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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備位 被告 祥業工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被 上訴人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原審備位被 告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業公司)提起備位之訴, 因被上訴人對原審先位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 林公司)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則克 林公司提起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克林公司因承攬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下稱住發處)之「桃園市○○區○號基地(竹中段259地號) 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伊購買系 爭工程所需之燈具,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提供報價單(下 稱系爭報價單)予克林公司,經克林公司執行董事即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呂紹男之父親呂學乾(下以姓名稱之)簽名後, 並蓋用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即成立燈具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0年3月至8月間依約陸續交 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予克林公司,然克林公司迄今仍未給付 此部分燈具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06萬825元(含稅),嗣 伊欲再交付如附表2所示燈具,竟遭克林公司拒絕收受,故 伊於110年9月17日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蘆竹錦興郵 局173號存證信函(下稱173號存證信函)通知克林公司受領 附表2所示燈具,並給付附表1及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其 中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190萬9,845元,含稅,扣除附表2編 號1一盞、編號2三盞),仍遭拒絕,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先位請求克林公司給付397萬670元(2,060,825元+1,909, 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祥業公司給付 397萬67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克林公司給付397萬670元 ,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克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備位之訴一併移審,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字 第1369號判決(下稱1369號判決)駁回克林公司之上訴,克 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將1369號判決關於駁回克林公司對於 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190萬9,845元 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另將1369號判決 關於駁回克林公司對於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附表1所示燈 具之貨款206萬82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駁回克林公司之上訴而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對克林公 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之訴聲明:㈠祥業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9,845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克林公司及祥業公司則以:系爭報價單蓋有祥業公司印章, 且附表1所示燈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祥業 公司,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祥業公司,而非被 上訴人與克林公司。即便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克 林公司,然被上訴人就附表2所示燈具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訴 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司)生產之「東亞 」廠牌燈具,不生提出之效力,請求被上訴人退換貨,被上 訴人均拒絕補正,克林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0年11月 5日民事答辯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克林公司自得拒絕給付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克林公司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僅 主張解約,不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260頁),茲 不贅述。克林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 利於克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祥業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提備 位之訴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予克林公司,由呂 學乾簽名,並蓋用印祥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予被上 訴人,該報價單備註⑺記載:「本報價單若經雙方簽核無誤 後,其效力視同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是否為克林公司?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亦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克 林公司,並在交付對象欄(To)記載為克林公司,核係被上 訴人對克林公司所發出締結系爭契約之要約,而呂學乾為克 林公司之董事(原審卷一第46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為克林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代克林公司締約之權限,系爭 報價單經呂學乾簽名承諾,客觀上可認其代表克林公司對被 上訴人承諾締約之意思,依系爭報價單備註⑺「本報價單若 經雙方簽核無誤後,其效力視同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與克 林公司已達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克林公司抗辯:系爭報價單蓋有祥業公司印章,且附表1所示 燈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祥業公司,故系爭 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祥業公司之間云云。惟按買賣契約祇 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送貨單係送貨 憑單,統一發票係報稅憑證而已,究與實際上成立之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無關(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報價單之要約對象為克林公司,並非祥業公司 ,則祥業公司自不能片面對系爭報價單承諾進而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契約。又系爭報價單上雖有蓋印祥業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惟與一般公司締約時於契約書蓋印該公司大小章 之常情不符,自難單憑祥業公司在系爭報價單蓋用統一發票 專用章即認祥業公司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參 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欣諭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契 約之締結,系爭報價單係伊傳真予克林公司,由呂學乾代表 克林公司簽名後,克林公司員工李月桂再回傳予伊,伊都是 與克林公司討論這個案件,是克林公司表示發票要開祥業公 司,才於系爭報價單上蓋祥業公司的章,至於出貨單上記載 祥業公司均係依克林公司要求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0頁) ,核與證人即克林公司員工鄭弘祥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往 來過程中,伊係代表克林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涉,伊有看過系 爭報價單,金額都是克林公司處理,伊負責轉達被上訴人意 思予克林公司,請款是由被上訴人向克林公司請款等語(原 審卷二第18至19頁),及證人即克林公司員工趙富杉於原審 證稱:克林公司與祥業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呂學乾,伊代表克 林公司就系爭契約接洽聯繫被上訴人,伊有看過系爭報價單 ,該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交與克林公司,系爭契約的交易是 由克林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 堪認本件交易係由克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克林公司 基於伊與祥業公司間內部關係及稅捐考量,於締約時要求被 上訴人在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之買受人欄記載祥業公司,並蓋 用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供被上訴人便於開立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 上訴人與克林公司之認定,是克林公司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向克林公司依債之本旨給付或提出給付?  ⒈克林公司抗辯:住發處核定之「室內燈具設備暨廠商資格( 審定版)」(原審卷一第93至144頁,下稱系爭燈具審定版 )已記載供貨關係為中國公司供應燈具予訴外人志成照明工 程行(下稱志成工程行)後,再交付予祥業公司安裝,被上 訴人與克林公司已約定所有燈具均為「東亞」廠牌燈具云云 。惟查,證人吳欣諭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4月10日前往工 地與鄭弘祥、呂紹男開會時,其等並未告知伊系爭工程所用 之室內燈具廠牌必須都是「東亞」,伊於109年4月底有先提 出一份報價單,當時報價單之燈具廠牌都是志成工程行,之 後因克林公司指定部分燈具為「東亞」,伊才會再提出系爭 報價單等語(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與系爭報價單編號第 18、20、22、23、25、26、28、29、31之項目特別註明燈具 廠牌為「東亞」之內容相符,衡諸常情,若克林公司指定所 有燈具均使用「東亞」廠牌燈具,被上訴人實無必要僅於系 爭報價單上開項目註明使用「東亞」廠牌燈具,參以克林公 司董事呂學乾對系爭報價單僅部分記載「東亞」廠牌燈具乙 節未表示異議,即於系爭報價單簽名,顯見克林公司確未指 定系爭契約均須交付「東亞」廠牌燈具。  ⒉證人鄭弘祥於原審證稱:伊承辦這個案子後,並未向被上訴 人指定燈具之廠牌,廠牌均是由趙富杉處理等語(原審卷二 第20頁),證人趙富杉於原審證稱:在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廠 商及簽訂系爭報價單前,伊有提供上訴人與業主的契約文件 給被上訴人,內有指定廠牌包含飛利浦、歐司朗、東亞,但 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有無就系爭契約約定燈具廠牌要問呂學 乾,伊沒有看過系爭報價單內有約定廠牌等語(原審卷二第 26至28頁),足見趙富杉並未向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契約所有 燈具廠牌均為「東亞」,縱證人趙富杉有提供克林公司與業 主間載明系爭工程之燈具須使用飛利浦、歐司朗、東亞等廠 牌之契約文件予被上訴人閱覽,然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況且,該契約亦未約定系 爭工程僅能唯一使用「東亞」廠牌燈具,自難據此認定系爭 契約已約定所有燈具均應使用「東亞」廠牌燈具。 ⒊再者,依證人吳欣諭與趙富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所示,109年7月3日之對話為「吳欣諭:室內燈具暨廠商資 格(第一版).doc(吳欣諭上傳該文件檔)。哈囉!請你看 一下。趙富杉:好」;109年7月7日之對話為「吳欣諭:室 內燈具暨廠商資格_第一版_.pdf(吳欣諭上傳該文件檔)。 這個才對喔」(原審二第53至55頁),可見室內燈具設備暨 廠商資格(第一版)(原審卷一第229至244頁,下稱系爭燈 具第一版)係由證人吳欣諭提供予證人趙富杉,且系爭燈具 第一版所附型錄記載之燈具廠牌為「東亞」者,標註型號為 LLA015AH-10AAD,燈具廠牌為「志成工程行」者,標註型號 為DW-4011、LED-15"DOP12DES、15"DOP12WES、DL3010、DL- 2711、LED-2441R2+ES、LED-T88DGL-ESX,克林公司再據此 製作系爭燈具審定版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268 頁),對照系爭燈具第一版與審定版內容,克林公司製作系 爭燈具審定版時,刪除系爭燈具第一版內使用志成工程行燈 具部分之「志成工程行」等字樣,但仍保留志成工程行之燈 具型號(原審卷一第104至107、240至243頁),參以吳欣諭 與趙富杉間LINE通訊軟體於109年7月23日之對話紀錄記載: 「趙富杉:監造要我把志成照明型錄抬頭蓋掉。吳欣諭:啊 ?那以後要交什麼燈呢?…趙富杉:這個小鄭說驗型號」( 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足認克林公司除指定部分燈具廠牌 為「東亞」外(即系爭報價單第18、20、22、23、25、26、 28、29、31之項目,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其餘燈具則未 指定廠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燈具第一版提供志成工程行之 燈具型號,克林公司知情仍同意被上訴人將來交付志成工程 行之燈具,為免審查發現,即自行刪除「志成工程行」字樣 藉以隱蔽使用志成工程行燈具之情事,並製作系爭燈具審定 版送審,經住發處核定在案,有住發處109年7月30日桃住開 字第1090017885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45頁),益證 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燈具廠牌,確有達成部分 為「東亞」廠牌燈具、部分為「志成工程行」廠牌燈具之意 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規定,以173號存證信函通知克林公司受領附表2所示燈具( 原審卷一第29至39、481頁)應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惟遭克林公司拒絕受領,則克林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中國公司生產之「東亞」廠牌燈具,不生提出之效 力云云,為不足採。 ㈢克林公司抗辯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民事答 辯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拒絕 給付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是否可採?   克林公司抗辯: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民 事答辯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 拒絕給付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云云。然查,110年11月5日 民事答辯理由狀第3頁記載:「因原告(即被上訴人)不完 全給付遲延且拒絕補正,被告祥業公司自得以本書狀送達為 解除買賣前揭燈具(包含附表1及附表2)材料契約之表示而 無給付貨款義務」,未見克林公司有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審 卷一第8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主張以該答辯 理由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契約 之買受人為克林公司,而非祥業公司,克林公司既未曾向被 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無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約事 由存在,難認克林公司已合法解約,是克林公司主張其已解 約得拒付貨款云云,為不可採,克林公司自不得拒絕給付附 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 ㈣從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克林公司 解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克林公司 自有給付貨款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克林公司給付附表2所示 燈具之貨款,並加計5%營業稅金,合計190萬9,845元【〔(1 ,500元×705)+(2,350元×324)〕×1.05】,核屬有據,本院 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 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克林公司給 付190萬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 3日(原審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 予論斷。原審為克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與克林 公司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克林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克林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1: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1 吸頂5燈(2~10F 客廳) 12 8 T5 日光燈(B1F/B2F/B3F)(東亞) 20 2 吸頂3燈(2~10F 臥室 餐廳) 33 9 T BAR燈(1F店鋪)(東亞) 112 3 崁燈(2~10F 玄關 浴室 廚房) 48 10 吸頂燈(2~10F&11~14F 陽台) 506 4 吸頂燈(2~10F 陽台) 18 11 吸頂燈(2~10F&11~14F 安全梯) 250 5 T8 日光燈 13W(東亞),吸頂式 5 12 玄關崁燈 480 6 崁燈(2~10F&11~14F 廁所 玄關等) 900 13 臥室 吸頂3燈 380 7 T5 日光燈(B1F/B2F/B3F)(東亞) 600 14 客廳 吸頂5燈 80 附表2: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1 吸頂5燈(2~10F 客廳),單價為2,350元/盞。 (被上訴人捨棄其中1盞之請求,僅請求324盞) 325 2 吸頂3燈(2~10F 臥室 餐廳),單價為1,500元/盞。 (被上訴人捨棄其中3盞之請求,僅請求705盞) 708

2024-10-09

TPHV-113-上更一-52-2024100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耀宗 相 對 人 謝冠生 謝宜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謝志斌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就同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 同起訴。惟相對人在系爭事件中,係請求確認系爭事件被告 謝志斌、謝志偉、謝明穎(下稱謝志斌等3人)與訴外人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謝陳孽,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謝志斌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且謝志斌等3 人均舉證系爭土地為謝陳孽生前出於自由意志,且有權處分 自己財產,符合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亦經國稅局核可。又謝陳孽死亡後,三位繼承 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應繼承各3分之1依法辦理繼承完畢, 法律上之公同共有財產並不存在,法院應將相對人本件訴訟 之請求予以駁回或不受理。相對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請求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與憲法第15條規定不無牴 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或不適用,以免相 對人濫訴浪費司法資源。