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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詐 欺」後應補充「及洗錢」;同欄一、第7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同欄一 、倒數第3至5行所載「於111年3月21日18時3分許、18時21 分許、18時28分許、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9123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8 138元」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21日18時2分許、18時28分許 、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111年3月22日18時20分許,各 匯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4萬9,986元、4萬9,986 元、2萬8,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2萬9,123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另補充「被告曾柏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未就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 、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偵查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維浤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提供帳戶1個、因本案所獲利益、告訴人損害之金額 ,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 素行尚可(本院金簡字卷第7至10頁),自陳國中肄業、在工 地綁鋼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須扶養罹病之母親 及外婆(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一)被告自承因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本院金訴字卷第9 0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獲,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 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本院復已宣告沒收、追徵其如 上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60號   被   告 曾柏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21時22分許, 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致電李維浤,謊稱因設定錯誤導致 重複扣款,欲協助解除云云,致李維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3月21日18時3分許、18時21分許、18時28分許、18 時29分許、18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1 23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813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維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維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伊只有一次幫某友人轉帳,不知為何告訴人李維浤匯款到伊郵局帳戶,伊並未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云云。 2 告訴人李維浤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5 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5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當應知悉不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PCDM-113-金簡-342-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秀桂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名稱「許虹萍」之成年人使用。嗣「許虹萍」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秀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雨知、 黎懿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秀桂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雨知、黎懿衡發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知、黎懿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雨知、黎懿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許虹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213 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雨知、黎懿衡施用詐術騙取其 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 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黎 懿衡以新臺幣4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陳雨知經本院通知 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因罹患心臟疾病而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困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3年6月18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黎懿衡調解成 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雨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Cake House」、「Althea接單教學」向陳雨知佯稱:完成交付任務後可獲利云云,致陳雨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雨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Cake House」、「Althea接單教學」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 2 黎懿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Ryan理專」向黎懿衡佯稱:可以用4萬元賺取129萬元,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黎懿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15分許/ 4萬元 告訴人黎懿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225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邱 暐豪於112年1月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查 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51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25

PCDM-113-簡-447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升(原名:古富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富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方式 分別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31日0時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 霧」,再補充「被告古富升於調查程序自白」為證據。又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完成觀察、勒戒之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戒 除毒癮的意志與自制力明顯不足,未能正視施用毒品對自 己造成的傷害與增加的家庭社會負擔,行為非常不可取, 幸好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 且施用毒品對於他人法益沒有具體直接危害,主要是影響 自己的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的本質不太一樣, 著重於醫學治療、心理矯治才是比較恰當處理方式。 (二)另外再考慮被告有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毒品、毀損的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 5年內),素行不佳,說自己是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父親同住 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驗尿報告所呈現的閾值高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PCDM-113-簡-4662-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 、3246、4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319、6359、7986、799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961、47511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 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兆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 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某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辦 門號換現金-專業辦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並收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向林政凱佯稱:投資股票需款項云云,致林政凱陷於錯誤    ,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林政凱,相約面交收取投資詐騙之款項(當 日未實際交付金錢); (二)向王柔錞佯稱:投資股票需款項云云,致王柔錞陷於錯誤 ,並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給王柔錞相約面交收取投資詐騙之款項(王柔 錞於同日下午4時許交付47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向林煊旦佯稱:有港幣外匯要匯入其帳戶,未來可做結婚    基金云云,致林煊旦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詐取林煊旦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四)向蔡佳雯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蔡    佳雯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取蔡佳雯之 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五)向洪文福佯稱:因為香港籍,無臺灣金融帳戶,需要臺灣 金融帳戶才能開美容店云云,致洪文福陷於錯誤,並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取洪文福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 取; (六)佯裝為郁惠芳之姪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郁惠芳佯稱:目前急需借款云云 ,致郁惠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4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七)向簡群展佯稱:有港幣外匯要匯入其帳戶,請協助找店面    云云,致簡群展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4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 取簡群展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八)向徐玉梅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購買材料、申請補助 云云,致徐玉梅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1時1 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詐取徐玉梅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嗣林政凱、王柔 錞、林煊旦、蔡佳雯、洪文福、郁惠芳、簡群展、徐玉梅因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兆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凱、王柔錞、林煊旦、蔡佳雯、洪文福 、郁惠芳、簡群展、徐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3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林政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五)告訴人王柔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來電紀錄    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六)告訴人林煊旦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統網字第(000)00 00號函及其附件。 (七)告訴人蔡佳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交貨便 服務代碼查詢資料。 (八)告訴人洪文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及統一數網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及其附 件。 (九)告訴人郁惠芳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十)告訴人簡群展提供之對話截圖、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2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十一)告訴人徐玉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貨便服務 代碼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交付3個本案門號(SIM 卡,申辦日均為112年11月24日)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見偵字第4526號卷第25頁),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四 )至(八)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就移送併案 意旨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卻仍因一時經濟困難,即 出賣所申辦之門號,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不足取; 復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販賣之門號數 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辦門號收取8000元的報酬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實因申辦本案門號 而獲得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曾開 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LDM-113-基簡-1155-20241024-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在其位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崇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李崇 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0時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 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崇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被   告 李崇多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3、1774、177 5、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10月30日20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崇多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22

