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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朱進輝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邱榮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75,808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被繼承人朱進耀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10,712元 (計算式:債權額500,000元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二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494,000 元-原告請求以本金50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683,288元=1,810,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確認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8,096元(計算式:債權額500,000元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25日止,按 本金每百元日息以二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163,000元-原告 請求以本金500,0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54, 904元=908,09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被繼承人朱進耀之借款債權500,000元,於自10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二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7,000元,以 上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6,375,808元(計算式:1,810,712元+908,096元+3,6 57,000元=6,375,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業 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0

KSDV-113-補-1355-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相 對 人 陳竣暐即陳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至本 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 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 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 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 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 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 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 ,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 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 為限。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固早於票載發票日,揆諸前開說明 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 付。而聲請人已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之提示日為10 9年12月31日,則其付款提示,於法尚無不合,是附表所示 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 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合先陳明。  ㈡又附表所示本票文字金額記載「壹佰陸拾玖陸仟元整」,於 「玖」與「陸」間顯然漏列「萬」字,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 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 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 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 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 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本票上所載文 字金額雖有贅漏,惟就其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尚非不能 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況且上開本票有另以數字「 1,696,000」記載票面金額,可資對照。  ㈢至附表所示本票固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 」,聲請人並據此請求自109年12月31日(即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 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 限制。聲請人自該日起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者,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除上開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1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2月31日 1,696,000元 109年11月30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09年12月31日 TS577525

2025-01-20

TNDV-113-司票-5131-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查封財產之價值,超過負債甚 遠,已向執行法院所屬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106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為 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 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 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 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如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執行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若聲請人再為聲請, 自應駁回之。 三、經查:  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持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004 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經系爭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執行期間,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人即相對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聲請人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及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持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 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嗣聲請人就系爭執 行向玉山銀行、高雄農會、良京公司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並據以聲請停 止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 幣(下同)54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其後系爭 前案經本院一審判決,除玉山銀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相 對人高雄農會、良京公司部分,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故系爭 前案尚未全部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提出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就同一執 行事件,本即得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之裁定,提存擔 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惟聲請人捨此不為,逕再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1-17

KSDV-114-聲-8-20250117-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3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亞芬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96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8,153元、違約金17, 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 率上限,復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 過高之嫌,是否捨棄或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7

OLEV-114-員補-3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 訟 代理人 甘昊文 史文孝 周明嘉 訴 訟 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鎮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 被 告 林淑惠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鎮輝有限公司(下稱鎮輝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林柏勲、林淑惠(下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 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 同)3,033,000元,鎮輝公司應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9月2 0日止按月繳付分期款。惟鎮輝公司自第16期即97年1月20日 起即未繳款,尚欠1,769,25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 下稱系爭違約金約款),未依約履行則債務視為到期,應就 未清償之本金部分,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總額達5,32 7,654元(0000000x0.055%x365x1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 入)。林柏勲、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伊輾轉受讓取得財資公司對被告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下稱 系爭違約金債權),爰一部請求113年2月14日(即伊收受被 告為時效抗辯之答辯狀的前1日)往前推算1028日之違約金10 0萬元(0000000x0.055% x1028=0000000)。為此依系爭違 約金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屬商人間之買賣關係,財資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該請求權自鎮輝公司未為給付之日即97年1月21日起,即開始起算,迄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財資公司及受讓價金債權之原告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從權利即違約金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主債務請求權之抗辯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亦得主張時效利益,伊等自均得拒絕給付。縱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遲至112年7月2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鎮輝公司邀同林柏勲、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財資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清償,惟未依約清償分期款, 應依系爭違約金約款負違約金債務;及原告輾轉受讓財資公 司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限期優惠還款通 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 第146條本文所明定。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 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1 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財資公司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茲因乙方(即鎮輝公司)向甲方(即財資公司)購買自動軋盒機,雙方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除定金、頭款已另交付外,其餘價款…乙方分期給付」、「(第11條)乙方應覓妥甲方認可之速帶保證人,就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經鎮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林柏於「乙方負責人」欄簽名,及林柏、林逸嫻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5至137頁)。應認財資公司與鎮輝公司間就上開機器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給付,並由林柏、林逸嫻擔任連帶保證人。財資公司對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2年7月27日(支付命令卷第17至20頁),財資公司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即系爭違約金約款)記 載內容「乙方就契約第5條約定之應付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即就其餘款全部請求清償」、「有 以上情形時,乙方自違約之日起,應就未清償部份,以日息 0.055%計付遲延利息,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等語(新 北地院卷第136頁)。可見系爭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 ,以未清償本金之數額為基礎,乘上一定利率,按逾期日數 而計算,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原告 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上規定 及說明,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且按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原告對主債務人鎮輝公司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規定及說明,鎮輝公司得拒絕給付,連帶保證人林柏、林淑惠亦得主張時效之利益。鎮輝公司及林柏勲、林淑惠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7

TPDV-113-訴-3836-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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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魏建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促-150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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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蘇宏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96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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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琦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89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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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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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張宇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80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16

MLDV-114-司促-372-202501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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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季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6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促-1556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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