前述上訴人與呂清榮、呂水源、呂青楠於 73年8月6日出售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蘇文 耀等5人,使蘇文耀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與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相近之情事,可徵上訴人等呂九 乞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確有長期提供系爭土地為系 爭建物基地使用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與詹 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於64年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而 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已於108年8月23日以汐止建成路郵局000108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信函),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取回系 爭土地,或依同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 係供蘇文耀等5人及親屬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系爭借貸契約亦未合法終止等語。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 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 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蘇文耀等5人 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自應以蘇文耀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完畢,即無繼續居住使用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 限始屆至。又系爭建物屋況仍可供居住使用,有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926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事件,下稱另案)卷 附之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 頁),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占用40餘年,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契約當然終了原因云云,並 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然詹 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與蘇文耀等5人間之系爭借貸 契約權利義務,應由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蘇文 耀等5人本人行使負擔,或由其等繼承人所繼承,而系爭存 證信函係由上訴人、呂清得、莊郁庭、呂國榮、呂宏鐘、呂 惠玉、呂映樞、呂映萱、呂陳金枝、林國誠等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寄發給被上訴人及蘇章松(見本院卷二第676至680 頁、卷一第141至149頁),並非由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 繼承人本人或全體繼承人向蘇文耀等5人本人或全體繼承人 為受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約顯然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63 條、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終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貸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E、F所示建物及返還占用 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⒊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 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給付上訴人 1萬1,768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2,903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圖

2025-03-12

TPHV-108-重上-941-20250312-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洪黃敏芳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永平寺 法定代理人 莊靜英 訴訟代理人 莊慶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洪黃敏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㈡命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 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按月給付部分,永 平寺應按月再給付洪黃敏芳新臺幣179元。 三、上開廢棄部分㈡,洪黃敏芳對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洪黃敏芳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永平寺負擔千分之9,餘由洪黃敏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黃敏芳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永平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570⑵所示土地( 面積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作為其寺院圍牆一部 及圍牆內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水務局)在如附圖編號2570⑴部分建造走道、樹籬、水 溝及在編號2570(0)部分(下稱與2570⑴部分合稱系爭乙地) 建造懸臂式護岸(下稱系爭護岸設施),提供不特定公眾使 用,妨害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永平寺及水務局各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因此受損害,永平寺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與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且伊得請 求永平寺、水務局各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 不當得利,及自同年月26日起,分別至永平寺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水務局發放使用土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永平寺除原判決已命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8,075元本息外,應再給付35萬7,805元本息,及自 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98元; 水務局應給付46萬5,1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給 付系爭乙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7,753元之判決【原判 決命永平寺拆除坐落系爭甲地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與洪黃敏芳及其他共有人,及命永平寺給付洪黃敏芳8,075 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35元、命水務局給付洪黃敏芳1萬0,267元本息及自112年9 月26日起至發放系爭乙地行政補償止之按月給付171元,並 駁回洪黃敏芳其餘請求,洪黃敏芳、水務局就上開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永平寺就原審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經原審以其未依限期補正駁回確 定(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此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黃敏芳後開第㈡項、第㈢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永平寺應 再給付洪黃敏芳35萬7,805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5,963元。㈢水務局應 再給付洪黃敏芳45萬4,913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發放系爭乙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再給付7,582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水務局提起之附帶上訴,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永平寺則以:寺院土地為信眾捐贈,100年間因政府修建老 街溪環溪步道致入寺人潮增多,伊按與鄰屋間界址興建圍牆 防閑而誤用系爭甲地,非作商業使用,伊所受利益應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及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宜,洪黃敏芳請求按系 爭土地之鄰地交易實價登錄價格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洪黃敏芳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水務局則以:系爭土地屬老街溪既有水路範圍,系爭護岸設 施長期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為 河川管理機關,99年間起辦理老街溪河川區域治理計畫,並 就101年間老街溪潰堤致系爭護岸設施損壞部分,於103年起 施作懸臂式護岸工法,以鋼構加固該設施強度,係依法執行 職務,未因此受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洪黃敏芳因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乙地所受之公法上特別犧牲,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水務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黃敏芳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洪黃敏芳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洪黃敏芳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面積133.56平方公尺)共有人 ,永平寺占有系爭甲地(面積58.8平方公尺),作為寺院圍 牆及牆內空地使用,水務局在系爭乙地(面積74.76平方公 尺)施作系爭護岸設施,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59頁)。 四、洪黃敏芳主張永平寺、水務局無權占有系爭甲地、乙地,各 應按鄰地實價登錄價格計算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永平寺及 水務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洪黃敏芳得請求永平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其上訴 請求永平寺按月再給付1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 2、查洪黃敏芳主張永平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其得請求永平寺 返還自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永平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87頁),應 堪認定。永平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面積58.8平方公尺,致洪 黃敏芳於系爭期間內未能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使用收 益而受損害,永平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 酌系爭土地鄰近中壢市區,周邊屬經濟繁榮及交通便利處所 ,惟鄰接老街溪畔,永平寺使用系爭甲地,系爭乙地係由水 務局設置系爭護岸設施長期防護水患(詳後述),永平寺在 系爭甲地上所設地上物,一部分係寺院圍牆供防閑之用,一 部分係圍牆內之庭院花圃、造景、石磚地面,可供信眾及遊 客休憩、觀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第337頁),難謂永平 寺占用系爭甲地目的係在經營商業牟利,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認永平寺因使用系爭甲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 為當;併參系爭土地於53年6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 7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60元,暨於112年1 月申報其地價8,240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頁) ,永平寺占用面積佔系爭土地全部約百分之40,洪黃敏芳之 應有部分為9分之1等一切情狀,計算洪黃敏芳得請求永平寺 給付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為6,407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14元(58.8㎡×8,240×7%÷12×1/9=314)。 