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517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陳冠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早上7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甲智路22巷由東往北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致撞
及訴外人郭俊杰停放在甲智路上、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尚威環保工程行
,下稱系爭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021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
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陳冠吉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尚威環保工程行負
損害賠償責任。陳冠吉已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賠償49,021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0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冠吉於112年9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對於陳冠吉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陳冠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投保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
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冠吉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陳冠吉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尚
威環保工程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㈣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
用49,02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143元、工資為24,878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
車為108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自108年2月算至損
害發生時即111年11月2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143÷(5+1)=40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00) ×1/5×(3+10/12)=15425;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8718】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878元,原告得請求陳冠吉賠償之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3,596元(8718+24878=33596)。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
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陳冠吉就事故之發生雖有倒車不慎
之過失,惟郭俊杰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
陳冠吉與郭俊杰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
審酌本件事發時,郭俊杰雖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陳
冠吉事發時駕駛車輛倒車,過程中應可見系爭小客車停放該
處,乃其猶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並緩慢為之,貿然倒車,
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郭俊杰為重,再衡
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陳冠吉之過失比例為
7成,郭俊杰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
輕陳冠吉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陳冠吉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23,517元【33596×(1-0.3)=23517】。
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其23,5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102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