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筑芸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181-184 筆)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840 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送驗淨重 各為零點零參壹公克、零點參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零 壹公克、零點貳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10年1月 27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因被告陳彥霖違 規停車而查獲其涉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判 決確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0.275公克,新 竹地檢署110年安保管字第321號)係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 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031公克、0.326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001公克、0.283公克),此有該實驗室於00 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實驗室分析 編號:DAA5084號、DAA5085號;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在 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0-09

SCDM-113-單禁沒-162-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亭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亭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亭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 ,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 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 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2年1月1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爰依前開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於「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陳述之意 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 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 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 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 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0-08

SCDM-113-聲-1020-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告訴 人楊益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 、菸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予被告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信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楊益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 警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信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這件 事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行為人於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繫告訴人楊益帆,佯稱:願以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菸 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 鈔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 菸彈3盒予行為人,行為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 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2頁至 第25頁)、員警蒐證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就是本件行為人,然觀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下稱指認紀錄表),除被告為90年出生外,並無一人之年齡符合告訴人所指出之「20至30歲」之年齡特徵範圍(甚至其他指認對象分別為50年、74年、48年、67年、65年出生,均與被告年齡相差甚大),是上開指認程序有無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顯有疑義,容有暗示及誘導告訴人指認年齡明顯較低之被告之虞,極易產生錯誤印象而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性,準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尚有瑕疵;況且,告訴人陳稱其與行為人素不相識,亦稱行為人當時有戴口罩,而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緝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自行為人從右後車門坐上告訴人車輛至行為人下車為止,時間不到1分鐘,據此,告訴人與陌生之行為人自始至終僅有接觸不到1分鐘,且並未完整看到行為人之長相,依指認紀錄表所載,告訴人亦自稱目擊行為人時之現場視線昏暗,是告訴人得否依其知覺、記憶正確指認行為人?其指認是否客觀可信?亦非無疑。據此,自難依憑上開指認程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告訴人上揭於警詢時之指認既容有疑義,且其後續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為行為人,係針對被告之戶役政照片及通緝 到案之照片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見偵字卷第35 頁反面、偵緝字卷第34頁),是否客觀可信,更值懷疑。是 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只能證明被告係本件行為 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不能確 實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如前開說明,其於警 詢時之指認程序瑕疵依舊,且其記憶是否可靠、可信,亦存 疑慮,縱使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就 本院上開結論並無影響,是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0-07

SCDM-111-易-896-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明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世明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王世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至黃詣勝管理之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勇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工廠)前,攀 爬翻越上開工廠圍牆,再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工廠之2樓廠 房內,著手搜尋欲竊取電線,嗣其尚未取得電線之際,因經 工廠警衛許文平察覺,當場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黃詣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詣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文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發現被告在上開工廠2樓廠房內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65922號鑑定書 (1)證明案發地點現場狀況 之事實。 (2)證明鑑識人員勘察現場 並採集生物跡證,在案發現場遺留之帽子內裹布塊採樣表面微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唾液 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鋼絲鉗、十字螺絲起子、剝皮 刀、萬能鉗、手電筒、美工刀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04

SCDM-113-易-94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