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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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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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趙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趙欣怡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7日止累計123,895元正未 給付,其中115,446元為消費款;7,249元為循環利息;1, 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15,446元 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5-03-12

TTDV-114-司促-82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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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佳恩 邱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邱佳恩邀同債務人邱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9,48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邱佳恩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邱惠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79,485元 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2

TTDV-114-司促-83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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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周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慶銘於民國112年09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3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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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思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本金 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1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57,305元,及其中本金53,407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57,305元及其 中本金53,40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3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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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本 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21,597元,及 其中本金19,30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3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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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思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本金 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帳款尚餘60,221元,及 其中本金56,55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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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丁偉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本 金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53,363元,及其 中本金49,60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㈣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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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0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黃美玉 杜育花 一、債務人黃美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如對債務人黃美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杜育花給付之。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美玉邀杜育花為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15年11月24 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 息1.04%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 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 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 國113年12月24日及本金$178,573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 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 債權,實為法便,另對債務人黃美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杜育花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2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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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7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蔡瀞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瀞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5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32年12月28日為清償期限,立 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計息,倘有一 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 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 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13年11月28日及本 金$50,618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 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1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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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靳豫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1,898元 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無 無 2 89,738元 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2025-03-11

TTDV-114-司促-75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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