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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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啓宏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2-易-283-202410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鄧貴友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 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刑事案件未繫 屬於本院,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 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 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3-附民-442-202410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易賢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美琪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 ,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3-附民-11-20241008-1

原選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11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秀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賴文德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 票之高雄市第14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杜秀玉則係設籍於 該區,對於該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賴文德於11 1年11月14日10時30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服務處前,請求在場之被告杜秀玉支持及投票,並以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被告杜秀玉,以此 方式要求在場之被告杜秀玉需投票給被告賴文德,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杜秀玉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收受 該2,000元現金,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杜秀 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杜秀玉已於113年5月16日死亡一情,有被告杜秀玉 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6月21日高市美濃戶字 第11370232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7

CTDM-112-原選訴-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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