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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偉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向銀行公會查詢之開戶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 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自行提出自111年4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 六、請說明自113年4月29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七、請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9月份有無收入?收入若干?如無收入,請說明當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之原因?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九、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李登旺、劉芳雯、李民輝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2 9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迄今( 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 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 分段說明)  ㈡李登旺、劉芳雯本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等)。  十、請陳報聲請人本人於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檢附證明。(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原聲請狀將本人支出與扶養支出混雜記載且未提出證明。倘聲請人陳報本人之生活支出沒有超過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不必檢附收據等證明,如果超過,請分項條列式列出原因、種類、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 十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屋?同居者何人?各自分擔租金、水電 瓦斯費之金額為何?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住宅租金補貼?並 請檢附證明。    十二、以上補正之事項請勿籠統陳述,應分段分項說明清楚並檢附證明。

2024-10-29

TYDV-113-消債更-425-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蕭暐倫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江良育 兼 訴訟代理人 江良杰 被 告 施松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因 擄人勒贖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6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733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江良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0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如以新 臺幣34萬4,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良育如以新臺幣4萬1, 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5萬6,4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 13年8月8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 「一、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良杰、江良育 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7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就上開減縮後之聲明第1項,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之 請求權,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緣被告江良杰(案發時之配偶為訴外人邱郁瑄,現已離婚) 、被告江良育為兄弟關係(二人同住一址,即基隆市○○區○○ 街0○00號,下稱江家),被告施松平為二人之堂姪,居住在 上址附近(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施松平家), 均與原告(配偶為訴外人呂姿汎)則為相識已久之朋友關係 (以下被告、訴外人均逕以姓名稱之)。 2、原告配偶呂姿汎於某不詳時間查看原告手機時,意外得知原 告與江良杰妻子邱郁瑄發生「婚外情」一事,乃於民國112 年5月8日19時50分許,打電話告知江良杰此事,雙方並約定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面商談如何處理此事。江良杰得 知上情,氣憤不已,不僅決定隔(9)日即與妻子離婚,並請 兄長江良育代其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天元生命禮儀」公司(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下稱禮儀公司)找其質問 此事。詎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為下列犯行: (1)江良育先於112年5月8日20時16分、17分、19分許,以LINE 撥打電話予原告,又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LINE傳送「不接 沒關係」、「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店給砸了」訊息給原告,惟 均未獲回應,繼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由施松平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禮儀公司,待 江良育見到原告後,先徒手毆打原告胸口1拳,又以手掌打 原告的頭部,向其質問要如何處理「婚外情」一事,隨即表 示江良杰快下班了,要求其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 住處,當面與江良杰說清楚。嗣渠等人一同前往江家途中, 原告因江良育一直不斷責罵,忍不住回以一句「是你弟媳勾 引我的」,江良育遂因而心生不滿且當下改變主意,與施松 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施松平先 轉往基隆市暖暖區希望森林旁橋上之水源地(下稱水壩), 此時,原告聞訊,立即擔心起自己人身安全,(同日20時42 分許)乃以手機傳位置訊息給其員工卓瑋平,並傳訊「水壩 」2字,請其幫忙報警。之後,俟渠等人座車抵達該水壩後 ,江良育、原告2人先後下車,江良育並徒手毆打原告,過 程中,原告手機不慎掉落在地上,致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 而損壞不堪使用。另江良杰則係於同日晚間9時許下班後, 先撥打江良育電話詢問其在何處,得知江良育與施松平以妨 害自由之方式,將原告押至水壩後,即與江良杰與江良育、 施松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立即騎 車趕往該處,抵達後,江良杰先徒手毆打原告,接著請兄長 江良育持手機對著原告拍攝道歉影片,原告因前已受毆打, 不得不配合錄製,並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迨江良 育拍攝上開情事完畢後,旋將該檔案傳送予江良杰,再由江 良杰轉傳送予呂姿汎,之後,因江良杰表示希望返回家中討 論此事,惟家中小孩仍在發燒,有所不宜,乃央請兄長江良 育帶原告逕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施松平家,隨即便 先行騎車離開現場,施松平騎訴外人鄭學志機車返回自家; 江良育因自己有喝酒,請鄭學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 與原告一同至施松平家)。 (2)渠等離開水壩後,施松平先騎車返家,鄭學志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江良育及原告緊接著抵達,施松平見原告走路不穩,便 上前幫忙扶其上樓(江良育則另搭乘友人周聖哲車子前往禮 儀公司砸店),鄭學志先將車子駛回基隆市○○區○○街0○00號 江家停放,便又返回施松平家樓下,待順利取回機車鑰匙( 由施松平從自家陽台將鑰匙丟下)後,旋即離去,施松平則 獨自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江家通知江良杰原告已在其 住處。嗣經江良杰要求,施松平同意留在其住處幫忙照顧其 兒子,江良杰則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門口拿一木製 握柄、鐵製鎚頭之榔頭前往施松平家,見施松平家樓下大門 及自家大門沒關,便逕自上樓,進屋後,其一見原告,即持 該榔頭敲擊原告右手手指、右邊膝蓋,之後,因接獲母親撥 打之電話,要求其回家照顧發燒吵鬧之小兒子,江良杰只好 先行離去,適回家時,巧遇甫砸完店返回之兄長江良育,江 良杰向其告知未獲原告任何回應,江良育乃表示會至施松平 家向原告討一個說法,看如何解決,隨即便與施松平一同返 回施松平家,江良杰則留在家中照顧發燒之兒子。 (3)嗣於翌(9)日凌晨某時,原告因前揭一連串遭江良杰、江良 育兄弟各自毆打成傷之過程中,已心生畏懼,江良杰、江良 育及施松平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良育質問 其要如何解決,原告表示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而提出以 36萬元金額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惟未獲得江良育滿 意,俟後遂又再將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 其打電話籌300萬元,因原告手機被摔壞,便向在場之林冠 宇商借手機撥打電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適江 良育見狀,決定先返家告知江良杰此一和解條件,江良杰乃 再次前往施松平家,向原告確認是否如此,原告向其表示願 意盡最大誠意支付其2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 隨後江良杰因接獲江良育通知,告知其呂姿汎來家裏要與其 見面,遂先行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住處,在自家 樓下附近之洗車場與呂姿汎談話,江良杰告知呂姿汎,原告 有提出用3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呂姿汎乃向 其表示想見原告,因擔心2人見面後會吵架影響到鄰居,渠 等才轉往水壩,在此期間,蕭坤城、卓瑋平持續努力幫忙籌 措現金,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表示暫時只能湊到現金 167萬元,施松平便至陽台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在家照顧兒 子之江良杰,詢問其是否同意,江良杰表示可以,惟要求待 早上須再補足33萬元,迭經呂姿汎、蕭坤城等交付現金167 萬元予施松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之後,施松平旋將該167 萬元全部款項轉交予江良杰收受,迄至翌(9)日上午4時許, 原告方與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等人一起離開該處,然原 告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 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4)江良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由不 知情之友人周聖哲開車載其前往原告經營之上開禮儀公司, 抵達禮儀公司後,江良育要周聖哲先在車上等待,而江良育 隨即攜帶其所有自備的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該禮儀公司,並 手持高爾夫球桿1支用力敲打該店前玻璃3片,因而致玻璃3 片受有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該禮儀公司之權 益。 3、而被告三人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 在案。嗣經高等法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 下稱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在案,並認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故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部分均予撤銷,惟仍成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 害罪,因此本案江良杰取得之167萬元仍認屬犯罪所得而予 以沒收,故江良杰基於不法手段導致原告交付之167萬元, 仍然應予賠償或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下列項目損失之金額。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1、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167萬元   被告三人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致原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 167萬元。 2、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104萬4,733元   原告因江良杰、江良育所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頭 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 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如原證1,診斷證明書所示, 下稱系爭傷害),江良杰、江良育就上開傷害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 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   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及發生恐嚇、妨礙自由、擄人勒贖等情 事,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症(如原證2,診斷 證明書所示),故先後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 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及精神科治療(如原證3,各科別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133元。 (2)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   原告係自行經營「天元生命禮儀」,從事殯葬、禮儀工作, 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故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2萬6,400元做為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而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後,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需休養 6週即1.5個月無法工作(如原證8,診斷證明書所示),故 造成工作收入損失為3萬9,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5 個月=3萬9,600元】。 (3)慰撫金100萬元   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且遭 強擄控制行動自由,並遭被告等人威脅生命安全,更因此患 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病,身心受創,更須至精神 科持續就診,服用精神科藥物,方能入睡,對原告之心靈打 擊等一切情狀,爰請求江良杰、江良育連帶賠償100萬元。 (4)小結     綜上,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 萬9,6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4萬4,733元,自應由江 良杰、江良育負連帶賠償責任。 3、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   原告所經營之「天元禮儀」店面大門玻璃遭江良育毀損破壞 ,經易展工程行重新安裝玻璃,修復費用為3萬6,750元,並 請祥耀廣告社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花費4,956元,上開金額 合計4萬1,706元應由江良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1、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73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答辯略以: (一)江良杰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原告請求之167萬元係其侵害被告配偶 權之和解金,僅有被告一人取得,另兩位被告並未受領之, 且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部分,故應為合法取 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所受系爭傷 害,被告願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 9,600元,惟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江良育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原告請求之167萬元係其侵害江良杰配 偶權之和解金,僅有江良杰一人取得,另兩位被告並未受領 之,且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部分,故應為合 法取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所受系 爭傷害,被告願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 失3萬9,600元,惟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經營之「天元禮儀」店面大門玻璃修復費用3萬6,7 50元、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費用4,956元,合計4萬1,706元部 分,被告不爭執願予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施松平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況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 部分,且被告並無動手傷害原告,亦未終局受領原告所交付 之167萬元及未有毀損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167萬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原告此項請求係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致原 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16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67萬元。