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 部分,判命永平寺給付8,0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洪 黃敏芳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永平寺應再給付35萬7,805元本息 云云,應不可採。另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永平寺自112年9月 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部分,僅命永平寺 按月給付135元(見本院卷第7頁),洪黃敏芳就此部分,上 訴請求永平寺應按月再給付179元(314-135=179),尚可憑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亦不足採。 (二)洪黃敏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務局給付不當得利 。 1、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 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又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上述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 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供堤防、護岸等河 防建造物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維護河防安全公益目的之 必要,而設置河防建造物供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於具備上開3項要件,應 可類推適用。次按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管理機關所為 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 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 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就使用該土地及其原有合 法地上物應予補償,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管理機關為治理通洪斷面、疏濬,設置防護工程或辦理疏 濬之公益目的,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 惟應辦理徵收、補償,以維人民權益。私人土地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如政府應 予補償,亦屬公法之補償,非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水務局抗辯:系爭土地屬老街溪水路範圍,系爭乙地上設置 之系爭護岸設施,已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伊未受私法上之不當利益等語,雖為洪黃敏芳所否 認。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老街溪旁,於83年11月間即已存有依順溪流方 向構築,於河岸表面用以混凝土、石塊等人工加固措施,避 免河岸受河水沖刷而崩塌之既有護岸,以阻隔溪水與民宅, 護岸頂端路面則提供不特定民眾行走,原有護岸設施歷經無 數風災侵襲,於101年6月11日豪雨導致老街溪沿岸護岸潰堤 ,水務局就原有護岸進行搶修,其後水務局就搶修後護岸進 行整修工程,並以懸臂方式施作搭建在砌石護岸上之人行步 道,系爭乙地係屬老街溪河道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業經水務 局陳述在卷,並有101年2月間原護岸整修照片、101年6月11 日老街溪中上游水災情形照片、系爭護岸設施整修後照片、 水災新聞網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搖測分署拍攝之83年11月13日系爭土地航空照片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27頁)可參,併參水務 局於105年9月21日會勘測量設置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等地 號等8筆土地上之老街溪自行車道使用範圍,確認該自行車 道為102年老街溪開蓋段整治時建置完成,當時採補強既有 護岸並一併開闢自行車道方式處理,未完成用地取得作業, 並以會勘記錄送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含洪黃敏芳)乙節, 亦有水務局105年10月12日函及上開會勘記錄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21頁、第23頁),再於108年5月30日發函詢問洪黃敏 芳等8筆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意願(見原審卷二第65 頁、第69頁),及上訴人亦稱:伊不清楚83年間情形,伊未 住在系爭土地,該土地不能住人,因共有人太多不能蓋屋, 伊在他處有屋可住,不需要居住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未 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等情,足見系 爭土地於83年11月之前即已設有護岸隔絕溪流與民宅,洪黃 敏芳並未為反對表示,嗣經水務局於101、102年間以懸臂式 護岸工法設置懸臂式護岸及護岸上方之走道、樹籬、水溝等 設施,係在就原遭101年間水災毀損之原有護岸進行整修、 加固等設施防護工程,護岸與上方走道、樹籬、水溝等設施 為一體,具有維護河防安全公益目的之必要而提供不特定之 公眾使用,迄至本件洪黃敏芳於111年2月起訴時為止,經歷 之年代確屬久遠且未中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而僅能知其梗概,自足以認為系爭護岸設施所佔 用之系爭乙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⑵水務局既為河川管理機關,職司老街溪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 、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管理事務,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項規定授權訂立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已於102、1 03年間施作完成系爭護岸設施整修工程,自係依法執行維護 老街溪既有河防建造物安全之河川管理行為,符合河川管理 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乙地 。系爭乙地雖仍登記為私有,然包括洪黃敏芳在內之全體土 地共有人,對系爭乙地之使用收益即依法受有限制,洪黃敏 芳對系爭乙地之所有權行使,即不得為妨礙維護河防公眾利 益之目的,而應容忍系爭護岸設施使用系爭乙地。至洪黃敏 芳等土地所有權人因不能自由使用收益系爭乙地所生之公益 上特別犧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雖可請求損失補償,惟水務局 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結果,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乙 地,不構成無權占有,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可言。故洪黃敏 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務局給付私法上不當得利46 萬5,1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給付系爭乙地行政 補償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753元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洪黃敏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所為請求部分,亦不能為更有利洪黃敏芳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洪黃敏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平寺給付8,0 75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按月給付部分,僅判 命永平寺按月給付135元,尚有未洽,洪黃敏芳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永平寺應按月再給付179元(3 14-135=179)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請求水務局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水務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水務局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後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永平寺 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黃敏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洪黃敏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又本件命永平寺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永平寺不得上 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洪黃敏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水務局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永平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均不得上訴。 洪黃敏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洪黃敏芳可請求永平寺給付之112年9月26日前一日起回溯 5年內之不當得利(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新台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占有期間) 按洪黃敏芳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 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60.7元/㎡ 817元(58.8㎡×60.7×7%×1194/365≒817.2) 91元(817×1/9≒90.7)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760元/㎡ 3萬1,940元(58.8㎡×7,760×7%×1≒31,940.1) 3,549元(31,940×1/9≒3,548.8)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25日 8,240元/㎡ 2萬4,903元(58.8㎡×8,240×7%×268/365≒24,902.5) 2,767元(24,903×1/9=2,767) 總計 6,407元

2025-03-12

