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獲清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4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皆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共計新臺幣22997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促-20842-20241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0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余美惠 謝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94,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701-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4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4,1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6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84,1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812-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6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智剛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8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16,928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8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16,9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664-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秋蘭 詹田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3,58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93,5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797-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9,424元,其中之新臺幣21,1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9, 424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1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732-202411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4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吳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42852元及合約未到期 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2322元,共計新臺幣65174元。經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7

KLDV-113-司促-6147-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李慧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承駿,與訴外人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150萬元,原告同意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之150萬元即原告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稱係原告有意投資而委由被告交予陳德輝之投資款。經原告於112年3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獲清償。因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給付是因投資才匯款,因此是有法律上 原因,即便無法律上原因原因,因本件是原告給付所造成之 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該150萬元之 利益被告已匯款給陳德輝,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 00之帳戶匯款17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因陳德輝開發節電事業,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 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 5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 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 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係被告主張其 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起訴請 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該案中被告承認陳德輝已返還全部 借款(該案兩造僅針對利息部分有爭執)。該案被告以及陳 德輝曾於112年2月16日簽立收據憑證乙紙,其上載明「甲方 (即陳德輝)今日以現金20萬元返還,並經乙方(即被告) 簽收無訛」。  ㈣法丞律師事務所曾於112年2月16日開立6,000元收據予吳承駿 ,收款明細:和解契約。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案係原告請求吳承 駿返還價金(該案兩造關於契約之價金糾紛),原告於該案 係匯款到系爭帳戶。  ㈥陳德輝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9日匯款80萬元、7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量粒公司)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此部分陳德輝已與被 告成立112年2月16日收據憑證,並依約給付。  ㈦量粒公司於95年8月4日設立登記,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前 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640萬元,代表人為被告、監察人為 吳承駿;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2 ,640萬元,代表人變更為吳承駿、監察人變更為被告,公司 無其他董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 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 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吳承駿,與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 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 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原告同意並於109年4 月1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及證人陳德輝 到庭證稱:「因為訴外人施冠宏多次跑到我實驗室找我,希 望能夠合作開發節電設備,施冠宏跟我說,吳承駿是他主要 的金主,後來透過施冠宏及吳承駿的合作關係,我才認識原 告。這個開發案我需要要到錢的時候,我跟施冠宏說,施冠 宏會跟吳承駿說,吳承駿都是以被告名義匯款的,但我從頭 到尾我沒有見過被告。(這個投資案,就是你、施冠宏、吳 承駿?原告都在旁邊?)是,原告從頭到尾我都以為他是助 理或是助手而已。這個案子主要都是施冠宏在跟我聯繫,我 在安裝的時候也有請他們一起過去看。我所接受到的資訊, 都是施冠宏跟吳承駿,我認為只有他們兩個才會投資,原告 只是個開車的人,是一直到後來,原告把施冠宏趕出去,我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至179、181至182頁), 依證人證述,原告並未參與證人之投資計畫,與原告主張覆 核相符。然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又表示是原告要投資陳德輝 之投資計畫,原告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之意並 非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是以向原告借款之方式,取得系 爭款項後,投入陳德輝之計畫,再主張是原告有意投資,因 此,被告是以借款之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原告訛詐系爭款項 ,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3.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非被告使用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5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以及被告主張其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借款人名義起訴請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後,再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他人,或使用系爭帳戶匯款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是吳承駿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4.是故,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 150萬元之利益。而被告係以借款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 ,惟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生本息,然 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自即無清償借款本 息之可能,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揆諸前引說明,乃 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第1項定有明文,是據其反面解釋,若於受領利益時明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縱算利益已不存在,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經查,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前開說明,縱算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現已無該150萬元存在,然被告於受領持有該利益時,並非不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自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核,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承駿即被告配偶 ,待證事實為吳承駿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以及被告受 吳承駿指揮而向陳德輝提起告訴並簽立和解書等語,然被告 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人,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利益是否 仍存在,被告均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7

KSDV-112-訴-869-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慶林 陸玉英 邱撒母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246-20241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閎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63,0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471-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