被告均予否認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對被告三人有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就本 案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業經本案二審刑事判決予以撤銷,其理由為被告三人對原告 為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其等主觀上應係認被告江良 杰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因此要求原告予以賠償,應認 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參以原告引用本案一審 刑事判決所載之原因事實:「…江良育質問其要如何解決, 原告表示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而提出以36萬元金額作為 解決「婚外情」之代價,惟未獲得江良育滿意,俟後遂又再 將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其打電話籌300萬 元,因原告手機被摔壞,便向在場之林冠宇商借手機撥打電 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適江良育見狀,決定先 返家告知江良杰此一和解條件,江良杰乃再次前往施松平家 ,向原告確認是否如此,原告向其表示願意盡最大誠意支付 其2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在此期間,蕭坤城、 卓瑋平持續努力幫忙籌措現金,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 表示暫時只能湊到現金167萬元,施松平便至陽台以不詳通 訊軟體聯繫在家照顧兒子之江良杰,詢問其是否同意,江良 杰表示可以,惟要求待早上須再補足33萬元,迭經呂姿汎、 蕭坤城等交付現金167萬元予施松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之 後,施松平旋將該167萬元全部款項轉交予江良杰收受」, 兩相互核應可推知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所陳「167萬元 係原告侵害江良杰配偶權之和解金」尚非全然無憑。 (三)綜上,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江良杰收受 之167萬元,亦為原告為解決「婚外情」和解金,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則原告僅以被告三人共同對其為恐嚇取財,致原 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167萬元為由請求,然未能提出其他證 明被告三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江良杰受領上開款項 「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104萬4,733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江良杰、江良育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科、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及 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江良杰、江 良育就其等傷害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江良杰、江良育上開傷害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自屬有據。茲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請求之 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 如原證1、2、3、8所示),合計為5,133元,為江良杰、江 良育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6週即1.5個月無法 工作,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如原證8所示),其以112年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做為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合計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休養6週(如原證1,診斷 證明書所示),並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症(如 原證2,診斷證明書所示),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原告遭 受原告江良育、江良杰等共同故意傷害之過程,堪信對原告 身心情況產生嚴重破壞,然此事件乃係因原告與被告江良杰 配偶婚外情所引發等情況,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殯 葬、禮儀工作;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先前均係擔任客運司機 ,月薪均約為6萬,顯已無業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小結,對此項請求原告得請求江良杰、江良育連帶給付醫療 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慰撫金30萬 元,合計34萬4,7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請求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部分   原告主張江良育以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天元 生命禮儀」店面,並持高爾夫球桿毀損破壞店面大門玻璃, 嗣經易展工程行重新安裝玻璃,修復費用為3萬6,750元,並 請祥耀廣告社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花費4,956元,合計4萬1, 706元,業據提出大門玻璃遭破壞照片、玻璃安裝報價單、 回貼高遮不透貼紙估價單等件為證。江良育就原告上開主張 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江良育毀損店面大門玻璃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江良育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三人,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34萬4,733元、聲明第3項請求江良育應給付4萬1,70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2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 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217-2024102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謝魁鑫 被 上訴人 陳貞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3,050元,及 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芳苑鄉 後寮村電桿後寮高幹11K1591DC74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寮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 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案發路口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直行 ,雙方因而避煞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 左膝與左眉撕裂傷(各為3公分、2公分)、左手、左膝、左 臉及人中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606元、 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 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 用品6,209元損失外,尚受有中藥材費用7,800元、9個月( 休養期間)又37天(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出院後3個月 之全日看護費用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失(詳 如附表),經扣除原審判准部分外,暨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 故事應負擔70%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工作損失69, 923元、出院看護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勞 動力減損870,786元、中藥材費用5,46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195,592元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且應負擔70%賠償責任,但 關於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就醫療費用152,606元、住院看 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00元、 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用品費 用6,209元,已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對上開部分均無爭執 ;就上訴人再請求之中藥材費用7,8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5 ,460元,亦無爭執。惟就出院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部分,於超過原審判准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均不同意給 付;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1日方經鑑 定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故應於該時起算至119年12月31日止 ,且上訴人為髖、踝部受損,屬第11級失能,其勞動力減損 應以11%計算;復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存簿往來紀錄,僅為入 帳情形,不足以認定為上訴人薪資,故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 23,100元計算。  ㈡另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4,159元,上開金額 應自判准金額內扣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843,825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0,5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 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5日急診就醫,在彰化基督教 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2日,再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 108年12月9日,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8日、普通病房7日 );於108年12月9日至漢銘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嗣108年12 月30日方出院,共計住院22日。 ㈢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費用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於108年間以每月23,100元計算,於109年 度以後以每月23,800元計算。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㈥上訴人如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減損期間應算至119年12月31日 。 ㈦上訴人於出院後如有全日看護需要,以每日1,800元為看護費 用。 ㈧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4,159元。  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出之中藥材支出費用兩造同意以7,800元 ,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負擔5,46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69,923 元、全日看護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 70,78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保險理賠金114,159元應自賠償金扣除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2頁至第 323頁、第338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醫院(下稱漢 銘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理治療收據、 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 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2,606元、 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 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 用品費用6,209元、中藥材費用7,800元,已如前述。又就其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出院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 金各項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108年11月25日急診入院,於108年11月2 6、27日進行手術及縫合治療,並於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 月2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9日,再於同日轉至 漢銘醫院復健治療,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乙節,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 12月30日)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舉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出院後9個月仍屬不能工作等等,然觀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 08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患者(即上訴人 )因上述原因,患肢不可負重,須保護,宜休養3-6個月」 等語;漢銘醫院於108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即上訴人)因上述原因0000-00-00至本院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於0000-00-00出院,共22日,宜休養六個月,休養期 間需視治療狀況追蹤評估與延續時間,後續建議復健科門診 治療追蹤,需乘坐輪椅及復康巴士」等語,可見上開診斷證 明書僅建議上訴人「宜」休養期間,並無記載上訴人於休養 期間必然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審另函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依上訴人各該醫院病歷資料、所受傷勢鑑定其 合理休養期間,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左 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骨折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內固定手 術,依其傷勢推估合理之休養期間為4個月,之後再接受復 健治療2個月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 89頁)。參以臺中榮總為上開鑑定時,已審酌上訴人各該醫 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影像資料、被鑑定人即上訴人 鑑定日現況,並由專業骨科部醫生為本件鑑定,上開鑑定結 果自屬較為可採。是本院參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致其於出 院後尚須休養4個月、復健2個月,可認上訴人於出院後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即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 日)。  ⑶基此,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 及出院後之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日不能工作,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於108年度以每月23,10 0元、於109年以每月23,800元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108年度部分工作收入(即108年 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損失為28,490元(計算式:23, 100元×37日/30日=28,490元),109年度部分工作收入損失 (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42,800元(23,800元×/ 6個月=142,800),共計171,290元(計算式:28,490元+142 ,800元=171,290元)。  ⒉出院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固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出院後3 個月有全日看護必要等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患 者因上述原因,生活恐無法自理,住院時暨出院後2-3個月 宜全日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 ,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同年月29日門診追蹤時,病歷已 記載上訴人能使用助行器移動(病歷記載「able to ambula te with walkers」,見原審病歷卷第449頁、第451頁)。 堪認於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後已能利用輔助用具移動,其 生活自理能力實無仰賴全日看護必要。  ⑵又原審就上開事項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經其認:上訴人 骨盆、左下肢創傷術後會造成行動、自理能力受影響,需專 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有上開鑑定書 可參;上開鑑定結果,除係由專業骨科部醫生為鑑定外,復 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內容相允,是認上開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顯然可採。再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 計算乙節,惟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2頁);半 日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結果, 經其函覆半日收費一般為1,200元至1,300元,有上開工會11 3年8月5日彰工病服字第1130802號函可參(見二審卷第315 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1,200元計算(見二審卷第322頁) ,是認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⑶基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於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0 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1,800元x30日)+(半日看護 費用1200元x30日)=90,000元】。  ⒊勞動力減損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 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 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 照)。是本件勞動力減損程度並不能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作為其依據,則原審函囑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僅因上訴人 失能等即為11級,即認其勞動力減損為38.45%(見原審卷二 第191頁),顯然並未說明認定減損勞動能力比率之具體事 由。故本院檢附上訴人學、經歷、病歷資料等件函囑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經其補充鑑定認: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 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 位、職業別、受傷年齡,再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綜合認定 個案下肢全人障礙為12%;並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 權重、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認定其勞動力減損百分 比為23%,有臺中榮總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二審卷 第219頁至第223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職業醫學科醫師 實施鑑定,且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 校正,所為鑑定意見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是以 上開減損比例作為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標準,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執其六輕材料配送、文蛤養殖收入總額,作為其勞 動力減損之薪資計算。然參以證人謝開亮於原審證稱:其為 上訴人堂哥,與上訴人略有往來,上訴人以前有上班,108 年間因其在王功有魚池,所有有給其哥哥從事,其哥哥有跟 其說有找上訴人來幫忙工作,上訴人家有開雜貨店,雜貨店 是上訴人、上訴人媽媽一起做,上訴人負責補貨,但上訴人 收入若干,與上訴人母親如何分配雜貨店收入,其都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又上訴人舉證之存 摺內頁影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蔗農 分糖對帳單(見附民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35頁),僅 能認定其於106年12月27日有經台糖公司轉入一筆收入105,3 76元,其餘往來明細僅見金額無從得知來源;且依上訴人於 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情形,僅有107年間有經錠昌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薪資31,680元,於108年間經達昌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東全工程行分別給付132,240元、38,000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故本院憑上開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 有其主張收入之事實。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 ,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其於108年薪資所得亦有170,240元( 計算式:132,240元+38,000元=170,240元),是應以上訴人 能開始工作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則上 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所造成之 勞動力減損起算日,自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不能工 作期間結束,而能開始工作之109年7月1日開始起算,並以 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被上訴人抗辯其薪資應 以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鑑定減損 後起算等等,自非可採。  ⑶據此,上訴人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3%,其每年薪資收入減損即 為65,688元(計算式:23,800元x23%x12月=65,688元),兩 造並已同意勞動力減損損失算至119年12月31日。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勞動力減損金額為新臺幣565,740元【計算方式為:65,688× 8.00000000+(65,688×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 0)=565,73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 ⑵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 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 酌上訴人係專科畢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及參酌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219頁),暨兩造 家庭狀況、工作收入、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允當。  ⒌據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44,33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2,606元+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 元+交通費用214,1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 1,200元、生活用品費用6,209元+中藥材費用7,800元+工作 損失171,29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90,000元+勞動力減損565, 7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844,3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 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對造請求賠償。 經查: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任30% ,循此,上訴人於過失相抵後應負擔賠償責任為1,291,034 元(計算式:1,844,334元x70%=1,291,0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取得強制汽車保險賠金114, 159元,則其得請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經計算 結果,應為1,176,875元(計算式:1,291,034元-114,159元 =1,176,875元)。從而,扣除原審判准金額843,825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3,050元(計算式:1,176,875元-8 43,825元=333,05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從約定利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 給付,被上訴人方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履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是上訴 人就上開原審、本院所得請求金額,分別請求自調解期日即 109年8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9年11月 10日(見附民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76,875元(含原審判准之843,825元)及其中843,825元 自109年8月7日起、333,05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方式 於本院請求金額 出院全日看護費用 【(1,800元x30日x3個月)-原審判准54,000元】x70%=75,600元 75,600元 工作損失費用 【(108年度:23,100元x37日/30日)+(23,800元x109年度再3個月)】x70%=69,923元 69,923元 勞動力減損 六輕收入181745元(38,848元+29,653元+35,957元+36,490元+40,797元=181,745)及文蛤養殖收入350,000元計算。 計算式: 【181,745元+(350,000元x7/8)】÷12月×133月x70%=870,786元 870,786元 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650,000元-原審判准500,000元】x70%=105,000元 105,000元

2024-10-28

CHDV-111-簡上-161-20241028-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唐國強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9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 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 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 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電訪員契約性質之認定及說明:   關於兩造間電訪員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性質?以及該關係是 否仍存在?等爭議,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 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6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此 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明無訛。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就兩造所爭執「兩造間之電訪員勞務契約,其性質係屬承攬 契約或僱傭契約?」、「如是僱傭契約,該僱傭契約關係是 否尚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於理由中 判斷認定:「㈠兩造間電訪員契約屬僱傭契約關係:…4.據上 ,兩造間所締結之電訪員契約既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並須由電訪員親自履行,此與承攬契約之性質顯然有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自應從寬認 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係屬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性質。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業已終止:…1.…,已足認電 訪員工作乃係配合被告研究人員所辦理之各專題計畫調查之 需求而生,本不具有繼續性,而屬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   。2.…,此更足徵被告乃係就前開臨時性、短期性之電話訪 問工作,按各專題計畫所需而與電訪員締結定期性之電訪員 契約。3.…原告就各專題計畫所分別締結之電訪員契約,其 契約期間均僅1至2月,核與前述電訪員工作係屬臨時性、短 期性之工作…,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電訪員契約自為定 期性契約之性質。而依上開表格所示,兩造間所締結電訪員 契約所定契約期間均已屆至,其中,最後締結之電訪員契約 之契約期間為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準此,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電訪員僱傭契約關係於111年7月20 日後即已因契約期間屆至而終止、不復存在…」等語,此觀 諸系爭另案判決全文即明。經核,本件與系爭另案訴訟之當 事人同一,而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兩造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 「爭點效」,兩造於本件均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先予敘明。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加班費用方面:   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推算每年超時工作計1小   時,共7小時之加班費1,806元。經核:  ⑴原告前於111年8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提出加班費之請 求,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參,則就此前5年即106年8月12日以前部分,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先後締結之電訪員契約,期間均僅1至2月   ,屬於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僱傭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 之工作型態,係就一定時間內之專題調查期間內自由排班, 約定工資每班3小時580元,111年7月25日調整為600元,可 知其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 每日工時8小時、每週40小時之全時工作者型態。而時薪制 勞工如超過約定工作時數,但尚未超過法定每日正常工作時 數,仍不屬勞基法之延長工作時間;綜酌證據資料,倘以按 時計酬者而言,亦不足認定原告工時確達每週40小時。就尚 未罹於5年時效、即106年8月12日後部分,原告亦無從援引   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謂超時之加班費。是 原告本項請求,難以准許。  ⒉假日工資方面:   原告請求106年5月起之假日工資5,280元。經核: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 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   ,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 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 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 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計付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 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 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 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釋字 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若勞雇雙方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約定 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 不另支付加班費,僅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不排除勞基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非逕認 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仍應於具體個案審視約定內容 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之 數額高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亦即高於法定基本薪 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工作之 加倍工資總合時,既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 害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 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 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資。