TPHV-113-上-1050-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春碧 馮金進 吳月桃(原名:鄭吳月桃) 林本龍 馮鴻進 沈春專 陳美月 馮志乾 馮鴻賓 陳清文 江聰榮 江晨豪 林揆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绣蘭 温承翰 吳謝鈸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黃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分割方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6月14日第0000000000號 、鑑測日期113年6月6日「補充鑑定圖(三)(下稱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為金錢找補。 三、被告答辯:  ㈠林春碧、馮金進、鄭吳月桃、林本龍、馮鴻進、沈春專、陳 美月、馮志乾、馮鴻賓、陳清文、江聰榮、江晨豪、林揆洺 以(下稱林春碧等13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兩造應 依附表四找補金額等語。  ㈡吳謝鈸以:同意以現況為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4 、5、8-3所示部分土地,不同意由伊分得編號3、6、8、8-1 、8-2、8-4、11-1所示部分土地,伊沒有錢購買此部分土地 ,亦無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必要。伊如需補償金錢給其他共有 人,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5成計算補償金額,且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黃柏豪以:同意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10所示部 分土地,又附圖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位於伊房屋雨遮下方, 由伊長期占用,為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應由伊分得此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六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㈠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應分配給何人?  ㈡附圖編號12土地應分配給被告黃柏豪或陳美月?  ㈢本件找補的計算方式是依照華聲科技鑑定提出之附表三或是 依據被告林春碧等13人提出之附表四為計算標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 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 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3、169頁),而兩造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附圖所示除編號3、6、8-4、8-2土地及編號12土地外之分割 方式: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除吳謝鈸表示不 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6、8-4、8-2土地,陳美月及黃柏豪 均主張希望分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外,兩造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已保留出入道路 由各共有人共有,且將該部分分歸於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有 權人,此有系爭土地測量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000-000頁)、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出 具之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稅籍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99-30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89-191 頁)在卷可憑,本院認此部分之分割方案,無須拆除現有既 存之建物,得使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且符合兩造之真意及 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此部分應如原告主張之以附表二之 方式照附圖所示之分割坐落位置乃最符合兩造之利益,合先 敘明。  ⒊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分歸予何人?   經查,除吳謝鈸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此部分分歸吳謝鈸 所有,合先敘明。吳謝鈸於審判中陳稱:我的建物只需要分 到附圖之編號4、5、8-3號以足,附圖之編號3、6、8-4、8- 2土地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頁)。然查,附圖所示 之編號3土地,即位於吳謝鈸所有之建物即臺中市○○路00號( 下稱系爭53號建物)之前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見本院卷 三第253頁),並無其他人可以利用,且若未將附圖所示之 編號3土地分歸吳謝鈸所有,系爭53號建物之出入口將占掉 幾乎一半,顯然不利於吳謝鈸,且亦無法最大化該地之經濟 價值。而附圖之編號6、8-4、8-2土地部分,該部分緊鄰位 於系爭53號房屋南方,且須通過吳謝鈸架設之鐵門方能自附 圖編號6土地後,方能通到編號8-4及編號8-2之土地(見本 院卷三第257-261頁),是除了吳謝鈸之外,其他人難以利 用編號3、6、8-4、8-2土地;況編號8-2土地及編號8-4土地 中間為編號8-3土地,吳謝鈸亦表示同意取得編號8-3土地, 若編號8-2及8-4土地不分歸吳謝鈸所有,編號8-2及8-4土地 將難以使用,不利於最大化土地價值,是本院認附圖編號3 、6、8-4、8-2土地應分歸予吳謝鈸所有,較為妥適。  ⒋附圖編號12之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   經查,觀諸編號12土地現狀為枯樹枝,編號12土地緊鄰編號 11土地之西側築有矮牆(下稱系爭矮牆),分隔編號12及11土 地,編號12土地東側留有通道通往編號10土地,而編號12土 地上方為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33-135、267、201頁),是編號12之土地上 方除了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外,並無其他人使用一情,堪 信為真,又陳美月於審判中表示:系爭矮牆為我所興建,原 因是因為怕黃柏豪雨遮上的水流過來(見本院卷三第372頁 ),是顯見陳美月長年來並無使用編號12土地之需求,陳美 月方會將系爭矮牆修築在編號12土地西側緊鄰編號11土地位 置,而非編號12土地東側緊鄰編號10土地位置,是若將編號 12土地分歸黃柏豪所有,對陳美月而言,並無增加任何不便 ,然若將編號12土地分歸陳美月所有,則黃柏豪所有之建物 雨遮將存在拆除之風險,斟酌上開事實,本院認附圖編號12 之土地,應分歸黃柏豪所有,乃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⒌小結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共有人 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公平均 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附表五之分割方法,為對全體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依附表五之分割方式鑑定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及共有人互為 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依據獨立估價方式求取勘估標的 之價格,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不動產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方式為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始為公平。  ⒉林春碧等13人雖主張土地單價應降低新臺幣1萬2955元,似認 估價報告土地單價估值過高,然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依委託者提供之資料,以比較 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 見卷附之112年9月21日鑑定報告第39頁),該估價報告乃係 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 且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 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林 春碧等13人單純主張鑑定報告估價過高,然並未提出具體說 明為何鑑定報告估價過高,自難僅以渠等片面質疑,遽認鑑 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一併敘明。  ⒊是本件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院認應採鑑定報告之結論,故 本件之金錢補償部分,參酌鑑定報告之結論,各共有人應按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六、綜上所述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附表 五之方式分割,再依附表六之方式相互為金錢補償,最為妥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鈞瑋 42000分之7148 2 林春碧 10000分之267 3 馮金進 40000分之1167 4 鄭吳月桃 20000分之1457 5 林本龍 10000分之535 6 馮鴻進 40000分之1167 7 沈春專 40000分之1291 8 陳美月 10000分之217 9 馮志乾 40000分之2183 10 馮鴻賓 40000分之2183 11 陳清文 5000分之739 12 江聰榮 10000分之287 13 江晨豪 20000分之669 14 林揆洺 10000分之401 15 陳绣蘭 4000分之115 16 温承翰 0000000分之548795 17 吳謝鈸 0000000分之87232 18 黃柏豪  100000分之42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12 66.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 13.59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馮金進 6,230 8,071 320,008 84,613 1,246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103 440,245 116,405 1,71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0,693 4,785,574 1,265,348 18,635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1 4,638 183,912 48,628 716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25 32,708 8,648 127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7 17,589 697,400 184,399 2,71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4,915 591,401 156,372 2,30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4 35,431 1,404,901 371,468 5,471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1,541 457,595 120,992 1,782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163 482,261 127,514 1,878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3,169 918,650 242,899 3,57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1,836 469,319 124,092 1,828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76,513 3,033,777 802,158 11,812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18,142,615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 各共有人增減分析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額(元) 1 林春碧 2,191,500.89 2,303,526.94 -112,026.05 2 馮金進 2,846,763.48 2,517,146.99 329,616.49 3 鄭吳月桃 6,779,370.38 6,285,337.79 494,032.59 4 林本龍 9,162,515.46 4,615,977.96 4,546,537.50 5 馮鴻進 2,721,963.48 2,517,146.99 204,816.49 6 沈春專 2,854,700.50 2,784,590.37 70,110.13 7 陳美月 1,482,821.88 1,872,103.67 -389,281.79 8 馮志乾 5,415,712.92 4,708,565.24 707,147.68 9 馮鴻賓 5,318,512.92 4,708,565.24 609,947.68 10 陳清文 14,038,537.09 12,751,945.87 1,286,591.22 11 江聰榮 2,931,263.10 2,476,152.02 455,111.08 12 江晨豪 3,369,656.95 2,886,101.73 483,555.22 13 林揆洺 4,333,132.20 3,459,752.45 873,379.75 14 陳綉蘭 2,946,639.74 2,480,614.06 466,025.68 15 鄭鈞瑋 5,135,096.54 14,684,008.17 -9,548,911.63 16 温承翰 8,086,757.76 11,273,617.02 -3,186,859.26 17 吳謝鈸 6,361,637.16 3,583,852.87 2,777,784.29 18 黃柏豪 301,656.55 369,233.62 -67,577.07               分割總價值 持分總價值       86,278,239.00 86,278,239.00 0.00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 66.1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12 14.12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馮金進 6,231 8,492 320,008 84,613 824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683 440,245 116,405 1,13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7,001 4,785,574 1,265,348 12,327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0 4,881 183,912 48,628 474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68 32,708 8,648 84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8 18,508 697,400 184,399 1,79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5,695 591,401 156,372 1,52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3 37,284 1,404,901 371,468 3,619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2,144 457,595 120,992 1,179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799 482,261 127,514 1,242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4,379 918,650 242,899 2,36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2,455 469,319 124,092 1,209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80,511 3,033,777 802,158 7,814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18,142,615

