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洪龍英 被 告 張元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審重附民-14-20250116-1

審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陳德瑄 被 告 許惠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審附民緝-2-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6號 原 告 洪辰諭 被 告 謝元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6

SLDM-113-審附民-1326-20250116-1

審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林玉琪 被 告 許惠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審附民緝-1-2025011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手套壹雙、雨衣壹件、後背包壹個及鞋子壹 雙均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遭竊物品、數量及 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鞋 子1霜」之記載,應更正為「鞋子1雙」;⒉其附表編號1「地 點」欄關於「下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 144、148、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持以行竊之老虎 鉗,既能用於剪斷放置於工地現場電纜線(見偵卷第16頁) ,堪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應具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上開7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不勞而獲,擅以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剪取其前工作 所在工地之電纜線,前後多達7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除使被害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遭竊取 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工作 ,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 院衡酌被告前後7次犯行,係在短期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之竊 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就該等犯行所量處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老虎鉗1把、手套1雙、雨衣1件、後背包1個及鞋子1 雙等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17、77頁),爰依上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 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本案各該次竊盜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 編號7「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 ,業經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2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記營造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所示之電纜(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將竊取之電纜變賣 (共計約3萬元)。嗣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國記營造公 司工地管理人吳政勳發覺丙○○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而丙○○竊 得電纜後,欲離開之際,當場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紅 色電纜線1批(5.5mm)、藍色電纜線1批(5.5mm)、白色電纜線 1批(5.5mm)、綠色電纜線1批(2.0mm)、老虎鉗1把、手套1雙 、雨衣1件、後背包1個、鞋子1霜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政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113年5月5日凌晨1時54分至凌晨3時許 臺北市北投區承信路與福國路口之國記營造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2 113年5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至凌晨2時29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3 113年5月9日凌晨2時11分許至凌晨3時17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4 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43分至凌晨4時50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5 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7分至凌晨2時30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6 113年5月16日凌晨2時3分至凌晨3時39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2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60,000元  7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4時15分許   本案工地 紅色電纜線1批(5.5mm)、藍色電纜線1批(5.5mm)、白色電纜線1批(5.5mm)、綠色電纜線1批(2.0mm)、約30,000元

2025-01-16

SLDM-113-審易-1328-20250116-1

審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陳榆鈞 被 告 許惠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審附民緝-3-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健瑋 被 告 鄭謹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審附民-11-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祐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三五、五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被害人高榆婷、鄒智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 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謝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經減輕後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且其依修正 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亦低於依修正後 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總顧問柒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4次犯行,乃各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施詐之人作為 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贓款,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林文玉、鄒智遠、高 榆婷、王涵甄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 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鄒智遠 、高榆婷成立調解,刻正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審附民 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而告訴人林文玉、王涵 甄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所獲利益,與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 一施詐之人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 帳戶並協助提領、轉帳交付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 罪質、情節均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均成立調解,而 告訴人林文玉、王涵甄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已如前述, 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 訴人鄒智遠、高榆婷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 於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 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 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謝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 轉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6、243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所獲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43頁),本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 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均成立調解,雖其尚未 履行完畢,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且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前 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自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文玉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鄒智遠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高榆婷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王涵甄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謝承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顧問柒柒」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謝承祐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內,謝承祐再依「總顧問柒柒」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謝承祐因而從中抽取每筆新臺幣(下同)350元作為 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承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 涵甄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被告與「總顧問柒柒」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曾對於工作 內容感覺奇怪,並有其友人對該工作內容提出質疑等情, 被告卻仍從事上揭犯行等事實。  (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證明告訴人林文玉、 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或提領等事實 。  (六)被告之勞保資料:佐證被告前有一般工作經驗,非無相當 之智識能力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總顧問柒 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 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已 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文玉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沐」、「柒柒」、「柒柒總顧問」向告訴人林文玉佯稱:至博弈網站內,進行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文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4日17時54分許至113年1月25日1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3筆,金額合計7,149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提領1筆,金額3,000元。 2 鄒智遠 113年2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顧問 柒柒」向告訴人鄒智遠佯稱:網路代購需要小幫手云云,致告訴人鄒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9日17時5分許至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筆,金額合計1萬350元。 3 高榆婷 113年1月10日19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以群組向告訴人高榆婷佯稱:至博弈網站內,操作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榆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18日15時10分許至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筆,金額合計3萬959元。 4 王涵甄 113年1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兼職廣告向告訴人王涵甄佯稱:代購小幫手工作內容,是將貨款轉入指定之廠商云云,致告訴人王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日20時25分許至113年2月4日14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5筆,金額合計1萬940元。

