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汶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苗秩字第35號裁定(移送
案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
02943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期間,在苗
栗縣○○市○○路00號之水月養生館內,對喬裝客人之員警介紹
性交易內容而媒合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爰裁處拘留2日,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向員警介紹性交易服
務內容、金錢,屬證人與員警間私下交談、個人行為,與抗
告人無關,不能以證人與員警間所言而認定抗告人有媒合性
交易行為;抗告人每天都要送便當至水月養生館,因此對水
月養生館消費方式、價格很了解,當天才會雞婆向喬裝成客
人之員警告知消費方式及價格等語。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媒合性交易,處
3日以下拘留,併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於警詢中稱:我於按摩過程中
有觸碰員警生殖器周遭之鼠蹊部、臀部,並有向員警介紹全
套性交易服務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苗秩卷第30頁),核
與其與警員對話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苗秩卷第35至39頁
),可見證人彭薏儒確實有向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全套」
等性交易內容,並於按摩過程中觸碰警員生殖器周遭之隱私
部位,證人彭薏儒應有從事性交易之意。又抗告人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喬裝成客人之員警表示:「我們現在價位是23
00元」、「我這裡時間是這一帶最長的」、「其他店都50分
鐘」、「(警:50分鐘2800元,然後全部這樣子)一半啦」
、「對,一半。現在這一帶都是這樣」,有現場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苗秩卷第33至35頁),且員警於職務報告亦
記載「由抗告人向其說明按摩之價格為2,300元60分鐘含半
套性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苗秩卷第11至13頁),依上開證
據互核以觀,已足認定抗告人確有媒合性交易內容、費用,
而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媒合性交易之行為,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2日,併
處罰鍰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居留日數、罰
鍰數額亦均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MLDM-113-苗秩抗-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