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唐國際有限公司資訊科技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 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 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87,201元,其中電信費與 拆機費分別各為多少(請就設備號碼分別列計),並提出本件 拆機費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影本或歷史帳單。 ㈡請提出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完整契約書影本(應 清晰可資辨識)及歷史帳單。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補-1203-2024112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黃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小-348-2024112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李維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小-308-2024112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49號 原 告 林怡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思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述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此外,原告請一併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準備 書狀到院(繕本逕寄被告收受,並向本院陳報回執,毋庸附 被告戶籍謄本): ㈠訴外人林訏謨與被告之社交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須可 看出對話之人、日期、時間等,並請以文字檔方式列印)。 ㈡兩造間社交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須可看出對話之人、 日期、時間等,並請以文字檔方式列印)。 ㈢證據照片請以彩色列印(應清晰可辨)。 ㈣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補-549-2024112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韻茹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8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自 行繳納之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原告上天翔天廈管理委員會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及完 整會議紀錄影本。 三、提出原告所訂管理費計收方式之完整住戶規約、會議紀錄資 料影本並以瑩光筆標明本件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條款,及對於 被告房屋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應以瑩光筆標明計算標準 之依據為何)、所請求管理費之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請求金 額)。 四、請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提出之異議狀內容,具狀表 示意見,並說明遲延利息部分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依據為 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補-1182-2024112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7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美秀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6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自 行繳納之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原告上天翔天廈管理委員會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及完 整會議紀錄影本。 三、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752號8樓之1房屋 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四、提出原告所訂管理費計收方式之完整住戶規約、會議紀錄資 料影本並以瑩光筆標明本件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條款,及對於 被告房屋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應以瑩光筆標明計算標準 之依據為何)、所請求管理費之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請求金 額)。 五、請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出之異議狀內容,具狀表 示意見,並說明遲延利息部分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依據為 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補-577-2024112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尤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竑升 被 告 賴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701-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蔡承恩 被 告 曾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82-202411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被 告 吉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76元,及其中新臺幣90,776元自民 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唐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及5月2 4日陸續向被告申辦M+雲端總機服務,包括:㈠112年4月10日 建立新群組、申辦SIPLine門號11門(外線)、分機帳號35 個(含錄音服務)及語音自動總機標準型5個,㈡112年5月10 日申辦SIPLine門號35門(專屬市話門號),及㈢112年5月24 日申辦語音自動總機標準型6個(下合稱系爭服務),其租 用期間為各服務設置完成翌日起2年。被告於申辦系爭服務 ,並已繳納112年4月至8月份之各期電信資費後,即未再繳 納自112年9月起(付款期限為同年10月15日)之各期電信費 用,經原告派員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多次催繳欠費, 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至113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欠費終止 合約止,被告已積欠電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0,776元 。  ㈡又依兩造M+雲端總機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 約定、M+雲端總機服務報價單條款(下稱系爭報價單條款) 第5條後段約定:若被告於租用期間屆滿前因違約致原告提 前終止本報價單之一部或全部者,計付違約金:(1)外線 門號:每門$4,000。(2)分機帳號:每分機帳號$1,000。 (3)語音自動總機:每個$5,000。準此,本件因被告未依 約繳費致原告提前終止雙方合約,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計13 4,000元(外線門號11門x4,000元+分機帳號35個x1,000元+ 語音自動總機11個x5,000元=134,000元)。  ㈢上述電信費用90,776元、違約金134,000元,共計224,776元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報價單 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本院依原告聲請 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14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M+雲端總機服務申請/異 動書、M+雲端總機報價單、M+雲端總機服務契約、電信費用 繳款通知書、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司促 卷第13-204頁),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224,776元,及其中90,7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答辯狀,然顯逾本院命被告提 出書狀之期限,又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觀其內容,僅泛 稱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規定而無效,然未指明何條款 無效,本院亦無從審酌,此外,依整合性契約書載明業經承 租人審閱並經被告簽章(司促卷第17、19、25、29、37、39 頁),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自112年4月10日申請租用後, 又陸續於同年5月10、24日申辦其他服務,自申辦後至今已1 年有餘。又原告本件主張之違約金總額僅係被告如依約履行 至租期完畢,原告本依約可取得電信費之1/2,尚無過高而 顯失公平,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前述抗辯,不無意 圖延滯訴訟之嫌,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簡-540-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劉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9元,及其中新臺幣4,25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87元,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56元、專案 補貼款13,635元(含10,137元、1,625元、395元、1,478元 ,共4筆)、小額代收款28元,共計17,919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讓與原告,爰 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9元,及其中4,2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陳稱:專案補貼款13,635 元部分,其中2筆專案補貼款即1,625元、395元之補貼款契 約已滅失,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該金額之計算式等語, 故依原告提出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電信通 信服務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專案同意書、小額繳款單所示, 專案補貼款金額僅為11,615元(即10,137元、1,478元2筆)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得請求之專案補貼款 乃11,615元,併計電信費4,256元、小額代收款28元,合計 得請求金額為15,899元;逾此部分,尚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899元,及其中4,256元自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557-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