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呈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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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泓霖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泓霖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工作地、居所均在新竹,因此件 還須多次開庭,因工作關係時常請假往返較有難處,故聲請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得聲請移轉管轄之人, 故其提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已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 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 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他院。至被告如有聲音及影 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例如可連上網路視訊之手機或電腦 )而得由本院直接審理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1之1條規定 ,具狀聲請以遠距視訊之方式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8

STEV-113-店小-823-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8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江沂臻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882-20241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7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余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02元,及其中新臺幣5,102 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10 00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90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579-20241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8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沈雅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298元,及其中新臺幣24,4 98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 1000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360日為 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96元,及其中新臺幣7,596 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10 00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240日為限 。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580-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8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莨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延遲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 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887-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83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林佑昇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延遲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參佰陸拾日為限 。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貳佰肆拾日為限。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883-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妙茹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甲方,及借貸契約書之 甲方,即為本件債權人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為債權讓與,請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提出已合法通知 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 明自113年7月16日起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分期付款價金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 算,並具體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三、借款金額新臺幣15,000元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7月 12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按借貸契約書 第三條約定,首期還款日為次月15日,及第六條約定,如逾 期還款,逾期日起按日依借款餘額的0.1%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故依契約書所載,債務人第一期應繳日應為113年8月15日 ,逾期應為113年8月16日,則債權人請求利息自113年7月12 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四、債務人林妙茹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279-2024121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1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蔣沂臻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甲方,即為本件債權人 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為債權讓與,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 二、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6月16日 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 明自113年6月16日起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分期付款價金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 算,並具體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三、債務人蔣沂臻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281-20241217-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戴詠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2元,及其中10 ,282元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6

HLDV-113-司促-6960-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3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游慧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 元,及其中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一百八十天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73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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