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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5號 債 權 人 朱祐宗 債 務 人 李良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捌佰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4755-202412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群杰 黃武吉 黃妙玲 張楊阿富 張瑞瑜 張力元 張育娟 張正三 張仁傑兼林幼香、張嘉涵之承受訴訟人 郭香吟 張鈞翔 張家銓 林張文華 林宏達 林素娥 林帝郡 吳鳳嬌 郭宗育 賴順得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賴敏裕 被 告 賴長佑 賴世豪 黃宸威 黃俊昌 黃柏棠 黃玉娜 陳黃明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右竹 被 告 黃培誠 林郭澄 許郭禾元 黃武憲 黃武村 張永良 張仁強 張宇昕 張桂芳 郭一龍 郭宇珊 郭威良 黃恒憲 黃恒照 張劉素 張嘉茹 張青青 張嘉玲 張美志 張美利 張純純 劉榮中 劉瑞元 劉翠華 劉翠微 劉翠峰 劉翠巒 劉翠惠 劉憲原 陳榮紅 陳婉琪 吳培甄 吳培瑜 吳冠霆 黃明霞 黃建勲 黃健榮 黃玉秋 黃月貴 黃貞治 黃豐仁 黃豊富 黃豊源 郭麗珠 郭秋燕 郭文昭 郭裕欽 張宗富 張芳梅 張宗瑋 張楊美子 張淑娟 張志豪 張嘉玲 張志嘉 賴張碧玉 翁張碧秋 何張菊花 張頴常 張頴寬 張頴亮 黃啓昌 黃玉收 黃玉珊 黃玉品 黃玉靜 黃玉玟 黃嬿如 黃國昌 黃建昌 林黃明媛 鄭田村 鄭全妙 鄭至娟 鄭嘉仁 黃鎮雄 黃嫦霞 黃嫦珍 黃嫦華 陳建宏 陳美伶 陳建仲 郭俊宏 朱婍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瑞豐 被 告 郭金鳳 郭金蓮 郭建利 郭建煌 王郭意 郭金美 郭秀勤 郭銘燧 郭清湖 兼上九十人 訴訟代理人 潘明霞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黃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 公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應合 併分割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予附表 二編號1、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其中附表二編號1「 共有人」所示被告受補償金額為其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x○○ 於起訴前死亡,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並追 加x○○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67頁)。復因被告申○○ ○於起訴前之95年4月22日死亡,於11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對 其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未○○、午○○、子○○、壬○○、癸○○為 被告(見本院卷1第171頁)。嗣因被告劉○○並無繼承權利, 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1第200頁) 。又因被繼承人x○○長男黃○○之七女郭黃○○亦有代位繼承之 權利,後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後再由其子女再轉繼承,乃於 11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甲丑○、甲亥○、甲乙○、甲 子○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200至201頁)。後因被告G○○○於被 繼承人黃成家死亡時為他人所收養,無繼承權利,於112年1 月6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2第303至304頁)。再因 x○○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3月7日聲明請求x○ ○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388至389頁)。復因被告F ○、甲庚○、z○○、甲癸○、甲g○○、S○○、R○○、戊○○○、地○○、 亥○○、宇○○、天○○、k○○○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E○○為 越南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於112年3月7日具狀撤 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2第403頁)。又因嘉義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請求合併 分割(見本院卷6第109頁)。末因x○○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 登記,且被告未○○、午○○、子○○、壬○○、癸○○並未取得系爭 土地,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撤 回對未○○、午○○、子○○、壬○○、癸○○之起訴(見本院卷8第4 5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 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見本院 卷8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且在未為言詞辯 論前即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h○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甲宇○,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21頁、本院卷4第5至 7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00頁)。嗣 被告甲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仁傑一人,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06頁)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F○、m○○、j○○、甲C○○、甲E○、甲d○、甲O○、甲U○、 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甲i○、甲Y○、甲f○、 甲天○、寅○○、Y○○、d○○、W○○、h○○、v○○○、Q○○、甲a○、甲 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共有,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52 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且使用分區皆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 (二)因原告有與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戌○○協商,由原告價 金補償以取得被繼承人x○○之土地持分,被告戌○○就分割方 案與補償之價金表示同意,另甲F○之部分亦表示同意,是原 告修正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所示。至於附表二之受補償金額 是原告與共有人、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人戌○○協商而 得來,補償金額接近應有部分比例,但是金額沒有考慮到每 平方公尺那麼細。