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婚-387-2025021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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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林亞薇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 訴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新台幣各4,371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整,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聲請調解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嗣甲○○於113年7月5日向乙○○訴請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7號);復乙○○亦於114年1月7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因乙○○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同年3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 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然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性生活上均有差異,積累怨懟,衝突亦日漸激烈,縱使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然仍無改善餘地,是兩造遂於112年5月起就離婚為協議,惟乙○○離婚條件為房子一棟、子女歸其,但相關費用均要求甲○○負擔,故無結果,是甲○○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尚須兩造擔任友善父母,避免激化兩造對立,透過調解程序解決紛爭,然乙○○一方面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一方面卻於調解程序中表示欲挽回婚姻並願意繼續努力維持夫妻感情,調解後兩造之關係互動卻無任何變化,甲○○反而尚須面對乙○○所提保護令之聲請,足證乙○○稱挽回婚姻乃拖延策略,故兩造夫妻關係未見改善,更於113年7月5日分居,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其婚姻裂痕無從彌補,雙方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 乙○○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常有疏漏,例如無法按約定前往接 送或因酒醉情緒失控致子女驚恐,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三名子女之親權應由甲○○單獨任之。另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依據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請求鈞院協助就三名子女之利益酌定最合理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㈢反請求答辯略以:同意給付乙○○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甲○○與乙○○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乙○○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當月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共3萬6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一年內之請求到期。 ⑷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初期,感情融洽,乙○○擔任家庭主婦,專心照顧三 名子女,甲○○負責家庭經濟,支應家中開銷,近年為增加家庭收入並實現自我價值,乙○○於113年8月考取護理師執照並就業,兩造雖因金錢分配、子女教養觀念不同、家庭開銷增加等,偶有意見相歧,惟此均為一般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見小爭執,並未對婚姻關係造成根本性衝擊,兩造雖觀念不合,但乙○○抱持靈活開放態度,表達自己想法亦會尊重甲○○意見調整,甲○○如認為確實可參照乙○○想法亦會採納之,而兩造進行婚姻諮商雖因甲○○認為效果不彰中斷,但兩造仍未因婚姻諮商結果不慎理想之結果而形同陌路,乙○○仍有意透過婚姻諮商修復兩造關係,兩造仍可尋其他方式修復關係,又兩造雖討論過離婚條件,然非表示乙○○內心想要離婚,離婚條件討論更是出於無奈,不得已情況下所做的預想;再者乙○○因甲○○於112年9月6日在浴室架設錄影設備之偷拍行為,對甲○○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暫時保護令,此法律行為僅是乙○○為了保護自己與三名子女之權益,並非想要離婚,而乙○○在調解時明確向甲○○表達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隨即邀請甲○○吃飯並參加乙○○和三名子女的電影活動,分享三名子女希望與爸爸分享的電影內容,乙○○亦關心甲○○,乙○○努力釋出善意,卻始終未獲甲○○之回應,然此甲○○消極不回應無以抹滅乙○○為婚姻家庭付出,是本件無證據認定兩造有何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無論乙○○或過往兩造均努力維繫婚姻,倘鈞院認兩造婚姻有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歸因甲○○偷拍、後續不願意道歉、揚言繼續裝設錄影音設備等行為,乙○○並無可歸責事由,是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㈡反請求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倘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乙○○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並依照甲○○起訴時113年7月5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然因兩造關係緊張,乙○○對於甲○○財產數目不甚了解,因此先暫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以100萬元為計算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甲○○應給付乙○○新台幣100萬元整,並自家事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聲明,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0日登記,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性 生活上均有差異,乙○○更有情緒控管不佳而推擠甲○○行為,縱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仍無改善,是甲○○於113年3月聲請本院調解離婚,為被告所不爭執,乙○○抗辯兩造間雖有差異及分歧,然均為夫妻日常生活之小爭執,然對婚姻不造成根本性之衝擊(見本院卷第230頁),且表示欲挽回婚姻,本院首應審酌兩造之婚姻是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⒈甲○○於113年7月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於斯時開始分 居,兩造於分居後,甲○○稱:「LINE上面對未成年子女部分聯絡,現在來說沒有其他互動,在電梯看到也沒有互動」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本件斟酌甲○○自起訴後均堅決表示無法再與乙○○維持婚姻,離意甚堅,兩造並曾對於離婚條件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231頁),又乙○○雖曾於113年7月6日向甲○○表示:「你在哪裡呢?要跟我們一起去看電影嗎~」、同年7月7日再向甲○○稱:「你在哪裡呢~小孩看完電影回來很想跟你分享,結果你不在」、「要回來了嗎~注意安全噢」、7月8日及9日稱:「7/15阿姨要上來台北複診,我想說請他來家裡住2天可以嗎~」、「你考慮好了嗎~」、「再麻煩回覆我一下」等語,然甲○○僅回覆:「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甲○○顯已無意更與乙○○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足見兩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後,僅限於必要範圍內有溝通,且限縮於行動軟體上,兩造彼此間已無任何情愛之關心、問候及溝通交流之需求,至今已超過7個月,參酌兩造平日居住於同一社區,連見面亦無互動,足見其對彼此已相當冷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乙○○則無積極出面意欲和甲○○作何討論,益見彼此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陌路,顯然無連結及依附之需求,兩造夫妻情分薄弱,造成兩造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迄今未變,是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 性生活上均有差異而無法溝通協調,雖為乙○○所否認,然依甲○○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而觀諸上開111年7月18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稱:「我想的A方案,你卻覺得應該要用B執行,…當A與B不同時,也不知道怎麼繼續溝通下去」、「其實都是我答應你之後,沒有執行到底造成的後果」、「我知道你不願意再等了,我也知道你害怕這又是我的苦肉計,當你心軟之後,我們又會回到以前那樣的循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顯見兩造對於彼等之差異,確實陷入無法協調處理之窘境,再者,對於兩造婚姻中之窘境,兩造亦曾求助於婚姻諮詢,而亦無法獲得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之矛盾衝突越演越烈,發生乙○○動手推擠甲○○(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甲○○於兩造浴室內裝設錄影器材(見本院卷第231頁),乙○○憤而對甲○○提起保護令及刑事告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6號刑事傳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保護令法庭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再再顯見兩造之惡性循環已趨於越演越烈而無力改善之狀況,乙○○雖辯稱其願意改善而兩造婚姻仍可繼續維繫,自無足取。 ⒊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兩造確實有因想法、價值觀不同而處 於無法互相溝通之窘境,縱於分居互相冷靜期間,亦毫無互動聯繫,是以甲○○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則兩造分居迄今以已逾六個月,應係因當時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及兩造長期無法溝通、乙○○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及保護令訴訟而使兩造關係分崩離析,從而縱係甲○○先行離家或懷疑乙○○在外結交異性而在兩造共同處所浴室架設鏡頭,難謂甲○○對於婚姻破綻全無責任,然探究甲○○離家之起因,乙○○亦難辭其咎,要非全無責任。