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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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2

HLDV-113-司家補-74-20241112-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施中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街000號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2

HLDV-113-司繼-647-20241112-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撰寫家 事聲請狀聲請公示催告、申報並代繳地價稅、申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及遺產稅參考清單、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申請除戶謄本、 請領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繼承登記、製作遺產清冊等 事項,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7元(包含 代墊地價稅1,122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行政規費30元),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 、聲請公示催告、辦理申報遺產稅、查詢被繼承人債務資料 、辦理繼承登記、製作遺產清冊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 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 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 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 ,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 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爰核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0,000元(包含代墊地價稅 1,122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行政規費30元,另聲請人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3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 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另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 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2

HLDV-113-司繼-405-20241112-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鎮○○路00號)於 民國113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1

HLDV-113-司繼-638-202411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次 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6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乙○○無子女,此有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 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 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 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3年5月6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 ,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之日(113年8月7日),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綜 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1

HLDV-113-司繼-486-202411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1

HLDV-113-司繼-510-202411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街000巷0○0 號)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1

HLDV-113-司繼-616-202411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路00號)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1

HLDV-113-司繼-635-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淑惠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對告訴人楊昭堡、師騫、陳惠萍、劉明惠、被害人盧櫻文 、陳品汶、范鈺銘、許如瑩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 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出去,並不知道 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6月2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楊浩辰」、「路彥林」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並 有被告與「楊浩辰」、「路彥林」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可憑(偵卷第23至24頁,交查卷第17至32頁),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該銀行帳戶 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3至21頁、第33至35頁、第79至81頁、第117至120 頁、第121至124頁、第195至197頁、第221至225頁、第261 至267頁、第321至323頁、第343至347頁),並有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本案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3至51頁、第53頁、第55頁、 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91 頁、第179至188頁、第203至211頁、第237至253頁、第275 至307頁、第355頁、第363至375頁),是此部分,亦堪予認 定為真實,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院 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 罪及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 、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 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 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 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 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 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 。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 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 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 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 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 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 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 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 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 、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為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楊浩辰」、「路彥林 」等人之原因,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偵 卷第13至21頁,交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 ;被告復提出前揭其與「楊浩辰」、「路彥林」之對話紀錄 為證(交查卷第17至32頁),且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 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堪認 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楊浩辰」、「路彥林」取得聯繫並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 有憑。 (三)再觀諸前揭被告與「楊浩辰」之對話紀錄、達鑫理財有限公 司(下稱達鑫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內容(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1頁 、第163至165頁),被告與「楊浩辰」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 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家銀行貸款額度、與各家銀行之往來 情形、信用卡有無遲繳及有無補繳完畢等內容,足見被告與 「楊浩辰」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另被告除翻拍存摺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傳予「楊浩辰」外,亦對於自己之電 話、地址、任職公司名稱、工作職稱、在職期間、月收入、 名下資產等財務狀況之個人基本資料均毫無保留,更依「楊 浩辰」指示下載上開反詐騙確認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填寫 後回傳,其中該委託貸款契約內容載明:達鑫公司代為申辦 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服務,並約定被告依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12%支付予達鑫公司;授權達鑫公司代為處理所有相 關金融機構辦理事項,包含金融機構申請書之填寫、簽名、 用印及各項相關文件之申請,並可向相關機構查詢被告之貸 款、金融機構往來相關紀錄等契約條款;甚至約定若因可歸 責被告之事項解除契約,或被告未經達鑫公司同意前往金融 機構私下對保、惡意拒絕對保、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時,被 告有支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義務等違約條款,且該委託契約 亦記載達鑫公司名稱、地址、統編、日期,蓋有合約專用章 ,被告並親筆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於上,可見該委託貸款 契約書並非空白契約書,已具有拘束雙方之契約形式外觀, 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上 開種種行為應足以使人信賴「楊浩辰」、「路彥林」確為專 業辦理貸款之人而非詐騙集團,亦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刻意 營造自身為代辦貸款業者且一切合法之假象,誘使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乙 節,尚非全無所據。 (四)另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路彥林」後, 自同年6月29日起7月29日止仍持續與「楊浩辰」聯繫,並追 蹤貸款辦理進度,而「楊浩辰」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 帳戶遭掛失致無法使用,先後以「我等下在打給前輩,拜託 他盡量幫我們趕」、「姊不用擔心我會盡量幫你加快處理」 、「因為我們也都是走銀行管道所以也是都要按照流程來」 、「今天會幫你送件,然後銀行審理工作天3-5天」、「姊 銀行那邊有打電話過來照會,我們這邊都有處理了,姊你等 銀行那邊核准過就OK了」等語一再藉詞拖延等情,有前揭與 「楊浩辰」對話紀錄可憑,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難認已 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情,相較於一般幫 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 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 然有別,亦可推知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確係為申辦借款 之用,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五)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已有貸款經驗,自應知悉貸款不需 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等語。然民間貸款代 辦業者甚多,不能排除有業者係採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 美化貸款人財力與信用之方式,使客戶順利辦理貸款,詐欺 集團以此作為訛騙手段,設局利用申辦貸款心切者提供帳戶 甚至擔任車手,此於審判實務上所在多有,參以被告自陳學 歷僅國中畢業,曾從事食品公司員工、房務員等工作(本院 卷第148至149頁),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可認被告 並無特別之智識、經驗可輕易察覺「楊浩辰」、「路彥林」 所屬詐欺集團實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被告雖曾有貸 款經驗,然在本案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 下,被告因急於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 ,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自屬可能,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 騙術下,被告因極需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 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可能,被告既合理認知對方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且 未放任其帳戶作任意使用,自難遽論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行 騙者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 就該案告訴人林靜茹、賴俊光、潘俊宏、楊慧玲、被害人紀 柏青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盧櫻文 被害人於112年3月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貝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②112年7月7日9時39分許 ①20萬元 ②50萬元 2 被害人 陳品汶 被害人於112年3月3日於社群軟體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3分許 13萬元 3 被害人 范銘鈺 被害人於112年6月1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內線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0時14分許 ③112年7月6日10時17分許 ④112年7月6日10時18分許 ⑤112年7月7日11時20分許 ⑥112年7月7日11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4 告訴人 楊昭堡 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任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 ②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 ③112年7月6日9時37分許 ④112年7月6日9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5 被害人 許如瑩 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好友後,該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0日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9時25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6 告訴人 師騫 告訴人於112年3月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告訴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4日10時40分許 ②112年7月4日10時43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1時41分許 ④112年7月10日11時43分許 ⑤112年7月10日11時49分許 ⑥112年7月10日11時51分許 ⑦112年7月10日12時11分許 ⑧112年7月10日12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7 告訴人 陳惠萍 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8分許 ②112年7月6日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告訴人 劉明惠 告訴人於112年4月底於社群軟體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

2024-11-07

TTDM-113-金訴-162-202411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政中 潘俊宏 林雯雯 一、債務人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參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政中於民國104年間至民國110年間邀同債 務人潘俊宏、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65萬2,656 元整(其中,潘俊宏、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 臺幣41萬7,456元整;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 臺幣23萬5,20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14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潘政中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56萬0,579元整(其中,潘俊宏、林雯 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32萬5,379元整;林雯 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23萬5,200元整)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 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潘俊宏、林雯雯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379元 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25379元 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35200元 林雯雯、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235200元 林雯雯、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379元 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35200元 林雯雯、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6

CHDV-113-司促-1183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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