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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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除患有糖 尿病等慢性疾病,復經診斷有適應障礙症及疑似非特定精神 病等疾患。又相對人認知功能業已退化,長期聽信直銷公司 話術,不斷投入畢生積蓄購買保健食品及多層次傳銷產品, 而於家中囤積大量物品且無法從事有效整理工作,致住家環 境散亂壅擠。此外,相對人為購買前述直銷產品,非僅節省 餐費與拒絕正規醫療,甚且認為依賴其所購置之保健食品即 得維生,致其營養不良、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顯見相對人已 不具備處理與判斷較複雜經濟事務之能力,可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至相 對人則稱:聲請人自國外返臺後性格劇變,已無愛護其之心 ,且其年紀已長,須購買保健食品維持身體健康,又其未患 有精神疾病,自毋須受法律上之任何限制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  ⒈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陳述綦詳,復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相對人於手機應用程式【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之就醫 與用藥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暨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1號 刑事裁定、標題為【誆「台灣神皂」治百病!騙富婆千萬  7年吸金近6億…負責人收押】與名為「凱強生有限公司」、 「五互集團(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直銷公司之 相關網路新聞、相對人住家囤積大量物品之環境照片、高雄 市長照2.0困擾行為照顧(CB03)服務書面指導紀錄、聲請 人與相對人職能治療師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永 春X光醫事檢驗所出具之分析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525號支付命令、同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2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刑事告訴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聲請 人所提出「我媽媽乙○○之不當行為」陳述書等證據為憑,並 有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  ⒉本院審酌上開各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非典型精 神病」及「疑阿茲海默症」,並有幻聽、妄想之症狀,其近 年來與多家直銷公司往來,累積投資金額不菲之鉅款。縱然 聲請人提出前揭直銷公司涉及不法行為之相關證明文件,相 對人仍執迷不悟,深信其可持續獲利,並怪罪因聲請人勸阻 害其無法再賺取利潤,更指謫聲請人:「女兒偷我東西、她 是吸毒者」等語,復經聲請人出具前揭分析報告以自證其毒 品檢驗結果為陰性後,相對人仍固執己見,顯見相對人呈現 「現實感不足」、「社會判斷力差」之狀態。又相對人之抽 象思考、現實反應、記憶、理解與表達等能力均有部分缺損 ,且經評估回復可能性甚微。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獨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 理等相關事宜,復經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適合擔任輔助人 之親屬,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固建請指定第三人李宜賢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為憑,然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相對 人為特定法律行為時,具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毋庸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至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 解,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有多次未經審慎評估即輕率聽信他人之言而投注大量積蓄 之行為,致其存款逐漸不敷使用,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及健康 狀況甚鉅。又相對人出院後將回歸社區,且係獨居狀態,顯 見仍有高概率接觸直銷公司而致受騙之虞,且相對人無法正 確衡量自身能力可否負擔開銷,易受他人慫恿即投注大筆金 錢,更有毫無節制消費與囤放大量保健食品,卻無法有效收 納與使用之情,可認相對人已無法正確判斷其所從事經濟行 為之正當性,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因認其從事財產交 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 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所請及參酌 其所提意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聲請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1-22

KSYV-113-輔宣-137-20250122-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 陳○○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陳○○(下稱聲請人2人)為相 對人之子。相對人近年來偶爾發生失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2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 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2人為共同輔助人。 (一)證據:   1.親屬會議紀錄。   2.戶籍謄本。   3.親屬系統表。   4.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月17日(114)童 醫字第○○○○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2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2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1

TCDV-113-輔宣-188-2025012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共同輔助人 。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症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弟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 在何處、認得在場人,但無法回答正確日期及為簡單數學加 減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 人上網求職常遭詐騙銀行賬號、金融卡、密碼及洗錢案,情 緒平淡、專心注意有障礙、態度合作、活動量少、話少且被 動、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思考速度略慢、有被害及關 係妄想、思考邏輯推理、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障礙、 有聽幻覺、定向感佳、短期記憶有部分障礙、長期記憶、抽 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長年來具部分生活 及社會功能,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 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基上 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親,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同 意由父親協助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證 ,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審酌相對人最近 親屬為父母及弟弟,其等均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擔任共同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1

