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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 告 郭模德 訴訟代理人 楊紹謙 被 告 陳謙剛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3,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 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內,就(原告)房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金額核定之。又原告陳報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 費用即為原告於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之4萬3,000元,有公務 電話紀錄、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憑。準此,原告於聲明㈡請 求被告給付之4萬3,000元,即係修繕至回復原狀狀態之工程 費用,核與上開聲明㈠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價,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4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因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無庸再補繳,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1

KLDV-113-補-97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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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 被 告 黃士原即星泉大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新北市○里區○○00號之用電 (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103年4月、5月及結算 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693元(1萬6,829元、1萬7,3 96元、8,468元),屢經催告而未繳納,為此依用電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6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92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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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林俊宏 原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4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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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蘇韻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2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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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高健銘 蔡承豫 被 告 洪大衛(原名洪豪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 內之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000號天顯宮飲用啤酒4瓶後,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平橋頭往正濱路方向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自後追撞訴外人卓鋒儀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卓鋒儀機車)後逃 逸,復失控往左逆向衝撞停放於對向路邊、由訴外人張靖涵 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21萬9,237元(含鈑金3萬9,784元、塗裝2萬 0,724元、工資1,555元、零件15萬7,174元),折舊後之費 用為16萬6,073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技 術人員勘車記錄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5117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 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6萬6,073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萬9,237元(含鈑金 3萬9,784元、塗裝2萬0,724元、工資1,555元、零件15萬7,1 74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卷第190頁);而系爭車輛於1 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7 月2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5萬7,174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萬4,010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5萬7,174元×0.369×(11/12)=5 萬3,16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5萬7,174元-5萬3,164元=10 萬4,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10萬4,01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 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3萬9,784元、塗裝2萬0,724元、工資1, 55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萬6,073元(計算式: 10萬4,010元+3萬9,784元+2萬0,724元+1,555元=16萬6,073 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94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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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潘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合併更名 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 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670元及利息未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 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89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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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芮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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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計算違 約金,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 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 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 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萬9,7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 、分攤表、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 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89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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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許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4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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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池龍鴻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3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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