從而,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 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 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⑵查,原告係本件起訴(即111年11月14日)時,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5月起之假日工資,就起訴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4日   以前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就尚未罹於時效部分,兩造締結各個定期性之電訪員契約, 約定每班(3小時)580元,111年7月25日調整為600元,如 排班假日出勤則加給出勤費100元。依前開說明,除兩造約 定之工資給付總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方得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為調整;否則,原告即 應受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拘束。本件參酌原告排班情形   ,及兩造約定薪資與排班假日出勤費計算結果,原告領取之 薪資總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例、休假日、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是原告即應受兩 造間契約約定之拘束,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假日工資,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原告請求106年8月起特別休假日之工資3,895元。經核: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審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滿一定 期間,已熟識工作內容、環境後,有較多之時間可安排休閒 生活、國民旅遊,以消除身心疲倦並提高日後之工作效能, 而特別給予勞工享受特別休假之權利;及使工作時間固定或 連續之勞工,因罹疾病而須請病假就診時,不致因此喪失其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薪資,乃給予勞工病假時仍得享有領取 薪資之權利。準此,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之規定,自應 限於勞工有連續工作之情形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按時計酬 之勞工,因其工作時間並不固定,通常亦非連續,勞工本可 隨時利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休息以恢復其體力精神,亦可利 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就診,應無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亦係本件起訴(即111年11月14日)時,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就起訴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4日以前部   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另查,原告於104年11月起至111年期間,多次與被告締結之 各個定期性電訪員契約,均為1至2月之短期性契約,且屬按 時計酬之性質,工作時間亦由原告自由排班而不固定,通常 亦非連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特別休假給薪規定之適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資遣費方面:   原告請求資遣費4萬1,469元。經核: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 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 間前曾締結之電訪員契約,係屬短期性之定期契約,期間屆 至雙方僱傭契約即終止,依前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資遣費。   是原告本項請求,亦難認有據。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方面:   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至其個人專戶,計二部分:①104年11月 起至107年12月止之勞退金1萬260元,②上開請求加班費   、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981元部分之勞退金659元   。經核:  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2日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時,提出提繳6%勞退金1萬3,895元之請求(本件 起訴時,原請求提繳104年11月起至起訴時之勞退金1萬3,89   5元,嗣被告已提繳108年1月至111年7月之勞退金,原告縮 減請求提繳自104年11月至107年12月之勞退金1萬260元),   則於上開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回溯5年、即106年8月12日以前   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⑵就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即106年8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部分   ,依卷附原告之薪資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64至375頁),就 此期間各定期電訪員契約,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額共計2萬9 ,880元。按6%比例計算,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之金 額為1,793元(計算式:29,880×6%=1,79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被告既未提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⑶至於另請求提繳勞退金659元部分,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假 日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萬981元部分,均無理由,業已 析述如前,原告此部分提繳勞退金之請求,自屬無據,無   從准許。  ⒍未提繳勞退金損害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勞退金,應賠償其106年起至113年1月1 日之損害3,358元,請求繳納至其勞退專戶。經核:  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 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 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 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 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 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 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 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 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 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   損害。  ⑵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内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 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差額之損害3,358元而請求被告賠償   ,即難准許。  ⒎關於就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併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面:   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部 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從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SLDV-112-勞小-20-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 郭春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春華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807, 05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本金加部分利息1,080,000元,分1 80期,每月繳付6,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工作內容包含早餐店 、自助餐店助手、工廠包裝員、居家環境清潔,因為聲請人 年紀太大,店家不願意正式雇用,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 。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本金加部分利 息1,080,000元,分180期,每月繳付6,000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目前打零工,工作內容包含早餐店、自助餐店 助手、工廠包裝員、居家環境清潔,每月平均收入約18,0 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9頁)為憑 。惟考量聲請人為57年出生,現年56歲,距其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9年,且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 內基本工資數額已調整為27,470元,而聲請人於105年1月 至112年2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至31,800元間(見本 院卷第23頁),足認聲請人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 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 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故爰以27,470元作 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1997年份汽車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266,163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3,634,274元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31 ,889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 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 付約23,700元之分期款(計算式:4,266,163元180≒23,7 0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 -17,076元=10,39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 項23,70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68-20241025-3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楊慧媺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5 被 告 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澤 訴訟代理人 施雲鸞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在被告公司實習,每日4小時,時薪 新臺幣(下同)160元,嗣於110年12月27日才正式任職於被 告公司,迄至111年9月30日離職。詎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實習薪資、清洗冰箱設備 薪資、延長工時薪資、病假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 未休薪資等,原告不得已遂於112年9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其後兩造於112年9月2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 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各項薪資等。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110年7月實習2日薪資1,280元:原告於110年7月22日、23 日有於被告公司實習2日、每日4小時、共計8小時,以時 薪1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280元(160元×8小 時)。 ⒉110年清洗保安店冰箱2日薪資1,280元:    ⑴原告因被告公司保安分店整修(日期為自110年11月24日 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並於110年12月17日開始營業) 之故,曾於110年12月15日、16日前往保安分店清洗冰 箱設備2日、每日4小時、共計8小時,以時薪16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280元(160元×8小時)。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尚非被告之員工 ,其不可能指派原告至保安店提供勞務,並以排班表所 載「12/15㈢慧」、「12/16㈣慧」乃被告員工簡嘉慧,並 非原告,而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有為被告 提供勞務之情。惟由原證3~8原告與女兒楊00於110年12 月15日、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 10年12月15日、16日有前往被告公司保安分店清洗冰箱 設備,且原告於110年10月底即已與店長甲○○協議於110 年11月份以無薪方式學習1個月,甚至於保安分店整修 完畢後之110年12月17日尚有前往保安分店幫忙,足證 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確實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情。至原告於排班表上所載之名稱為「媺」,並非「慧 」(即被告員工簡嘉慧),且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 6日亦尚未加入排班(原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入職後才 開始排班),是排班表上所載之排班人員為何人,實與 被告無關。   ⒊110年12月31日超時工作2小時未付薪資320元:原告於110 年12月31日班表排定之上班地點為民族店、上班時間為18 時~22時,因原告無統計被告月總表之經驗,全倚靠當日 在體育店上班之女兒楊00以LINE隔空教學,經原告向女兒 楊00確認原證21報表「這樣嗎?這樣?」,女兒楊00回應 「傳給蘭姐(甲○○)」後,斯時已經23時51分,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母親即訴外人丙○○亦在現場,其知悉原告女兒 楊00在體育店等待原告過去接送下班,乃請原告先行離開 ,原告遂於23:51以LINE傳訊予女兒楊00表示:「差不多 要過去了」(原證20),因女兒楊00未回應,原告又以LI NE聯繫,是原告真正離開民族店之實際下班時間已為凌晨 00時15分,顯逾時工作2小時,故被告應給付超時工作2小 時薪資320元(160元×2小時)。   ⒋病假未付薪資24,625元:    ⑴原告於110年7月實習後之110年8月2日因腦膜瘤入住奇美 醫院,並於110年8月5日接受開顱手術切除腫瘤後轉入 加護病房,於110年8月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 0日出院,然被告卻未依法給予半薪,爰依勞基法第43 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腦瘤 手術之30日內病假折半薪資12,000元(110年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24,000元/2)。    ⑵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並休養至1 11年9月24日,然被告卻未依法給予半薪,爰依勞基法 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 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及術後休養之30日內病假折半薪 資12,625元(111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2)。 ⒌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原告受僱於被告6個月以上1年未滿 ,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以日薪1,098 元計算,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249元,然原 告同意以日薪84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共 計2,526元(25,250元÷30日=842元,842元×3日=2,526元 )。 ⒍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原告於111年1月1日(元旦) 上班4小時、111年2月28日(228紀念日)上班4小時、111 年4月4日(兒童節)上班7小時、111年6月3日(端午節) 上班7小時,是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   ⒎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原告於110 年12月27日正式入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親自打過卡,卡 片皆係由被告總店之店長及晚班店員代打,原告工作之下 班時間幾乎每日均超過晚上10點半,是1個月以7小時、每 小時168元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 11年3月止,共計21小時、每小時168元計算之延長工時工 資3,528元(168元×21小時)。   ⒏被告既積欠上開各項薪資未付,則原告自得請求上開⒈至⒎ 各項未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共2,753元(各項未付 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⒐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    ⑴被告拒絕支付111年7月、8月因子宮肌瘤手術之病假折半 薪資予原告(詳如附表二編號⒉之錄音譯文)及強行扣 除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用以償還抵扣原告於本院112 年南司簡調字第331號(下稱另案)與被告和解之金額 (詳如附表二編號⒈之錄音譯文),致原告於治療黃金 期無金錢購買藥品,造成腦瘤壓迫視神經之損傷無法修 復,並致原告之健康權、接受治療權受侵害,是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以資慰藉。    ⑵原告視神經損傷,並非一般復健即可恢復之病症,經醫 生判斷需3至5年不等之長時間治療修復,且視神經損傷 亦非一般神經損傷,並無直接特效藥,原告係依醫生建 議嘗試自費輔助品,並依自身能力選購「新愛眸錠」為 輔助,以減少減少及避免發生意外,或再度惡化之病情 ,是被告辯稱「新愛眸錠」不足修復視神經,尚不可採 。 ⑶又被告未給付111年7、8月病假薪資已侵害原告銜接治療 視神經之權利,故被告不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再加上 被告強迫扣除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使原告上完全無法 延續治療,現已造成永久性視神經萎縮、壞死之傷害, 終身殘疾,並於111年3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障,亦侵 害原告人格或身分上法益。    ⑷另原告從未同意將111年9月份薪資於扣除勞健保後之得 領薪資5,165元作為另案賠償償還予被告,實則原告之1 11年9月份薪資本應於111年10月15日領取,但被告因另 案扣押之故,遂於111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前往總公司 調解,調解時訴外人丙○○出示原告薪資袋,並命原告需 依照其口述方式於薪資袋外簽寫「償還公司 丁○○10/2 7」等内容,然原告從未提出以薪資作為另案賠償金額 ,足證訴外人丙○○強迫原告歸還薪資,況訴外人丙○○11 1年11月10日約原告商談還款方時及時間,有答應原告 要簽署和解書,但卻於和解前一日報案,致和解失敗。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2,602元。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110年7月實習2日薪資1,28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⒉110年清洗保安店冰箱2日薪資1,280元部分:原告雖曾於00 0年0月間至被告公司實習3日,然原告實習後並未獲正式 僱用,直至110年12月27日始正式到職 ,是原告於110年1 2月15、 16日尚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不可能指派原告到保 安店提供勞務。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内容並非兩造間 之對話,且排班表所載「12/15㈢慧」、「12/16㈣慧」(補 字卷第39、41頁)乃被告之員工簡嘉慧,亦非原告,是原 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15、16日為被 告提供勞務。   ⒊110年12月31日超時工作2小時未付薪資320元部分:原告於 當時實際工作時間為18時~22時,並無逾時工作之情,是 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病假未付薪資24,625元部分:    ⑴因腦瘤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000元部分:原告係於000 年0月間因腦膜瘤入院手術並於術後休養,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原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始受僱於 被告,是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傷病之半薪,顯無理由。    ⑵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625元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 ⒌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842元計算被 告應給付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526元(25,250元÷30 日=842元,842元×3日=2,526元)。 ⒍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⒎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部分:被告 同意給付。   ⒏上開⒈至⒎各項未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共2,753元部分 :除前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之病 假折半薪資12,625元、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國定假日 未休工資3,540元、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等四部分之遲延 利息1,049元(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719元+編號五134元 +編號六266元+編號七290元),被告願依法給付外,其餘 部分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腦瘤壓迫視神經,需金錢購買藥品修復 ,然因被告遲不給付薪資,致其無金錢購買藥品等語, 惟原告之腦瘤手術係在110年8月初所為,果若有治療黃 金期,理應在手術後不久,而與000年0月間被告未給付 原告半薪、111年9月之薪資無關,況原告既已於111年3 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障,顯然亦與其所主張被告未給 付111年7月份半薪、111年9月份薪資無任何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主張自費購買修復視神經之「藥」為「新愛 眸錠」,然「新愛眸錠」僅為食品,而非具療效之藥品 ,是被告否認上開食品可以修復視神經;況上開食品其 價格尚非昂貴,原告應不致於沒錢購買。尚且,縱被告 有111年7月未給付原告半薪之情,充其量僅係侵害其財 產權,而非其人格或身分上法益,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⑵原告於111年9月份僅工作5、6天,該月份應領薪資為6,1 38元,扣除勞保581元、健保392元後,實際得領5,165 元。惟原告因竊盜被告之金錢而與被告和解,同意將11 1年9月份薪資於扣除勞健保後之得領薪資5,165元作為 另案賠償償還予被告,並親自於111年9月份薪資袋上書 寫「償還公司 丁○○10/27」等字句及簽名,是被告並 無強行苛扣原告之薪資。此外,被告對原告提出證4音 檔光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雖不爭執,惟上開證據並 不足證明訴外人丙○○有強迫原告歸還111年9月份薪資之 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11年9月30 日離職。 ㈡原告於正式任職被告公司前之000年0月間曾在被告公司實習 ,每日4小時,時薪160元。 ㈢被告公司保安分店於000年00月間整修完畢。 ㈣原告與其女兒楊00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之LINE 對話內容(原證3~8)如下: ⒈110年12月15日: 原告:先被叫到保安店整理了 楊00:然後呢?有沒有問做多久? 原告:我弄好了。冰箱都擦完了。好髒都冰箱。 楊00:保安只有你一個? 原告:嗯。 ⒉110年12月16日: 原告:叫我先回來,明天直接去保安店。 楊00:阿他不是要叫你炸東西? 原告:沒阿,明天叫我去保安…跟鳳儀。 原告:奇怪,怎麼店長說的跟老闆娘都不太一樣,聽誰 的? 原告:老闆娘叫我送資料了,就是正職了阿。 楊00:賀啦,你就看他們怎麼排 ㈤補字卷第39、41頁之排班表記載「12/15㈢慧」、「12/16㈣慧 」。 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班表排定之上班地點為民族店、上班時 間為18時~22時。 ㈦原告與其女兒楊00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0)中,原告於110 年12月31日23:51傳訊予其女兒楊00表示:「差不多要過去 了」。 ㈧原告於110年8月2日因腦膜瘤入住奇美醫院,並於110年8月5 日接受開顱手術切除腫瘤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8月7日 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丙○○於112年間以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 111年9月30日止,將其所經營之「那個年代杏仁豆腐冰店」 之店內營收款據為己有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侵占之 告訴;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參酌丙○○、原告業經本院調解 成立(112年南司簡調字第331號;下稱另案),原告願意賠 償丙○○12萬元之損失及丙○○同意緩起訴處分等情,認原告以 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12年5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 ㈩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袋記載:應領薪資為6,138元,扣除勞保 581元、健保392元、實際得領5,165元,原告並於薪資袋上 書寫「償還公司 丁○○10/27」等字句。 原告就被告未給予特休薪資、病假薪資等事宜,於112年9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9月22日召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勞資雙 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補字卷第17 -18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如下之請求: ⒈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625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 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 ⒋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 ⒌上開⒈至⒋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049元(即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四719元+編號五134元+編號六266元+編號 七290元)。   ⒍110年7月實習2日(共8小時)之薪資1,280元(卷㈡第38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洗保安店 冰箱之薪資1,280元(2日共計8小時×時薪160元)部分:原 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情, 並提出原證3~8其與女兒楊00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 6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詳如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否認 有指派原告工作云云,然參酌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至被告處 實習【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並有原告110年7 月薪資單可憑(卷㈠第61頁、卷㈡第23頁)】,足認被告於原 告正式任職前,確曾指派原告至被告處工作,且觀諸原證3~ 8之對話內容,均提及原告被指派至保安店工作,是原告前 開主張,尚堪憑採。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至補字卷第39、41頁之排班表記載「12/15㈢慧」、「12/16㈣ 慧」乙節,因兩造均不爭執並非原告之排班表,故與前開之 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110年12月31日延長工 時之工資320元部分: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班表排定之上 班地點為民族店、上班時間為18時~22時,而原告與其女兒 楊00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0)中,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2 3:51傳訊予其女兒楊00表示:「差不多要過去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且觀諸該對話內容前 後文(卷㈠第193-195頁),兩人提及工作的內容,且楊00曾 要求原告「好了來載我」、「要來的時候跟我說」,則原告 主張其當日逾時工作2小時,亦堪憑採。是以,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因腦瘤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000元部分:查原 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始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復未提出其於000年0月 間確任職被告處,是被告辯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尚堪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傷病之半薪, 自無理由。 ㈣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由,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未付薪資項目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 ㈡、五、六、七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1,670 元(2,753-1,083),亦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⑴拒絕支付111年7月、8月因子宮肌瘤手 術之病假折半薪資予原告、⑵強行扣除原告111年9月份薪 資,用以償還抵扣原告於另案與被告和解之金額,致原告 於治療黃金期無金錢購買藥品,造成腦瘤壓迫視神經之損 傷無法修復,並致原告之健康權、接受治療權受侵害,而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縱有未依法給 付前開款項之情,然此純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並不當然發生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損害結果, 即兩者間不具相當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69元(1,280+1,280+320+ 12,625+2,526+3,540+3,528+1,67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前 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原告請求各項未付薪資之遲延利息 編號 項目 遲延利息之起迄時間 遲延利息金額 (以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110年7月實習2日共8小時,時薪160元,薪資1,280元 110年7月22、23日本金1,280元 111.1.16-112.11.5 116元 二 110年清洗保安店冰箱2日共8小時,時薪160元,薪資1,280元 110年12月15、16日本金1,280元 111.1.16-112.11.5 116元 三 110年12月31日超時工作2小時未付薪資 320元 110年12月31日 本金320元 111.1.16-112.11.5 29元 四 病假未付薪資 24,625元 ㈠110年腦瘤開刀病假未付利息 本金12,000元 111.1.16-112.11.5 1,083元 ㈡111年子宮肌瘤開刀病假未付利息 本金12,625元 111.9.16-112.11.5 719元 五 特休未休工資 2,526元 特休3日薪資未付 本金2,526元 111.10.16-112.11.5 134元 六 國定假日未休薪資 3,540元 111年1月1日 本金672元 111.2.16-112.11.5 58元 111年2月28日 本金672元 111.3.16-112.11.5 55元 111年4月4日 本金1,098元 111.5.16-112.11.5 81元 111年6月3日 本金1,098元 111.7.16-112.11.5 72元 小計 266元 七 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 3,528元 111年1月 本金1,176元 111.2.16-112.11.5 101元 111年2月 本金1,176元 111.3.16-112.11.5 97元 111年3月 本金1,176元 111.4.16-112.11.5 92元 小計 290元 總計 2,753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證4之錄音光碟譯文 編號 日期暨內容 ⒈ 111年10月27日8分起至8分20秒: 丙○○:這個,你簽,你簽,這個錢等於還給公司,簽名,簽日期,你不要代他 簽,為什麼你要代他簽? 你為什麼那麼喜歡代人家簽? 原告:那是他的名字啊! 丙○○:我是說他剛剛拿筆要跟你代簽。 原告:他要寫日期(指原告女兒)。 111年10月27日8分53秒起至8分59秒: 丙○○:這個也是簽,下面,償還公司。 ⒉ 111年10月27日26分40秒起至26分56秒: 乙○○:你健康狀況原本自己就有了啦,不關我們公司的事情,又不是公司害你   的嘛,你不用講這些,有的沒有的,然後又說什麼,說什麼要領半薪不   半薪,有的沒有的,我聽了就是很一頭霧水阿,因為你又不是在我這邊職業傷害到的阿,你要跟我領半薪幹嘛?

