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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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DAO陳氏桃(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DA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90-202503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ANG PHONG阮光風(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PH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95-202503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QUOC VI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91-202503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XUAN陳文春(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X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89-20250311-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號4D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112交 字第70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 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 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 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 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交通裁決事件對相對人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 (下稱系爭事件1)受理在案,經承審法官李嘉益以聲請人 即原告之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且無從補正, 而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再對系爭事件1聲明異議 ,復經李嘉益法官以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下稱系爭事件2 )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認李嘉益法官承辦原告案件有送達 程序之瑕疵及偏袒相對人即被告、不中立聽證之情形,乃對 之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1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駁回後,聲請人雖對之提上訴,但未依限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全案已隨同卷證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以及系爭事件2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駁回等節,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本次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本院收文戳章可知係在113年10月29日,顯已在系爭事件1、2終結之後,依首揭說明,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於法不合。是聲請人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11

TCTA-113-地聲-15-202503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 VAN LAP杜文立(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VAN LA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92-202503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TRAN DUY KHA(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88-202503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ANG HUNG阮光興(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93-202503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DUC THANH武德成(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DUC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94-202503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雪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 吳大衛 彭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 華民國113年4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36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請求將被告於民 國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職業災害住院治 療,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與傷病給付併案審核、給付。」 (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110年11月2 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職業災害住院治療,住院治療 期間照護補助事件,應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0元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第4、5 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於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 間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以下稱住院照護補助)。案經被告審 查,原告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 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以下稱職業傷 病給付),業已於112年8月9日以保職傷字第11210075290號 函(以下稱112年8月9日函)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在案,即不符合請領住院照護補助之規定,乃以112年8月21 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0090號函核定所請110年11月28日至11 0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 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為獨居老婦,做脊椎骨滑脫重建是個重大手術,手術 住院期間當然有聘請專人照護,並續由專人照護1個月,並 無違背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併案申請傷病 給付及住院照護補助,並於111年11月23日再呈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補件,且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 事故,雖於原告107年12月2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音樂田有限 公司(下稱松興公司)退保,車禍發生仍在保險期間內;本 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無逾越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勞 動部對於原告之申請程序似有誤解,傷病給付尚在審理中並 未定案,本件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㈡按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332號函(下稱勞 動部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函(下稱勞委會76年1 2月2日函)於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則勞工在職所受職 業傷害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時,應得請領給付,是本件住院 照護補助(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之申請應核予 給付等情,並聲明:⒈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 職業災害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事件,應作成給 付新臺幣13,2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被告112年8月9日函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 第80條規定請領住院照護補助,是被告核定原告所請住院照 護補助不予給付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 申請書及補助收據(原處分卷第3頁)、112年8月9日函(原 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8 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4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 111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被告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⒈災保法 ⑴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 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⑵第80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符合第42條第1項規定 ,且住院治療中。」  ⒉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病住院治療,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保險人申 請照護補助:一、因同一職業傷病,請領本法第42條第1項 之傷病給付。二、經應診醫院之醫師診斷住院治療期間需人 照護。但不包括入住具有加護或隔離性質之病房。(第3項 )第1項補助,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且得請領本法第42條第1 項之傷病給付之日起,按日發給新臺幣1200元。」  ⒊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按被保險人於住院中經投保單位申 報退保時,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日起二年內均 屬有效;又該等勞工於出院後亦可能繼續從事工作再予續保 ,故其於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前,應可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 領傷病給付。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 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 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依同條例 同條文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⒋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二、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下稱災保法)於 111年5月1日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下稱職保)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分屬不同之保險體 系,職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保 老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請領勞保失能給付,經保險人依災保法第48條規定逕予退 保職保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 險給付。四、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65年10月15日臺內 社字第704189號函、69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7731號函、本 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 號函,及歷次函釋有關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上開規定未合部 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8日期 間住院照護補助,無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以勞工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 實為要件,始得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可知,關於勞工保險之給付,須以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為要件,僅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情形下,為 照顧仍在勞動市場惟因故暫時未加保之勞工,維護其權益所 為之放寬規定,特予1年內之期間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 故該條所謂「保險效力停止」,乃係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 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亦即,該 條所稱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與已「終止」之勞工保險 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倘保險效力永久終止之情形,自 不適用該條規定;又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 度(憲法第155條規定參照),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 為社會安全制度重要一環,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 得以藉由保險給付以獲得適足的基本經濟生活保障,惟被保 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而重複請領保險給付,造成社會資源的 重複配置及國家財政的負擔,與社會保險制度之本旨有違,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10號解釋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 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 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 傷病給付。內政部69年6月13日台內社字第17731號函示:『 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 相符,尚不牴觸憲法。」闡釋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然原告已於107年12月2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公司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07年12月起按月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則其勞保保險效力於其離職退保於當日即已終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6項規定可知,原告(被保險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不得再加入勞工保險,故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業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及勞動部76年12月2日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給付甚明(即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此,原告既未符合災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第80條規定請領住院照護補助,且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被告以112年8月9日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50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86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等語,查觀諸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係指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1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付,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與上述函釋內容未合部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並非全部停止適用。而又本件原告係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致傷,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並非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且非於災保法施行「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無該函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本件領取保險給付 之請求權,尚未消滅等語,然本件係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 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業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原告自不得 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給付,原告既未符合災 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第80條規定請領住 院照護補助,已如前述,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無涉,則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申請並無理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05

TCTA-113-簡-6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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