SLDV-113-輔宣-66-2025012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難 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 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加減等情(見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憂鬱、 專心注意能力略不佳、話量略少、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佳 、說話速度緩慢、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尚佳 、對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在情緒高亢或低落時有部分障 礙、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力尚佳、抽象思考能力佳、計 算能力低於學歷程度,因雙相型情感性疾患,致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能力顯有不足,不具完全管理財產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 至80頁)。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 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親及2位姊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二姊,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在 卷可證,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 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 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 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聲請人另表示:請限制相對人只能單筆消費數額超過新臺 幣(下同)5,000元、分期付款消費數額達8,000元,每日 總額達1萬元的部分,均需經過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本件相對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情較一般人為 弱,確已影響其之財務判斷能力,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 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 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 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審酌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及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 關事務,復其等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 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 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A02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1之同 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單筆刷卡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部分,申辦分期付款數額超過8,000元,而每日給付總額超過1萬元的部分。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8,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8,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2025-01-21

SLDV-113-輔宣-88-2025012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難 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 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加減,但無法正確日期 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 人意識清醒、情緒淡漠、專小注意可、活動量小、話少、語 言理解及表達可能力可、有自言自語現象、邏輯推理能力有 障礙、對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佳、 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可、抽象能力不(不佳)、計算能力可 大腦皮質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 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管理處分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1 至54頁)。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 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兄弟姊妹共三人,關係人經本院函詢 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二哥,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 可證,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優先考量相 對人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1-21

SLDV-113-輔宣-78-20250121-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黃彥中 關 係 人 黃崇岳 黃彥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彥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美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彥中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陳美惠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陳柏安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智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 助,無回復可能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 民國114年1月7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074號函暨監護輔助鑑 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崇岳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人黃彥翔則為 相對人之弟,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相對人及 關係人黃崇岳、黃彥翔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全戶戶籍資料、調查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 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 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1-21

SCDV-113-輔宣-46-20250121-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桂蘭 相 對 人 余晉豪 關 係 人 余紫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晉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桂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余晉豪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林桂蘭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因曾遭重大車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並因不能辨識他人意圖,而屢遭詐騙款項,為保 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陳柏安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器質性腦症候群),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 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該院民國114年1月7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073號函暨監護 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 症候群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又相對人之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余紫因則 為相對人之姊,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相對人 及關係人余紫因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全戶戶籍資料、調查筆錄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相 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另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 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 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 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 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1-21

SCDV-113-輔宣-52-20250121-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唐氏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哥哥即關係人丙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0

SCDV-113-輔宣-61-202501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於3歲時經診斷為自閉症, 其雖可理解簡單之字詞,惟有時會誤解他人意思,無法判斷 他人之善意、惡意,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輔助人。  4.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鑑定人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前訊 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鑑定筆錄及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乙○○能正確回答其年齡、住址、目前就讀之大學年級,其 可溝通,計算能力、精神狀況均可,生活亦可自理,惟抽象 思考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經濟活動部分須協助,其因 「自閉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20

KSYV-113-輔宣-145-20250120-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等病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未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丁女行動需 人攙扶,包有尿布,認知退化,無法進行有意義對話溝通。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四肢健全可自由行 走,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尚可 ,但無法持續夠久,定向力不好,不能認得時間與地點,把 女兒說成姊姊,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力,只能重複問 句,無法提供有效回答,日常生活、經濟活動、社會性皆完 全依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丁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丁女因「認知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 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係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而提 出本件聲請,動機正當,其與相對人同住關係密切,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 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0

KLDV-113-監宣-18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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