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之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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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Krislit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eo Cheng Ser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楊大德律師 Teo Cheng Sim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258,400.2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設立在新加坡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告雖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津設立之 外國公司,惟實質上之營業所(即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項規定,應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一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復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 定。可知涉外民事債之關係,首要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經查,  ㈠兩造在簽訂銷售合同(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 本院重訴29號卷第305頁)之後,復陸續簽署報價單(本院 重訴29號卷第199頁)、意向書(本院重訴29號卷第203頁) 及訂購單(本院重訴29號卷第205頁)等文件。雖銷售合同並 未就銷售之標的、價金及履約期限、地點等事項為具體之約 定,然兩造簽約本意顯係就契約交易總金額為約定(按依合 同第一條之約定為美金199萬元),具體履行之貨物名稱、 品種、規格、數量則待原告(即買方)日後通知確定,被告 於60天內生產並通知交貨日期,此觀諸該合同第二條之約定 自明。而本件銷售合同所記載相關事項,其後既於報價單、 意向書及訂購單內載明,雙方並依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 之內容履行交貨之義務(本院重訴29號卷第213至249頁), 應認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等,均屬銷售合同之一部分, 而構成完整之買賣契約內容,尚不得以銷售合同簽訂當下尚 未就契約具體標的為約定,而認定銷售合同並未成立生效,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銷售合同尚未成立云云,並不可取。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15年2月1日訂立銷售合同,銷售合 同中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雙 方經友好協商,買方(Krislite PTE LTD)向賣方(大峽谷 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限公司)就Duo Ophir項目 購買LED照明系統。雙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條款簽定本合同。 」嗣後原告依銷售合同開始對被告下採購訂單,兩造並簽署 西元2015年4月2日意向書。則兩造於銷售合同既已約定本案 適用法(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兩造及本院自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原告 主張本案適用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無足取。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其 並於112年12月6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至5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加坡幣(下同)840,543.05元,暨其中294,687.90元 自2018年5月23日起算,其中545,85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重訴29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 請求之本金金額,最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七) 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26.03元,暨其中29 4,687.90元自107年5月23日起,其中545,855.15元自109年1 月9日起,其中890,885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1,062,69 7.98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電纜線、轉接器等零件(下稱   系爭零件),用以安裝原告所承攬江河創建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新加坡分公司(下稱江河公司)位於新加坡市區綜合開發 項目之外牆照明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設備),被告陸續於104 年3月至12月間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 公司進行初步組裝,至105年間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 有瑕疵,陸續發生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即T型連 接器)斷裂鬆脫、LED燈具進水、不亮之情形(下稱系爭瑕 疵),雖經原告催告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被告僅零星 提供少數替代品,導致原告受有①修繕和維修工作之人工費 用932,372.58元;②修繕工作之材料費用150,169.76元;③管 理費(依第①+②項總金額之15%計算)162,381.35元;④原告 遭江河公司扣減之金額890,885元(包含原告之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⑤江河公司以第④金額抵銷後尚得對原告求償餘 額658,317.34元;合計共2,794,126.03元之損失。被告就系 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我國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認本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及第119之規 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26.03元,暨其中294,687 .90元自107年5月23日起,其中545,855.15元自109年1月9日 起,其中890,885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1,062,697.98 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零件是原告下單後,由被告在大陸蘇州的工廠製作,完 成後出貨到江河公司指定位於廣州之倉庫,出貨前後都經過   原告及江河公司驗收,驗收完成後,再由江河公司將系爭零   件及其他公司的產品組裝,並於廣州倉庫測試沒有問題後, 才會運送到新加坡,被告交付之物為客製化產品,均經檢驗 確認通過,否認系爭零件有瑕疵。系爭產品設備於安裝一年 後陸續發生之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斷裂鬆脫、LED 燈具浸水不亮等問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瑕疵之費用支出,原告所列項目與兩造間銷售合同 第四條約定不符,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系爭系爭零件,用以安 裝原告所承攬江河公司位於新加坡市區綜合開發項目之外牆 照明設備(即系爭產品設備),被告陸續於104年3月至12月 間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公司進行初步 組裝,至105年間原告發現系爭產品設備有陸續發生系爭瑕 疵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銷售合同、原 告所提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自足採憑。 二、茲有爭執者,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設備所生系爭瑕疵係被告 交貨約一年後始陸續出現,對於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 原告曾委請TUVSUD公司於新加坡之分支機構(下稱「TUV公 司」) 進行鑑定。TUV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出具《鑑定報告》 (編號 00000000000-FAC1 9-ZJ /LXB/ZY /CLH),鑑定結論 是否可採?及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合理支出費用為若干?本 院依兩造合意委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後, 淡江大學以112年4月18日校研字第1120003337號函出具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一437至512頁)、113年5月22日校研字第 1130007935號函出具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見本院卷四99至 126頁)。其鑑定意見如下:  ㈠本案自2015年12月07日起應該可以認定為依合約之驗收完成 2019年06月07日止,為質量保障(保固期),作為買賣雙方 履行保固的認定範圍。有關請求鑑定的三個議題,其結論如 下:  1.鑑定事項一、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為何?   鑑定結論: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是:   ⑴原告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戶外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將    系爭電纜線納入保護管或保護套內做防範周圍環境溫度之    影響。   ⑵以至於電纜線長時間受太陽輻射熱直接加熱、鋁門窗與玻    璃直接接觸電纜線的傳導熱、鋁門窗與玻璃間接的反射熱    ,共同累積,造成高溫導致電纜線外被覆PUR (Polyureth    ane)材質結晶、脆化、破裂,水分沿著破裂處之內導線PV    C絕緣間之間隙,分別進入電源控制器、燈具、T型連接器    等內部,造成上開零組件內部之浸水而短路、鋪蝕與斷裂    ,照明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亮燈與控制。  2.鑑定事項二、原告曾委請TUVSUD公司於新加坡之分支機構(   下稱「TUV公司」) 進行鑑定。TUV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出   具《鑑定報告》(編號 00000000000-FAC1 9-ZJ /LXB/ZY /C   LH),鑑定結論為:「(1).破損瑕疵之根本原因為外層護套   存在結晶現象。聚氨酯之結晶化會造成部分硬化而導致脆化   ,此對於外層護套具有不利之影響。(2).結晶化為製造過程   中溫度控制之變化所致。(3).電纜線瑕疵為不良生產或製造   過程所致。(4).化學及/或環境影響可排除於造成此瑕疵之   可能原因之外。」是否可採?   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僅第⑴項是根據送測材料進行物理性   試驗,確認新舊兩份試件結構材料相同及高溫(超過材料承   受能力)會在外層護套出現結晶與脆化,這項的結論可採;   但無法證實結論(2)結晶化為製造過程中溫度變化所致,(3)   電纜線瑕疵為不良生產或製造過程所致。這兩項結論均非經   TUV相關試驗項目證實,TUV也未到工廠實地檢視製程,缺乏   試驗數據及理論證實,無法舉證電纜線瑕疵與製程的關聯性   。而依據PUR(Polyurethane)電纜抗酸、鹼的物理特性,可   以證實結論(4)排除化學性之影響。但結論(4)忽略了PUR (P   olyurethane)材料、電纜的使用限制、施工規範及現場環境   溫度偏高影響,做出(4)排除環境的影響的結論,這僅憑2件   送驗樣品經物性材料基本試驗,是無法排除環境長期持續溫   度偏高對PUR電纜被覆材料之影響的。而事實上,系爭電纜   線外被覆層之破裂主因,較傾向是因電纜缺乏必要之保護管   /保護套隔離環境高溫,才導致電纜外被覆層之破裂及衍生   之浸水及照明系統故障。   被告指稱向露之出差及現場勘查報告、暨原告於本案提出之   相片,經目視即可發現有明顯化學清洗痕跡,這項因素未能   排除可能性,因向露出差及現場會勘已是照明系統啟用點燈   2年之後,2年期間大樓是否進行例行性的玻璃清洗作業,參   考資訊不足,因此不能排除清洗作業的事實;但PUR電纜本   身耐酸、鹼的特性優質則無疑慮,故清洗作業的化學影響可   以排除。   本項TUV的測試報告,僅有第1個結論符合物理現象,可供了   解發生結晶與破裂的因果關係;除此之外,(2)(3)(4)   的結論均證據不足。而這份報告因係原告主動送驗,非循共   同取樣、簽署、封存、送測、出具報告等標準程序,缺乏公   信力,因此本件TUV的測試報告僅能做為原告了解電纜外被   覆破裂的部分可能原因,但並無充分數據證實與電纜安裝位   置之環境溫度無關。  3.鑑定事項三、原告所提修繕費用是否合理?費用應為若干?   鑑定結論:   原告所載費用,依據原告與業主自行僱工修繕系爭瑕疵及更   換系爭瑕疵零件所發生之支出,此等支出僅列出出工人時數   、加班時數、工作日數、使用器具、載具等之數量及日數,   但缺乏詳細的修護工作內容,各項維修更換作業所需工作時   數;也缺乏原先原告承作本照明工程施工時之各項單價分析   表,供追加減工作項目與維修之參考依據,相關費用估算依   據舉證不足,因此費用之編列之合理性缺乏佐證。   系爭瑕疵中,真實發生瑕疵的主因如本鑑定結論一所述,電   纜線破裂主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保固   期間內,其非電纜外被覆破裂所衍生之零組件故障瑕疵,包   括照明燈具、T型連接器、電源控制器等,自應依合約保固   精神,由被告負責提供新品供更換與運輪費用;至於T型連   接器的故障,部分可導因於連接器內部的結構組裝有違作業   指導書的要求,可提列為驗收時無法目視、一般檢視所能了   解其存在瑕疵,被告自應承擔保固責任;而因製程之瑕疵,   經安裝與施工至新加坡現場後才產生之故障,因此必須有修   護的必要,所需要的修繕工作、直接與間接費用,被告應承   擔故障零件T型連接器與修繕材料費用。而換修施工的工程   費,本應由原告提供單價分析報價及故障數量,直接估算施   工費用;由於原告未能提供單價分析表,無法估算一具T型   連接器的安裝、測試調校費用,本報告參酌一般照明工程預   算編列慣例,照明燈具安裝費用約為燈具費用的20%估算施   工費用,再按8:2的比例,原告承擔80%,被告承擔20%,分   攤施工費用,應屬公允。本案系爭求償費用僅能以可量化查   核之T型連接器、修繕材料費、與施工費用按比例分攤合計   :   ①.T型連接器全部計入,即128,969.70 USD (採購訂單項     目編號19、20、21、22),   ②.修繕材料費(修繕方式由被告建議)81,591.93 SGD,   ③.T型連接器的施工費用     128,969.70 USDX20% (T型連接器合約價20%估列施工費     用X20%(被告分攤)=5,158.79 USD     本案求償金額總共134,128.49 USD + 81,591.93 SGD為     建議合理範圍。   原告主張相關依新加坡工程慣例之費用請求,外加15%管理   費,應屬不適用。   江河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求償的修繕費用部分,新加坡幣1,54   9,202.34,屬於原告與江河公司間的商業行為與工程關係,   非屬原告與被告間的直接關係;江河公司也未取得被告的委   託施工,不應由被告負責。  ㈡針對兩造對鑑定報告書之疑義,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書補   充説明,並總結稱:本案依雙方文件鑑定單位認定被告係應   原告的訂單要求,製作生產燈具、電纜線等產品,原告開規   格及性能要求時,沒有要求要加保護管,被告曾提醒及建議   要加保護管,原告未採行,故而被告接到的訂單並無保護管   ,採購價格報價內也無保護管的要求及報價,原告倘主張本   案被告係為統包,應另舉證證據。 三、就上開鑑定意見,本院說明如下:  ㈠本件係依兩造之協商合意就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原告   曾委請「TUV公司」 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論是否可採?及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合理支出費用為若干   ?送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為鑑定,該中心受囑   託後,安排專業鑑定委員審閱相關證物資料,請兩造補充資   料並召開2次陳述會議,於完成初審報告並複審通過後,邀   請兩造召開鑑定說明會,最後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供本院參   酌,其後鑑定機關再針對兩造對鑑定報告書之疑問提出補充   說明。本件對於上開爭執事項,既經鑑定機關依本院及兩造   所提資料比對研究後,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及提出鑑定結論   ,則若無其他具體事由可加以推翻,本院認上開鑑定機關所   表示之鑑定結論,自足採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  ㈡本件系爭瑕疵包括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即T型連接 器)斷裂鬆脫、LED燈具進水、不亮等之情形,而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所示,可知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係「   原告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戶外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將系 爭電纜線納入保護管或保護套內做防範周圍環境溫度之影響 。