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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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邱浤瑜 被 告 陳睿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附民-533-2025011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林美仁 被 告 吳昱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附民-513-202501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趙乃潁 被 告 陳詩傑 林明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附民-272-20250113-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交訴-84-20250113-1

苗秩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汶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苗秩字第35號裁定(移送 案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 02943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期間,在苗 栗縣○○市○○路00號之水月養生館內,對喬裝客人之員警介紹 性交易內容而媒合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爰裁處拘留2日,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向員警介紹性交易服 務內容、金錢,屬證人與員警間私下交談、個人行為,與抗 告人無關,不能以證人與員警間所言而認定抗告人有媒合性 交易行為;抗告人每天都要送便當至水月養生館,因此對水 月養生館消費方式、價格很了解,當天才會雞婆向喬裝成客 人之員警告知消費方式及價格等語。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媒合性交易,處 3日以下拘留,併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於警詢中稱:我於按摩過程中 有觸碰員警生殖器周遭之鼠蹊部、臀部,並有向員警介紹全 套性交易服務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苗秩卷第30頁),核 與其與警員對話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苗秩卷第35至39頁 ),可見證人彭薏儒確實有向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全套」 等性交易內容,並於按摩過程中觸碰警員生殖器周遭之隱私 部位,證人彭薏儒應有從事性交易之意。又抗告人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喬裝成客人之員警表示:「我們現在價位是23 00元」、「我這裡時間是這一帶最長的」、「其他店都50分 鐘」、「(警:50分鐘2800元,然後全部這樣子)一半啦」 、「對,一半。現在這一帶都是這樣」,有現場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苗秩卷第33至35頁),且員警於職務報告亦 記載「由抗告人向其說明按摩之價格為2,300元60分鐘含半 套性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苗秩卷第11至13頁),依上開證 據互核以觀,已足認定抗告人確有媒合性交易內容、費用, 而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媒合性交易之行為,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2日,併 處罰鍰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居留日數、罰 鍰數額亦均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苗秩抗-4-2025010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張記誠 被 告 莊逸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簡附民-182-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李玉珍 被 告 莊逸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簡附民-142-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黎志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本案車輛)乃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志康家中唯一 生財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犯罪情節應屬尚輕 ,倘若不分輕重一概宣告沒收,似與比例原則未符,故本案 存有情輕法重之虞,爰請求暫行發還或命提供相當擔保金後 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 灣分駐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扣押本案車輛,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658卷第105至115頁)。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惟本案車輛登記名義 人並非被告,被告復無提出靠行或經授權聲請發還之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被告至多僅為持有人,則其得否聲請發還本案 車輛予被告,即有疑義;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駕駛本 案車輛至本案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並經檢察官認本案車輛 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沒收之,綜觀上情,足認本 案車輛乃可為證據之物,且可能為得沒收之物。再者,考量 本案被告達5人,且尚有同案被告張梓嵩、鄭昭貴否認犯行 ,足見各被告於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涉 案程度、本案車輛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 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本院無法排除 上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 況經本院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本案車輛之意見,經 公訴檢察官表示:本案車輛係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 之物,依法得沒收之,倘逕予發還,如嗣後宣告沒收,恐有 執行上之困難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憑,綜上 ,本院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 等,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 人或解除扣押。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756-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張曉菊 被 告 于素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簡附民-133-2025010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鴻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鴻忠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 數次因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曾入監施 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足以影響 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縣市及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個小孩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MLDM-113-交易-31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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