2025-03-12

TCDV-110-訴-171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玲 被 告 吳育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受告知人 台中市豐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全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面積六0.0八平 方公尺,同段四九三之七地號、面積六四.九一平方公尺等 土地,暨同段六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巷 ○弄○號、總面積一六八.五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均應予變價 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二分之一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3人;訴訟之結果,於 第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 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另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將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區 ○○段000○0地號、面積60.08平方公尺,同段493之7地號、面 積64.91平方公尺等土地,暨同段63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里區○○路000巷0弄0號、總面積168.56平方公尺之房屋(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若單獨敘述則以個別地號或建號稱之)應 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3人台中市豐原區農會(下稱 豐原農會),故有聲請告知豐原農會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豐原農會既為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原告亦已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涉及豐原農會日後實行抵押權之範圍為何,故豐原農 會就本件訴訟即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原告此部 分聲請尚無不合。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 對豐原農會為告知訴訟,該函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豐 原農會,亦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85~87頁),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豐原農會並未具狀 聲明參加訴訟,是豐原農會日後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時 ,其權利應移存於兩造分得之部分甚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參 見本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3人縱對土 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 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 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被告雖於114年2月10具狀以訴外人蔡月蘭對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予蔡月蘭為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係於99年7月間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蔡月蘭於事隔14 年餘起訴主張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其贈與 ,並撤銷贈與及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蔡月蘭,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 事裁判意旨,蔡月蘭固對於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身分有 所爭執而提起另案訴訟,然蔡月蘭提起另案訴訟顯然並非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縱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仍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既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尚無因蔡月蘭 提起另案訴訟為由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此部 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以協 議定分割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不動產之638建號建物為獨立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坐落在493之6、493之7地號土地上,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強令系爭不動產細分,將造成    638建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無法使用,反而不利於系爭不動 產整體之經濟價值,自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作為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採公開拍賣之良性競價方式, 使兩造可能獲得分配金額增加,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系 爭不動產,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對兩造應屬適當公平 之方案,故建議採用變價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同意分割,亦不提出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基於系爭不動 產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前揭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    判意旨)。經查:  1、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坐落台中市后里區后義段,638 建號房屋坐落在493之6、493之7地號等2筆土地上,房屋 後方滴水線占用鄰地即同段521地號土地之1部,而該房屋 現况為外觀3樓鋼筋混凝土造,頂樓突出物鐵皮加蓋,房 屋右側有增建部分,目前為原告居住使用等情,已據本院 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指派測量員於 113年11月14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到場履勘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豐原地政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3~109頁),亦為兩造一致不 爭執。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現况既如前述,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2、另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之利益?原告起訴時即主張採取變價分割方法,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被告雖不同 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但亦表示不提出分割方案,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既僅有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而無其他分割 方案可參,且系爭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方法,勢必造成將 系爭不動產細分,尤其是638建號房屋之使用上,僅有單 一出入口,兩造必須共同使用同一大門進出,且內部房間 如何分配使用亦有相當難度,在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兩造日 後之規劃利用,亦影響638建號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况 系爭不動產如採變價分割方法,日後得由兩造各自尋找買 家買受,或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賣,變賣所得價 金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配,亦屬公平合理 。尤其兩造若有意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得利用 變價程序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藉以維繫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生活感情。從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以符兩造經濟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參,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尚符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益,故諭知系爭 不動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   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   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自負擔。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2

TCDV-113-訴-2573-202503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被 告 莊紫謙 訴訟代理人 吳素妙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照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紫謙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6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 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各共有人就其 分得土地價額是否與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互有 爭議,而有鑑定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之必要,經原告郭照春表 明無意願預納鑑定費用等語,有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14 7頁)在卷可按。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莊紫謙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向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 臺幣6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 本院,如逾期不為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2

