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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照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8,49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林照雄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 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238,495元整自民國094年0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4年0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8,495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2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俊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4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俊維於民國107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434元(含本金61,866元、利 息3,568元)及其中61,866元自民國113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866元 陳俊維 民國113年09月16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1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9,8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明宏於民國110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9,892元(含本金118,050元、 利息11,842元)及其中118,0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050元 林明宏 民國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2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阮博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阮博彥於民國109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707元(含本金59,199元、利 息6,508元)及其中59,19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199元 阮博彥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22-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侯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49,70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46,208元,自民國114年0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侯 淑玲於民國94年07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 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 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 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703 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 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1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黃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被告 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外,第1個 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 第3個月收取500元,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125萬1846元(其中本金110萬1961元、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14萬683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305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4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1,101,961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2025-03-07

TPDV-114-訴-562-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歐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 臺幣叁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歐俊雄於民國1 00年4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 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二)查相對人自請 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3,661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民 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 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38-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坤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 人陳坤瑞於民國094年0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 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100000元整自民國107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0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 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7年0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107年0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677-202503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淑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59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25,621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89年12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28,597元,及其中本金25,621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28,597元及其 中本金25,62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69-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鄒祖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鄒祖輝於民 國95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 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 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98,400元整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 新臺幣98,4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 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7

CTDV-114-司促-281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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