PCDM-113-原簡-157-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 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併辦)告訴人林金蓮提出之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並刪除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 所載「『鼎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翻拍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峻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查被告林志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轉帳提 款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件一、附件二 所示告訴等人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原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刑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上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 ,自不符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須 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數次詐欺犯行之前科而 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  ⒈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 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志偉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參 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可參,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本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45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 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國泰世華帳戶我很少在用,因朋友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跟對方認識半年、不確定對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現在不知道怎麼找到對方云云。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出售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馨慧 民國112年3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50萬元 2 黃琪婷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3 吳寶芬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1時21分許 62萬4,000元 4 黃安正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3時37分許 26萬9,105元 5 曾紫楹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1時48分許 9萬4,000元 6 葉金英 112年7月18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2時37分許 130萬元 7 李茜芸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許 2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 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向林金蓮 佯稱:可在「鼎盛國際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6日9時59 分許,將新臺幣18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金蓮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鼎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翻拍照片2張。 (三)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被告林志偉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林志偉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014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 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 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757-2024101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蓮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自稱「 陳文正警官」、「林元通隊長」、「黃立維主任」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文正警官」、「林元通隊長」、 「黃立維主任」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者,對方 說有人拿我的證件申請理賠,還對我的個資很清楚,當場轉 接110報案,警察說我卡到案件,要我寄送金融卡等語,選 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從事看護及勞力工作, 對於新型詐騙手法比較沒有警覺性,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林元 通(隊長)」、「黃立維(主任)」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可 見其所辯,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依卷內被告之供 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誤信『假檢警』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據此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則檢察官就 被告仍構成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之主觀故意,自應 詳加舉證。然綜觀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無一可證明被告之 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宜娟 (提告) 112年9月間 健身工廠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20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8日20時24分許 ③112年9月8日20時24分許 ④112年9月8日20時34分許 ①7萬3,123元 ②9,985元 ③7,069元 ④4萬9,983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楊幸榮 (提告) 112年9月間 健身工廠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 20時54分許 1萬121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又嘉 (提告) 112年9月間 蝦皮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7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7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8日17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8,123元 ③4,873元 板信帳戶 4 林佳慧 (提告) 112年9月間 寶島眼鏡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6時5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 17時33分許 2萬3,024元 中信帳戶 5 李孟竹 (提告) 112年9月間 World Gym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7時32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7時36分許 ①4萬9,990元 ②4萬5,123元 中信帳戶

