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約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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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8,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481元 詹明哲 自民國96年0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357313元 詹明哲 自民國96年0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詹明哲於93年04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3-10

SLDV-113-司促-1663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蔣永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8,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5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333元 蔣永鑫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33% 002 新臺幣115114元 蔣永鑫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333元 蔣永鑫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15114元 蔣永鑫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5月 1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3,33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1年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7.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15,114元及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 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 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3-10

SLDV-113-司促-16553-202503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曉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76,98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0130元 邱曉芬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002 新臺幣706855元 邱曉芬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0130元 邱曉芬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706855元 邱曉芬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2 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8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70,13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 書,於自民國111年12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借款 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06,855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 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 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3-10

SLDV-113-司促-16607-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8,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135,38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6月12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1%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79,31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83,53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385元 莊靜怡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002 新臺幣7931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3.01 003 新臺幣8353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3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385元 莊靜怡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7931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8353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10

PTDV-114-司促-148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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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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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嘉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 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在 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陳嘉萍前於民國95年2月5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 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20,000元整,借款 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 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2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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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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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鳳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7,6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6月15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1,33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66,27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32元 葉鳳琴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03 002 新臺幣6627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32元 葉鳳琴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6627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7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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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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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黃月圓即張騰日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騰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328,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騰日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案外人張騰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死亡,查繼承人即債務人張黃月圓(身份證字號:Z00000 0000),未於法定期日內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債務人限定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案外人張騰日與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8年5月2 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82%計算 ,案外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4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案外人張騰日與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8年12月 1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案外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25,2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㈣案外人張騰日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0月 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2%計算 ,案外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3,24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 ㈤案外人張騰日與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2 9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26%計算 ,案外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71,26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82 002 新臺幣25292元 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003 新臺幣123241元 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1.2 004 新臺幣171267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2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0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25292元 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123241元 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171267元 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10

PTDV-114-司促-148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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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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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范卓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范卓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繳 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 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 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 國114年2月3日止,尚結欠新臺幣99,501元消費款、新臺幣3 ,637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 臺幣104,338元整未為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501元 范卓豪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6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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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董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8,2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董美月於107年03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 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561元 董美月 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13435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55 003 新臺幣357303元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42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34358元 董美月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3 新臺幣357303元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6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呂俊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0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28日 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17,25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0

NTDV-114-司促-137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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