以至於電纜線長時間受太陽輻射熱直接加熱、鋁門窗與玻 璃直接接觸電纜線的傳導熱、鋁門窗與玻璃間接的反射熱   ,共同累積,造成高溫導致電纜線外被覆PUR (Polyurethan   e)材質結晶、脆化、破裂,水分沿著破裂處之內導線PVC絕   緣間之間隙,分別進入電源控制器、燈具、T型連接器等內   部,造成上開零組件內部之浸水而短路、鋪蝕與斷裂,照明   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亮燈與控制。」並非被告所製造交付之系   爭零件存在與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不符之瑕疵,從而,原告   所主張系爭產品設備所出現之瑕疵,並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零件有瑕疵而導致,故系爭產品設備之瑕疵,自非可歸責於   被告,本件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可   言。  ㈢至於原告曾委請「TUV公司」 進行鑑定所出具《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論,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則部分認同,部分不 認同,而對於不認同部分,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載明不認同之 理由,本院認其理由完備明確,且邏輯上無矛盾之處,應屬 可採,故原告所提上開「TUV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尚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依卷附銷售合同第4條第2項及西元2015年4月2日意向書第e點 約定可知,被告於系爭產品設備試俥移交後3.5年內,對於 其所交付之系爭零件應負保固責任(見本院重訴29號卷第30 6頁、204頁)。從而,保固期間內,其非電纜外被覆破裂所 衍生之零組件故障瑕疵,包括照明燈具、T型連接器、電源 控制器等,自應依合約保固精神,由被告負責提供新品供更 換與運輪費用。而本件系爭產品設備發生系爭瑕疵後,係由 原告進行修繕,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乙節,自屬可採。至於被告如履行保固責任所應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可量化查核之T型 連接器、修繕材料費、與施工費用按比例分攤合計為美金   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本院認該淡江大學   鑑定報告書已依據兩造所提供採購訂單等資料,參酌一般照   明工程預算編列慣例,該鑑定所得合理範圍之金額,應屬可   採。至於原告所主張新加坡工程慣例外加15%管理費及江河   公司求償費用等,鑑定報告書亦已說明不應適用本件被告應   負責之修繕費用,故不予贅論。 四、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成損 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 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 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 適當措施防止損害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 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第1項)。當事人因防止 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第2項)   。」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設備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然原告就 其所交付系爭零件,依兩造銷售合同與意向書之約定,被告 應負保固責任,然被告本件則係由原告進行修繕,並支出相 關修繕費用等情,已見前述。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 行保固責任乙節,自屬可採。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當屬違反兩造間契約(合同)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原告 為避免其損失擴大,自行修繕,就該修繕費用之合理支出, 依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違 約方即被告承擔,是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合理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對於被告為履行保固責 任,原告所支出之合理費用,依前揭所述,應以美金134,12 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計算。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 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 91.93元。然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以新加坡幣給付 ,故該美金134,128.49元,應換算成新加坡幣。查上開淡江 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係於112年3月23日完成,將美金134,128. 49元換算成新台幣後再換算成新加坡幣,其總額為新加坡幣 176,808.36元(查依112年3月23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 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30.635元 新台幣,1元新加坡幣可兌換23.24元新台幣,故美金134,12 8.49元可兌換4,109,026.29元新台幣,而4,109,026.29元新 台幣可兌換176,808.36元新加坡幣,取至小數點以下二位4 捨5入)。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新加 坡幣258,400.29元(176808.36+81591.93=258400.2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於利息上限並未特別規定, 但參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之規定:中國大陸年利率上限原 則上為年息24%,未約定借款利率者其法定利率為年息6%。 故本件原告對於遲延利息之利率請求以年息5%計算,自無不 可。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258,400.29元,及自107年5月23日   (原告於西元2018年5月8日有通知被告於西元2018年5月22   日前清償原告所受損害額新加坡幣294,687.90元,見本院重   訴29號卷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1-20

TCDV-109-重訴更一-4-20241120-3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宜霖 訴訟代理人 蘇惠君 盧國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慶香 訴訟代理人 黃美月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3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宜霖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宜霖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黃慶香應再給付蔡宜霖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蔡宜霖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黃慶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黃慶香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蔡宜霖上訴部分,由黃慶香負擔百分之八十 四,餘由蔡宜霖負擔;關於蔡宜霖追加之訴及黃慶香上訴部 分,由蔡宜霖、黃慶香各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蔡宜霖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 為黃慶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慶香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 陸仟捌佰元為蔡宜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蔡宜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蔡宜霖於原審起訴聲明:黃慶香應給付蔡宜霖新臺幣(下同 )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數額擴張為383萬4 ,000元(本院卷二第317、445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蔡宜霖起訴主張:伊經全國不動產蘆洲中正店仲介,於民國 110年9月5日與黃慶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以1,278萬元向黃慶香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伊於110年10月8日付清尾款,黃慶香依序於110年9月29日 、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點交。然系爭 房屋自111年5月28日起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且客廳頂板及臥 室天花板亦於111年7月11日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下 垂等損害,因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房屋傾斜、滲漏 水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付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黃慶香應給付蔡宜霖76萬6,800元,及 自111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蔡宜霖並為訴之追加。蔡宜霖之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黃慶香應再給付蔡宜霖91萬3,200元,及自111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慶香應 再給付蔡宜霖215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對於黃慶香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慶香則以:系爭房屋係於78年6月15日建造完成,伊於100 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花芬嬌(下以姓名稱之)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11月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於1 10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宜霖,伊與家人居住系爭房 屋10年期間未曾發生房屋傾斜、天花板塌陷、鋼筋鏽蝕或滲 漏水等情形。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以現 況交屋,系爭房屋點交時未有滲漏水之情形,蔡宜霖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9個月後才發生滲漏水,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 系爭房屋交付時起,已由蔡宜霖承受該瑕疵。又蔡宜霖於11 0年9月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兩造 已知悉伊未曾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蔡宜霖願放棄辦理 氯離子含量檢測,依簽約日現況點交,日後不得再以任何氯 離子檢測結果,向伊主張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伊未隱 瞞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房屋傾斜、滲漏水等情事, 上開瑕疵均為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與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慶香給付及假執行宣 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宜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蔡宜霖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下稱系爭公寓)之第4層,系爭公寓於78年6月15日興建完成 ,使用執照號碼為78蘆使字第862號。  ㈡黃慶香於100年10月19日向花芬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 月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蔡宜霖於110年9月5日以總價1,278萬元向黃慶香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9月29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蔡宜霖於111年7月27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816號存證信函(下 稱816號存證信函)予黃慶香,黃慶香於同年8月1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㈤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系爭住宅消保 會)於111年2月21日、2月2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地現場會 勘,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 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識鑑定報告,外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 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59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6條之 立法理由記載:「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 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 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可知該條所指「特約」以有效為 原則,無效為例外。所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係指出賣 人事實上已知悉有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始足當之 。  ⒉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等情,業據 提出其自行委託訴外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安全鑑定報告)、訴外人即輻而磨砂科技偵檢有限公司 輻而磨砂材料實驗室(下稱輻而磨砂實驗室)出具之硬固混 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氯離子檢驗報告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1至142、163至167頁)。觀諸系爭 安全鑑定報告記載,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11年7月29日派 員至現場會勘之系爭房屋現況損壞調查結果,系爭房屋主要 損壞為4樓鋼筋混凝土頂版裂縫(原審卷第79頁);系爭氯 離子檢驗報告記載,輻而磨砂實驗室於111年7月28日派員至 系爭房屋內3處取樣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7294kg/m³、2.73 88kg/m³、4.9968kg/m³(原審卷第163頁)。嗣原審經兩造 合意囑託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蔡宜霖所主張各 項瑕疵及該瑕疵減損之交易價值(原審卷第277、296至297 頁),系爭住宅消保會於112年6月20日出具系爭鑑識鑑定報 告,其中對於氯離子含量之鑑定結論記載:「系爭00號0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下同)於鑑定當日現況檢測前觀測屋內 天花板有混凝土塊掉落及裂痕、鋼筋裸露生鏽嚴重情形,本 會(指系爭住宅消保會)複委託具TAF(Taiwan Accreditat ion Foundation)認證資格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鑽心取樣。鑑定意見-於系爭房屋內之七個位置取樣進 行下列檢測。⒈氯離子含量-均超過0.6kg/m³。⒉中性化深度- 僅於採樣點5、6深度未達2cm,其深度平均值已達約2.43cm> 2cm。⒊抗壓強度:均>0.45f΄c(94.5kgf/cm²)。綜上可證, 系爭房屋其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與抗壓強度 均屬不良,已逾越法規規範管制標準」(系爭鑑識鑑定報告 第10至11頁),足認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事。  ⒊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本契約簽訂後, 買賣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進行氯離子 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牆面等三處取樣),賣 方(即黃慶香)不得拒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 約定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 】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如惟前述日期以 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前開所指建築完成 日期若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 ,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即蔡宜霖,下同)得主張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由第一建經確認後執行履保專戶價 金之撥付作業」(原審卷第29頁),惟兩造於簽約當日另簽 署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雙方已確實知悉因甲方(即黃 慶香,下同)未檢測氯離子含量,乙方(即蔡宜霖)願放棄 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依簽約日現況點交,日後不得以任何 氯離子檢測結果,向甲方主張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卷第59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以手寫 載明:「現況交屋」(原審卷第31頁)相符。參以系爭買賣 契約附件之「物件現況資料」,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施作過 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欄勾選「無」(原審卷第53頁 ),蔡宜霖復未能舉證黃慶香在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曾有私下 找專業鑑定機關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則兩造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時,黃慶香表明其未曾檢測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蔡宜霖未要求黃慶香依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配合辦理對 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而由兩造合意以簽約當日之 系爭房屋現況進行點交,蔡宜霖同意免除黃慶香關於系爭房 屋日後檢測發現氯離子含量超標應負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同意書已該當於民法第366條所指特約。  ⒋蔡宜霖雖主張:系爭公寓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結 構體強度及耐震能力已不符合原設計要求,並有局部樓板有 坍塌危險,倘遇重大天然災害時可能易造成損害,補強亦不 具經濟效益,且該當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原則第5點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 4款「拆除重建」規定,及111年3月30日新北市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係例第7條第1項「停止使用」規定 ,若伊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衡諸常情, 即無可能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然民法第366條未 規定買受人若知悉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義務之瑕疵屬於重大瑕疵,買受人即可不受該特約之拘束, 且依上開四之㈠⒊所示,蔡宜霖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即已知悉 系爭房屋未曾檢測過氯離子含量,仍未要求黃慶香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5條第3項配合辦理對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並同意以簽約當日之系爭房屋現況進行點交,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蔡宜霖亦未依法將系爭同意書所為意思表示 撤銷,系爭同意書尚有效存在,其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其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⒌蔡宜霖另主張:黃慶香出售系爭房屋前曾重新裝修系爭房屋 之天花板及粉刷牆壁,並遮隱系爭房屋之所有樓板及天花板 ,致使伊買受系爭房屋時,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顯見 黃慶香明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標而故意不告知,依民 法第366條規定,黃慶香對於上開瑕疵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然查,建物之鋼筋鏽蝕或混凝土剝落,其原因多 端,不一定是氯離子含量過高所造成,單憑建物出現鋼筋鏽 蝕、混凝土剝落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該建物之氯離子含量 必有過高之情形,系爭安全鑑定報告雖記載:「由新開檢修 口A檢視:結構樓板曾補修(結構樓板已裂損分離)」,然 系爭安全鑑定報告係針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而未 認定系爭房屋之結構樓板曾補修(結構樓板已裂損分離)之 發生原因,自難據此認定黃慶香明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超標而蓄意遮隱系爭房屋之所有樓板及天花板,致使蔡宜霖 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再者,建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 是否過高,是否已影響結構安全,須先就該建物之部分混凝 土鑽心取樣為試體,再將試體送專業實驗室為化學分析,經 專業技師為結構安全鑑定,顯非一般人憑肉眼觀察即得知悉 ,參以系爭住宅消保會113年6月20日函文記載:「房屋有氯 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時,經過多久時間會開始出現牆面裂痕 、地面不規則隆起、混凝土剝落等特徵沒有固定,依據一般 營造工程慣例通常是數十年以上才會顯現,氯離子含量過高 導致牆面裂痕等瑕疵屬混凝土頓態保護膜與氯離子產生化學 反應所致,其產生時間視氯離子濃度與混凝土個部位反應狀 況而定,鑑定當日觀察其室內角材年份約為100年間,依據 一般營造工程慣例研判其氯離子發生時間約莫95年至105年 間發生」(本院卷一第339頁),依上開三之㈡所示,黃慶香 係於100年10月19日向花芬嬌購買系爭房地,迄至110年9月5 日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蔡宜霖,黃慶香與家人在系爭房屋居 住長達10年,且黃慶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對系爭房屋沒 有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亦未懷疑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 標之情形,經原審鑑定後,其始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超標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黃慶香未曾以系爭房屋之 氯離子含量超標為由,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手花芬嬌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佐以證人即系爭公寓3樓住戶陳維新於 原審證稱:系爭公寓是連棟式建築,系爭公寓與新北市○○區 ○○街00號公寓(下稱00號公寓)是同一個公梯,另外還有新 北市○○區○○街00巷0、0、0號公寓(下分別稱00巷0、0、0號 公寓,與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合稱系爭5棟公寓)一起興建 ,系爭公寓於79年間交屋,隔壁新北市○○區○○街00號電梯大 樓(下稱00號電梯大廈)約在79年或80年間興建,當時因為 挖地基沒有做好擋土牆,底下土質鬆軟,導致系爭5棟公寓 之地基流失,造成系爭5棟公寓有房屋傾斜之情形,00號電 梯大廈建商有按照損害程度賠償購買系爭5棟公寓的人,拿 到賠償後再依各自損害程度去補強,系爭公寓每戶都有樓層 天花板塌落之情形,就是房屋傾斜之後,房屋結構產生問題 ,除了漏水以外,天花板常有裂開情事,但沒有人委請專業 人士鑑定天花板塌落之原因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1頁), 核與證人即00號公寓0樓住戶林秀如於原審證述內容(原審 卷第353至354頁)大致相符,依證人陳維新及林秀如之證言 ,可知渠等均認定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之天花板有塌落情形 應係00號電梯大廈興建時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公寓及00號公 寓之房屋傾斜所致,且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住戶均未對氯離 子含量進行檢測。此外,證人即系爭公寓0樓住戶徐偉哲於 原審證稱:伊住在系爭公寓0樓到現在大約13年。居住期間 ,房屋有漏水,後陽台天花板有一點龜裂,其他室內有一些 細微的雞爪痕跡,但沒有水泥塊掉落情事,因為伊沒有做裝 潢,所以可以直接看到水泥,水泥就是平平的等語(原審卷 第476至478頁),顯見黃慶香於110年9月5日出售系爭房屋 予蔡宜霖時,系爭公寓並非各層樓均有出現氯離子含量過高 導致牆面裂痕、天花板塌落等特徵。又證人即撰寫系爭鑑識 鑑定報告之呂宗信於本院審理僅證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過高可能出現混凝土剝落等特徵,約莫在95年至105年間會 顯現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而未證稱系爭房屋出現混 凝土剝落等特徵即可認定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標。至於 證人即00號公寓0樓住戶李致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 過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大概是伊於110年1月購入00號公寓0 樓房屋後約2、3個月,當時伊知悉系爭房屋要出售,伊就認 為是賣屋後進行裝潢。00號公寓0樓及系爭公寓3樓曾因水泥 掉落而重新裝潢等語(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充其量僅 可認定系爭房屋在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後曾有進行裝潢 工程,證人李致瑩上開證言無法為有利於蔡宜霖有利之認定 。縱認蔡宜霖主張黃慶香出售系爭房屋前曾裝修系爭房屋之 天花板及粉刷牆壁乙節屬實,亦不能據此逕予推論兩造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時,黃慶香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 標而故意不告知蔡宜霖之情形,故蔡宜霖此部分主張,僅係 其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取。  ⒍蔡宜霖主張:黃慶香未親自填寫系爭房屋之「物件現況資料 」,而係由其在房屋仲介擔任店長之女兒黃美月以代理人身 分勾選「物件現況資料」內容,且花芬嬌出售系爭房屋予黃 慶香時,黃慶香未簽訂放棄氯離子檢測同意書,黃慶香居住 系爭房屋期間發生天花板塌落之情事,欲出售系爭房屋予伊 時,始以伊已繳納斡旋金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同意書,足 證黃美月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要求伊簽立系爭同意 書,試圖免除物之瑕庇擔保責任,黃慶香未盡告知義務,並 隱瞞系爭房屋現況,黃美月則規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條規定,不盡解說義務,故伊得以黃慶香故意不告知系爭 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為由,仍可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減少價金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賣 方仲介賴永祥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看到同業有上市這個案 件,伊就去拜訪黃慶香,後來簽回委託,之後我們就帶看及 成交。伊有去看過系爭房屋之屋況,當時沒有新裝修的痕跡 ,伊有核對過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其他事項,沒有不符的 情形。伊在賣蘆洲的房子,如果是老舊公寓,通常都會簽立 一份放棄氯離子檢測的同意書,因為蘆洲的老舊公寓通常氯 離子偏高,所以雙方同意後,才會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原 審卷第443至446頁),蔡宜霖對於黃美月以伊已繳納斡旋金 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同意書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 證人賴永祥之上開證言,蔡宜霖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署系爭同 意書。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原審卷第32頁 ),黃美月並非黃慶香之賣方代理人,黃美月所為不等同黃 慶香之行為,黃美月對蔡宜霖不負解說系爭房屋現況之義務 ,是蔡宜霖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⒎綜上,蔡宜霖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以特約免除黃慶香關於 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復未 舉證證明黃慶香明知上開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故 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依民法第35 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無據。  ㈡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房屋傾斜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4條所謂「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 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經查,系爭鑑識鑑定報 告針對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情形、傾斜率若干、該傾斜是否 已損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有無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等 事項之鑑定意見記載:「⒈系爭00號0樓房屋(即系爭房屋, 下同)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按新北市工務局制定之『新北市 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其 第五章測量作業說明第5.1.1傾斜率定義規定,建物傾斜時 ,結構安全可能出現疑慮,需測量建築物之垂直度,其常以 傾斜率(S)表示之,傾斜率之計算式為S=△/H。各符號代表意 義為H垂距:指上下兩觀測點之垂直距離。△偏移量:上下兩 觀測點之水平偏移量。S傾斜率:水平偏移量與垂距之比值 。⒉鑑定手冊第5.1.2垂直測量之要點第3點規定,原則上, 通視良好且為具代表性傾斜率之屋角皆應雙向施作垂直測量 。在可施測的情況下,每一棟結構體至少須針對二面互成垂 直之牆面實施垂直測量。當發現建物傾斜時,依其主體結構 狀況,區分處理方式。鑑定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處理第6.1 規定,一般而言,建物最大傾斜率(△/H)小於1/200,且結 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但基礎 出現淘空、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復與補強 。⒊系爭房屋傾斜率依上開規定測量後,建物最大傾斜率出 現在T03測點△/H=1/208,由外觀視之亦無出現結構裂縫、建 材剝落等情形,可證系爭房屋並無危及居住安全與影響房屋 通常效用之狀況」(系爭鑑識鑑定報告第10頁),足認系爭 房屋確有房屋傾斜之情形,然因最大傾斜率小於1/200,而 無危及居住安全與影響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然查,系爭住 宅消保會113年6月20日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屋 )僅有肉眼可見之傾斜情形(雖不影響結構安全),惟基於 考量市場多數參與者即買方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 性,建議本項房屋傾斜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5%」(本院卷一 第33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因房屋傾斜之情形而有 交易價值減損,則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有據。  ⒉黃慶香抗辯:伊未隱瞞系爭房屋有房屋傾斜之情事,上開瑕 疵為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與伊無關云云。然依證人陳 維新、林秀如於原審證言,可知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連棟 式建築)係因00號電梯大廈於79年至80年間興建過程中施工 不當,導致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發生房屋傾斜之情形(原審 卷第280、354頁),而非系爭公寓興建時即已存在房屋傾斜 之瑕疵。又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查蔡宜霖係於110 年9月5日向黃慶香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 ,系爭房屋已有房屋傾斜之瑕疵,即使黃慶香當時不知悉有 該瑕疵存在而未對蔡宜霖有何隱瞞行為,然系爭房屋既因該 瑕疵造成交易價值減損,黃慶香仍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 定對蔡宜霖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黃慶香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取。  ㈢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經查,黃慶香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物件現況資料」之「滲 漏水情形」欄勾選「無」(原審卷第53頁),足認黃慶香已 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按簽約 當日現況辦理點交(原審卷第31、59頁),黃慶香即應依上 開「物件現況資料」所示交付無滲漏水之系爭房屋予蔡宜霖 ,始符合債之本旨。  ⒉黃慶香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屋前,已將系爭房屋外牆之滲 漏水修復云云,並提出順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驊公 司)110年4月18日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書 )影本1紙為證(原審卷第380頁)。然查,證人即順驊公司 之總經理陳啟順於原審證稱:系爭保固書是順驊公司出具, 該保固書所載「○○區○○街00號0樓外牆防水施作工程」是系 爭房屋屋主的女兒黃小姐(即黃美月,下同)委託施作。系 爭房屋有壁癌,順驊公司是防水公司,黃小姐請我們去修繕 ,有說是局部外牆有壁癌,伊有親自去看過,確實有看到壁 癌,當時施工時,裡面外面都有施工,裡面的施工就是把壁 癌打除、防水塗刷、泥作補平。外牆是做防水塗刷,之後室 內再做油漆就完成等語(原審卷第435至437頁),顯見黃慶 香委託順驊公司施作範圍為系爭房屋外牆之防水與室內之壁 癌修繕。惟系爭鑑識鑑定報告針對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 形、滲漏水之位置、原因等事項之鑑定意見記載:「㈠鑑定 當日現況檢測前,系爭房屋之臥室二壁面,目視即有壁癌情 形,惟現況屬乾燥狀態並無水滴滴落。㈡系爭00號0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下同)經檢測,其滲漏水原因為埋設於牆體內 之排氣管支管未妥善廢除封閉所致,其理由如下:本會(指 系爭住宅消保會)於系爭房屋進行下列檢測:⒈外牆防水層 測試,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螢光色劑, 檢測外牆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6小時後,其上開㈠之 壁癌處仍屬乾燥狀態亦無螢光反應,證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 。⒉因上開測試驗證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鑑定委員即另尋 可能造成滲漏之來源。由於系爭臥室二並未開窗,於起造時 即於牆體內埋設排氣主管,自頂樓貫穿整棟建物,再於各層 樓分接排氣支管,俾利室內換氣通風。雖現況系爭房屋將該 排氣支管開口表層封閉,惟因該孔洞仍存於建築結構,故鑑 定當日即自頂樓排氣主管開口進行注水測試。⒊於系爭房屋 頂樓之排氣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螢光色劑,經注水檢測 20分鐘左右,旋即於臥室二壁癌處及其直下層系爭00號0樓 房屋之相同位置之臥室,滲漏出大量水流。可證系爭房屋臥 室二滲漏水形成壁癌之瑕疵,係因排氣管支管未確實封閉所 致」(系爭鑑識鑑定報告第11頁),則黃慶香雖於出售系爭 房屋前,有修繕施作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塗刷及處理屋內壁癌 ,然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之情事,且滲漏水之原因並非外牆 防水失效,而係排氣管支管未確實封閉所致,黃慶香上開所 辯,要無可取。黃慶香仍應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對蔡宜 霖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 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有據。  ⒊黃慶香另抗辯:系爭房屋點交時未有滲漏水之情形,蔡宜霖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9個月後才發生滲漏水,依民法第373條規 定,自系爭房屋交付時起,已由蔡宜霖承受該瑕疵,且伊未 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該瑕疵為系爭房屋興建時即 已存在云云。經查,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本件黃慶香已保 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且滲漏水之原因係排氣管支管 未確實封閉所致,業如前述,黃慶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修 繕上開滲漏水之原因,足認黃慶香於110年10月11日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蔡宜霖時,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仍存在,黃 慶香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㈣蔡宜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付383萬4,000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 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房屋傾斜、滲漏水之瑕疵,依 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均屬有據,業如前述 。依系爭住宅消保會113年6月20日函文記載:「基於考量市 場多數參與者即買方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故 在房屋同時具備兩項以上瑕疵時,其減損價值之總額僅為最 低底線標準,視情況有可能會更高」、「經本會不動產估價 師計算,同時具備『滲漏水瑕疵』、『房屋傾斜瑕疵』時,價格 減損額為12%。滲漏水瑕疵為5.9%,房屋傾斜瑕疵為5%,兩 項瑕疵加總額為10.9%,外加10%多項瑕疵加成,合計為12% 」(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因系爭房屋有上開兩項瑕疵 ,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減損額為12%,本件蔡宜霖係以總 價1,278萬元向黃慶香購買系爭房地,蔡宜霖因系爭房屋上 開兩項瑕疵而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53萬3,600元(12,780,0 00元X12%),是蔡宜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 付153萬3,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宜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付153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原 審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黃慶香給付蔡宜霖76萬6,80 0元本息,其中駁回76萬6,800元(1,533,600元-766,800元 )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蔡宜霖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判決駁回蔡宜霖其餘請求及命黃慶香給付部分,均無違 誤,蔡宜霖、黃慶香對原判決該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蔡宜霖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黃慶香再給付215萬4 ,0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 判決為蔡宜霖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判決為蔡宜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宜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黃慶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0

TPHV-113-上-270-20241120-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豐逸(原名劉融諦) 被 上訴 人 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伊購入預售屋 之陽台區域不得停車而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於本院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274頁),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錢都1 8」C1棟1樓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 段598建號即門牌同區民安路52巷1弄7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立錢都1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稱系爭房屋之陽台可供作車庫使 用,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詎伊入住後,竟遭其他住戶異議1樓陽 台區域不得停車,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 求減少價金、其因商品或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伊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15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條,並於本院 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未曾承諾上訴人系爭房屋陽台區域可 供停放車輛,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陽台無法停放車輛 ,而該處本即設有鐵欄杆,上訴人執意拆除陽台鐵欄杆停放 車輛承諾後果自負,伊不負瑕疵擔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以預售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雙方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彼時在預售屋銷售現場之銷售 人員為任職銷售顧問之邱苡倢。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0日建築完成,邱苡倢委請訴外人俊吉 企業社拆除系爭房屋陽台欄杆,上訴人前以該區域停放車輛 之用遭其他住戶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  ⒉審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與上訴人及其同 行友人張小姐,洽談及推銷預售屋之對話錄音譯文(下分別 以邱代稱邱苡倢;張代稱張小姐):「張:這個呢?上訴人 :等一下,等一下。不過它的整體是確實是比這邊好(指該 屋C2棟1樓比C1棟1樓要好)好很多好不好!光那個採光,光 那些真的差很多。邱:人家買到13萬多呀。…上訴人:可是 就像我剛剛講的,以整體格局以整體格局。邱 :可是我就 賣完了(指C2棟1樓賣完了),沒有可是呀。所以你將就隔 壁了。可是他那間沒辦法停車喔。它那高低差很嚴重根本沒 辦法停車(指C2棟1樓露台有高低差,而無法停車)。上訴 人:可以啦。邱:它(C2棟1樓)沒辦法停我們已經問過了 ,它那個沒辦法停,高低差那嚴重怎麼停,沒有辦法停,他 們就是把旁邊那個車位,公司就是旁邊這個車位賣給他們。 因為當初我以為這個可以停車,結果不是。倒不進去它有高 低差太嚴重了,所以它多這一塊他也沒什麼用處。張:所以 他們是買這個車位。邱:對呀。上訴人:不過他的採光真的 很好。…邱:全部都是高低差兩米六。張:是喔。兩米六很 高呢。邱:很高呀。它一個樓層那麼高。…這邊有高低差。 我可以便宜幾萬塊給你,可是你要叫我便宜跟那個一樣不可 能啦。我講真的啦。上訴人:可是…(雙方議價中)邱:我 也沒有辦法,真的沒辦法,它一樓真的沒辦法停車,我直接 打槍,真的沒辦法停車,因為你畢竟那邊有一個出入口在那 裡,怎麼可能在那邊倒車進去。上訴人:出入口?邱:你的 C楝出入口在這呀(指C2棟1樓前方露台前方C棟大門出入口 )上訴人:C棟出入。邱:我從這邊開始就有高低差呀!剛 不講這邊不是有個高低差,我這邊到時要做階梯呢,他怎麼 倒車進去?直接去撞階梯,所以他等於是前面那一塊他也沒 用到呀。上訴人:所以它會做,入口會有階梯喔。邱:對呀 ,就一直跟你講說它有高低差。張:唉,那這邊就沒有對不 對(指C1棟1樓陽台門前區域)邱:對呀!對呀!…這邊下去 有高低差兩米六,直接告訴你兩米六,而且它還不能倒車入 庫,這邊就已經有做走樓梯走進來的,你走樓梯走進來,你 車要倒進來是不是先撞到樓梯,而且的大家都在這進進出出 ,你覺得可以這樣倒嗎?你不會罵人嗎?樓上不會唸嗎?如 果你今天是主委你願意嗎?這你了解我的意思嗎?(指C2棟 1樓前方露台存在高低差,且位於C棟大門出入口,而無法倒 車進入)張:這邊會有樓梯上來就對了。邱:對呀。…上訴 人:我問妳(指邱)喔,這邊(指C1棟1樓即系爭房屋陽台 門前區域)如果將來拿來停車不會有爭議喔?邱:這邊是算 你的臨近住處。因為這邊陽台就一百公分,車大概就是一米 七寬,你一米七寬只佔用一點點它不會說很誇張,因為你畢 竟想一下你這間廁所大概100…。上訴人:120?邱:沒有, 寬度170剛好是佔廁所的寬度。上訴人:哦!邱:這我自己 有量過。上訴人:是喔。張:等於是你自已,你現在就是自 已要取捨要用欄桿還是要作車位。邱:對呀!」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見被上訴人之銷售顧問邱苡倢推 銷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時,即有比較C2棟1樓、C1棟1樓兩屋 之優劣,以C2棟1樓露台存在高低差、鄰近大門出入口,無 法停車、倒車不易,並於上訴人質疑可能停車有爭議時,仍 遊說上訴人購買C1棟1樓之系爭房屋,並稱該屋陽台就有100 公分,車至多170公分,故占用停車一點點不會很誇張,隻 字未提不應將陽台區域另作停車使用,亦未敘及占用公共空 間、共用部分應先取得該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甚且 在同行之張小姐向上訴人表明應取捨到底要欄杆或作車位使 用時,隨即附和上訴人可自行選擇決定陽台區域要欄杆或供 作車位使用說法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看屋後,邱苡倢復以line告知上訴人離開後, 馬上又有三組客人詢問系爭房屋,更轉述其中一組客人稱購 買系爭房屋可以「不用買車位」之說法;另上訴人先前以li ne向邱苡倢爭執其等當初客變有特別說到可以停車位這一點 ,邱苡倢介紹時就有說不用買車位、前面陽台停車方便出入 伊才買的等節,邱苡倢以line回稱「我當初只是建議你這樣 ,這些你要自己做。」等語,又稱「我個人可以幫你拆欄圍 但你要簽切結給我,我銷售能幫你的我能幫,但要劃上車位 我們不會幫你劃」、「那時你就有說你要退圍欄,我跟你說 那算二工,公司不會幫你拆,到時候我再找人幫你拆」、「 那是你的陽台沒錯,也是你專屬使用空間,你要把欄杆拿掉 變無障礙擋住,要放任何物品誰會有意見?只是你放汽車, 應該要跟管委會談…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你可以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樣 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語, 有其等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144至15 0頁),並徵以邱苡倢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伊等間對 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均實在,伊後續有委託俊吉企業 社幫上訴人拆除欄杆,並以欄杆廢鐵工資給付拆除欄杆之工 人,伊沒有支付款項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綜 徵邱苡倢確實有在雙方締約時就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傳遞表示系爭房屋之陽台可拆除欄 杆、供作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事實,堪 予認定。  ⒋邱苡倢雖另於本院證稱:伊先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銷售顧 問,在預售屋展場銷售房子,協助被上訴人銷售預售屋與上 訴人,所有買賣細節都是伊與上訴人接洽而定,伊並無擔保 上訴人可將汽車停靠預售屋旁陽台區域,將陽台空間作車庫 使用,伊等剛開始是討論如果不買車位,他想要拿陽台來停 車,伊有說之後要跟管委會協調,房屋交屋後,上訴人說因 為伊先前跟他說陽台可停車,他才買那間房子,但買了之後 ,卻被其他住戶異議。