2024-10-25

TNDV-112-重勞訴-10-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徐于涵即徐惠茹 住○○市○區○○○○○街000號 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于涵即徐惠茹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464,00 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陳報依聲請人提供之月收入支 出狀況,幾無可用餘額,故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永康○○市場販賣內衣,近三 個月平均月收入約18,917元(扣除成本)。又聲請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臺灣銀行陳報依聲請人提供之月收 入支出狀況,幾無可用餘額,故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於永康○○市場販賣內衣,近三個月平均月收 入約18,917元(扣除成本)乙節,固據其提出記帳資料( 本院卷第69-73頁)為憑。惟考量聲請人為61年出生,現 年52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3年 ,且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已調整為27,47 0元,而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12年7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3, 100元至30,300元間(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聲請人為 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 之能力,故爰以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11年份汽車1輛。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 價值144,885元(計算式:三商美邦人壽47,200元+凱基人 壽7,789元+全球人壽89,896元=144,885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保單價值證明書附卷可佐,惟上開保單價值顯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甚明。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163,857元,縱 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3,133元 之分期款(計算式:4,163,857元180≒23,133元),是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僅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 ,39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3,133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30-20241025-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567號、112年度偵字第30609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32116號、112年度偵字第36680號、113年度 偵字第792號、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培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 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 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週3萬元之對價,出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美 華」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王淑茜、鄭鈺燕、林美玉、陳謦臻、莊崴 棋、劉國謙(下稱王淑茜等6人),致王淑茜等6人各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 一空。嗣王淑茜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訊據被告吳培基固坦承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每週3 萬元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對方,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12年4月中旬,在臉書上認識一 位暱稱「美華」的網友,她跟我說她是開當鋪的,有人要向 當鋪借錢,位了幫忙借更多的錢,需要帳戶做流水帳,來貸 款比較高的額度,所以跟我說出借帳戶作兼職,1天可以領2 ,000元、1週3萬元的酬金,我沒有想太多,想說當兼職賺錢 貼補家用,於是就提供我的彰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給她,我也有依據她的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後續匯款都不 是我使用的,我沒有要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華」之人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並有被告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王淑茜等6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王淑茜、鄭鈺燕、陳謦 臻、莊崴棋、劉國謙、被害人林美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轉匯 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52 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或電支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 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以每日2,000元、每週3萬元之代價出 借給暱稱「美華」之網友,跟其係透過臉書MESSENGER認識 ,亦不知道「美華」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一卷 第38至39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 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況且 ,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 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 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 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 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 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 情況下,以每日2,000元、每週3萬元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 價(按: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相當於每月約莫6萬元之 對價;若以每週3萬元計算,則相當於每月12萬元之對價)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 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 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 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 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第一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 一次修正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附此敘 明。  ⑵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與之無涉,再予敘明。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介於「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法院依犯案情節認應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 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 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 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 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 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 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 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 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 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 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王淑茜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2116號、第36680號、113年度偵字第792號、第35 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可取,然姑念其業 與鄭鈺燕、林美玉、陳謦臻、王淑茜、莊崴棋、劉國謙分別 以16萬元、20萬元、20萬元、14萬元、42萬元、10萬元達成 調解(被告就王淑茜、莊崴棋部分,因其2人已依調解筆錄 所載,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應已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鄭鈺燕、林美玉、陳謦臻、王淑茜、莊 崴棋等5人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3份、刑 事陳述狀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5至96頁 、第99、105頁、第133至134頁),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又於本院審理中與王淑茜等6人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以及鄭鈺燕、林美玉、陳謦臻、王淑茜、莊崴棋等 5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予緩刑,此有調解筆 錄1份、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99、 10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 犯行,並於審理中再具狀請求給予「無罪」之判決,此有被 告出具之書信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並 未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於本院審理中猶未坦認犯罪,實 難認其有何衷心悛悔之意,其法敵對意識仍然非輕,經本院 綜合考量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後,認不應給予緩刑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淑茜等6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張志 杰、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王淑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莊瑞科」、「凌一婷」與王淑茜聯絡,佯稱:可透過「廣源」線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淑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民國112年4月19日11時5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24567號 2 告訴人 鄭鈺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彭佳琪」與鄭鈺燕聯絡,佯稱:可透過「廣源」線上平台認購股票獲利等語,致鄭鈺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9時57分許 16萬元 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0609號 3 被害人 林美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影音平臺「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影片,適林美玉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a張欣芯」聯繫,「Alina張欣芯」遂向林美玉佯稱:可在「匯鋮」APP申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2116號(併辦) 4 告訴人 陳謦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透過LINE結識陳謦臻,以暱稱「凌一婷」向陳謦臻佯稱:可至「廣源投資網」申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謦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10時08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680號(併辦) 5 告訴人 莊崴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陳依涵」之人,向莊崴棋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莊崴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11時36分 6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92號(併辦) 6 告訴人 劉國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國謙佯稱可在「廣源」投資網站認購股票獲取最大利益等語,致劉國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網路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併辦)

2024-10-25

KSDM-112-金簡-92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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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童志勇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秋菊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萬1,409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前小巷進行倒車,駛至該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蘭路之慢車道由卓蘭往東勢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駕系爭機車 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 伊受傷後自110年9月30日起,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祐堂中醫 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794元、 1,240元、5,900元。⒉看護費用:自110年10月1日起,由伊 配偶即訴外人徐瑞嘉負責看護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合計12萬元。⒊工作損失:伊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以每月收入4萬元計算,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受有工作損失計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 ,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共計18萬 元。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⑴醫療用品支出1萬0,075元。⑵ 保健食品支出10萬9,092元。⒌機車維修費用:4,667元。⒍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損害共計72萬4,768元,扣除伊就 本件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948元,上訴人尚 應賠償63萬0,8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112年5月18日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 金額之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後小腿因本件事故傷勢萎縮,伊才去中 醫針灸,伊為早日復原才頻繁針灸,但伊仍無法正常行走。 伊經營飲料店,平常就會作筆記作帳。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 重,並受有粉碎性骨折,需健康食品及營養品調理及補充鈣 質以復原,伊所購買之保健用品九九五、樟芝是要補充伊不 足的養分、貝力耐是補骨頭、衛傑是顧胃,上開部分與本件 事故傷勢有關,其餘則僅係一起購買。