TNDV-111-訴-1321-20250312-4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黃聰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傅輝獅 王傅淑貞 傅淑女 傅淑敏 林陳春雪 林群超 林三貴 林美伶 林康錦玟(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彥宏 (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宜叡 (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吳林鳳鶯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慶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評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陳炎煌 陳冠妏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拾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 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妏應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 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各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 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 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 、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被 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陳炎煌 、陳冠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如以新臺 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傅輝獅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傅王淑貞 應給付原告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傅淑女應給付原 告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傅淑敏應給付原告399,4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 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3,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 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8,4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冠妏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㈨第㈦㈧項所命給付,如其中1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 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㈩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7-1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應各給 付原告505,69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 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 、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333,33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 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33,33 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 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 冠妏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483-485頁)。審酌變更前 、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蓮竹於33年間遭日軍徵調作戰後失蹤,後由本院49 年度民判字第33號判決宣告死亡,死亡之日為43年11月4日 下午12時,而林蓮竹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即由當時 尚生存之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林吉春、林清泉、張簡 林柔、林兆昌等7人公同共有。又林吉春於101年2月21日死 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陳春雪及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林高立、被告林三貴、林群超、林美伶繼承,林高立死 亡後,其應繼分則由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繼承; 傅林溫於77年9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繼承;林如死亡 後,其應繼分由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繼 承。  ㈡被告陳炎煌以代書為業,後因刑案無法執行代書業務,遂改 由其女即被告陳冠妏執行代書業務。被告陳炎煌前稱林蓮竹 有眾多土地,並表示會從中找出適於出售予原告之土地,價 金為1,500萬元,原告乃全權委任被告陳炎煌、陳冠妏處理 林蓮竹遺產土地購買及辦理登記事宜,並於101年間匯款1,5 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嗣林高立、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傅 輝獅等人因認林蓮竹之繼承人僅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 林吉春共四房,遂由林高立代理林吉春一房、被告傅輝獅代 理傅林溫一房、訴外人劉鳳美代理林如一房,於100年12月3 0日與訴外人黃福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000萬元 出售予黃福文,因黃福文係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而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實際以 1,000萬元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後,僅將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 地登記予原告,其餘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由被告劉龍誠取 得,附表一編號2、3土地登記由被告陳冠妏取得,並將原告 支付之剩餘500萬元侵吞入己。其後,李林奇花一房之繼承 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該案歷經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2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等三審審理後,判 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不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比例,系爭 買賣契約僅存在於黃福文與林如、林吉春、被告傅輝獅、王 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間,是命原告塗銷所取得之附表一 編號4至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  ㈢縱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黃福文與林如、林吉春、被 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間,黃福文已將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而對林如、林吉春、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 傅淑女、傅淑敏等人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取得附表 一編號4至10土地所有權後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林 高立等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致,該當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之契約解除事由,系爭契約應自動解除,再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款約定,買受人應退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又 前情亦屬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本件價金1,000萬元按3房分成三部分,原各應返還3,333,33 3元予原告,其後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 敏已返還原告1,310,550元,尚欠2,022,783元,則被告傅輝 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每人應返還原告505,695元 ;而林如一房前已返還原告30萬元,則被告吳林鳳鶯、劉龍 慶、劉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原告303萬3,333元;至於林吉春一房從未返還原告任何金錢 ,則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 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 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3萬3,333元,請法院 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再者,被告陳炎煌受原告委 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復因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本得請求被告陳炎煌賠償500萬元,而 被告陳冠妏為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卻違反其應盡義務,應 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賠償原告500萬元,二者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  ㈣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陳春雪、林群 超、林三貴、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吳林鳳 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部分(下稱被告傅輝獅等15人 ):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履行本約各條款後,甲方 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程序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 ,甲方同意無息退還,乙方代繳之各項稅款辦理退稅由乙方 領取。」。惟出賣人已依約於101年3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伊指定之人(例如被告陳冠妏、劉龍誠 ),本件出賣人依約已履行登記完畢,被告傅輝獅等15人並 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尚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傅輝獅等15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至 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 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而塗銷,係因被告陳 炎煌及陳冠妏等介紹人及土地代書資料蒐集不完備,出賣人 提供之資料並無任何瑕疵,故與被告傅輝獅等15人無關,亦 不符民法第26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要件。因此,系爭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既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無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另被告取得之價金(金 額尚有爭議),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而系爭買賣契 約依法在兩造間仍有效成立,故被告傅輝獅等15人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領價金。  ⒉又查,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0萬元予陳冠妏,惟被 告陳冠妏並未直接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價金予出賣人 ,例如:被告劉龍誠係取得68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折抵價金 ,並未實際取得價金。而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陳冠妏交付 出賣人金錢之證據。另黃福文雖僅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出 賣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動產係林 蓮竹之遺產,而林蓮竹之繼承人除當時被告陳炎煌陳報之出 賣人外,尚有訴外人黃李秀柏等人。而黃李秀柏等人雖未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但被告陳炎煌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使原告受讓黃李秀柏等人之應有部分,應有給付價金予 黃李秀柏等人。故原告上揭以其交付被告陳冠妏之1,000萬 元按三等份要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不僅 無理由(無請求權基礎),且與事實不符 。  ⒊縱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無息返還已收之價金,但原告仍應負返還土地標的物之責任,且兩造之互相返還義務係相對給付關係,應互負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在原告未將附表一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告傅輝獅等15人之前,依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返還價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炎煌:本件關於對伊之請求全部認諾。(本院卷二第1 24頁)  ㈢被告陳冠妏:伊辦理林蓮竹遺產土地有關繼承登記事項業務 之執行過程,是由被告陳炎煌於接受林吉春委託後,向戶政 事務所調得林蓮竹除戶等資料,再依除戶後資料製作相關繼 承登記文件,持之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伊只 是單純辦理繼承登記業務行為,且辦理繼承登記業務行為所 製作之文件,均確有所本。嗣於辦畢林蓮竹遺產繼承登記後 ,復依被告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持之向 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同 樣單純且正確無誤之登記業務執行行為,並無任何不實,亦 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事。至於500萬元 及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部分,之後伊詢問被告陳炎煌,被告 陳炎煌表示多出來之500萬元及3筆土地,係伊等受委任處理 此案之報酬及操作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林蓮竹經本院49年度民判字第33號判決宣告死亡之日 為43年11月4日下午12時,而林蓮竹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姐妹 即當時尚生存之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林吉春、林清泉 、張簡林柔、林兆昌等7 人繼承。嗣李林奇花、傅林溫、林 吉春、林清泉、林兆昌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死亡,其 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㈡林高立於106年7月31日死亡,其遺產由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繼承。林如於108年2月10日死亡,其遺產由吳林鳳鶯 、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繼承。  ㈢被告陳炎煌以代書為業,後因無法執行代書業務,遂改由其 女即被告陳冠妏執行代書業務。  ㈣原告委任被告陳炎煌處理購買林蓮竹遺產土地及辦理登記事 宜,並於100、101年間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  ㈤林高立及陳炎煌代理「林吉春」,被告「傅輝獅」兼代理傅 林溫之其他繼承人(即「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下 稱王傅淑貞等3 人)、訴外人劉鳳美代理「林如」,於100 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黃福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土地10筆出售予黃福文。  ㈥李林奇花之繼承人李秀英以系爭買賣其中之附表一編號4至10 所示土地7筆土地,不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比例為由,對 於黃聰吉、陳冠妏、黃福文、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林群超、林三貴、林陳春雪、林美伶(下稱林群超等4 人)、林高立,提出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林如、 林吉春之繼承人(林群超等4人、林高立)、傅林溫之繼承 人(王傅淑貞等3人、傅輝獅)以外之林蓮竹繼承人為無效 ,及命黃聰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審理後,以附表一編號4 至10之土地應由37人繼承(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 決附表二所示),卻經陳炎煌之女陳冠妏代理林吉春於100 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14人公同共有(如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238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復於101年2月8日經陳冠 妏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聰吉,而黃福文就系爭買賣契約 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上開登記14人以外之繼承人, 非不知情,無從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為由,判決確認「黃 福文」與「林如、林吉春之繼承人(林群超等4人、林高立 )、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 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人、林高立、林群超等4人以外 」之林蓮竹繼承人部分無效,黃聰吉並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 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  ㈦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10日匯 款200萬元、1,000萬元、310萬元至被告陳冠妏在高雄第三 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  ㈧被告陳冠妏擔任代理人,於101年2月2日送件、2月8日完成登 記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340-2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2、3),登記在其名下,將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至10)登記在原告名下;又 於101年3月7日送件、101年3月13日完成登記,將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登記在劉龍誠名下。  ㈨被告陳炎煌於本院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 請求。  ㈩被告陳冠妏合於地政士法規範得執行地政士業務之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 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如之繼承人返還價金,有無 理由?  ㈡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㈢被告陳冠妏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  ㈣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炎煌已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 卷一第124頁),法院應逕本於其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 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如之繼承人返還價金,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條件為「民國101年3月 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序」,而系 爭買賣契約中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 經法院認定未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比例,而判 決塗銷登記確定,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傅輝獅、王傅淑 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如之繼承人應返還價金等語,為被告傅輝獅等15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契約附有解除 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 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買方黃福文) 履行本約各條款後,甲方(賣方林吉春等公同共有人)於民 國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 序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甲方 同意無息退還,乙方代繳之各項稅款辦理退稅由乙方領取。 」等語,從該約款已約定如至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 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序,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方 已收價款應直接無息退還予買方,可見其性質應屬附解除條 件之契約無訛。其後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雖將關於附表一編號 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後卻因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人中之李林奇花之繼承人李秀英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等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 79號審理後,認「林如、林吉春、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 之合計人數(6 人)、潛在應有部分(林如1/7+林吉春1/7+ 傅輝獅及王傅淑貞等3 人合計1/7=3/7 ),並未達於公同共 有人人數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之半數,而不合於土地法前引 條文(第34條之1)所定得逕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要件。惟買 賣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 力,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買賣契約於林如、林高立及 林群超等4人(即林吉春之繼承人)、傅輝獅及王傅淑貞等3 人合計10人與黃福文間係屬有效;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張 簡林柔及附表二所示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林 兆昌之繼承人、林清泉之繼承人合計27人則不生效力。」等 語,故判決原告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確定,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9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9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0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已為塗銷,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應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既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時「雙方同意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甲方同意無息退還」 等語,則被告傅輝獅等15人即應依照前開約款,無息退還已 收取之買賣價金給買受人。