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2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秀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秀芸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秀芸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26-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 及暨自98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7計算 之利息,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志榮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5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524-202410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87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春福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冠廷 人 相 對 人 陳信昌 連家欣 連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9487-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9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郭福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8934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4,37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Y289344。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92-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6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慈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零肆拾伍元 ,及其中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元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3

PCDV-113-司促-27266-202410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6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莊智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壹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8969-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2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陳乙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陸 拾參元,及其中柒萬柒仟零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陸萬零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125-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正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正平於民國110年1月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995元整。(二)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 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7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49,99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95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23-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梁月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梁月綺於民國111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04日止累計551,555元正未給付,其中539,590元為本 金;11,26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39590元 梁月綺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45-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彭康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 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 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 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 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 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28099元(如欠費明細表 ),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釋明文件:申 裝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14-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