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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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張濬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保險小-780-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廖俊勝 被 告 吳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均於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計程車停等區排班等候接 送客人。詎被告於同日23時17分許,因與原告就排班載客問 題產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地點徒手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部挫瘀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1,68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48,3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 確定且執行完畢,但是判太重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庭1 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見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主張其支 出醫療費用1,680元部分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1,680元(醫療費1,68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元=21,6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本院卷 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2059-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胡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40萬元,約定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7.88%計算,若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所示,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681-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謝品萱 被 告 陳可翔 陳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2100-2025012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智 張嘉琪 被 告 蘇一萍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1日17時8分許, 騎乘車輛5FK-8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建國路時,偏左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輛 BAL-36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993元(工資4,302元、塗裝9 ,69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前肇事車輛已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被告應 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 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1秒至3秒)系爭車輛行 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往南豐街方向。被告騎乘肇事車輛 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5秒)兩車呈併行行駛之狀態。(6 秒)被告偏左行駛與系爭車輛之右側發生擦撞。(8秒)被 告與肇事車輛人車倒地。」,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本件事故發 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參以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及系爭車輛維修位置, 肇事車輛之左側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之右前、後門接近門 把位置發生擦撞,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肇事車輛並非行駛 於車輛之前方,是被告所辯前詞,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 費用計13,993元(工資4,302元、塗裝9,691元),無零件費 用需折舊之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其餘鈑金及烤漆費用部分均不生折舊問題 ,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3,99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20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保險小-786-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曾寶玉 被 告 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嗣本院以112年度桃補字第7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 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2

TYEV-114-桃簡-147-20250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查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8頁反面),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 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兩造 間因本件信用卡所生之爭訟應由上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2

TYEV-113-桃簡-2329-202501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0號 原 告 萬海燕 被 告 莊季臻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季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2

TYEV-114-桃補-60-202501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0號 原 告 洪禎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廷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2

TYEV-114-桃補-50-20250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陳莉雅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112年度於法院已告知清償無所剩餘,目前 難以維持一己及家人生活所必須,家父病重又以向他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款 項乃勞保局在民國109年6月10日核發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 ,目前帳戶內現存款項乃原告向他銀行借錢給家父手術用, 請勿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 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參照)。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 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22規定,依其 所載法律依據顯不足以導出原告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結論;又被告係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4 號債權憑證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則為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668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效力,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款項為勞保局於109年核發予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現原 告帳戶帳戶內已無此筆款項等,係執行名義前之事由,至於 強制執行影響其生活部分,則顯非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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