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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朱哲明 陳玉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零捌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36,084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890-202502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翌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肆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50,44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936-20250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天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仲 相 對 人 吳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2,391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3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02,39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票-3342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林亞薇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 訴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 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 定。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新台幣各4,371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整,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聲請調解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嗣甲○○於113年7月5日向乙○○訴請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7號);復乙○○亦於114年1月7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因乙○○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同年3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 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然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 活行為及夫妻性生活上均有差異,積累怨懟,衝突亦日漸激 烈,縱使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 ,然仍無改善餘地,是兩造遂於112年5月起就離婚為協議, 惟乙○○離婚條件為房子一棟、子女歸其,但相關費用均要求 甲○○負擔,故無結果,是甲○○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尚須 兩造擔任友善父母,避免激化兩造對立,透過調解程序解決 紛爭,然乙○○一方面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一方面卻於調解 程序中表示欲挽回婚姻並願意繼續努力維持夫妻感情,調解 後兩造之關係互動卻無任何變化,甲○○反而尚須面對乙○○所 提保護令之聲請,足證乙○○稱挽回婚姻乃拖延策略,故兩造 夫妻關係未見改善,更於113年7月5日分居,是兩造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其婚姻裂痕無從彌補,雙方難以繼續 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 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   乙○○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常有疏漏,例如無法按約定前往接 送或因酒醉情緒失控致子女驚恐,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名子女之親權應由甲○○單獨任之。另三名子女扶養費部 分則依據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請求鈞院協助就三名子女之利益酌 定最合理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㈢反請求答辯略以:同意給付乙○○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甲○○與乙○○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均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   ⑶乙○○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當月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台共3萬6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一年內 之請求到期。   ⑷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初期,感情融洽,乙○○擔任家庭主婦,專心照顧三 名子女,甲○○負責家庭經濟,支應家中開銷,近年為增加家 庭收入並實現自我價值,乙○○於113年8月考取護理師執照並 就業,兩造雖因金錢分配、子女教養觀念不同、家庭開銷增 加等,偶有意見相歧,惟此均為一般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見小 爭執,並未對婚姻關係造成根本性衝擊,兩造雖觀念不合, 但乙○○抱持靈活開放態度,表達自己想法亦會尊重甲○○意見 調整,甲○○如認為確實可參照乙○○想法亦會採納之,而兩造 進行婚姻諮商雖因甲○○認為效果不彰中斷,但兩造仍未因婚 姻諮商結果不慎理想之結果而形同陌路,乙○○仍有意透過婚 姻諮商修復兩造關係,兩造仍可尋其他方式修復關係,又兩 造雖討論過離婚條件,然非表示乙○○內心想要離婚,離婚條 件討論更是出於無奈,不得已情況下所做的預想;再者乙○○ 因甲○○於112年9月6日在浴室架設錄影設備之偷拍行為,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暫時保護令,此法律行為僅是乙 ○○為了保護自己與三名子女之權益,並非想要離婚,而乙○○ 在調解時明確向甲○○表達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隨即邀請甲○○ 吃飯並參加乙○○和三名子女的電影活動,分享三名子女希望 與爸爸分享的電影內容,乙○○亦關心甲○○,乙○○努力釋出善 意,卻始終未獲甲○○之回應,然此甲○○消極不回應無以抹滅 乙○○為婚姻家庭付出,是本件無證據認定兩造有何難以維持 婚姻重大事由,無論乙○○或過往兩造均努力維繫婚姻,倘鈞 院認兩造婚姻有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歸因甲 ○○偷拍、後續不願意道歉、揚言繼續裝設錄影音設備等行為 ,乙○○並無可歸責事由,是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為無理由。  ㈡反請求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倘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乙○○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並依照甲○○起訴時113年7月5日為 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然因兩造關係緊張,乙○○對於甲○○ 財產數目不甚了解,因此先暫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以100 萬元為計算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甲○○應給付乙○○新台幣100萬元整,並自家事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⑵前項聲明,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0日登記,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性 生活上均有差異,乙○○更有情緒控管不佳而推擠甲○○行為, 縱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仍無 改善,是甲○○於113年3月聲請本院調解離婚,為被告所不爭 執,乙○○抗辯兩造間雖有差異及分歧,然均為夫妻日常生活 之小爭執,然對婚姻不造成根本性之衝擊(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表示欲挽回婚姻,本院首應審酌兩造之婚姻是否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⒈甲○○於113年7月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於斯時開始分 居,兩造於分居後,甲○○稱:「LINE上面對未成年子女部 分聯絡,現在來說沒有其他互動,在電梯看到也沒有互動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本件斟 酌甲○○自起訴後均堅決表示無法再與乙○○維持婚姻,離意 甚堅,兩造並曾對於離婚條件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231頁 ),又乙○○雖曾於113年7月6日向甲○○表示:「你在哪裡呢 ?