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 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 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 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 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 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 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自難謂其與憲法第16條之規定 精神不符。次按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 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 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 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 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 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 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謝陳孽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其長女謝蜜香、配偶謝 慶舜已分別先於42年11月26日、101年7月6日死亡,謝陳孽 之全體繼承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調字 卷第17頁、原審卷第49至67頁),是於分割遺產前,謝陳孽 之遺產(含債權)自為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 有。  ㈡又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陳孽所有 ,相對人於謝陳孽死亡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早於102年、103 年間,即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登記為謝志斌等3人所有,惟 相對人從未聽聞謝陳孽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且謝志斌等 3人均為抗告人之子,與謝陳孽存有親密血緣關係,不可能 存有買賣契約行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8 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謝志斌等3人與謝陳孽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謝 志斌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謝陳孽與謝志斌等3人 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效,謝陳孽 應享有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謝志斌等3 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於謝陳孽死亡後,買賣價金債權即成 為繼承之標的,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身為謝陳孽 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謝志斌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 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謝志斌等3人 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調字卷第121至125頁)。可 知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訴訟,乃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0 日內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表示意見,抗告人雖具 狀表明拒絕追加為原告(原審卷第25頁),且原裁定准命追 加為原告後,抗告意旨復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理由如上 ,然抗告意旨所述事由,均屬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否之 實體事項,而非表明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結果,與抗告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 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謂係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相 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核屬依 法行使訴訟權利,至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經法 院調查及審理後始得認定,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 僅為解決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且依相對人起訴所 主張之事實,抗告人同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一方,抗告人不至 因追加為原告而受有私法不利之影響,惟倘未追加抗告人為 原告,將使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 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抗告人拒絕同為 原告之理由,難認為正當。  ㈢依上所述,本件難認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結果,與抗告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或有致抗告人私法上地位受不 利益影響之情形,抗告人所述亦非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 由,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 之聲請,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8

TNHV-113-重抗-30-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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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茂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被 告 沛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詞辯論期日當日雖打電話給本院 ,稱:其因拉肚子,想請假云云。惟其非不可依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並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2萬7 ,296元,兩造約定系採月結制,即每月1日至同月末日為一 期,每期出貨之貨品,被告應於收受當期發票及對帳單之90 日內給付貨款。嗣原告已於如附表「到貨日期」欄位所示之 時間,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如附表「到貨地點」欄位所 示之地點,由被告或其指定第三人即訴外人沛豐貿易有限公 司(該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范美瑛,且與被告均共 用位於新北市○○區○○地街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等二處廠房)之員工簽收在案。  ㈡被告依約應於附表所示「貨款應收日」欄位所示時間給付貨 款,且原告前於1l2年5月1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已屆期未清償之1l2年l2月貨款340,053元、113年l 月貨款696,101元,並促請被告遵期給付ll3年2月貨款296,9 30元、ll3年3月貨款313,412元,及l13年4月貨款l80,800元 ,惟迄仍未獲被告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82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 息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5件、送貨單影 本95份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82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8

PCDV-113-訴-207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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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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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薇風精品有限公司楠梓館 法定代理人 廖萬鳳 訴訟代理人 廖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 101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81-82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09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科 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產 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系 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5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21日以屏東大埔郵局存證號碼第103號存 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69-77頁),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7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足徵 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 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 