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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欣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8,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3

SLDV-113-司促-1257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   被   告 曾信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5號等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6月6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6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遂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信智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6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 他命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 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03

PCDM-113-簡-4802-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瑞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友瑞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異狀,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茹、邱欽鈺、謝元裕、劉啓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跟我交 往,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說要把美金換成台幣,要用我的帳 戶,會匯5萬美金給我」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陳欣茹、邱欽鈺、謝元裕、劉啓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 有告訴人陳欣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邱欽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元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截圖;告訴人劉啓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截圖、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也是被騙的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 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 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 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 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 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 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 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 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已近50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   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   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   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   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被告亦自承有聽聞   詐騙集團會騙取金融帳戶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65號卷   第37頁),甚且被告曾於10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年度訴審簡上字第196號判 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57頁至第87 頁)。其經歷該案之偵審程序,除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 法及運作流程必知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 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卻已預見 提供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客觀上亦 全未有何查證等防免之作為,其聲稱網路上被騙交往才交付 金融帳戶,顯僅係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其經前案偵審程序未記取教訓,又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 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欣茹 112年8月8日11時14分許 假投資 112年7月16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2 邱欽鈺 112年7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3 謝元裕 112年4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 15萬元 4 劉啓光 112年7月4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24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捌點 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 二、核被告黃玟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1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黃玟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玟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8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0 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 在前開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13公克),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361205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PCDM-113-簡-526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耿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應更正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為 不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至第2行「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 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供出上游惟並 未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   被   告 郭耿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20時17分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耿志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 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02

PCDM-113-簡-4537-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1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林姝箴即林欣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14-202412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吳雪萍 被 告 黃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而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自己與「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下 稱悅容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竟為獲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同 意掛名擔任悅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先透過TELEGRAM,將自己身分證件照片,傳送予暱 稱「恩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於112年3月22日,持上開黃正洋之證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悅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手續,將悅容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變更為黃正洋,黃正洋嗣於112年3月24日,依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聯邦 銀行),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悅容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 料,將悅容公司前於111年4月1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悅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辦理 印鑑掛失變更、公司負責人更名手續後,被告即於臺北市某 捷運外,將悅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初在網路參加投資講座時加入「邱沁宜老 師」群組,隨後被提供「E路發」軟體自112年2月開始加入 該群組之投資行為,而其中助理「欣蓓」及「李智湧」分別 以「群組成員需繳交一定配額之投資款」、「集資抽新股」 及「老師抽成」等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27日將900萬元匯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悅容美容美髮有 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0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 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暱稱「恩熙」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基 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 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 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 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基於與「恩熙」 等人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 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 ,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900萬元之全部損失,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洵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訴-252-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琳霏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6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0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琳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詐騙時間欄「111年4 月28日」更正為「112年4月28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曾琳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連 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連銀客字第113000283 7號函檢附之換發簽帳金融卡寄送地址、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金訴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鄭聿涵 調解成立(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鄭聿涵達成調解, 告訴人鄭聿涵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 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 告訴人鄭聿涵。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曾琳霏應給付鄭聿涵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元,曾琳霏應於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肆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聿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53號   被   告 曾琳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琳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鄭聿涵,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鄭聿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琳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記得錢包何時掉,伊有使用合作跟台新銀行卡還有證件放在另1個錢包,密碼伊都不記得,每一間銀行伊都用不一樣密碼,伊很少使用錢包,112年4月23日伊存入200元,翌日24日之150元不是伊提的,112年4月23日前伊沒使用過連線銀行帳戶,伊本身有3個零錢包,因為伊常換錢包,灰色錢包掉時有5、6個錢包輪用,伊機車有放錢包,但伊不知道機車內錢包有無錢,所以伊當天把灰色錢包帶出去云云。 2 告訴人鄭聿涵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2只 證明告訴人鄭聿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交付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係遺失 提款卡云云,然觀諸卷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款項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則詐 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被告所有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 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 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 控之戶頭,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 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 應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用以操作匯款,顯見被告上 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 已難憑採,故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鄭聿涵 111年4月28日21時30分起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4月28日22時9分 ②112年4月28日22時13分 ①4萬9985元 ②3萬1989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6號   被   告 曾琳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貴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琳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許榕庭佯稱:無法下標,須按指示操作云云,使 許榕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1萬810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許榕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案經許榕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琳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榕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065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 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11-29

PCDM-113-金簡-17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 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 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㈢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張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如鑑 定結果欄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 淨重1.6401公克,驗餘量1.638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5017公克,驗餘量0.5007公克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5222公克,驗餘量0.5205公克 同上 4 吸食器2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6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9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B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居 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1包、1包(驗餘淨重1.6384公克、0.5007公 克、0.5205公克)、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因毒 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29

PCDM-113-簡-5265-2024112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宏(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蔡欣蓓 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 經被害人具狀陳明受刑人迄今只給付1期5萬元,即聯絡不上 ,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賠償金,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 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 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 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 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 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 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 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 (例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為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 ,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 ,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 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 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 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 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 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 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 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 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 2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5年,並應按期給付蔡欣蓓給付新臺幣250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管束,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 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而遲延履行之效果,尚得請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要非因受刑人一時未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即毫無獲得清 償之機會,是告訴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  ㈢又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應向被害人支付之緩 刑條件為由,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中,就 受刑人是否未按緩刑條件履行等節,僅檢附被害人蔡欣蓓書 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函文為據,該函文僅 要求受刑人提供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之證明文件,而未提 供任何存摺、交易明細等清償資料在卷,聲請人亦未就此再 通知被害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難僅憑上開事證,即依被 害人單方面指訴而遽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事。又依前開被害人上開書狀所指,受刑人迄今 應已給付被害人105萬元,約莫已達賠償金額之42%【計算式 :(100萬+5萬)÷250元=42%】,其金額及比例已達相當程度 ,足認受刑人已履行相當部分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之行 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 無實際之作為,要屬不同。且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所 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之正當事 由,且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 關涉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事項,應考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適當機會為妥適。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查明受刑人未遵期給 付之緣由,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足資判斷受 刑人有無給付意願、是否確有其他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 事由、其違反所附誡命履行之條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等 資料,均付之闕如,是本院僅憑卷附上開資料,尚難認定原 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 考量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是受刑人於 受緩刑宣告後,因事後經濟窘困而一時無法賠償,難認原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 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 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29

KSDM-113-撤緩-1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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