是兩造自應就彼等婚姻中之惡性循環負責而均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至今,兩造間之問題並未 解決,已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且於分居期間,並未恢復感情及改善相處模式,兩造目前生活、住居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彼此再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係之前雙方感情有因家庭、生活、子女理念不合各自堅持,無法妥善溝通,而日漸冷淡,縱兩造曾向外尋求婚姻諮商,然仍無力回補岌岌可危的婚姻,以及乙○○有因甲○○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保護令之聲請,致甲○○黯然離家,且甲○○離家多時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甲○○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甲○○亦無意挽回而不欲與乙○○繼續維持婚姻,乙○○雖表示想挽回婚姻,然於婚姻破綻中縱有挽回感情之舉,然已無力回天,兩造隨著分居期間漸行漸遠,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僅有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惟甲○○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戊 ○○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99年6月22日、101年7月31日,現年各為16歲、14歲、12歲,均為未成年人,而甲○○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3位未成年子女;兩造均有照顧3位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均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被告現 階段工作較忙,但仍具陪伴和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意願 。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3位未成年子女之住家社區及 居住環境適宜,原告能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 之照護環境;被告可能須搬遷。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長期兩造之教養理念、衛生習 慣及品格教育等不同,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認為其長期照顧3位未成年 子女,最熟悉3位未成年子女,並且擔心原告會有刁 難的狀況,兩造可能無法合作和溝通,所以被告希望 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兩造均 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培育3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6歲、未 成年子女2目前14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12歲,均具表意 能力;3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3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兩造皆有照顧3 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婚姻衝突和教養差異而互信受影 響,使兩造無意願共同合作,惟兩造仍在會面上希望保 持彈性溝通,且兩造113年7月分居後仍可繼續維持共親 職和彈性安排會面,又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 造仍有合作之可能性,但仍須溝通管道,故建議法院安 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使兩造具體討論教養計畫,以上 提供兩造和3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 132089252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9至263頁)。 ⒊而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就兩造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協商,本院先請三名子女初步討論渠等欲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安排,再與兩造及三名子女就親權、會面交往方式與兩造達成協議如下:兩造與三名子女三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其負擔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為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乙○○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非訟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與三名子女 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之協商方式,兩造與三名子女互動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並就兩造先前與三名子女協商之會面交往方式至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均能基於合作式父母,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溝通安排,觀諸兩造與三名子女協商後之方案觀諸現受照顧情況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三名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並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甲○○單獨決定。至於乙○○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參酌兩造、三名子女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協商如附表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甲○○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甲○○陳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業務,每月收入 約13萬元,名下有二間不動產、汽車乙部、投資數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8至112年所得資料,甲○○之所得分別為275萬6,671元、166萬2,390元、375萬1,891元、397萬5,234元、440萬8,055元、財產總額均為2,771萬6,204元,此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213頁);而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產、一筆土地及投資數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8至112年所得資料,乙○○之所得分別為94萬8,801元、2萬7,387元、5,000元、43萬3,891元、9萬7,032元,財產總額為147萬9,894元,此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52頁)。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現年分別為16歲、14歲、12歲,本件甲○○主張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2,000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2萬6,226元,再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6,226元為適當,惟甲○○之收入顯然高於乙○○,然三名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認甲○○、乙○○依5:1比例分擔丙○○、丁○○、戊○○之扶養費用,是乙○○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4,371元。故甲○○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4,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⒉經查:本件甲○○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乙○○反 請求聲明訴訟標的表示同意,而為認諾之表示,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甲○○敗訴之判決,從而,乙○○反請求聲明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兩造共同任之,暨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三名子女扶養費各4,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請求部分,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1,0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請求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8日 ,其時間乙○○於會面交往月前一日告知甲○○與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 (二)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乙○○得於114年度農曆過年期間除 夕至大年初三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同住。自1 15年度起由兩造輪流,115年度之後單數年農曆新年小年 夜前一日至初一與甲○○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被 乙○○同住,雙數年農曆新年小年夜前一日至出一與乙○○ 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甲○○同住。 (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 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接送方式由兩造共同決定,如兩造就各月會面期間或接送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由兩造自行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