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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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廖彩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廖彩鳳於94年5月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 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 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 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296元 廖彩鳳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7,249元 廖彩鳳 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1

NTDV-114-司促-1408-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呂亞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7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3446號),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諾亞即諾亞髮型沙龍前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6 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並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按原告3 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6.93%計算利息(目前為8. 15%)。詎料,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其曾聲請前置協商,於113年7月22日在鈞院與債 權人成立調解(即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原告未將 本件債權納入前置協商範圍,等於其在鈞院之前置協商沒有 意義,本件債權可以納入前置協商進行調解。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 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至被告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 約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文:「債務人依本條例 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 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 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 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附此說明。」故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並不以全體債權人參加並同意債務清償方案為 必要,原告主張就本件債權未參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1號調解事件之前置協商,是原告行使本件債權,自不受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已成立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方案之拘束,但被告如因原告向其行使權利,導致被 告履行還款方案有困難,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致履行不能, 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被告上揭抗辯,委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3-基簡-530-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蕭能維律師即張正同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蕭能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正同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001 39,381元 95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002 110,786元 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無 003 124,044元 95年2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無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04-20250311-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零貳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TYDV-114-司促-2521-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慧文即黃錦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615,636元 104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8.13% 104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11

TTDV-114-司促-787-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嚴文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1

TNDV-114-司促-4207-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0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薇翊即許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0

TNDV-114-司促-4205-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中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0

TNDV-114-司促-421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蔡玉霞 林靜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 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0

TNDV-114-司促-4270-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9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世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高世聰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9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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