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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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7號 上 訴 人 李河任 被 上訴人 艾麗兒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昕渝 被 上訴人 賴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EV-113-板小-3737-20250224-3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劉關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俊達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EV-114-板補-415-20250221-1

板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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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又禎 相 對 人 黃馨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112年度板簡字第2384號判決確定(相對 人雖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黃馨嬋負擔十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21

PCEV-114-板聲-36-20250221-1

板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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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03號 原 告 洪綉雯 一、原告因給付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巨蛋社區管理委員 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EV-114-板補-403-20250221-1

板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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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彥璋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EV-114-板補-423-20250221-1

板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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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薛凱呈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蕭登化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 撤銷。 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經查,異議人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此有戶役政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自非在本院轄區,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始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至異議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申請書,相對人地址所載為「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惟申 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13年9月23日,上揭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則為113年10月22日所查,是異議人之後未能再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明以證實說,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現 仍有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久住之真意,是本院就異議人所為支 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應甚明確。」等事由,而於民國 (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異議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支付命令卷第37頁),然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再參以異議人於民事抗告狀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 ,該回執確有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之簽名(相對人送達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核與異議人所提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由警察機關填寫他造當事人即相對人 住址相符(聲證2),又該回執簽收日期係在民國114年2月4 日,此亦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既已提 出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與戶籍登記地不同之客觀事證,揆諸前 開說明,然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認定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EV-113-板事聲-23-20250221-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被 告 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 萬壹仟捌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貳 佰柒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EV-114-板簡-380-2025022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范啓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義宏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EV-114-板補-425-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文吉 被 告 呂宏仁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EV-114-板簡-379-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課程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65號 原 告 王克寧 被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暢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EV-114-板小-46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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