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22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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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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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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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PCDV-113-司執-18722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