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 為原告或黃福文,雖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認 定黃福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黃福文與被告陳炎煌 於本件審理時均到庭陳稱:實際買家為原告等語(本院卷○0 00-000頁),為消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竟為原告或黃 福文之爭議,黃福文已於112年11月12日將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而對被告傅輝獅等15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傅輝獅等15人,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263、349頁),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傅 輝獅等15人返還買賣價金,應為有理由。  ㈢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經查,原告委任被告陳炎煌處理購買林蓮竹遺產土地及辦理 登記事宜,並於100、101年間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 ,有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151頁),且為被告 陳冠妏所不爭執,參以其後出賣人配合辦理將附表一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甚至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9號審理期間,均無任何一出賣人主張未收取系爭 買賣價金,對照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金議定為1,0 00萬元以觀,原告主張賣方已收取其支付1,000萬元買賣價 金,且依照賣方即買賣當時傅林溫一房、林如一房、林吉春 一房共三房,依其等之應繼分,其等各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 為3,333,333元應合情理及邏輯。  ⒉至於被告傅輝獅等15人抗辯,原告未提出陳冠妏交付被告等 人金錢之證據云云,惟觀之前開104年重上字第20號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事件審理中,被告傅輝獅已證稱:「第一次代書 拿現金給我,王傅淑珍、傅淑敏跟我都分一樣...;第二次 是代書各別交付支票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傅淑敏證稱:「伊前往赴傅輝獅拿取支票時有問代書, 其他幾房有沒有說同意,經代書稱其他幾房錢都已拿了或匯 了,伊始領取。」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且被告傅輝獅 等15人已於書狀自承:「劉龍誠係取得687地號土地所有權 以折抵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507頁),足見被告傅輝 獅等15人均自認已收取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無訛。又其等辯 稱,被告陳冠妏並未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價金云云,被 告傅輝獅等15人既不否認已收取買賣價金,而取得價金之數 額為多少,自應由被告傅輝獅等15人先為說明,而被告傅輝 獅等15人僅片面否認有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買賣價金,卻從未 提出渠等取得價金之數額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要難採信。是 以原告主張傅林溫一房、林如一房、林吉春一房共三房,依 其等之應繼分,各房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為3,333,333元, 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已透過王馨蕙 匯款1,310,550元予原告,因此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 淑女、傅淑敏應各返還原告505,695元【計算式:(3,333,3 33-1,310,550)÷4=505,6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林 如一房已返還原告30萬元,因此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 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 3萬3,333元(計算式:3,333,333-300,000=3,033,333), 而林吉春該房之繼承人從未返還原告任何金錢,因此被告林 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 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3萬3,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另被告傅輝獅等15人抗辯,原告縱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已支 付之價金,惟原告應同時負返還附表一土地之義務等語(本 院卷二第343頁),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已返還附表一 編號4至10等7筆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從未登記予原 告名下,且原告亦無授權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將之登記在劉 龍誠及陳冠妏名下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 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1條之規定甚明。是在買 賣契約經解除之情形,出賣人返還價金之義務,即與買受人 返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 行抗辯之適用。本件觀之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原告取得附 表一編號4至10土地所有權,已經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9號判決確定後遭塗銷登記,回歸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出 賣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有。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亦如 不爭執事項㈧之事實,自始從未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從被告 陳炎煌曾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到庭陳稱:「同時找到買主 即被告黃福文、黃聰吉,但因土地上有地上物,被告黃聰吉 希望伊也參與土地買賣,並表示他的部分委由被告黃福文全 權處理,後來伊與被告黃福文談好由伊購買10筆土地中之3 筆,並負責支付處理地上物所需之費用,被告黃福文則負責 支付土地價金1,000萬元並代表簽約。」等語(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1201號,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23頁),顯見被告陳 冠妏將附表一編號2、3登記在自己名下,應為被告陳炎煌之 授意,係為自己取得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而附表一編號1 登記在被告劉龍誠名下,亦是作為價金之折抵,業經被告傅 輝獅等15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07頁),足徵附表一編 號1至3土地之移轉登記,乃被告陳炎煌、陳冠妏逾越代理權 之授與,而利用取得出賣人提供相關證件之便,私自將3筆 土地逕登記為非原告之人所有。故此,原告既從未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3土地所有權,則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自無返 還之義務,被告傅輝獅等15人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陳冠妏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實際僅以1,000萬元完成系 爭土地買賣,卻將原告支付之剩餘500萬元侵吞入己,甚將 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由被告劉龍誠取得,附表一編號2、3 土地登記由被告陳冠妏取得,均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等語,為被告陳冠妏否認,辯稱:關於系爭契約之土地 移轉登記案件,都是伊的父親陳炎煌與當事人接觸並得到授 權,再委任伊辦理,復依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持之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人名下,只是單純且正確無誤之登記業務執行行為等 語置辯,然查:  1.被告陳冠妏固辯稱僅單純依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云云。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除被告陳炎煌簽名用印在「介紹人」欄外,被告陳冠妏亦 在「立會人」欄中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陳冠妏有參與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立過程,當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 價金等交易必要之點,難推諉為不知悉。其後原告分別於10 0年12月23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10日匯款200萬元、1 ,000萬元、310萬元至被告陳冠妏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開 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7頁),又被告陳冠妏 於101年2月2日向林園地政事務所送件、2月8日完成登記將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340-2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由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101年3月7日向林園地政事務所送 件、101年3月13日完成登記,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登記在劉龍誠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311-327、363-373、403-414頁),前開被告 陳冠妏收取超逾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價金及辦理附表一編號 1至3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以外之人, 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內容相違,而地政士於不動產買賣 之角色,不僅包括為雙方當事人代筆契約、代理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稅捐完納、登記申請、擔任款項交付之見證等,亦應 包含確認所經辦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合於買賣之約定,況且買 賣雙方因信賴地政士,而將價金及移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 文件、印章悉數交由地政士,地政士更不得因取得買賣價金 、持有移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文件、印章之便,進而侵占 部分款項或將部分不動產轉移予買受人以外之他人。參以黃 福文到庭陳稱:「這一件當時是由陳炎煌拜託我出來簽約, 其他的事情我並不知情,我並不是人頭,因為我沒有收取任 何的代價,純粹是義務幫忙。所有的事情都是由陳炎煌出面 處理,包括上開訴訟也是,我並沒有收到上開訴訟的判決。 我不認識黃聰吉,是因為我跟陳炎煌的交情,陳炎煌跟我說 他有認識買方,但是不方便出來簽約,所以他拜託我出面約 ,我當時是認為陳炎煌做事很小心,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 ,我也忘記當時跟賣方是怎麼交談的,也忘記我有沒有跟賣 方說我不是實際的買方,但是以我的個性,我應該會跟對方 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對照陳炎煌前於刑 事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自承:「後來伊與黃福文談好由 伊購買10筆土地中的3筆,並負責支付處理地上物所需之費 用,被告黃福文則負責支付土地價金1,000萬元並代表簽約 。」