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敬寬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吳秉儒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簡富凱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吳恩凱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呂敬寬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吳秉儒、簡富凱、吳恩凱於民國112年1月22日5時15
分許共同傷害聲請人呂敬寬之行為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吳秉儒、
簡富凱、吳恩凱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是本案被
害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至辯護人主
張聲請人傷勢未達重傷程度部分,猶待本院審理確認,尚難憑此
即謂聲請人於現階段參與訴訟有何不適當之情。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PCDM-112-訴-143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