伊因本件事故被開出 病危通知,傷勢嚴重,身心受創,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 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又除原審已扣除之部分外,伊就本件 事故另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0,319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認定之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進行手術後1 0個月後才至仁祐堂中醫診所針灸,顯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縱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逾一般合理醫療次數,故 其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5,900元為無理由。伊不爭執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 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惟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抄收入記帳表是否為其所經營之「水云茶 堂」之記帳表仍有疑問,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房/店 屋租賃契約書及千代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經營飲料店,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月收入,否認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為4萬元,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 4,000元、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故被上訴人 之工作損失應為10萬9,875元(計算式:24,000×3+25,250÷2 ×3=109,875)。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保健食品 皆有利於傷勢癒合,並非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其主張營養 品費用10萬9,092元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係由 其配偶看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上訴人學歷為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僅約3萬元,每月需負擔1萬 多元之房貸,並需扶養無謀生能力之祖父母、患有精神疾病 之叔叔及國小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甚為貧窮,又 於000年00月間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駛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小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系爭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 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 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062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 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2至293、321頁、本院卷第149頁),且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刑事案卷影卷為憑,堪 認屬實。又本件事故前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由少線道倒車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0號偵查影卷可參(見該偵 查影卷第171至172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見原審卷第123、321頁),且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 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東勢 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3,7 94元、1,24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 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前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 ,共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之情,業提出掛號費自付額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25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 仁祐堂中醫診所治療之時間距其手術完成已逾10個月,且逾 合理醫療次數,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 於骨科手術術後照護與復健治療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惟骨折復原情形及時間因每個人受傷的 嚴重性和部位不盡相同,所需就診次數及頻率亦因個人病情 而有異,難以一概而論;參以被上訴人為55年次,因本件事 故所受下肢傷勢部分為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是被上訴人已非年輕,其骨折情形嚴重,又係 下肢骨折,自骨折傷口開始癒合至患部真正穩固即需要數月 以上之時間,骨折癒合後亦常出現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 縮等症狀,欲達正常行走之程度往往需要更長時間之復健治 療。而觀諸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所載(見 本院卷第159至228頁),被上訴人就醫所患病名為「右側脛 骨幹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治療之症狀為右大指緊 繃疼痛、右踝外側疼痛、活動角度受限、右脛前肌腫脹痠痛 、右小腿僵硬、疼痛等,經核確實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之治療係就其 骨折癒合後之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縮等情形進行治療, 雖與其手術完成時間已間隔約10個月,亦與常情無違;且被 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不宜久站久走,建議長期回門診治療等 情,有仁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 ),該診所醫師依被上訴人病情持續施以治療,難認其就醫 次數或頻率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 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亦為與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共10萬0934元(計算式:93,794+1,240+5,900 =100,934),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自110年10月1日起專人照護60日 ,而由其配偶看護,業提出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書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3 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前揭期間雖係由親屬看護,惟 依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而參諸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5月8日函文所載(見原審卷第71、115頁),東勢農 民醫院合作公司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400元至2,5 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2,600元,則被 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其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 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該計算標準過高云云,並 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2萬元( 計算式:2,000×60=12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而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 ,且應以每 月4萬元作為其收入損失之標準等情,業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函文、店/房屋租賃契約書、 手寫收入記帳表、照片、千代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影本及水 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東勢區農會無摺存入存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45、375至389、395至397頁 ),並有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 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 ,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工作損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 雖否認被上訴人手寫之收入記帳表之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 主張之每月收入損失標準過高,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云云。惟經細觀上開收入 記帳表之項目內容(見原審卷第233至244頁),記帳表中支 出項目包括鮮奶、叫貨、房租、袋子、養樂多、冬瓜塊、水 費、電費等,確實均與飲料店之經營相關,且所載「叫貨」 部分之日期及金額,經核與飲料店之加盟主千代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交易明細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95至397頁), 另所載每月水費或電費支出之金額亦與其水電費通知單暨繳 費憑證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375至385頁),由此足認上 開收入記帳表應確實係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按其經營飲料店 之實際收入、支出情形製作,並非臨訟偽製,應堪作為認定 其每月收入金額之參考。而依上開收入記帳表之記載,被上 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扣除原物料成本及房租、水電費等支出後 之每月盈餘為4萬7,042元至6萬4,809元不等,均高於4萬元 ,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作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開店 所受之工作損失標準,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云 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 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工 作損失共18萬元(計算式:40,000×3+40,000÷2×3=180,000 ),為有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受傷 治療期間,因需使用醫療用品,而支出1萬0,075元之必要費 用等情,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247至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頁),應堪採信。  ⒌保健食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需食用 保健食品,而支出10萬9,092元之必要費用等情,雖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8 頁)。惟綜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所示(見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9至228、 251頁),均未見有醫生根據被上訴人病情之需要,要求其 食用或服用特定保健食品或營養品之指示。且東勢農民醫院 112年7月18日函文檢送之附件亦記載:於受傷治療期間,依 病人需求可自行購買對於有利傷勢癒合之營養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341至343頁),可見該營養品或保健食品僅係病人依 個人意願自行選購,並非基於醫療需求所必要,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瑞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萬5,650元(全為零件費用 ),且徐瑞嘉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收據、機車維修估 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3至307頁、391至393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參見原審卷第393頁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30日,已使用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15,650×0.536=8,388;第1年折舊後價值15 ,650-8,388=7,262;第2年折舊值7,262×0.536×(8/12)=2,59 5;第2年折舊後價值7,262-2,595=4,667),此部分金額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149),是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667元,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醫院2度 發給家屬病危通知,住院10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 及長期復健,迄113年6月14日仍持續就醫治療,有其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治療收據、仁祐堂中醫診所病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33至225頁、本院卷第15 9至228、247至249、251頁),足見其傷勢非輕,治療所需 時間甚長,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 目前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名下有1輛汽 車等情,及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輛汽車,需負擔房貸及扶 養祖父母、叔叔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43至44、68至69、291至29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上訴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 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 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⒏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1萬5,6 76元(計算式:100,934+120,000+180,000+10,075+4,667+2 00,000=615,676)。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被 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89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內 貝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前 揭賠償金額61萬5,676元,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尚餘49萬1,409元(計算式 :615,676-93,948-30,319=491,409)。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112 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1頁),而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8日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9萬1,409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5