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j○、辛○○、丑○○、c○○、b○○、甲V○、甲T○、甲W○、甲 K○、甲申○、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 ○、甲G○、甲I○、甲H○、甲L○、I○○、H○○、A○○、B○○、玄○○ 、C○○、黃○○、D○○、w○○、u○○、甲e○、庚○○、己○○、l○○、f ○○、Z○○、s○○、y○○、X○○、M○○、T○○、U○○、甲丙○、甲辛○ 、甲酉○、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 、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 ○、a○○、n○○、r○○、q○○、i○○、p○○、O○○、P○○、e○○、甲b○ ○、宙○○、辰○○、巳○○、酉○○、N○○、L○○、J○○、K○○、甲戊○ 、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 ○、乙○○、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甲i○、W○○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同 意原告對49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同意與另一共 有人依照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較不符公平原則,被告Y○○有異議,另提一 分割方案並以空照圖現況示意,三方均有臨路(面向164縣 道)以求公平。 (五)被告甲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其他持有者顯為不利。原告將其他持 有者均劃分至一狹長土地中,在未來無論耕作或出售均極其 不利,違反「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宗旨,故應依被 告甲Y○所提分割建議方案分割,係為合理。因本案繼承者眾 多,若無法協調出分割方案時,請鈞院予以採取「變價分割 」方式,於變現後再依各自持分分配價金,以了結此案。 (六)被告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 h○○、v○○○、Q○○、甲a○、甲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 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 謄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按,足信屬實。又49、52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土地共有人 均相同,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均未表示 反對之意見,應有同意之意思;再者,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各共有人之土地得以合併整體規劃利用,避免分得之土 地分散並細分成為畸零地,致無法充分利用,對於全體共有 人並無不利。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 撤回被告狀提出分割方案如主文1、2項所示,業據被告甲j○ 、辛○○、丑○○、c○○、b○○、甲V○、甲T○、甲W○、甲K○、甲申 ○、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甲G○ 、甲I○、甲H○、甲L○、I○○、H○○、A○○、B○○、玄○○、C○○、 黃○○、D○○、w○○、u○○、甲e○、庚○○、己○○、l○○、f○○、Z○○ 、s○○、y○○、X○○、M○○、T○○、U○○、甲丙○、甲辛○、甲酉○ 、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 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 n○○、r○○、q○○、i○○、p○○、O○○、P○○、e○○、甲b○○、宙○○ 、辰○○、巳○○、酉○○、N○○、L○○、J○○、K○○、甲戊○、t○○、 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乙○○ 、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表示同意。被 告Y○○、甲Y○對於分割方案雖曾表示意見如上,但於本院送 達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撤 回被告狀繕本之後,未再提出異議;被告甲F○、甲i○、W○○ 、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h○ ○、v○○○、Q○○、甲a○、甲未○○經本院將前開分割方案寄送後 ,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等情,認系爭二筆土地依如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 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分配價值),命由 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 屬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9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公尺 52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 1 甲○○ 19/25 19/25 19/25 2 甲F○ 1/25 1/25 1/25 3 c○○ 公同共有 1/5 公同共有 1/5 連帶負擔 1/5 4 m○○ 5 b○○ 6 j○○ 7 甲申○ 8 甲戌○ 9 甲巳○ 10 甲V○ 11 甲T○ 12 甲W○ 13 甲K○ 14 V○○ 15 g○○ 16 甲宙○ 17 甲L○ 18 甲S○ 19 甲H○ 20 甲I○ 21 甲地○ 22 甲G○ 23 甲C○○ 24 甲d○ 25 甲E○ 26 甲O○ 27 甲U○ 28 張仁傑 29 甲壬○ 30 甲J○ 31 甲B○ 32 甲Z○○ 33 D○○ 34 H○○ 35 I○○ 36 黃○○ 37 C○○ 38 玄○○ 39 B○○ 40 A○○ 41 甲i○ 42 甲Y○ 43 甲j○ 44 甲乙○ 45 甲子○ 46 甲丑○ 47 甲亥○ 48 a○○ 49 i○○ 50 q○○ 51 r○○ 52 n○○ 53 W○○ 54 d○○ 55 h○○ 56 Y○○ 57 o○○ 58 p○○ 59 戌○○ 60 e○○ 61 P○○ 62 O○○ 63 甲b○○ 64 宙○○ 65 酉○○ 66 巳○○ 67 辰○○ 68 v○○○ 69 N○○ 70 Q○○ 71 L○○ 72 K○○ 73 J○○ 74 甲丁○ 75 甲戊○ 76 t○○ 77 f○○ 78 Z○○ 79 s○○ 80 y○○ 81 X○○ 82 M○○ 83 T○○ 84 U○○ 85 w○○ 86 己○○ 87 甲e○ 88 庚○○ 89 甲f○ 90 u○○ 91 l○○ 92 甲辰○ 93 丙○○ 94 甲午○ 95 甲己○ 96 甲寅○ 97 甲卯○ 98 甲a○ 99 乙○○ 100 甲未○○ 101 甲Q○ 102 甲P○ 103 辛○○ 104 寅○○ 105 丑○○ 106 甲R○ 107 甲D○○ 108 甲N○ 109 甲X○ 110 甲G○ 111 甲M○ 112 甲黃○ 113 甲A○ 114 甲玄○ 115 甲酉○ 116 甲天○ 117 甲甲○ 118 甲丙○ 119 甲辛○ 120 卯○○○ 121 甲c○○ 122 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受補償金額 1 c○○、b○○、m○○、甲V○、甲T○、甲W○、甲K○、甲申○、甲戌○、甲巳○、j○○、V○○、g○○、甲宙○、甲地○、甲S○、甲G○、甲I○、甲H○、甲L○、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I○○、H○○、A○○、B○○、玄○○、C○○、黃○○、D○○、甲i○、甲Y○、甲j○、w○○、u○○、甲e○、庚○○、己○○、甲f○、l○○、f○○、Z○○、s○○、y○○、X○○、M○○、T○○、U○○、甲丙○、甲辛○、甲酉○、甲天○、甲甲○、辛○○、寅○○、丑○○、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n○○、r○○、q○○、i○○、p○○、o○○、Y○○、d○○、W○○、h○○、戌○○、O○○、P○○、e○○、甲b○○、宙○○、辰○○、巳○○、酉○○、v○○○、N○○、L○○、J○○、K○○、Q○○、甲戊○、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甲a○、乙○○、甲未○○、甲丑○、甲亥○、甲乙○、甲子○ 公同共有 4,980,000元 2 甲F○ 996,000元

