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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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高忠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高水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號之3)於民國1 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8

TNDV-113-司繼-4189-20241028-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何慶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何慶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慶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慶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2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2929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8

TNDV-113-司家催-135-20241028-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逸豪律師即周鐘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周鐘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2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街000號之1)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鐘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周鐘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鐘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6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 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 第1665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8

TNDV-113-司家催-125-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周楹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進仁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以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據,足堪採信。惟因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 遂於113年10月5日以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3424號函 請聲請人於文到5內補正說明是「何時」及「如何」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 本人為周進仁先生的三女兒,同住一起......113年5月21日 傍晚,居服員居家服務時發現家父呼吸微弱,並立即通知家 屬,我們緊急送醫,於當日5月21日過世」等語,則聲請人 既於113年5月21日即知悉得繼承,依上開說明,至遲應於11 3年5月2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是聲請人既逾期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7

TNDV-113-司繼-3424-202410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林昇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再按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 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 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 效力。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李幼英於113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為據。因被繼承人之長男 林明輝於95年6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為林明輝之子,故本 件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本院函詢聲請人係於何時知悉被繼 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函文通知後,具狀陳 稱係於113年6月11日由周美玲(曾協助照顧聲請人母親的親 戚)告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消息,惟另據關係人林朱春惠( 被繼承人之媳婦)具狀表示,其於113年3月25日曾以電話通 知林昇翰,此有113年10月11日關係人林朱春惠陳報狀在卷 存憑。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113年6月24日前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5日方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 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 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 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7

TNDV-113-司繼-3170-202410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 對 人 殷麗霞即殷志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繼承人殷麗霞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被繼承人殷志正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殷志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殷志正(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 0日死亡(聲請狀誤載為民國103年1月20日),其繼承人遲 未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就遺產受償,爰依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相對人等提出 遺產清冊,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 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 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 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 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 ,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被繼承 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四)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殷志正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 於113年1月20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已於繼承前死亡 ,第三順位繼承人中,除了相對人外,其餘亦已於繼承前死 亡,有聲請人所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承人名冊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等足參,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 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7

TNDV-113-司繼-3770-202410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王旭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筱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繼-4106-2024101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00號之3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 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 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二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852元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裁定確定在案,並於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 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 性,其聲請時為54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 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 計算式:10,852元×2人×12月×10年=2,604,480元),按家事 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 用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家聲-177-20241016-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賴○○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賴○○(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賴○○(監護人) 關 係 人 賴狄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就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之股票(即台積電、華宇光能、精碟科技)之繼承 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 ,因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2 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賴惠美為其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需辦理被繼 承人賴清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姪女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賴清滿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親屬,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 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 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監宣-56-2024101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7 代 理 人 許世彣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16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請求准予 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確定 ,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 費用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家聲-17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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