2024-10-18

PCDM-113-金易-27-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琮宸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63、59850、6 42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987、67999、69592、 76672及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琮宸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理專」(以下簡稱陳理專)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提供予陳 理專使用,並依陳理專之指示將特定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陳理專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淑女訴由臺 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美綢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風 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孟慶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吳昭 孟、林沛玲、張秀鈴、林文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金琮宸(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 提供予陳理專使用,並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以:係單純想要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才交付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給陳理專,不知道這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是為了要投資 而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發現 有異以後有報警,顯見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開立,而被告除有依陳理專之指示, 於112年4月1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門 號等資料提供予陳理專使用外,並依陳理專之指示,將特定 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82至83頁及本院卷第16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事故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5頁 ,偵卷八第72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後領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7至119頁)附卷足參。是被告提供予 陳理專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 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 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志願 役1年,亦分別有在工地及機車行工作等語(原審卷第82頁 、本院卷第264頁),顯見被告已有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 且其智識能力亦無異於常人之處,故對於持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 交予他人之情,當有所認識。然:  ⑴被告就其與陳理專聯絡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臉 書社團看到虛擬貨幣投資資訊,即加入對方的LINE,他的LI NE暱稱為陳理專,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也不知道他在什麼機 構上班,我沒有跟他要名片;因為群組上好像很多人跟著陳 理專一起投資都有賺到錢,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不了解 陳理專要怎麼投資,只是聽信於他,就把所有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等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與陳理專全不相 識,亦未曾見陳理專提出任何投資績效說明,更遑論有何信 賴關係存在。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本案帳戶是新開設的帳戶,提供帳 戶時裡面沒有錢(本院卷第261頁)。而佐以其於原審理中自 承:當時有在通訊軟體中有跟陳理專說:「真的會保密嗎」 、「有點害怕」,是怕交出帳戶資料,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 途,但是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想多賺一點錢,還是交付 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當時顯已察 覺對方所宣稱之投資方式,係異於一般投資之正常流程,且 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合理性及 必要性,與該投資之合法性顯有可疑,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 理專,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顯已有所認知。惟被告竟未再 進一步查證陳理專所聲稱之投資虛擬貨幣等節是否屬實、是 否果真有教導其操作虛擬貨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 以供後續追蹤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復未釐清提供帳戶資 料與投資虛擬貨幣間之關聯性,即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 片語,輕率將屬人性極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 利益之上,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⑶至被告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方交付本案帳戶予陳理專 乙節。然被告無法提供述陳理專之年籍資料以利檢警追查, 以如前述。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為 「勉持」(偵卷一第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所謂的免 持是指當時的經濟狀況為收入與支出是差不多打平等語(本 院卷第261頁)。依被告自述當時經濟狀況,實難想像被告尚 有多餘款項可用以投資其毫無涉略之虛擬貨幣。再者,被告 雖稱:在提供本案帳戶後,為了投資,有以無卡存摺方式, 分2筆各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理專指定的另一個帳戶 ,然其現已不知存入帳戶為何語(本院卷第261頁)。惟被告 斯時經濟既非寬裕,為確保投資得以獲利,理應會妥善保存 相關資料以利追討,然被告竟於匯款後未加以聞問,此亦悖 於常理。是被告所辯,既無事證以實其說,且亦有悖於事理 之處,自不足採。  ⑷末就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主動向警局報案,亦 有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足證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乙節:   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陳理專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可知( 偵卷一第105頁),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已知悉帳戶 內有多筆轉帳紀錄。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 坦言於112年4月24日即無法與陳理專取得連繫(原審卷第83 頁及本院卷第163頁),然被告竟遲至同年5月8日始向警局報 案,且並無辦理掛失帳戶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113年8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41至44、55頁及本院卷第185頁)。倘被告確如其前所述 係委請陳理專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且曾款匯至陳理專指定帳戶 ,於無法與陳理專取得連連繫之際,理應立即向警方詢求協 助或向銀行確認本案帳戶狀況,然由被告未加以聞問甚而遲 至同年5月8日始報案及向銀行辦理結清等情以觀,益徵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報案及結 清帳戶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 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或結清帳戶行為逕 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 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被告配合 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 ,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經原審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41頁),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能完整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機車行當學徒 、獨居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 訴仍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 除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告訴人林沛玲達成和解外,於本院審理 迄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88頁)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 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 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陳旭華、黃筳銘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雅雯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婉琳」、「盈家客服」向蕭雅雯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2 李俊儀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向李俊儀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3 吳昭孟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華隆-黃經理」向吳昭孟佯稱:可在「盈家」、「華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昭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4 陳劉環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怡君」、「盈家客服」向陳劉環佯稱:可協助陳劉環下單買賣AI股票及申購股票云云,致陳劉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 40萬元 5 林沛玲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品瑤-阿魯米服」、「盈家客服」、「煥」向林沛玲佯稱:無須自己關注股票,可使用AI協助林沛玲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6 盧銘麟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向盧銘麟佯稱:可有投資老師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盧銘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7 羅娥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美鈴」、「盈家客服」向羅娥佯稱:可提供個股資訊供羅娥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 20萬元 8 張秀鈴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鈴」、「盈家客服」向張秀鈴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讓張秀鈴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8萬5,000元 9 林文演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小燕子」、「盈家客服」向林文演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讓林文演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文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10萬元 10 劉國謙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莉」、「林雯婷」向劉國謙佯稱:可在「威旺」、「和鑫」網站認購股票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萬元 11 梁梅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3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向梁梅華佯稱:可在「和鑫」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20萬元 12 廖淑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廖淑女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淑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 20萬元 13 李美綢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Caroline」、「盈家客服」向李美綢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美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 20萬元 14 林風池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風池佯稱:可在「六和」、「威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風池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5萬元 15 孟慶蘭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予菲」向孟慶蘭佯稱:股票中獎,兌獎前需先匯款相關費用,日後會在匯還予孟慶蘭云云,致孟慶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蕭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5至16頁) 蕭雅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六第19至27、45至6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0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卷八第42、52、104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2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3、53、107至110、116至13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陳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4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4、54、142、150至152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6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沛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5、55、154至157、164至170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被害人盧銘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2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6、56、174、177至179頁反面)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被害人羅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4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7至48、57、181至183、186至19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6至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偵卷八第49、58、193頁反面、195至223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8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0、59、227頁反面至22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5至31頁) 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四第33至3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梁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詐欺投資網站翻拍照片、梁梅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5至27、30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1至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9至20、23、37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至1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9、37至38、41至4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林風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9至30頁)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3、39、4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孟慶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4至5頁反面) 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0、19、21頁)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偵字第53163號卷 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59850號卷 偵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64270號卷 偵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67987號卷 偵卷四 5 112年度偵字第67999號卷 偵卷五 6 112年度偵字第69592號卷 偵卷六 7 112年度偵字第76672號卷 偵卷七 8 113年度偵字第533號卷 偵卷八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4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玉玲施用毒品足以戕 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 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 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某宮廟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17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玉玲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6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16

PCDM-113-簡-465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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