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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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仲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 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 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 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 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 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惟伊薪資現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士院鳴113年度司執莊字第58620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就其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為強制執行;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8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在案(下稱系爭195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執行已造 成聲請人無法生活,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8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又聲請人對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 稱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亦有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固 主張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扣其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已造成其 無法生活云云,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 案之償債來源,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 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 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 影響,反而債權人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 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上限120日,於此期間對聲請 人之薪資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尚屬有限, 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 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至於聲請人倘認 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 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 與功能。是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 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 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7

SLDV-114-消債全-2-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07

TNDV-113-消債更-397-20250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債 務 人 謝芯亦即謝美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芯亦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782,997元(見本院民 國113年5月29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5號債權表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復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於112年2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又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3年1月10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本 件聲請人自陳係於○○○○○○○○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112年3 月後每月平均薪資為28,99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021元、274,517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有限公司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南市社會局112年2月24日函 、112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狀、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等 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其薪資明細單核算每月平均薪資28,998元作為其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 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3月7日至113年8月20日) 之固定收入應為492,996元【計算式:28,998×17個月=492,9 96】。 (二)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20,1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 ,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核算金 額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 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90,292元(計算式:1 7,076×17個月=290,292)。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聲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0年2月至112年2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於110年2月至110年3月10日,任職 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110年3月22日至 110年8月27日,任職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4,9 65元;110年9月1日至111年3月7日,任職於成綸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5,442元,自111年3月28日至112年2 月任職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0,818元,則聲請 人於此期間收入共為589,515元(計算式:24,000+124,826+ 101,691+338,998=589,515)。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0,100元,惟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965元、17,07 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98,714元(計算式:15,965×10個月 +17,076×14=398,71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90,80 1元(計算式:589,515-398,714=190,801),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 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933 2.32% 0 4,429 12,588 12,588 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5,853 6.49% 0 12,385 35,172 35,172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7,323 12.44% 0 23,738 67,465 67,465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085 3.51% 0 6,699 19,017 19,017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113 3.21% 0 6,127 17,423 17,423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176 5.02% 0 9,580 27,234 27,234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341 6.28% 0 11,983 34,068 34,068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01,078 22.17% 0 42,302 120,216 120,216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286 4.11% 0 7,843 22,258 22,258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227 12.22% 0 23,316 66,244 66,244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494 17.87% 0 34,097 96,898 96,898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200 3.66% 0 6,984 19,840 19,840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92 0.69% 0 1,318 3,717 3,717 合計 2,710,701 100% 0 190,801 542,140 542,140

2025-01-07

TNDV-113-消債職聲免-76-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虹綿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虹綿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4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4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7

CTDV-113-消債更-160-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承煒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7+1)×43×15]-1 ,0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 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說明現居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與聲請人之關 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 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 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 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四、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6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20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即民國(下同)111年11月迄今 】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是否如聲請更生狀所附之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若有不同,亦請釋明,並提供相關證明。 又若支出數額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一項所定 之金額,則請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單據。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二年(即111年6 月20日)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 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 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 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 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 九、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 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 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陳報積欠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款,惟聲請人就上開各 自債務究以何車輛為貸款及貸款數額為何?請為說明並請提 供相關證據。 十一、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 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2025-01-07

SLDV-113-消債更-223-202501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謝士偉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 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又債務人現 任職於二十一世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33,157元,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及 中低收入三節慰問金月平均667元,共約40,824元(見本院 卷一第105、178頁、卷二第37至40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9,28 6元,總清償金額為668,592元,清償成數為35.92 %。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99年 出廠之光陽普通重型汽車、105年出廠之山葉普通重型機車 各1部,現值各約4,000元、6,000元(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 50號第44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72、76頁),債務 人願提出九成用以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125元,以增加 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668,592元,顯高於上 開車輛之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44,343 元扣除必要支出668,476元後,餘額為275,867元,亦低於上 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30,646元,扣除其母親之扶養費7,067元,其個人必要 支出為23,579元,與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3,579元相當,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 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 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至債務人 母親與債務人同住,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930元及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債務 人扶養費之支出7,067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 受扶養人領取之老人年金及老人生活津貼之餘額,尚屬合理 。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40,8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646元,餘額為11,178元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9,286元,已提出逾九成 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 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車輛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 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860,842元。 3.清償總金額:668,592元。 4.總清償比例:35.9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6,407 3,326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777 433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541 866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807 2,240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7,159 1,233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4,848 623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82 339 8 匯誠第一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321 226   合  計 1,860,842 9,286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07

SLDV-111-司執消債更-149-20250107-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僡珊即張翠珊 代 理 人 張喬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 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 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 ,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 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 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 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 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聲請更生程序,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9449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三、經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所有之 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雖由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4490號受理在案,惟因查無聲請人可供執行之勞保 投保資料及存款餘額未達最低執行金額不足供執行,該執行 事件因未能執行財產,而於113年8月23日經本院發還債權憑 證,並於113年8月26日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就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2025-01-06

TNDV-114-消債全-2-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玥纓(原名郭玥彤)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玥纓(原名郭玥彤)向本院聲請更 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6,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6

CTDV-113-消債更-115-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債 務 人 林育霆 代 理 人 梁瑋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 仟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15元【(6+1)431 5-1,000=3,51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九、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擔任吉盈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 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說明擔任負責人之原 因、是否投資該公司、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前經 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清償 債務,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近5年財務報表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請以股東或董事長身分申請)。 十、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所有居 住成員、為何戶籍地之房地為債務人所有,而債務人聲請 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卻有「房租6,000元」,應提出相 關證明,如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 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 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 、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債務人自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總計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並提出適當單據,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十五、應受扶養人林謝貴妃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六、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謝貴妃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5-01-06

SLDV-113-消債更-276-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債 務 人 洪紹筌(原名洪志堅)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 仟零玖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095元【(10+1)43 15-1,000=6,09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7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六、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七、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 八、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九、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06

SLDV-113-消債更-27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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