要跟我們一起去看電影嗎~」、同年7月7日再向甲○○稱 :「你在哪裡呢~小孩看完電影回來很想跟你分享,結果 你不在」、「要回來了嗎~注意安全噢」、7月8日及9日稱 :「7/15阿姨要上來台北複診,我想說請他來家裡住2天 可以嗎~」、「你考慮好了嗎~」、「再麻煩回覆我一下」 等語,然甲○○僅回覆:「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甲○○顯已無意更與乙○○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足見兩 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後,僅限於必要範圍內有溝通,且 限縮於行動軟體上,兩造彼此間已無任何情愛之關心、問 候及溝通交流之需求,至今已超過7個月,參酌兩造平日 居住於同一社區,連見面亦無互動,足見其對彼此已相當 冷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乙○○則無積極出 面意欲和甲○○作何討論,益見彼此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 陌路,顯然無連結及依附之需求,兩造夫妻情分薄弱,造 成兩造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迄今未變,是兩造婚姻關係 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 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⒉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 性生活上均有差異而無法溝通協調,雖為乙○○所否認,然 依甲○○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而觀諸上開111 年7月18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稱:「我想 的A方案,你卻覺得應該要用B執行,…當A與B不同時,也 不知道怎麼繼續溝通下去」、「其實都是我答應你之後, 沒有執行到底造成的後果」、「我知道你不願意再等了, 我也知道你害怕這又是我的苦肉計,當你心軟之後,我們 又會回到以前那樣的循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 9頁),顯見兩造對於彼等之差異,確實陷入無法協調處 理之窘境,再者,對於兩造婚姻中之窘境,兩造亦曾求助 於婚姻諮詢,而亦無法獲得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 造之矛盾衝突越演越烈,發生乙○○動手推擠甲○○(見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甲○○於兩造浴室內裝設錄影器材(見 本院卷第231頁),乙○○憤而對甲○○提起保護令及刑事告 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6號刑事傳票、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保護令法庭通知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85、87頁),再再顯見兩造之惡性循環已趨於越演 越烈而無力改善之狀況,乙○○雖辯稱其願意改善而兩造婚 姻仍可繼續維繫,自無足取。    ⒊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兩造確實有因想法、價值觀不同而處 於無法互相溝通之窘境,縱於分居互相冷靜期間,亦毫無 互動聯繫,是以甲○○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則兩造分居迄今 以已逾六個月,應係因當時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及兩造 長期無法溝通、乙○○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及保護令訴訟而 使兩造關係分崩離析,從而縱係甲○○先行離家或懷疑乙○○ 在外結交異性而在兩造共同處所浴室架設鏡頭,難謂甲○○ 對於婚姻破綻全無責任,然探究甲○○離家之起因,乙○○亦 難辭其咎,要非全無責任。是兩造自應就彼等婚姻中之惡 性循環負責而均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至今,兩造間之問題並未 解決,已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 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且於分 居期間,並未恢復感情及改善相處模式,兩造目前生活、住 居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彼此再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顯無回復 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應係之前雙方感情有因家庭、生活、子女理念不合各 自堅持,無法妥善溝通,而日漸冷淡,縱兩造曾向外尋求婚 姻諮商,然仍無力回補岌岌可危的婚姻,以及乙○○有因甲○○ 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保護令之聲請,致甲○○ 黯然離家,且甲○○離家多時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 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甲○○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甲○○亦 無意挽回而不欲與乙○○繼續維持婚姻,乙○○雖表示想挽回婚 姻,然於婚姻破綻中縱有挽回感情之舉,然已無力回天,兩 造隨著分居期間漸行漸遠,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 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僅有 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惟甲○○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甲○○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戊 ○○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99年6月22日、101年7月31日, 現年各為16歲、14歲、12歲,均為未成年人,而甲○○請求 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 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部分, 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3位未成年子女;兩造均有照顧3位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均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被告現 階段工作較忙,但仍具陪伴和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意願 。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3位未成年子女之住家社區及 居住環境適宜,原告能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 之照護環境;被告可能須搬遷。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長期兩造之教養理念、衛生習 慣及品格教育等不同,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認為其長期照顧3位未成年 子女,最熟悉3位未成年子女,並且擔心原告會有刁 難的狀況,兩造可能無法合作和溝通,所以被告希望 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兩造均 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培育3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6歲、未 成年子女2目前14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12歲,均具表意 能力;3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3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兩造皆有照顧3 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婚姻衝突和教養差異而互信受影 響,使兩造無意願共同合作,惟兩造仍在會面上希望保 持彈性溝通,且兩造113年7月分居後仍可繼續維持共親 職和彈性安排會面,又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 造仍有合作之可能性,但仍須溝通管道,故建議法院安 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使兩造具體討論教養計畫,以上 提供兩造和3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 132089252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9至263頁)。  ⒊而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就兩造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協商,本院先請三名子女初步討論渠等欲與兩造會面交往 之時間安排,再與兩造及三名子女就親權、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造達成協議如下:兩造與三名子女三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為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乙○○與三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非訟程序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與三名子女 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之協商方式,兩造與三名子女互動 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系統等 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及適當照顧,此有 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 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 態度,並就兩造先前與三名子女協商之會面交往方式至本件 審理過程中兩造均能基於合作式父母,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溝通安排,觀諸兩造與三名子女協商後之方案觀諸現受 照顧情況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 ,三名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 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甲○○單獨決定。