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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詹佳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768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9

HLDV-113-司促-6235-2024110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欣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毓宏 相 對 人 予恩鋼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惠嵐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13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3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1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13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記載予恩鋼鋁業有限公司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 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6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6日 TH 0000000 003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6日 TH 0000000 004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6日 TH 0000000 005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6日 TH 0000000 006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6日 TH 0000000 007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6日 TH 0000000 008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3月5日 113年3月6日 TH 0000000 009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6日 TH 0000000 010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6日 TH 0000000 011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6日 TH 0000000 012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6日 TH 0000000 013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6日 T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08

HLDV-113-司票-299-2024110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6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4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52元 林惠如 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31,922元 林惠如 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8

HLDV-113-司促-6065-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乙○○、甲○○之父 ,聲請人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無力及慢性疾病等,行動不便 ,生活自理有困難,無法穩定就業,名下亦無財產,難以維 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117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815元;如2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現仍有在工作,顯非無謀生能力,且 其於民國91年間即常因細故對相對人生母戊○○施暴,91年7 月13日更於酒後毆打戊○○成傷,翌日後離家出走、行蹤不明 ,離家期間均未扶養相對人,戊○○為此訴請離婚,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准聲請人與戊○○離婚 ,並由戊○○單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離家後均未與相 對人聯繫,未曾參與相對人之成長,親子關係名存實亡,顯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有對戊○○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情節重大,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 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 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 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戊○○婚後育有相對人,嗣因自91年起屢因細故對戊○ ○施暴,且於91年7月13日毆打戊○○成傷,經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嗣聲請人於91年7月14日不告而別,與戊○○未共同生 活已近2年,期間均未扶養相對人,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2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准戊○○與聲請人離婚,並由戊○○ 單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該判決於93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 戶籍謄本、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㈡次查,聲請人有陳舊性腦梗塞,其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 ,名下財產僅已無殘值之車輛6輛及1530元之投資,並於112 年11月15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36萬5356元,無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農保及國民年金之紀錄,亦未領取花蓮縣政 府之社福補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至第243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考量聲請人現居花蓮縣,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 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 記載,花蓮縣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 本院卷二第227頁),其上開領取之老年給付約僅能維生1年 ,堪認聲請人之現況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 仍在經營水土保持、農場申請之事業,並提出聲請人社群網 站Facebook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5頁),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其事業論件計 酬,1整年收入約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仍不足 以維持生活,是縱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仍無礙於其所得及 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之認定。  ㈢惟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開公司,有基本 收入,但沒有拿錢回家,亦未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之 開銷我自己處理,借住聲請人大嫂家時,聲請人有付房租, 未再負擔其他費用,每天只知道招待他的友人,後續搬家多 次,聲請人因做生意會租屋,我跟相對人是住在營業場所, 有時會在家宴請友人,我還需負擔那些人的伙食費,聲請人 也在外花天酒地、積欠酒店費用,對我家暴也不只1次,只 是91年7月13日那次比較嚴重;相對人小時候,聲請人也沒 有幫忙照顧過,聲請人離家把我的車開走,我還要付他的罰 單,聲請人離家後未曾探視過相對人,也未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核與前開判決 相符,堪信證人所言屬實,足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對證人施 暴,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離家出走,並未探視、負擔相 對人扶養費用等節,應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未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且離家後杳無音訊、未曾探視,即便曾負擔房租,亦係基於 營業場所之使用,難認係對相對人之扶養,相對人實際上均 仰賴母親撫育,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至成年並未負擔扶 養及照顧責任,又對其等之直系血親故意為重大侮辱及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8

HLDV-113-家親聲-95-2024110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麗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5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800元 蔡麗珍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41,108元 蔡麗珍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21,849元 蔡麗珍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8

HLDV-113-司促-6011-2024110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石惠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583元,及其中2 02,840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207-202411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至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2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161-202411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6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廖伩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86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481元 司東坡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8,155元 司東坡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068-202411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鄭楷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147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1,500元、違約金2,31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208-202411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勝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61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1,41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20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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