2024-12-17

CYDV-112-訴-131-202412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瑤文 林玉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 所」,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7

TPDV-113-司聲-1550-20241217-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昱嘉即盧亦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 之債權,嗣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均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 已於111年8月16日出境,並於113年9月24日遷出登記,居所 及送達處所皆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出境,復於113年9月24日經戶 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結果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相對人於104年6 月於申請護照時尚有填報國外(美國)之地址等情,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13日領一字第1135342392號函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出境至國外,然相對人曾留存國外地址   ,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 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16

CYEV-113-嘉司簡聲-32-20241216-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施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民國93年1月23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且查無 國外地址。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PCDV-113-司簡聲-169-2024121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楊姝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姝琳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9樓之12,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債權讓與 通知書,該通知書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 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及退件 信封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6

TCDV-113-司聲-2030-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399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海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不明,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吳海秋 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13

PCDV-113-司執-195399-20241213-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方亮璇 陳相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簡聲-179-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國欽 林承臻 林素敏 林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欄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各依如附表戊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己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就 附表甲欄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求變 價分割,並列記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被告(頁13)。嗣 經原告撤回原共有人林耀坤為被告,復追加本件被告為林耀 坤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國欽、林承臻、林素敏、林國雄(頁55 、81)。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上開所為追加, 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兩造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 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戊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共有物 之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系爭建物面積甚寡,如原物分割將致系爭建物過於細分而損 及建物之完整性,為期系爭建物有效利用,乃請求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系爭建物,併將售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如附表戊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基院雅111司執 讓字第1688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林耀坤之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20 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六)字第64號通知等件為證 (頁17、83至93、95、115),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查詢資料、林耀坤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系爭建物地 政資料(頁23至27、67至73、125)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6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係依上開執行事件拍賣所取得)確認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就系爭建 物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1層磚造建物,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6886號卷附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台字第2 208310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可 佐,又系爭建物出入口單一、共有人為5人,倘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且可能全無出入門戶 、面積甚微之不完整建物,甚至可能使房屋使用土地之權利 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建物之整體價值,且難達通常 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建物嚴重欠缺經濟上之效用 ,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式分割,經 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 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 建物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餘 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建物完整所有權 ,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 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 建物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 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 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戊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上 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 金按兩造於附表戊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己欄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詳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86號卷附鑑定報告書、建物測量 成果圖) 欄 位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建號 基地坐落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建物門牌 基隆市○○區○○段0000○號(執行事件查封登記之用)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層 一層: 98.25 合計: 98.25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由被告即林耀坤之繼承人 林國欽、 林承臻、 林素敏、 林國雄 公同共有)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由被告即林耀坤之繼承人 林國欽、 林承臻、 林素敏、 林國雄 連帶負擔)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024-12-13

KLDV-113-訴-601-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劉原嘉即劉瑞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原嘉即劉瑞潭寄發如附件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退 件信封等正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3

TCDV-113-司聲-203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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