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2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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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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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91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萬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真 訴訟代理人 趙智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皮金營變更為吳淑真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 1008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59-60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9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5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電話方式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將發票寄回予原告,並表示請其 回收系爭防疫門,但後續皆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 33頁),原告表示對被告有將發票寄回及電話通知皆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3頁),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 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 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 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291-20241007-1

投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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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天璽商務飯店 法定代理人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 1019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153-154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77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5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22日以花蓮中華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8號 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71-7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 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 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3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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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西門星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呂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4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8月8日觀宿字第1106010 57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81-82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75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8月8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8月10日左右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 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 門,但都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 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 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 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228-20241007-1

投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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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32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李昰宗即怡美賓館 訴訟代理人 羅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93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105-106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6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37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4日以金山郵局存證號碼第97號存證信函 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3- 8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足徵被告請 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 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 ,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33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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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00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住南投縣○○鎮○○路○○巷0○00號被 告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7日觀宿字第1110600 93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6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 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7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21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7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 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以電詢方式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 系爭防疫門,但都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35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足徵被告請求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 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300-2024100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38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高魁志即金暉大飯店 訴訟代理人 高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6日觀宿字第111060 102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2、83-84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6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1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科 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產 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系 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9日以臺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738號存 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57-58頁),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5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徵 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 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 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33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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