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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菁菁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19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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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廖晨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5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3

CHDV-113-司票-1879-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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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潤龍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潤龍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3

CTDV-114-司票-1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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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王佩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 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鳳山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 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15日 60,000元 未載 無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CTDV-113-司票-1559-2025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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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王翊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2,68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CTDV-113-司票-1379-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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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 請應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徵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1-03

ULDV-113-司票-76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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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1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乾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中之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441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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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子軒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02

TCDV-114-司票-16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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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昀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昀凱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2

CTDV-113-司票-158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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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蔡賢民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確認相對人蔡賢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記載是否有 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並提出相對人「蔡賢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 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02

TCDV-114-司票-16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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