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V-113-重訴-39-202503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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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惠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黃傳芳 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6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3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傳芳、陳 黃秀戀、張黃秀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傳芳、陳黃秀戀、張黃秀鳳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665地號土地);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66地號土地);同段66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67地號土地,與665、6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況為經營洗車場,因此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33.8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公尺土地。 二、被告則以:   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物分割方法,蓋因 甲案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是否抵觸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均仍屬有疑,被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俾利系爭3筆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如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被告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63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系爭3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屬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且共有人均屬相同,兩造亦均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81、183頁),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亦應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採取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僅在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顯有困難之情形,方得採取變價分配方式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665地號土地北鄰現況道路,路寬最寬處約4.8公尺,6 66地號土地為袋地,667地號土地南鄰新德路,路寬約15公尺。訴外人卡瓦旭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以塑膠板隔間搭蓋之鐵皮浪板C型鋼鐵構造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占用665地號土地、666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及中央、667地號土地西南角落,該建物經營北港車工匠自助洗車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3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地勢平坦,其中665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路寬約4.8公尺之現況道路,而667地號土地南側臨接路寬約15公尺之新德路,均屬「94.07.11變更北港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之住宅區用地。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最小建築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14=49),如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333.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1.59平方公尺土地,皆超過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分割後亦未減損土地共有人按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等值土地之利益,故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尚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為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分得面積與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相符,且均能與道路通聯,出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並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且斟酌兩造之意願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認系爭3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可採,因此判決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6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惠郎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黃傳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黃秀戀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張黃秀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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