至於乙○○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參酌 兩造、三名子女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協商如附表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仍負有扶養 義務,本院自得依甲○○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甲○○陳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業務,每月收入 約13萬元,名下有二間不動產、汽車乙部、投資數筆,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8至112年所得資料,甲○○之 所得分別為275萬6,671元、166萬2,390元、375萬1,891元 、397萬5,234元、440萬8,055元、財產總額均為2,771萬6 ,204元,此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213頁);而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 產、一筆土地及投資數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 108至112年所得資料,乙○○之所得分別為94萬8,801元、2 萬7,387元、5,000元、43萬3,891元、9萬7,032元,財產 總額為147萬9,894元,此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52頁)。再查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現年分別為16歲、14歲、12 歲,本件甲○○主張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2,000 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 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2萬6,226元,再考量兩 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6,226元為適當,惟甲 ○○之收入顯然高於乙○○,然三名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故認甲○○、乙○○依5:1比例分擔丙○○、丁○○、戊○○之 扶養費用,是乙○○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4,371元。 故甲○○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4,3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 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 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 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 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 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 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 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   ⒉經查:本件甲○○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乙○○反 請求聲明訴訟標的表示同意,而為認諾之表示,依據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甲○○敗訴之判決,從而 ,乙○○反請求聲明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1 16條之2等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兩 造共同任之,暨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 三名子女扶養費各4,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 請求部分,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1,0 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請求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8日 ,其時間乙○○於會面交往月前一日告知甲○○與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 (二)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乙○○得於114年度農曆過年期間除 夕至大年初三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同住。自1 15年度起由兩造輪流,115年度之後單數年農曆新年小年 夜前一日至初一與甲○○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被 乙○○同住,雙數年農曆新年小年夜前一日至出一與乙○○ 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甲○○同住。 (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 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接送方式由兩造共同決定,如兩造就各月會面期間或接送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由兩造自行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2025-02-19

PCDV-113-婚-38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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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慶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4年1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7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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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沙柯玉美 沙天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90,37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票-180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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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展溢 許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33,207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33,20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5214-202502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葉奇旻 潘建安 潘利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 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67,621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票-1793-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邱宏傑 相 對 人 蓬勃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9 095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390957),內載新 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2年5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591-20250218-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全淵 相 對 人 蔡慧珊 債 務 人 何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何景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 均為民國(下同)114年2月8日,經登記在案。   ㈡而債務人何景國於112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 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4年2月8日,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債務人按月如期繳息,且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利息 僅繳至113年9月13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聲請人並 已對債務人取得本院113年司促字第20668號支付命令並確 定在案;又債務人何景國已於113年10月21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由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蔡慧珊 ,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6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關廟區 南花段 1082 59.00 全部

2025-02-18

TNDV-114-司拍-14-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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