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馮鏈輝
被 告 楊振遠
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
臺幣99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楊振遠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追加大欣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為被告,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
,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75元,及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第7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振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駕
駛被告大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時,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向右偏駛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邱伊儂駕駛、訴外人陳欣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45,341元(工資22,72
8元、烤漆43,883元、零件78,730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
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
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然訴外人邱伊儂當時駕車亦有
過失情事,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其餘5成責任則由被告楊振
遠負擔,是本件僅請求41,675元。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楊振遠受僱於被告大欣公司,且彼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
大欣公司自應與被告楊振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均以:被告楊振遠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事故初判表
亦記載「本件跡證不足,經分析後尚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
語,原告應就被告楊振遠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
,倘法院認為被告楊振遠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則對於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楊振遠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被告大欣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振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三)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四)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楊振遠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前方
【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偏左行駛(未跨越左側白虛線駛
出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即中園路
之內線車道),而當肇事車輛駛至系爭車輛左側時,稍偏右(
即中線車道方向)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兩車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
在卷可參。可見當肇事車輛自左後方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
並未充分注意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即其於行向車道有偏左
行駛之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楊振遠未舉證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楊振遠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3.至於被告所稱初判表記載「本件跡證不足,經分析後尚無法
釐清肇事因素」等語,惟初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
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二)被告大欣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振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楊振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大欣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
督受僱人(即被告楊振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大欣公司自應就被告楊振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楊振
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2.經查,觀諸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既偏左行駛(未跨越左側
白虛線駛出車道)在先,而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
,甫稍偏右行駛兩車即發生碰撞,顯見訴外人邱伊儂駕駛系
爭車輛於中線車道行駛時,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
足見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
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
人邱伊儂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
8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日,已使用3年6月
,則零件78,73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3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728元、烤漆43,883元,
合計為82,742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楊振
遠應負5成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37
1元(計算式:82,742×0.5=41,371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730×0.369=29,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730-29,051=49,679 第2年折舊值 49,679×0.369=18,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79-18,332=31,347 第3年折舊值 31,347×0.369=11,5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47-11,567=19,780 第4年折舊值 19,780×0.369×(6/12)=3,6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3,649=16,131
附件:
檔案名稱:PICT6185.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5/16,01:36:22(未校正)。此時為夜間,燈光充足,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被告車輛(為曳引車)則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位於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前方)。 00:02時,原告保戶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26時超越被告車輛(即被告車輛消失於錄影畫面)。 00:37至00:41時,原告保戶車輛突偏左一下後(未跨越左側白虛線),持續沿中線車道等速向前行駛。於影片撥放時間00:42時,出現車輛碰撞聲,畫面並發生晃動。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u000.h264_00000000_171 254.mkv(因鏡頭成像因素,畫面內左右位置與現實相反, 以下以錄影畫面呈現位置為準)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11/01/2022,16:51:45。此時為夜間,燈光充足,被告車輛(為一曳引車)行駛於某路段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4:00時,被告車輛駛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6:22時,被告車輛變換車道駛至中園路之內側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16:25時自錄影畫面上方出現,行駛於中園路之中間車道,並於影片撥放時間16:52時行經被告車輛之左側駛離錄影畫面。 16:53至17:08時,被告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17:09至17:11時,偏中線車道方向行駛,隨即與行駛於該車道之原告保戶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原告保戶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u000.h264_00000000_165 018.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11/01/2022,16:51:46。此時為傍晚,燈光充足,被告車輛(為一曳引車)行駛於某路段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3:48時,被告車輛駛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6:19至16:59時,被告車輛切換至中園路之內線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16:51時自錄影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於中園路之中間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 17:00至17:10時,雙方車輛持續沿各自車道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並於影片撥放時間17:05時偏左行駛(左側車輪壓在白虛線上,但未駛出車道),兩車間隔距離開始縮短。被告車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17:10時駛至原告保戶車輛左側(併排)。 17:11至17:12時,被告車輛稍偏右行駛,此時原告保戶車輛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已被被告車輛超越)。 17:13至17:18時,被告車輛隨即煞停;原告保戶車輛則往中園路之外側車道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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