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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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黃振原即黃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7

TCEV-113-中小-4842-202502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雁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庭民事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因原告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一造辯論 而終結,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宣判,   惟被告其後具狀陳報此次事故係其前夫駕車所致,本院審酌   有尚待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如主文所示,另 被告如欲聲請通知其前夫到庭作證,請於5日內陳報其前夫 之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俾供本院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7

CDEV-113-橋小-1336-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萬4 ,415元(其中零件費用37,142元、工資17,237元),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 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3萬7,14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3,714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71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2萬 0,951元(計算式:3,714元+17,237元=20,951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小-3292-20250206-1

城補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6,54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6

KMEV-114-城補-2-20250206-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高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萬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乙○○非實際駕駛 車輛者,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實際駕駛車輛者即甲○○為被告,並撤回乙○○部分,及減 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6萬31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 第60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請求,並變更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輛所有人為乙○○),於111年10月1 3日16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不慎碰撞停 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滿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復費用為22萬5045 元(其中工資2萬8056元、烤漆3萬8267元、零件15萬8722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 後為9萬3994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6萬317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 及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 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399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6萬318元(計算式:9萬3995 元+2萬8056元+3萬8267元=16萬318元),原告僅請求16萬317 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 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722×0.369=58,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722-58,568=100,154 第2年折舊值    100,154×0.369×(2/12)=6,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154-6,159=93,995

2025-02-05

CLEV-113-壢保險簡-131-2025020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翠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 13年度中補字第440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5

TCEV-114-中小-550-20250205-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李峻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作成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3年7月20日 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請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522元本息,並按該請求金額於 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2,980元,嗣於113年5月22日減縮 請求金額為118,427元本息,依減縮後請求金額計算之裁判 費為1,2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1,22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準此,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20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YEV-114-桃司簡聲-6-20250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義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23萬1082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4

TPEV-114-北補-166-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蕭能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69,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 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百分之69,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4元(計算式 :1440元*0.69=9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04

TCDV-114-司聲-90-20250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沅湛 (實際年籍及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原告雖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之姓 名,然因無被告之住所、年籍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無從認 定原告記載之被告之真正住所為何。而為查明被告之住所、 年籍等資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 本件相關事故資料,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亦無關於被告之年籍、住所等 資料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 第409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同時命補正之裁判費用,原告有如數 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4

TCEV-114-中簡-42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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