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 頁),可見黃福文從未認識原告,被告陳炎煌利用原告之信 任,以及黃福文無可能與原告互相聯絡之機會,一面向原告 佯稱系爭買賣標的為附表一編號4至10等7筆土地,以及買賣 價金為1,500萬元,另一面向出賣人佯稱買賣標的物為附表 一編號1至10等10筆土地,以及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被告 陳炎煌從中即獲取500萬元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1之交換利 益,並編號2、3之土地所有權,前開所為雖是被告陳炎煌居 中主導,但從被告陳冠妏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且在其 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並以個人帳戶收取原告交付之1,500萬 元買賣價金,況其為地政士,專業上即為處理土地買賣交易 等相關事務,要非無不動產交易經驗之人,對於其上開所收 受之價金與契約約定價金有超逾500萬元之差距,又所經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數量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差3筆,其 中竟有2筆登記於個人名下,再加上與被告陳炎煌為父女關 係等節,堪認被告陳冠妏有利用其執行地政士之職務而協助 被告陳炎煌從中獲取上開所述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 陳冠妏擔任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陳冠妏辯稱,之後伊去問陳炎煌,陳炎煌表示這多 出來的500萬元,是這個案子所有報酬及操作費用加起來就 是500萬元,另外,有3筆土地登記在陳冠妏、劉龍誠名下, 也是屬於報酬云云,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土地仲介交易居 間報酬,多數約定為成交價金之一定成數,本件被告陳炎煌 所取得之500萬元、陳冠妏名下兩筆土地(其後經徵收,並 取得補償金)以及被告劉龍誠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以折抵 買賣價金之利益,加總應超過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50%,顯 然與常情有悖,況被告陳炎煌對於本件原告對其主張民法第 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認諾,而被告陳冠妏也未能提 出相關報酬約定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  ㈤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參,且原告已將1,510萬元匯入被告陳冠妏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內,亦列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被告陳冠妏擔 任地政士受託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既 有前述之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是其與被 告陳炎煌共同取得500萬元之不當利益,此部分應為原告之 損害,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末按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債務人 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意旨參照)。則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就所負給付500萬元 之責任,其客觀上均有同一給付目的,依據前開說明,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本件請 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44條、地 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一、二、三 、四、五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50分之4 劉龍誠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65分之4 陳冠妏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1465分之9694 陳冠妏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1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附表二: 被繼承人(死亡時間) 繼 承 人 人數 李林奇花(86年7月1日) 李秀英、李錦山、李錦州、黃李秀柏、李秀玉、李秀月、李錦章、李秀靜 8人 傅林溫(77年9月20日) 傅輝獅、傅王淑貞、傅淑女、傅淑敏 4人 林吉春(101年2月21日) 林陳春雪、林高立、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 5人 林清泉(79年6月14日) 林黃職、林寶祥、林寶順、林千貴、林幼雀 5人 林兆昌(71年10月14日) 林李罔、林世詳、林榮山、林國材、林世明、林美妗、林淑妹、林永青、林永豐、林永偉、林瑩輝(死亡由林徐秀華、林玄源、林秀婷等3人繼承) 13人

2025-03-12

KSDV-112-重訴-98-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林春盛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 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移)除 ,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原告林春盛負擔百分之21, 餘由原告林美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8,1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另以承租人王為風為被告,嗣後以11 4年1月2日民事撤回被告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被告王為 風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被告王為風未曾到庭 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王為風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 事人,有關被告王為風之爭點,亦無再予論列之必要,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即兩造父親林金鍊單獨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 世後,兩造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原告林春盛之應有部分 為1000分之375;原告林美珠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於109年6月間私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89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興建廠房1棟(下稱 B屋);並於110年6月間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置放貨 櫃屋1間(下稱A屋,與B屋座落之基地,合稱系爭占有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移)屋還地。 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受有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將B屋 出租予王為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再 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林春盛517,000元、原告林美珠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盛 11,250元、原告林美珠7,50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3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春盛517,000元、原告林美珠3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盛11,250元、原告林美珠7,500 元。 ㈣、上開㈠、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自68年以來就各自占有使用位置均無異議, 足見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占有土地位於被告所分管之 區域內,故被告占用非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若法院認為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參照周圍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 尺年租金為1,500元之行情計算,且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之規定,土地租金不應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告林春盛之應有部 分為1000分之375;原告林美珠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本院卷第43-45頁)。 ㈡、A屋、B屋為被告所興建、置放,其中B屋為被告109年6月所興 建、A屋為被告112年10月所置放,。 ㈢、B屋經被告出租予王為風,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日 至114年11月30日止,於113年12月17日前由王為風占有使用 中(本院卷第153-165頁)。 ㈣、B屋經原告林春盛檢舉,於110年12月30日經彰化縣秀水鄉公 所查報為違章建築(本院卷第147-150頁)。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基)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基)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 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且系爭占 有土地位於被告所分管之區域內,故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金鍊單 獨所有,於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世後,兩造始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 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等資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於106年11 月以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兩造既自106年11月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亦自該時起 ,始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之權利。則被告主張兩造自 68年起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 於109年6月興建B屋後,原告林春盛隨即於隔年即110年檢舉 該建物為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春盛既有上 開舉動,自難認其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並興建地 上物之意。 ㈣、基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占有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他共有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系爭 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亦即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並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反之,若共有人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分管協 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原告雖 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23平方公尺,依被告應 有部分1000分之375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1,246.125平方 公尺,顯然大於系爭占有土地之面積367平方公尺;且被告 亦未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確已大於被告應有部分 之面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共有人即被告確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徒以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占 有系爭占有土地,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A屋及B屋,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 字第1889號複丈成果圖

2025-03-11

CHDV-113-訴-82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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