至於他先前要求客變部分,僅有客變 房子裡面,房子前面及陽台區域沒有要求客變,後來上訴人 要求拆欄杆,伊認為陽台欄杆已經裝上去,擔心他反悔又要 求欄杆,故要求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伊後來委託俊吉企業社 拆除欄杆,以拆欄杆廢鐵料的錢支付拆除工資,伊沒有另外 付費,被上訴人也知道拆欄杆,但沒有在理這件事,就是由 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雖否認其有於銷售 時向上訴人傳達表示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之錯誤資訊 ,然此部分說詞與兩造間前開洽談購屋說法之錄音譯文、上 揭line對話記錄內容不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邱苡倢有於買賣磋商交易時,提醒上訴人應與管委會協調 或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可停車乙節事實,並審以上 訴人在二工客變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陽台欄杆,有工程 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嗣雖遭被上訴人否准 該部分之二工申請,有客戶工程變更追加減(說明)表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惟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邱苡倢既後續主導,自行委請俊吉企業社拆除陽台欄杆, 並以廢料供作工資,上訴人未介入陽台欄杆拆除之事,亦無 付任何費用事實,及被上訴人對邱苡倢拆欄杆乙事知之甚詳 、容任邱苡倢處理此糾紛,更徵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應確 實有傳達表示C1棟1樓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 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表示等事實灼然,否則無可能在交屋後 ,邱苡倢特別為上訴人處理拆除欄杆事宜,故被上訴人嗣後 否認拆除欄杆與車位相關云云,概無可取。  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告於損 害賠償之訴,已證明受有損害,卻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故法院於此種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 上訴人本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就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惟其銷售顧問 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時,卻向上訴人不實傳達表示可拆除 陽台欄杆供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被上 訴人就其使用人即邱苡倢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亦應負同一責任,其致上訴人因此誤信得以系爭房屋陽台 供作停車使用之預期可得利益,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入 停車位,此等權益之損害就上訴人而言,有相當難度予以評 價,而無法掌握具體損害範圍,而有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邱苡倢間line對話 中,上訴人表明「當初就是你介紹不用買車位,車停自家陽 台前出入,因這條件我們才會買的。」「我當時有問說那停 那沒關係嗎?妳說停突出一些沒關係!我們才買的。買時你 根本沒有說什麼管委會怎樣的,而且我現在是管委會主委, 是要跟誰溝通!若早知如此,你當初若沒和我們這樣介紹的 話,我當初就直接買23號車位離我家最近的,也不會搞到那 麼不爽」、邱苡倢稱「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分可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 樣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可知上訴人在購買預售屋之考 量,若無邱苡倢稱陽台可以停放車位,將可能另外加購其他 車位以供停車,然因邱苡倢傳達系爭房屋陽台可拆除欄杆供 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表示,雖受有預期減免支出購買停車 位經費,但系爭房屋因無可供停車造成其生活之不便或須另 行租用停車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引人錯誤表示侵害致受前開損害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 ,應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入住後,即遭社區異議 不得於陽台等區域停車,而已知悉不能停車之損害,惟迄至 本院113年4月22日民事上訴準備狀始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0條規定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惟查上訴 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即載明追加依公平 交易法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該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誤認係於113年4月22日民事上 訴準備狀始行追加,顯屬誤會,自無遲誤公平交易法第32條 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可言,所辯自不足採。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以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第1項條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固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時,買賣標的物即 未包括停車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至120 頁),邱苡倢雖傳達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 然亦有令上訴人思考及抉擇是否另購停車位,或將欄杆拆除 供作停車使用之空間,該屋陽台空地後續因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決議不能停放車輛,有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85頁),本係該陽台空地依法應有正當效用 ,不能謂係瑕疵,上訴人既選擇不購買停車位,自無所謂具 有未能停車之物之瑕疵可言,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並無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前開法條請 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民法第360 條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訴 人因邱苡倢傳達表示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而 購入系爭房屋,受有未購買停車位或後續須支出停車費用之 損害,難認係權利或人格權益受有損害,且縱存在陽台無法 停車情形,仍難認系爭房屋原本居住品質及生活起居有何嚴 重影響或干擾,或認上訴人受有何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被上訴人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之行為雖有違反前開公 平交易法規範情形,亦非該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以前開法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15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45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及慰撫金,並無理由,另追加之訴請求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引人錯誤之表示,致 上訴人誤信得以系爭房屋之陽台供停車之用之重要影響交易 決定事項,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買停車位,造成其權益 受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 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負同一責任,並酌定上訴人受有 損害為10萬元為當。故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即 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0

TPHV-113-消上易-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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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鑑定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8號 原 告 王仁癸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洪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請求鈞院沙鹿簡 易庭准許囑託被告對111年度沙簡字第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前案)進行鑑定(下稱系爭交通案件),原告因而 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中,有多處客觀不公正之行為及不具特別學識經驗之 事實:系爭交通案件內大貨車(下稱A車)有明顯違規,被 告卻不課予其肇責,為不公正之行為;系爭交通案件內大型 重機車(下稱B車)無違規行為,被告反而課予其肇責,為 不公正之行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中,使用之統計學與統計方 法之通常概念不符。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解除契約之價金3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案件中,被告係以原告之家屬所駕B車 最接近碰撞時的平均速度最低者係107.14公里為基礎,則其 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至少超速約57.14公里。被告之鑑定 報告亦就此超速所可能增加之風險及危險性予以論述,此超 速行為將壓縮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與適逢事故地無號誌路口 有狀況時,適採安全措施之機會。且原告原鑑定報告,亦未 因B車有如此超速程度之情節,而免除A車直接左轉之責任。 被告係以更接近碰撞當下之狀態,為分析速度之基礎,復進 一步考量無號誌路口與B車超速之程度及A車無暫停便左轉之 行為等而為判斷,且此相對於臺中市車鑑會、覆議會等兩鑑 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明顯更為細緻。是被告之鑑定報告應無原 告所主張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在前案中就系爭交通案件聲請本院囑託被告鑑定車 禍事故原因,支付鑑定費用32,000元一情,業經原告提出鑑 定費收據及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審認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 條外,準用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之情形,民事訴訟法 第340條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 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所明定。是以,法院就訴訟案件有 無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之必要、應囑託何機關團體鑑定、是否 撤換已選定之鑑定人,或另囑託其他機關團體鑑定等審理事 務,均有自主決定權,不受當事人聲請或意見之拘束,而受 理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或鑑定人,亦係受法院之委託而 從事鑑定事務,其與訴訟當事人之間並不生民法委任之關係 。至當事人因法院囑託鑑定而繳納之費用,乃屬訴訟費用之 範疇,蓋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保護當事人私權,其與 國家之公益關係不大,國家設立法院,為當事人私人進行審 判工作所發生之一切必要費用,自當由當事人負擔,一可防 止當事人為濫訴及不當之抗辯,二可減少國庫開支,然法院 並不因為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而與之發生民法上之委任關 係,且裁判費以外,其他因訴訟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 如:鑑定費、送達費、登報費、證人旅費等,於當事人不為 繳納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不為該行 為或命其他當事人繳納,此類費用係屬預納性質,於判決確 定後,此類費用得與裁判費合併計算列為訴訟費用,依判決 主文諭知內容歸當事人負擔。因此,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時, 命當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係屬訴訟費用之支出,並非當事 人支付與受囑託機關之委任費用,當事人僅係依法院之指示 先行繳付鑑定機關,委任關係仍係存在於囑託法院及受託機 關之間。是本件原告以前案囑託鑑定為其所聲請及支付費用 之情事,主張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請求解除契約之價金,自不可採。是以,原告執此請求被告 返還鑑定費用32,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院前案囑託鑑定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3668-2024111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原 告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訴外人魏迺杰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因位處山區氣候潮濕,系爭房屋之3 台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於租賃期間故障,夏、冬無冷 、暖氣可使用,致地面濕滑、牆面壁癌,影響伊居住品質。 伊於110年5月18日通知被告系爭空調故障後,又於111年1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 系爭空調,均未獲處理,嗣向魏迺杰起訴請求減少租金,遭 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76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以伊起訴 時已逾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5條規定減少租金請求權之除斥 期間,判決伊敗訴,然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全係因被告無維修冷氣真意,故意拖延致伊無法行 使權利。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3年,室內面積達4/5無空調可 使用,本得請求減少每月1萬元之租金,且因無法使用空調 影響居住品質與權利,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空調無 法使用而應按月減少之租金1萬元共36萬元,及因此影響居 住安寧致生精神上痛苦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及準用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是以, 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承租人得 請求減少租金。而此減少租金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租 金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是承租人減少租金請求權之 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㈡原告與魏迺杰之代理人即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系爭空 調於租賃期間內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繕 ,並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系 爭空調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1至第44頁)。嗣原告對魏迺杰提 起系爭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空調不能使用之屋況瑕疵, 請求減少租金,經系爭訴訟認定原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於原 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經過6個月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判決原告敗訴,亦有系爭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45至 52頁)。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6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訴訟敗訴,係因被告無協助維修冷氣真 意、故意拖延而造成原告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等語,惟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觀之,被告回應原告修繕系爭空 調之需求並非發生於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後,即原告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後,被告並無何使原告誤信 其允為修繕之言行;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有催告魏 迺杰修繕系爭空調,原告如欲向魏迺杰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 ,本應遵守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因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致其未遵守除斥期間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住3年期間每月應減 少之租金合計36萬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魏迺杰之代理人,並 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並無修繕系爭 空調之義務或其他法律上作為義務,縱怠於代魏迺杰履行修 繕義務,對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租約存在原告與魏 迺杰間,被告怠於協助修繕系爭空調瑕疵,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協助維修系爭空調真意,故意拖延修繕 系爭空調造成原告遲誤除斥期間,致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 權,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使其未遵守 除斥期間致無法向魏迺杰請求減少房屋租金,被告對於系爭 空調亦無修繕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之損失36萬 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8

