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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若蕎即張玉芬即黃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02

TYDV-114-司執-159-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賴武郎  住雲林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雲林縣林內鄉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YDV-114-司執-297-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于珊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羿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泰山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02

TYDV-114-司執-653-2025010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520號 債 權 人 王閔炫 住○○市○○區○○里○○路00巷00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至民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苗栗縣卓蘭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02

TCDV-113-司執-209520-2025010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俊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憲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申請,作成准予自民國112 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3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自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昇公司)退保,並於同年9月18日申請勞工保減給老年年金 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為25年1月,申請時 年齡滿62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惟原告前係俊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之負責人,因俊榮公 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26日保普簡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以112年12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00年0月29生,於112年7月3日自投保單位宏昇公司離 職退保,保險年資計25年1月,並於112年9月18日申請勞保 老年給付時,年齡為62歲又5月,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 規定,依據勞保局所提供勞保老年給付試算結果,每月應可 領取新臺幣(下同)16,253元。被告以原告曾任俊榮公司負責 人,對於該公司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負擔繳納之責, 須繳清後始可請領年金給付,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惟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統一 見解,原告固曾為俊榮公司負責人,俊榮公司於85年12月30 日退保且積欠85年1月至85年12月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 計111萬8,041元。惟經被告於86年移請桃園地方法院執行,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應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此後即未再進行 任何求償之舉。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因取得 債權憑證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惟嗣後未再進行任何求償舉措 ,自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減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 老年給付之請求,被告以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即有違誤等情 。 (二)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9月18日申請,作成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老 年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 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老人年金。又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 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 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 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 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 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2、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2年7月3日退保,於112年9月1 8日自行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 告自69年6月1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7月3日退保之日止 ,保險年資合計25年1月,申請時年齡滿62歲,符合請領減 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253元,惟查 原告係俊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85年12月30日退保, 惟該單位尚欠85年1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11月份 至85年10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111萬8,041元,被告前於85 年7月至87年10月間多次派員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獲繳納, 復依規定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 行,因該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院核發執行憑證及 執行名義在案。復查該單位變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單位業 於106年9月20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 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 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則該單位仍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被告乃依上揭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函釋規定,於112 年9月26日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3、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 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 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被告對俊榮公司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單位 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 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 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 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4、又查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 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 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 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 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 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 險費及滯納金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事理難平,豈非鼓 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 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 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 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 給付,並無不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對俊榮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 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 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自112 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6,253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 分卷第1頁、乙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 分卷第2-5頁、乙證2)、俊榮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 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5頁、乙證12)、原處分函文( 原處分卷第9頁、乙證4)、爭議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 頁、乙證5)、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23頁、乙證7)、訴 願書(原處分卷第29頁、乙證8)、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 第87頁、乙證10)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 1、勞保條例 (1)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 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 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 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 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2)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 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 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3)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 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 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 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 提高至65歲為限。」 (4)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 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 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是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 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 3、民法 (1)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再上開時效中斷 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 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 照)。 (三)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 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 ,認爭議所涉法律見解有統一之必要,略以:勞保條例第17 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 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 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 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 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公法上之請 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 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 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 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 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 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 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原為俊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85年1月份 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11月份至85年10月份勞保滯納金 ,共計111萬8,041元,被告曾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00年3月6 日桃院秀民執十字第2148號、00年4月1日桃院華民執二字第 3032號、00年10月17日桃院華民執十字第9202號債權憑證及 00年度促字第11979號支付命令(原處分卷第95-109頁,乙 證12至乙證14)。核俊榮公司積欠被告系爭欠費之事實係於 84年11月至85年12月間,而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 行之時間為00年間,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依前揭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因此,本件被告對俊 榮公司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 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 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核本件上開公 法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3、被告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被告對於俊榮公司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前揭說明即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法律 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關於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 4、對被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被告主張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 函釋,及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 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保險 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 務運作平衡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 事實狀態,且該規定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 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 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云云。經查: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俾以 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至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制度,係有其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並使法律關係及早 確定之法安定性維護之目的,二者俱有其特定立法目的及正 當性,且並不相衝突。易言之,被告如認公法上債權仍有確 保、執行之必要與實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執行公法上 債權定期催收,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 消滅之情形,乃被告既或認無實益而怠於續為催收或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為維法安定性,自不得再行 訴追求償及執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自無 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 月給付老年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原告係50年4月2日出生,於112年7月3日離職退保,其於112 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本件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年滿6 2歲,投保年資合計為25年1月,經被告審查符合提前請領減 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乙證2),並有被告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頁,乙證3),被 告既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 2年9月1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減給給付老年年金16,2 53元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對於投保單位俊榮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 ,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原處分核 定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就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本件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 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 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2

TCBA-113-訴-136-202501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阿樓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02

KSDV-114-司執-37-202501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蘇昱愷即蘇宏文(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9月23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 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02

KSDV-114-司執-800-202501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內湖區瑞光路405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蔡淑芳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02

KSDV-114-司執-432-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5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嘉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晴瑄  住臺東縣臺東市松江路一段304巷5弄3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保險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東 縣臺東市,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8052-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8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葉翠芳  住○○市○○區○○○路○段 000號十 五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保險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 市林口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86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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