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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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耀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 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縮減部 分外)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V-113-壢保險簡-156-20250313-2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金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4-宜補-64-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妍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8,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賴妍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3

MLDV-114-補-319-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郁仁(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 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有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查,被 告已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3

TPEV-114-北小-1029-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智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3

TCEV-114-中補-375-202503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昭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2,9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12

TNEV-114-南簡補-49-2025031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517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陳冠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早上7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甲智路22巷由東往北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致撞 及訴外人郭俊杰停放在甲智路上、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尚威環保工程行 ,下稱系爭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021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 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陳冠吉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尚威環保工程行負 損害賠償責任。陳冠吉已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賠償49,021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0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冠吉於112年9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對於陳冠吉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陳冠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投保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 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冠吉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陳冠吉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尚 威環保工程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㈣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 用49,02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143元、工資為24,878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 車為108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自108年2月算至損 害發生時即111年11月2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143÷(5+1)=40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00) ×1/5×(3+10/12)=15425;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8718】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878元,原告得請求陳冠吉賠償之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3,596元(8718+24878=33596)。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 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陳冠吉就事故之發生雖有倒車不慎 之過失,惟郭俊杰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 陳冠吉與郭俊杰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 審酌本件事發時,郭俊杰雖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陳 冠吉事發時駕駛車輛倒車,過程中應可見系爭小客車停放該 處,乃其猶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並緩慢為之,貿然倒車, 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郭俊杰為重,再衡 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陳冠吉之過失比例為 7成,郭俊杰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 輕陳冠吉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陳冠吉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23,517元【33596×(1-0.3)=23517】。  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其23,5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小-1026-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啟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3,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被告羅啟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2

MLDV-113-補-2680-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立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潘立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314-20250312-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建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又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泰山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之住所地 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2

TYEV-114-桃保險簡-5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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