TPDV-113-原訴-8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沈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承亮 宋旻錡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鄞芷涵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鄞芷涵於民國111年間委託仲介業者即被告林承亮、宋   旻錡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鄞芷涵於112年3月5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鄞芷涵依系爭契約第9第   7款及民法第354條對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鄞芷涵亦   曾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第28項次中保證系爭   房屋並無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兩造已   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交屋後,因進行室內裝修及裝潢,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出現混凝土剝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鋼筋外 露等情況,經送請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立檢 驗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為俗稱之海砂屋 ,足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亦缺乏被告鄞芷涵所保證之品質 ,且上開瑕疵已嚴重損害房屋結構、居住安全,被告鄞芷涵 未據實告知,致原告無法獲知真實屋況而購買系爭房屋,受 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存有價值減損, 受有420萬元之價值損失,被告鄞芷涵受領此部分價金應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或予以賠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款、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㈢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 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收取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 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有向被告等人詢問「系爭房屋應該不是輻射屋或是海砂吧? 」被告均答「不是」,原告方同意被告等不用提供檢測報告 書,而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6、27項次勾「否」。被告林 承亮、宋旻錡身為專業之房屋仲介,刻意隱暪系爭房屋為海 砂屋之事實,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於本件仲介未詳 細審酌現況說明書之實質真正,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鄞芷涵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承亮、 宋旻錡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倘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鄞芷涵辯稱:  ㈠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約明:「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 齡老舊,同意依現況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兩造交易有履保也透過房仲協助,原告也很 仔細看屋,交屋前也帶親友陪同驗屋確認後才交屋,交屋後 卻主張被告過度裝修隱暪使原告判斷錯誤,幸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確認被告是11年前購買 業經整理之中古屋,並無過度裝修惡意詐欺情事而處分不起 訴。  ㈡被告於現況說明書均為誠實勾選,原告將系爭房屋破壞拆除 後,自行找人檢測氯離子高即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氯離子 不等於海砂屋,採樣近水源亦會氯離子高,原告並未舉證確 實為海砂屋。系爭房屋所在為125戶大社區,從未聽說任何 海砂屋事件,被告買賣時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 ,被告也是購買二手屋,前屋主並無表示有任何問題,被告 購屋後也沒有再裝潢,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交屋後原告並未通知房屋有瑕疵,被告是被訴詐欺才知 道此事,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及故意不告知瑕疵。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承亮、宋旻錡辯稱:  ㈠系爭屋房屋有無氯離子超標乙節,係由原告委由國立檢驗公 司進行試體採樣,嗣於實驗室中以儀器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 (此部分非經鈞院囑託鑑定,其檢驗取樣過程及檢驗結果是 否可採,並非無疑),可見檢測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尚 需具體專業知識並使用專門設備進行檢測,房屋仲介業係以 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其專業,對於建物是否存有結構 問題之察覺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依系爭房屋前屋主於臺中地 檢署偵查之證述可知被告鄞芷涵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有室內裝 潢,且未再重新裝潢,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海砂屋現象 ,而房仲業者不具檢測氯離子含量之能力,僅能依賣方對不 動產現況之記載,以通常之注意確認現狀,被告2人自更不 可能知悉系爭房屋有海砂屋現象。  ㈡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未做過 氯離子含量檢測」,買賣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 定事項備註:「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齡老舊,同意 依現況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堪認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未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未要 求必先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後始願買受系爭房屋,並同意放 棄被告鄞芷涵出售系爭房屋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責 系爭房屋銷售之經紀人員依被告鄞芷涵所陳述之房屋現況如 實轉知原告,難認有違反居間義務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處,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鄞芷涵委託仲介即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出售系 爭房地,兩造於112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 ,2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12號卷(下稱中 司調卷)第19-35頁、第39-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剝落、牆 壁龜裂、嚴重漏水、鋼筋外露等情況,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定 為俗稱之海砂屋,系爭房屋屋有瑕疵且缺乏被告鄞芷涵保證 之品質,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乙情,為被告鄞芷 涵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鄞芷涵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係 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 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 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見解參照 )。而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性質,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 之說明記載,如無特別約定保證之意旨者,要難逕以現況說 明書之記載即認為係出賣人對買受人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 。準此,被告鄞芷涵固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 次28「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項 次30「是否有龜裂或傾斜之情形」等欄位,勾選「否」(中 司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91頁),惟未見有何特別約定為保 證之記載,依前揭說明,其性質僅屬被告鄞芷涵就系爭房屋 現況之說明,並非對原告為房屋品質之保證,原告主張此係 被告鄞芷涵就系爭房屋之品質為保證,尚無可採。  ⒉被告鄞芷涵就出售之系爭房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 定有明文。蓋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 ,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 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裁判見解參照)。故 買賣雙方如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而出賣人復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者,其特約自當屬 有效。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 用文字,且解釋契約時,如手寫文字與印刷文字表示之內容 有出入時,應以手寫文字為準,蓋當事人就某一事項,既特 別花費時間精力,以手寫文字方式予以約定時,通常更能反映 當事人真實的意思。  ⑵原告主張被告鄞芷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及民法第354條規 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被告鄞芷涵所否認,查:系爭 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鄞芷涵,以下同)依 法對甲方(即原告,以下同)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 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 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 略)」等語(中司調卷第23頁);系爭契約第15條則約定: 「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 名確認)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齡老舊,同意依現況 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略 )」等語,並有原告之簽名、按捺指印及被告鄞芷涵之簽名 、蓋章(中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關於被告鄞芷 涵就系爭房屋是否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述約款之記載 不一致,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主要係關於買賣標的物點 交之約定,且係以印刷文字記載,而系爭契約第15條之其他 約定事項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並經買賣雙方簽名、按捺指 印及蓋章確認,依前述解釋契約意思表示之原則,自應以手 寫文字為準,況原告就系爭契約有此特約亦未表示爭執,則 原告與被告鄞芷涵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雙方特約免除被 告鄞芷涵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洵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於買賣時有詢問被告等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 被告均稱不是,被告鄞芷涵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業據被告 鄞芷涵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 ,既為被告鄞芷涵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鄞芷涵有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已有關於系爭房屋是 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之項目即項次26,被告鄞芷涵於 該項次係勾選「否」,此情亦為原告簽約時即知悉,系爭房 屋既未曾做過氯離子含量之檢測,被告鄞芷涵如何能於原告 詢問時告知並非海砂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鄞 芷涵確曾告知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  ②系爭房屋為被告鄞芷涵於101年間向訴外人黃綵瑗買受,有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函送之土地、建物異動 索引【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65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27-153頁】、同年12月1日函送之系爭房屋101年買賣契 約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資料可憑(他字卷第159-173頁); 而黃綵瑗於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問: 之前是台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的所有權人?)是」、 「(問:是否於101年將房屋賣給鄞芷涵?)是」、「(問 :你把房子賣給鄞芷涵是有裝潢還是沒有?)我自己有裝潢 」、「(問:提示39至43頁,是否就是原始裝潢的狀態?) 家具不是,木頭地板、牆壁等是」、「(問:當時你出售房 屋給鄞芷涵時,有告知房子是海砂屋?)我不曉得房子是不 是海砂屋,也沒有人告訴我過」、「(問:所以從你將房屋 賣給鄞芷涵,鄞芷涵有無跟你主張房屋是海砂屋的情形?) 沒有」、「(問:所以你跟鄞芷涵買賣契約過戶完畢、交付 價金後,就沒有再往來?)是」等語(他字卷第179-180頁 ),而他字卷第39-43頁所示系爭房屋拆除裝潢前照片,係 刊登於房屋仲介網路之照片,亦為原告明白陳述(他字卷第 34頁),業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查明無訛。