TCDV-113-簡上-105-202410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宏鈦 黃恭賜 黃細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原 告 黃靜正 被 告 賴廷儒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之路口時 ,欲迴轉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計程車行,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先往右再往左行駛,反覆改變 行車方向,且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往斗六計程車行之方向行駛,適其左後方 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滿(下稱張滿,嗣於111年5月20日騎乘 電動車外出,跌入農田中逝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閃 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因而與張滿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滿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 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大約1.5公分)、右胸壁挫 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滿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至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9,774元;  ㈡看護費用:張滿自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 共計74日,均需由專人照護,乃由家屬全天候照顧張滿,張 滿之家屬固未向張滿收費,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 加惠於被告,故以市場上通常之全日看護價格每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185,000元(計算式:74×2,500=185,000) ;  ㈢營養品費用: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後,為補充營養及恢復體力 ,購買:⒈營養補品7,790元、⒉鰻魚鱸魚4,000元、⒊龜鹿二 仙膠40,000元、⒋中藥藥材8,000元、⒌健康食品12,492元, 共計72,282元(計算式:7,790+4,000+40,000+8,000+12,49 2=72,282);  ㈣交通費:張滿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車資7,000元;  ㈤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騎機車, 故購滿電動代步車,支出50,000元;  ㈥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受傷後迄其因意外 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共計74日無法工作,依最低基 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有108,336元損失(計算式:183 ×8×74=108,336);  ㈦精神慰撫金: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 原告係張滿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滿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㈡若本院認本件起訴合法,對各項費用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9,774元、交通費7,000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111年3月8日至3月28日間並無開刀,無須專 人照護;111年3月29日至4月3日住院期間,因有醫院人員照 顧無須專人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4月4日 至5月3日期間,已經出院,狀況好轉,無須專人全日看護, 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5月4日至5月20日間,張滿可自 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  ⒊營養品費用:  ⑴營養補品7,790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⑵鰻魚鱸魚4,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⑶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  ⑷中藥藥材8,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⑸健康食品12,492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⒋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張 滿須休養及復健,日常生活並需他人協助照顧3個月,是其 需人從旁協助並照顧3個月後,按其復健狀況始有能力騎乘 代步工具,故認其無購買代步車之需要;  ⒌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已逾65歲,已無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 入損失,依原告提出之休耕補助證明、收購稻穀領據等,無 法證明張滿有工作能力以及工作收入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專屬於張滿本人,其生前並 未起訴請求,故原告不得主張。  ⒎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抵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 生系爭車禍,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66卷一第5頁)。而被告因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生系爭事故 ,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雖構成侵權 行為,惟張滿於本件起訴前(即112年3月27日)即已死亡, 而原告為張滿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交簡附民4卷第13至17頁),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87頁查詢表),從而,原告自得繼承張滿對於被告的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辯稱張滿已死亡,不 具當事人能力,本件應予駁回等語,因本件原告並非張滿, 是被告辯詞尚難憑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㈢醫藥費、車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9,774元、車資7,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滿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因意 外過世,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並由家屬照顧,惟被告否認張 滿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張滿因系爭事故,於11 1年3月8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嗣因 系爭事故造成之右肩挫傷,於111年3月2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5頁、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7頁、本院卷第159、16 1頁)可佐,茲就上開各段時期,看護費用說明如下。  ⒊1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   被告爭執此段時間張滿尚未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故無 須專人照顧,惟查,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前略)於2022年3月8日17時17分離院,病患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1至2週」(見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1年3月8日車禍,導致全身多處擦 挫傷,右手臂無法抬高,疼痛,無法自己更衣,故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至康復」(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應認張滿自1 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1日,共計14日(即2週)之時間, 應由專人全日照護,其餘期間則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惟張滿 於111年3月8日之下午出院,故該日應以半日專人看護計算 ;又兩造均同意全日專人照護之費用為每日2,200元(見本 院卷第166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9,700元(計 算式:13×2,200+2,200×1/2=29,700)。  ⒋111年3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出院   此段期間為張滿入住大林慈濟醫院手術並住院期間,被告雖 抗辯此段期間有醫院人員照顧張滿,無須額外由專人全日照 顧等語,然查,觀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 1-3-29由門診入院,於000-00-00行旋轉肌腱修補手術,於0 00-00-00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59頁 ),佐以我國醫療現場之護理人員人力短缺,護理人員無法 同時照顧所有住院病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此 段時間應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 為13,200元(計算式:6×2,200=13,200)。  ⒌111年4月4日至111年5月3日   被告抗辯此段期間係張滿接受手術後出院期間,其情況應已 好轉,故以半日照護為適當等語,然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術後因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見本院 卷第159頁),是張滿於000年0月0日出院起至111年5月3日 ,共30日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 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  ⒍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20日   被告抗辯張滿可於111年5月20日自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 故此段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等語,經查,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及復健三個月併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59頁),又張滿於111年5 月20日已可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是應認其自111年5月4日 至111年5月19日,共計16日之期間,仍需專人半日照顧,故 此段時間看護費應為1100,共17,600元(計算式:16×1,100 =17,600)。  ⒎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126,500元(計算式:29,700+13, 200+66,000+17,600=126,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㈤營養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張滿受傷,為補充其營養,支出購買鰻魚鱸魚4,0 00元、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中藥藥材48,000元之費用,然 查,原告就上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請 求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購買營養補品7,79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美德耐」 發票3張、「杏一藥局」發票1張、信用卡明細1張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然查,上開「美德耐」發票開立 日期為111年6月15日,係張滿因意外過世之後,且無記載購 買品項,無從認定係購買張滿因系爭事故而需攝取之營養品 ;又「杏一藥局」發票之品項為「立攝適均康營」,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末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明細(見 本院卷第133頁),僅記載消費地點為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 品門市及消費金額,但未記載購買品項,故無從認定係購買 營養品。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購買附表所示健康食品,支出12,492元,固據其提 出消費紀錄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附表所示健康食品,且原告購買之 挺立關鍵迷你錠、克補B群+鋅、和利他命A25等營養用品, 形式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非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係因系爭事故而生必要支出。  ⒋綜上,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2,282元,為無理由。 ㈥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50,000元,雖舉大林慈濟醫院 所出具:「術後建議6個月內不宜騎機車,可用其他代步工 具,例如:電動代步車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59頁),惟使用電動代步車,並非行動不便期間,輔助行 走唯一方法,購買拐杖及輪椅等,均可得取代,且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張滿之行動不便,僅係術後6個月內之短暫時間 ,並非永久之行動不便,是本院因認上開支出,尚非填補損 害所必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㈦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前係務農,張滿因系爭事故共計 74日無法工作,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 有108,336元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既稱張滿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自應就張滿於事發時有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等情為舉證。而張滿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見交附民4卷第13頁戶籍謄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歲 ,顯已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況且務農為高度勞動性質, 衡情於70餘歲之女性是否仍得獨自持續從事此類高度勞動程 度及費力之農業工作,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提出之111年農 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 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原告黃靜正之存摺明細、收購公糧 稻穀聯單、碾米工廠秤量單、原告黃靜正之存摺封面、莿桐 鄉農會108年2期稻穀收購秤重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1、137 、139、141、143、151頁),僅能證明張滿所有之農田有申 請耕作補助,以及張滿之配偶即原告黃靜正之帳戶有收購稻 穀之收入存入,然均無法證明張滿有實際耕作;末原告所主 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固係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惟 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究尚不足以證明此為張滿依其勞動能力所能直接獲取之報 酬數額,亦即非可認定張滿確有藉務農賺取薪資之情。是以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務農能力, 且張滿於斯時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農務收 入究竟為何,自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不予准 許。 ㈧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 或繼承,除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除外要件外,始得 讓與或繼承。所謂「依契約承諾」應係債務人已依契約承諾 給付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所指。又「已起訴者」應係指已 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而言。  ⒉經查,張滿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張滿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且未於死亡前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亦未與 被告達成和解契約,被告尚未依契約承諾給付張滿損害賠償 金額,自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不得繼承張 滿對被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基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000元,尚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23,274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89,774+7,000+126,500=223,274),為有理由。  ㈩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434元(給付項目含醫療費、計 程車車資及部分照顧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頁),是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47,840元(計算式:223,274-75, 434=147,840)。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交簡附民4卷 第30-1頁),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健康食品) 編號 品名 購買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4月17日 3,598元 2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5月1日 5,397元 3 克補B群+鋅 111年5月1日 999元 4 合利他命A25 111年3月19日 699元 5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3月23日 1,799元 合計 12,492元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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