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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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簡裕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1,7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簡裕展於111年8月1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 、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 幣149,961元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1,55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 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49,961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 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⒊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961元 張簡裕展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08-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蘇建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29,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蘇建名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112年9月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32-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簡裕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1,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簡裕展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11年8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10-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子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未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 停止執行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且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補行提起上訴或抗 告之程序而言,並非指提起請求返還或回復所有物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92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事由,檢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投保簡表1紙、供擔保之證明文件,請裁定 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5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法務部○○○○○○○○○○○○○○)得支領之勞作 金及保管金,及對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 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臺 南監獄、新光人壽,嗣臺南監獄於113年10月8日查報已扣押 聲請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800元,並 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新光人壽則於113年10月30日 具狀陳稱:聲請人現有保單截至113年10月25日止之預估解 約金為97,246元,新光人壽辦理扣押解繳手續費為250元, 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時一併考量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1 3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擬終止其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新光人壽償付解約金 ,如聲請人欲保留新光人壽之保單保障,應思與相對人協商 清償債務,或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 規定之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事由。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 具狀復以:已提出法扶申請,願與相對人進行還款協商,希 望保留原保單之全部保障等語。執行法院乃詢問相對人是否 同意延緩執行,經相對人表示拒絕。聲請人嗣提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所檢附 之資料即新光人壽上述113年10月30日查復執行法院之書狀 (本院卷第19頁),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院得予 審酌是否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0

TNDV-114-聲-28-202503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麥月芳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72,56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9,079元,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53,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3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53,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4, 763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台灣人 壽114年2月5日函,計算式:(587,788+20,255)-(19,720)x 24=134,76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而僅零星金融機構存款,考量存款變 動性大,且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則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另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提及之台灣人壽保單 部分,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該保單於113 年3月1日期滿,滿期保險金已於裁定開始更生(113年4月 19日)前之113年3月6日給付債務人即要保人,故列入聲 請人前二收入而亦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併予說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經審視聲請人 提交之人事資料卡、在職證明書、財產即收入狀況報告書 、以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聲請人每月薪 資收入約可達27,470元,加計按月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31,470元,更生方案收入狀況即 應以此列計;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1,47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11,34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9,079元作為每期更生 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 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07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39%。 5.債務總金額:5,272,563元。 6.清償總金額: 653,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0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1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5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院詰凱即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90元,及其中48,709元,自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後依原借款 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小-35-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涂淑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涂淑婷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12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78,69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 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 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4,841元整 (約定條款第1 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 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7元整。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78,690元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5-03-07

TTDV-114-司促-69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錦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錦榮於112年10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 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 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 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8 ,037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 利息共新臺幣21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26 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8,037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 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 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037元 張錦榮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9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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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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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秋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0,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391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秋妹於108年6月17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63,916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4 7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新 臺幣463,91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 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 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 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 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 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 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3-07

SLDV-113-司促-1663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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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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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雅萍於民國91年5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24440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384 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42444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440元 楊雅萍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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