依黃綵瑗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並比對偵查卷附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出售前之實 際屋況,其地板、牆壁等裝潢均為黃綵瑗所為,被告鄞芷涵 於101年買受後,並未重新裝潢,且未曾自其前手處獲知系 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之訊息,是故,被告鄞芷涵辯稱並不知 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 足採信。    ③原告復未再提出其證據證明被告鄞芷涵有告知系爭房屋非海   海砂屋或明知為海砂屋而隱暪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鄞芷涵有   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特   約免除被告鄞芷涵關於物之瑕疵義務,自屬有效。  ⒊被告鄞芷涵並未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且   經特約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告鄞芷涵請   求減少並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隱暪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所否認,本院判斷如   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刻意隱暪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乙 情,為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否認,而系爭房屋之前手及被告 鄞芷涵均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業如前述,被告林 承亮、宋旻錡僅為房屋仲介經紀人員,更無可能明確知悉系 爭房屋為海砂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有刻意隱 暪之行為,要無可採。  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又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   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如已盡此必要之注意者,即難認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原告向被告鄞芷涵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未曾做過氯離   子含量之檢測,並經被告鄞芷涵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及仲介網站上所附照片所示之裝潢為系爭房前手所施作,被   告鄞芷涵買受後未重新裝潢暨被告鄞芷涵並不知道系爭房屋   是否為海砂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為海砂屋,係以原告交屋並拆除裝潢後委由國立檢驗公司   採樣後檢測所得試驗報告為據,顯見關於檢測房屋是否為海   砂屋,需具備專業知識與設備,非一般人均能輕易辨識。被   告林承亮、宋旻錡僅為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並不具備檢測   海砂屋所需專業能力及設備,被告鄞芷涵既已於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26項次欄位勾選「否」,亦為原告訂約時所明知,且   系爭房屋出售時,房屋現況已有前手施作之裝潢,無從僅憑   外觀目視之方式即查知是否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情狀,   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當時既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   爭房屋可能為海砂屋,自難認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應負有破   壞房屋原始裝潢結構始能知悉瑕疵之調查義務。則被告林承   亮、宋旻錡,以目視方式觀察系爭房屋外觀並無符合海砂屋   之現象,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相符,並依據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向原告為解說,足認為已盡其從事房屋買賣仲   介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   明。  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明知而隱暪系爭房屋   為海砂屋之故意或未盡房屋仲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承亮、宋旻錡負連帶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鄞芷涵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及損害賠償責,請求被告鄞芷涵返還420萬元本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林承亮、宋旻 錡連帶給付4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原告 請求鑑定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惟本院既認原告對被告等之 請求均無理由,核無再為囑託鑑價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5

TCDV-113-訴-195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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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繼堯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5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9,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原告購買德國品牌「Mesutronic 工業專用隧道式金屬檢出機METRON 05 D 740/500/500」一 臺(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6萬 9,850元,並於112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原告已於同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公司人 員簽收確認,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應於同年10 月24日前給付交機款24萬2,865元。另系爭機器於同年11月2 0日已完成驗收,有兩造承辦人員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即應 在同年11月25日給付驗收款2萬6,985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任何買賣價金,為此,訴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給付系爭 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根據過去多次交易經驗,雙方皆採取原告交機驗收後再付款 的方式,且對此並無異議,因此被告在此次交易報價單上註 明「同之前付款條件」並回傳,未再仔細核對合約條款,由 於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導致被告無法按原 合約約定付款等語。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訂購約定」第4項約定,被告相關人員 需配合原告進行設備操作及基礎維護方法的教育訓練,並且 雙方應簽署已完成教育訓練確認書,然原告並未按照約定安 排相關人員對被告進行教育訓練,也未與被告簽署任何確認 書,導致被告操作人員無法充分掌握設備的操作與維護知識 ,因此被告並未完成付款。  ㈢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在保固期內配合維修人 員到場處理,提供保固服務,導致系爭機器長期無法正常運 作,對被告生產營運造成嚴重影響,原告應承擔因此造成被 告損失之責任。另由於系爭機器安裝於被告所製造之「塑膠 回收造粒機」入料的輸送帶上,系爭機器無法順利運轉僅能 先關閉,以免造成原告其他機器零件損換,被告已於113年5 月31日告知原告此狀況,請原告儘速提供完整之解決方案, 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履行其保固義務,導致系爭機器無 法正常使用。  ㈣被告因此受有商譽受損、耗費人力聯繫及查修、人員延後出 差等損害,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1日就系爭機器簽立系爭合約書,雙 方約定由原告以26萬9,850元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告,原告 並於112年10月19日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估價單、銷貨單影本為憑(本 院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云云。然被 告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器銷貨單上「10/19小庭」 係被告公司人員於銷貨單上簽名(本院卷第29頁),已足認 定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機器,佐以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顯 示,被告公司人員確已於112年11月20日表示系爭機器完成 驗收(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被 告公司人員於113年5月15日係表示「您好,不好意思,能夠 讓我們延到7月底~8月底嗎?」等語(本院卷第87頁),乃 向原告爭取延後付款,並非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或系爭 機器未驗收完成而拒絕付款,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機器確有 經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則被告臨訟辯稱原告並未完成交機 或驗收義務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保固及第八條第4 項約定之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書第 四條約定:「90%交機款於機器運抵甲方(按指被告)起5日 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42,865(含稅) 10%驗收款於驗 收日起5日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6,985(含稅)」(本 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機器和價金之交付為系爭合約書之 主給付義務,則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 被告收受,被告即應依約給付90%交機款,且被告亦於同年1 1月20日完成系爭機器驗收,更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全 額價金,是縱原告依約有提供被告保固及教育訓練之義務, 衡以被告自承兩造已非首次買賣系爭機器,教育訓練之義務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應已無不可或缺之必要性, 是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及誠信原則,本件交易應由被告先履 行系爭機器價金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履 行保固或教育訓練之從給付義務。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從憑採。  ㈤被告再辯稱有於報價單上註明「同前次付款條件」乃係因與 被告多次交易均係驗收完成後再付款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 前次交易買賣合約書所載,其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與本 件系爭買賣合約書完全相同(本院卷第77頁),且本件系爭 機器既已於112年11月20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業如前述,則 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即應於5日內給付驗收尾款,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其得以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價金款 項之法律上理由。  ㈥至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保固維修及後續因此所造成損害原告應 賠償云云。倘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主張原告應負買賣契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機器確 有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系爭 機器有何瑕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簡-1751-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楊子函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展億車業即徐祥展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西元2019年 份之汽車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4,8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第一項、第二 項則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㈡原告應將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移轉過戶與被告。」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之訴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又於113年9月16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而該 二項聲明合併為「原告於移轉過戶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0)之同時,被告應給付790,000元予原告」,經核原告 上開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所為訴之變更,分別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在臉書二手車社團見被告張貼二手汽車 廣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之2019年份   Levorg2.0車款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依貼文提供之資 訊,加入被告Line帳號與之聯繫,表示這台車是自己一手車 ,無任何待修,且皆有保養紀錄。被告便邀原告先匯款1萬 定金,表示看完車不喜歡全額退款,原告即於112年10月8日 匯款1萬元予被告,並約定112年10月13日現場看車,兩造並 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 金為79萬元,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配偶謝璟宜(下逕稱其名) 名下。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78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 於112年10月17日依兩造約定,駕駛系爭車輛北上至基隆監 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惟原告於交車後駕駛系爭車輛時,時常 發現有換檔頓挫、暴衝等情形,並於112年10月21日告知被 告上情,被告均稱系原告操作技巧不佳;嗣原告於112年10 月28日之交車後第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大漢橋上時, 車輛突發異音、劇烈震動、油門失靈、面板上故障燈全亮而 無法操控,緊急滑行靠邊,並聯繫SUBARU原廠即台灣意美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維修站(下稱SUBARU內湖維修廠)拖吊 、檢查。經原廠及被告指定之大興汽車保養廠(下稱大興保 養廠)檢測後,皆表示變速箱上層布滿鐵屑,已無法駕駛。 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要求原告履行契約,無 條件、原車、原價買回該車。被告先承諾會在112年11月8日 退款,惟事後又反悔拒絕履約;原告嗣於113年2月17日再次 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亦均置若罔聞。 (二)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車輛因被告添加錯誤的變速箱油導致汽車變速箱已不具 備汽車應有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 已存在,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  1.