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費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郭峻誠
訴訟代理人 廖政勛律師(112年8月16日已解除委任)
林子軒
被 告 趙綵柔
賴峯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被告趙綵柔自民國112
年4月15日起;被告賴峯圻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執業律師,受被告夫妻委任已逾3年,代
理案件已逾10件,詎被告趙綵柔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原告之
委任關係終止後,竟惡意積欠原告之律師酬金計新臺幣(下
同)275,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第1案:被告與原告曾約定其委任案件之民事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委任費用為45,000元
。被告已匯款20,000元,尚餘25,000元未付。
㈡第2案:被告曾與原告約定刑事二審答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及民事一審答辯(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已結案)費用共110,000元,
其中刑事二審答辯之50,000元已匯款,尚餘民事一審答辯之
60,000元迄今未付。
㈢第3案:被告曾與原告約定,告發偽證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3138號,已結案)、自訴妨害名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3號)、提起民事訴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6號)3件案件委任費用共15
0,000元。被告先匯款自訴妨害名譽、提起民事訴訟之兩筆
共100,000元,並將剩餘告發偽證罪之50,000元匯入不屬於
原告之帳戶),以此矇騙原告其等已匯款,是其等尚餘告發
偽證罪之50,000元迄今未付。
㈣第4案:原告曾代理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
3號案件(已結案)。雖原被告未約定委任酬金,惟本件原
告代理期間内出具訴訟文書計8份,往返臺中與高雄開庭計5
次,原告謹依前述法條,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80,000元,
應有理由。
㈤第5案:被告曾與原告約定,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律師酬金為60,000元,此件被告
僅經由其夫匯款裁判費16,350元,律師酬金60,000元部分迄
今未付。
㈥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律師委任報酬275,000(計算式:25,00
0+50,000+60,000+60,000+80,000)元,爰依民法第547條規
定請求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第1案:中高分院111上易469案之尾款25,000元
,被告賴峯圻於111年8月30日當天提領20,000元加上自己身
上5,000元,以現金交付給原告結清。㈡第2案:他就先在臺
中地院111訴1606案之款項已於111年7月2日當天提領現金20
,000元,並以現金10,000元及轉帳50,000元結清。㈢第3案:
臺中地檢111偵33138案,經被告兩人查詢,此匯款紀錄為被
告趙綵柔誤以為為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實則為被告賴
峯圻於111年6月15日匯入50,000元至被告趙綵柔之玉山銀行
帳戶,預備給付原告律師費使用,並於同年7月10日已由被
告趙綵柔相同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律師費給原告。㈣第4案、
第5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80,000元
酬金以及該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
56號60,000元酬金,兩造就系爭案件委任報酬之約定為「成
功報酬之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已明文約定「…若因和(調
)解或法院判決委任人勝訴,該和(調)解金額或法院判決
賠償金額之40%應提成為律師後酬金」之内容,訴訟程序已
終結,此時確實並無勝訴賠償金額,且綜觀整個契約全文也
沒有明確約定律師酬金,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
求報酬。高雄地方法院109訴字第1053案件,當初委任合約
為後酬制,且一審敗訴,而二審高雄高分院110上易156案初
期因原告表現不佳,後改委任明永大揚的黃俊華律師及陳俐
瑩律師,原告說不願意沾兩位律師的光,自行要求解除委任
(事證二),故該筆一審費用80,000元及二審費用60,000元
之請求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前開案件有委任關係及第1案至第3案約定
之報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内容擷圖(
25,0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趙綵柔間Line對話擷圖(60,00
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趙綵柔間Line對話擷圖(50,000元
部分)、原告與被告趙綵柔間Line對話擷圖(60,000元部分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主張
被告有275,000元之律師酬金尚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第1案之25,000元,被告固於111年8月30有提領現金20,0
00元,惟就被告有將該提領之20,000元及身上原有現金5,00
0元給付予被告之情節,則未據被告提出證明,且於本件兩
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亦未有此部分之相關訊息,難認被
告之抗辯有理由。
㈢關於第2案之60,000元,被告賴峯圻確有於111年7月2號自其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詳卷)跨行轉帳50,000元至
原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詳卷)帳戶內,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64頁),是
被告抗辯第2案之60,000元中之50,000元已經給付予原告,
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於同日提領現金20,000元,將其中
10,000元之現金交付予原告,則未據被告提出已給付之證明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關於第3案之50,000元,已由被告趙綵柔於111年7月10日自其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原告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有被告趙綵柔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566至56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㈣關於第4案之80,000元,兩造就酬金部分確實約定「律師【後
酬金】…若因和(調)解或法院判決委任人勝訴,該和(調
)解金額或法院判決賠償金額之40%應提成為律師後酬金…。
」之內容,有委任案件暨報價請款單影本在卷可案(本院卷
一第552至558頁),而第4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5
月11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該判決
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則該案既
未勝訴,依前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酬金
,洵屬有據。
㈤關於第5案之60,000元,查原告於111年2月17日22時14分傳送
「黃律師贏,我退費」之訊息予被告賴峯圻,有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7頁),而被告趙綵柔於該案其
中之一位訴訟代理人為黃俊華律師,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8月8日判決被告趙綵柔勝訴等情,有該案判決
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1至153頁)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酬金,洵屬有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律師酬金為第1案之25,000元及第2
案其中之10,000元,共計3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2-中簡-146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