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運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月運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金額
雖為358萬9,395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
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06萬5
,248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周氏蝦捲有限公司,擔任廚師助
理之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2萬8,500元乙節,據其提出之周
氏蝦捲有限公司所開立在職薪資證明可證,核其陳報之收入
,與114年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相當,堪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500元,應為可採。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72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出廠)、X3-4565號自小客車1部(
84年出廠,已註銷);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保險1筆,於114年1月20日預估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臺
灣企銀南投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臺灣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中華郵政南投三星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人壽
114年1月23日台壽字第1140002430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8,500元,經扣除聲請人
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僅餘9,882元
【計算式:28,500-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
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306萬5,248元,仍須逾25
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65,248÷9,882÷12】
,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已為52歲,如以該餘額清償
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564萬748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
,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所能提供
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
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8,657元 113年10月14日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5,758元 113年10月15日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萬8,990元 113年10月14日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9,169元 113年11月7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84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6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萬912元 113年10月14日 7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4,688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113年10月14日 8 創鉅有限合夥 2萬8,990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9 鄭伃彣 11萬8,000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306萬5,248元
NTDV-113-消債更-9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