2025-01-16

SLDM-114-審簡-9-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I MING JIEX(中文姓名:雷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雷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 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黃建均」工作證壹張、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叁張 (含其上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叁枚、「李思 佳」印文共叁枚、「黃建均」印文共叁枚、「黃建均」署押共叁 枚)、Infinix Hot 30手機(IMEI:○○○○○○○○○○○○○○○)壹支、I Phone手機(IMEI:○○○○○○○○○○○○○○○、○○○○○○○○○○○○○○○)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 ○○ ○○ (雷明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 ○○ ○○ (雷明杰) 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4、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 ○○ ○○ (雷明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暱稱「KX」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20、24、25頁 ),且其洗錢未遂部分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 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 遂,顯無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可以繳交,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 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 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馬來西亞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係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黃建均」工作證1張(照片見偵卷第55頁)、偽 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照片見偵卷第54頁 ,含其上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 李思佳」印文共3枚、「黃建均」印文共3枚、「黃建均」署 押共3枚)、Infinix Hot 3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1支,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 卷第19至20、77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 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 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㈡另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獲利(見偵卷第23頁), 而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惟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 合法來源者,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628元,係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來台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馬來西亞 所交付供其花費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 核屬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自應 依上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雷明杰)因在馬來西亞積欠債務 ,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X」(共用帳號)之人所屬 之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允擔任面交車手 ;其先在馬來西亞取得犯案期間零花之新臺幣(為警逮捕時 剩餘新臺幣【下同】7628元),復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入境 臺灣。雷明杰與「KX」、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儲值投資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 項;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與警方配合後,另與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10月1日面交,雷明杰即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雷 明杰先以個人手機(Infinix Hot 30)聯繫「KX」後取得工 作手機(iPhone SE),並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黃建均」工作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3張(均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思佳】印文);雷明杰另在上開3張收據皆偽蓋【黃建 均】印文、偽簽【黃建均】署名。準備完成後,雷明杰依「 KX」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丙○○見面,欲收取50萬元得手後交付不詳上 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雷明杰與丙○○見面時 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其中乙張收據供丙○○簽收,此時警方 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雷明杰,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 場扣得上開工作證、收據3張、個人手機、工作手機、現金7 628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明杰於法院羈押庭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扣案物 照片、被告入境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在收據上偽蓋【黃建均】 印文、偽簽【黃建均】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就上開⑵⑶⑷⑸罪名被告與「KX」、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工作證、收據3張、個人手機、工作手機,均屬供被告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7628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在馬來西亞事先取 得,屬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審訴-1866-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軍偵字第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士林簡易 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忠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沈忠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 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 過苛。經查,就被告所犯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其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並無怨隙,僅係娛樂消費過程中, 因一時覺得好玩衝動而為之,且僅有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 ,及點燃男廁內掛在牆上之捲筒衛生紙,雖其所為在有不特 定多數人聚集之KTV娛樂場所足生公共危險,然其放火處均 尚無延燒且有及時撲滅等情,堪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 惡,卷內復無證據足徵被告除本件外曾經有過相同犯行,再 參酌被告歷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和 解,見有悔悟,本院認如量處本罪之最輕刑度,顯有法重情 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 ,其因一時失慮,在有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KTV中,恣意以 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及點燃懸掛牆上之捲筒衛生 紙,除毀壞他人財產外,且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在公 共安全上之高度危險,處事莽撞,所為自應非難,另其於警 員張簡順興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及比出手槍模樣手勢恫 嚇警員,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蔑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 公司、被害人張簡順興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完畢,告訴 代理人陳至禮亦表示不追究,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和解書 2份(見軍偵卷第122、130頁,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確有悔意,及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妨害公務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㈣另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及被害人張簡順興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 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至本件被告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衡酌此類 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將 來犯罪之預防,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沈忠保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保為下列行為:   ㈠酒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211包廂內,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後,丟入垃圾桶內而燒損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 在地下一樓男廁內,點燃懸掛在牆上之捲筒衛生紙而燒燬 衛生紙及其外殼,致生公共危險。(112年度軍偵字第94 號)   ㈡酒後於113年4月24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與西安街1段 口,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張簡順興攔查開單告發時,明知張 簡順興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恫稱:「我 今天要不是他密錄器在錄一槍早就斃下去了」,復比出手 槍模樣之手勢,緊貼張簡順興之太陽穴,對著張簡順興恫 稱:「一槍逼逼槍啊,打那個氣球,斃氣球!斃氣球!斃 氣球」!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二、案經㈠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北投分局報告偵辦;㈡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沈忠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至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 楊琮翔、蔡政憲(以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沈忠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范皓鈞、張簡順興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 測單、案發當時之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案發當時之警方密 錄器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又所稱之「脅迫」,凡以惡害相加之意 旨通知於人,足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怖,妨害公務之執行,即 足當之,至所通知內容究否係對人之身體進行攻擊,另究否 果致生妨害公務結果,則均非所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6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沈忠保所為, 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其 他物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SLDM-114-審簡-11-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