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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5 號 聲 請 人 張家原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合 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審查。其主 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對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擅自使用建築者,施以裁罰、限期改善等,卻限制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公法上權利,使其不得對怠於行使職權之主管機 關,請求該機關依該規定行使職權,已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 生存權及財產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規定並未賦予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主管機關依該規定行使職權之公法請 求權,是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已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核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之主張意旨,僅屬 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 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5-20250124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 號裁定 聲 請 人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規定 ,就政府未依法主動公開資訊之情形,未賦予人民行政救濟 權,有規範不足之疏漏,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另確 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上訴意旨所述,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主 動公開「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 」(下稱懲戒參考原則),使受懲戒對象得以預見之主張, 遽以聲請人於其違反會計師法懲戒事件中,已自會計師懲戒 委員會取得該參考原則為由,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係疏 未考量政府依法負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義務,卻未依法公 開,人民應有請求政府公開之權利,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第 22 條所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政府資訊公開請求 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第 9 條第 1 項,聲請人自不得對各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 條規定,係課予政府主動或 應人民申請而被動公開資訊之義務,並就應主動公開資訊 之內容、方式予以明定;倘政府依法應主動公開資訊而未 公開時,人民尚可循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程序,要求政府公 開資訊,如對於政府就其申請所為之決定不服,並得依同 法第 20 條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見解,指前 揭各該規定違憲,難認已敘明前揭各該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具體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主張 其應有請求該委員會主動公開懲戒參考原則之權利一節, 業說明聲請人已自其本人所涉之懲戒另案取得該懲戒參考 原則,其取得政府資訊知悉其內容之權利,即不因該委員 會未主動公開懲戒參考原則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所提課予 義務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甚詳。此部分聲請意 旨猶執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予以指駁而不採之陳詞,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亦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謝大法官銘洋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JCCC-114-憲裁-1-202501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2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 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人民依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者,應 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確定終 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8 款、第 14 條第 4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 113 年 12 月 6 日向司法院提出「司法院解釋 憲法聲請書」,表明係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 及第 173 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有拒絕依憲法訴訟 法提出聲請之意,致其聲請法律依據、事項與客體等均不明 ,聲請書中亦未載明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8 款 等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所定書狀程式 未合,經本庭審判長以 113 年度憲民字第 982 號裁定限期 命其依法補正。嗣聲請人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提出「司 法院解釋憲法補正及聲請書」,拒絕依法補正合於憲法訴訟 法所定程式之書狀。是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本庭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82-202501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0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0 號裁定,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 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 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 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係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0 號裁定為據 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惟憲法法庭裁判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此外,綜觀本件聲請書意旨,聲請 人亦有不服上開憲法法庭裁定之意,惟憲訴法第 39 條明定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綜上,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JCCC-114-審裁-67-202501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 湯德宗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俞大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15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意旨 略謂:1.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曲解司法院釋 字第 589 號解釋(下稱第 589 號解釋)之意旨,未審究中 央研究院 107 年重新審定聲請人月退金之行政處分(下稱 原處分),是否損及「聲請人原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審判 職權」之職能,而破壞了憲法欲使大法官「獨立行使職權」 所代表的公益價值,且對「信賴保護」原則亦有誤解。2.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誤將第 589 號解釋釋示之「特殊的信賴 利益保護」與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釋示之「一般的信 賴利益保護」相混淆,而牴觸憲法保障大法官獨立行使職權 ,明定任期保障之意旨。3.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 牴觸憲法第 80 條(法官獨立審判原則)、第 81 條(法官 身分及俸給保障原則)及第 589 號解釋意旨,已達明顯重 大程度,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係認原處分重新計算並審定聲請人之每月 退休所得,屬於調整聲請人因大法官受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 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核屬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並非針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整體觀之,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14-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 李嘉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選上字 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提出 之客觀事證未予斟酌,且採信證人虛偽陳述,捏造事實,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二)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選 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違反國民主權原則及比例原則,禁止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侵害聲請人之選舉權、訴訟權及平等權,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 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 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 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 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 害。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2-202501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 聲請人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 24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 ,均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法規保留事項原則、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有牴 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 明定。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顯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3-202501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一 賴尤秀敏 聲 請 人 二 賴榮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之配偶因病於中華民國(下同 ) 92 年 2 月 11 日死亡,聲請人一於其配偶死亡前 2 日 ,即同年月 9 日,以贈與為由,於同年月 14 日將其配偶 名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嗣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再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 產部分登記移轉其子即聲請人二。聲請人一其餘四名子女( 下稱其餘繼承人)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始發現於其父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下,聲請人一 以夫妻贈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乃於同年 12 月 18 日起訴確認該贈與無效。案經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 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之贈與無效 ,聲請人一及二間之移轉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聲請人一及二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一及二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贈與契約無效,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司法院釋 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稱繼承人物上請求權 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應係指「繼承權受侵害」之情形,而就 本件聲請原因案件認定係屬繼承「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該 號解釋之適用,即無 15 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其餘繼承人既 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 及第 164 號解釋之適用,認定其餘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主 張物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一及二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一及二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乃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適 用系爭解釋而認定其餘繼承人物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 見解有誤,且漏未審酌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及長 期占有而形成之既有法秩序是否受侵害,就其餘繼承人就已 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長期未有爭議,時隔多年始行使不受消滅 時效限制之物上請求權,亦未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其上 開見解對聲請人一及二財產權之形成過度侵害,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應屬違憲;就系爭解釋之適用範圍,亦 有進一步加以釐清之憲法重要性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 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 法之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究有 如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1-202501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8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54 號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及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 可要件辦法第 3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就聲請人申請委任律 師酬金支出預算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48-202501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0 號 聲 請 人 吳定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林 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 第 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以聲請人 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復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罪,依刑法第 44 條(下稱系爭規 定二)及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累犯之規定 ,判處聲請人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 刑法定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權力分立 原則及憲法第 80 條規定,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並均聲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 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之聲 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0-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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