系爭車輛之原廠指定用油為紅色,市面上可使用的油則為金 色,惟檢測時發現所用為綠色油,系爭車輛並未添加符合規 範之變速箱油,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車輛行駛91,489公 里至大興保養廠保養時,添加不符合原廠規格之變速箱油, 而各車款之變速箱均應使用相應的油品,加錯變速箱油與變 速系統的損壞有直接而明確的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添加錯誤 變速箱油導致變速箱損壞,自屬欠缺汽車應有之品質,而構 成物之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又依被告提出之大興汽車保養記錄卡(下稱系爭保養卡)倒數 第三項保養紀錄,最後一次變速箱油係於112年6月16日車輛 行駛91,489公里保養時所更換,直至112年10月28日車輛拋 錨拖吊至原廠檢測前都未曾再更換變速箱油,且加錯變速箱 油與將來變速系統之損壞有直接明確因果關係,可見添加錯 誤油品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112年10月17日交車日) 即已存在,惟依證人杜文仁證言,車輛異常狀況須於熱車狀 態下繼續長時間駕駛才會出現,始致原告於試乘時無從發現 。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估定現值僅有214,813元,而證人即SUBARU內 湖廠廠長杜文仁證稱更換全新之變速系統花費為30餘萬元, 即使更換整新品,亦須96,200元(變速箱費用89,000元加吊 裝費用7,200元),並應再以整新品之價格計算折價,二者 合計已高達192,200元,可見原告因變速箱瑕疵主張解除契 約,應無顯失公平。  4.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車輛損壞並非因原告有任何激烈操駕行為: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行駛里程91,489公里保養時並無任何 鐵屑,可見該車係因原告於交車後激烈操駕所致云云,惟超 出引擎正常使用的踩油門過重、加速過猛,均會在引擎電腦 上留下超轉紀錄,且紀錄時間長達2、3個月,只要不超轉, 則不會造成變速系統故障,而證人杜文仁已證稱經其以電腦 檢查結果,系爭車輛引擎並無超轉之情形,可見系爭車輛之 損壞與原告駕駛行為無關。 (2)證人即大興保養廠廠長賴昆君雖證稱其所使用的J0M0副廠變 速箱油(下稱系爭JOMO變速箱油)並非不合規之變速箱油,惟 其對於SUBARU系列車款變速箱油的認知與原廠技師即證人杜 文仁之證詞、原廠提供之油品樣本完全相反;且系爭車輛該 系列車款無論1.6或2.0車型,均使用渦輪引擎,證人賴昆君 卻誤認1.6車型係搭載自然進氣引擎,可見證人對於SUBARU 系列車款之專業知識不足,自應以原廠技師之證詞較為可信 。又證人賴昆君雖又稱系爭車輛於5萬公里及9萬公里保養時 均係使用系爭JOMO變速箱油,惟依系爭保養卡之記載,第一 次(44825公里)應是使用SUBARU原廠指定CVT專用油,第二 次(91489公里)則並非使用原廠用油,此即第一次保養至 第二次保養間並未發生車輛故障情形,而第二次保養後僅行 駛不到一萬公里變速箱即故障。 (3)系爭買賣契約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瑕疵擔保,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且被告明知添加非原廠指定之變速箱油,而故意不 告知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 法第366條規定,該特約應屬無效: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方式,約定免除 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但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理解何謂瑕 疵擔保責任,且該定型化契約又在第5條中以紅字將泡水車 、借屍還魂車、車身熔接、引擎號碼偽造、變速系統故障等 重要事項加上無條件、原車、原價買回之條款,使消費者誤 認上述內容均受賣方承諾保障,且只要在合約最末簽名,即 代表整份契約有效,而使業者既可以通盤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又可以不負重大零件故障之買回責任,本件免除瑕疵擔保 的特約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退步言之, 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之一手車,被告又為汽車買賣業者, 應明知系爭車輛前一次保養時係使用不合規格之變速箱油, 且變速系統可能因此損壞,惟未於締約時告知原告,依民法 第366條之規定,縱然於契約中有免除瑕疵擔保之約定,亦 應解為無效。 (三)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已約定,經原廠檢測後,如有變速系統 故障之情事,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系 爭車輛,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交車後第12日)經原廠檢 測發現有「變速箱嚴重故障」之情況,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 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系爭車 輛。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甲方簽名____」處簽名,不 影響該條款構成契約內容:   系爭買賣契約除第5條之簽名欄外,其餘許多重要欄位如車 輛引擎號碼、買受人付款期限,亦未鉅細靡遺填寫,惟仍為 兩造默認有效,可見兩造在締約之時,對於契約中之條款, 均已達成合意。且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為被告所提供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縱使就該契約條款需否逐項簽名始生效力一事 ,在解釋上有所疑義,亦應衡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有利 消費者之解釋,而認縱使被告未於第5條簽名欄簽名,亦不 影響該條款構成契約之一部。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 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亦提到「哥 首先我先說明 車我會幫您處理好如果真的是變速箱下課 我 原價買回」、「該處理的我不會閃」、「我做事就是這樣簡 單明瞭」;112年11月4日原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也承諾會 退還款項,並與原告協議退費後的車輛過戶事宜「00分09秒 :徐祥展:好那沒關係,我星期一的時候,跟你在拿(指取 回車輛、證件)」、「00分12秒:徐祥展:我先我先跟你打 款(承諾退款車價)」,可見被告自始均承認前揭第5條已 構成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2)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並無「交車後、開始使用前」之約定, 且對比該條款列舉的其他項目即「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 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 車」,性質上均非正常使用短期內即可能造成變化之瑕疵項 目,故始約定15日為公平之時間限制,亦即該條約定之精神 應解釋為買受人15日內在原廠檢測出列舉之瑕疵即有適用, 而無被告所主張「交車後、開始使用前」之限制。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原告於移轉過戶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同時, 被告應給付790,000元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自購自用之一手車輛,均 定期保養更換零件、油品等,保養廠並有依據SUBARU原廠之 保養準則於4-5萬公里更換變速箱油。被告於112年間於臉書 社團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於112年10月間,原告連繫 被告有意購買車輛,遂於112年10月8日匯付1萬元作為訂金( 參原證5),被告並向原告表示約看車不滿意願退還保證金, 兩造約定於112年10月13日至被告處現場看車,看車當日原 告表示無須試駕,由被告開車載原告等人開車即可,被告亦 曾應原告之要求進行加速之項目測試,均無問題,兩造隨即 於同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依約於112年10月16日匯 付78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1.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出售系爭車輛有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害,應由原告 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於原告時,系爭車輛確有約定之瑕疵, 且該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先負舉證責任。兩造訂立買賣契約 時,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原告提出之SUBARU結帳清單、或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在買賣交付並經 原告使用數百公里後有異常,並無法證明本件買賣時系爭車 輛有瑕疵之存在。  2.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曾將系爭車輛送大興保養廠保養維 修,並依原廠保養建議守則在每4萬到5萬公里時補充變速箱 油。又系爭車輛之變速系統為CVT變速系統,110年12月11日 及112年6月16日保養時所添加之變速箱油均為日本車CVT變 速箱專用之J0M0品牌CVTF PLUS自動變速箱油即系爭JOMO變 速箱油,由包裝後之品牌變速箱適用列表,可知該油品可適 用之廠牌變速箱型號,其中SUBARU車輛之「iCVT」、「icvt FG」、「ECVT」、「Lineartronic chain CVT」、「CVT II 」、「Lineartronic High Torque CVT」變速箱均可適用, 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為Lineartronic CVT無段變速箱,使用J0 M0品牌CVTFPLUS自動變速箱油自無任何問題。因此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6日保養時,保養廠並未反應有任何變速箱問題 ,當時換下之變速箱油底殼中之變速箱油清澈無雜質,並無 原告所稱使用不合規格之變速箱底油造成損壞之情事,況且 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已駕駛約10萬公里,均定期保養,並 無任何瑕疵情況,且被告於交付車輛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自苗 栗後龍開車至基隆監理站(該路途約125公里)亦無任何問 題。嗣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換檔不流暢,並於1 12年10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故障,兩造於112年1 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運回大興汽車保養廠進行檢測時,始發現 變速箱油底殼充滿鐵屑,當時系爭車輛已行駛500餘公里, 可見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行駛數百公里後始故障。且證人杜 文仁證稱若加錯變速箱油,通常在2、3個月內變速箱一定會 壞掉,而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時間點係112年10月13日,車 輛交付之時間點係112年10月17日,上開2時間點迄更換變速 箱油之時間點已超過4個月,若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前 加錯變速箱油,不可能尚能駕駛超過4個月;另證人賴昆君 亦證稱其就系爭車輛變速箱油之使用係經供應商確認,且系 爭JOMO變速箱油之車款適用表亦記載該變速箱油可用於系爭 車輛,而依其保養糸爭車輛之經驗,系爭車輛變速系統之故 障為激烈操作使用方式所致,與添加J0M0變速箱油無關,更 可見被告並未加錯變速箱油。  3.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被告以現車、車況、配備等交付,約定排除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第2條並約定交車後之危險由原告負擔,此約定即為兩造關於擔保責任並排除物之瑕疵擔保之特約,兩造均應遵守。原告雖執系爭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自始均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已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系爭對話紀錄並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達成合意之任何隻字片語,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退款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依民法第366條規定應屬無效,惟一方當事人主張他方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特約無效之事實,應就約定無效之例外情形負擔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系爭車輛若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不可能甘冒車禍事故之風險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自苗栗至基隆交車,可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4.又縱認原告本件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所 給付之價金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辩,原告自 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車輛。  (三)原告備位之訴並無理由:  1.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備位主張被告應無條件 原價收回系爭車輛,惟本件買賣時之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 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項簽名欄簽名,可證本件兩 造並無就該條約定達成任何合意。  2.縱認兩造就契約第5條達成合意,惟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中與該條約定之「變速系統故障」並列之退款事由,包含「 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 等約定內容,皆係系爭車輛交車前已存在之瑕疵情形,及民 法第373條之買賣契約危險承擔原則,應認系爭契約第5條中 所稱「變速系統故障」限於被告對系爭車輛交車時所存在之 變速系統在「交車後、開始使用前(15日內)原告需至原廠 或請專業人員鑑定確認有故障情事時,被告始應負返還償金 責任」。  3.再者,由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特約事項約定:「引擎、變速 箱、方向機、壓縮機保固一年」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車輛 之變速箱部分,至多僅有約定被告負保固一年之責任,而非 一年內均負無條件退款之責任。參酌系爭車輛被告於109年 購入,距買賣時間112年10月13日,為已使用約3年左右之中 古車,且112年10月16日交車前夕之里程數已有10,871公里 ,則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究非新品,難免因長久使用 而有損耗之風險,故依兩造前開所約定之「保固條款」,被 告至多擔保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如於交車後一年內發 生損壞之情事時,願負修補責任,而非變速箱一有故障情事 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  4.若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車輛。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8日在臉書二手車社團見被告 張貼二手汽車廣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 之2019年份Levorg2.0車款之汽車,並於112年10月8日匯款1 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復於112年10月13日現場看車後,同 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79萬元,系爭車 輛登記於原告配偶謝璟宜名下。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 款7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10月17日依兩造約定,駕 駛系爭車輛北上至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系爭車輛 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 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1 0月17日交車即危險移轉時,已因112年6月16日誤加不合規 格之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一)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因發現換檔不流暢,而於112年10月2 1日向被告反應,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即交車後第12 日發生故障無法操控,經原告聯絡SUBARU內湖維修廠拖吊回 廠檢查,兩造並於112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運回大興汽車保 養廠進行檢測,SUBARU內湖維修廠及大興保養廠檢測結果, 均發現變速箱油底殼充滿鐵屑,而有變速系統故障,行駛時 頓挫之情形等事實,有系爭車輛於SUBARU內湖維修廠及大興 保養廠檢測之相片、SUBARU內湖維修廠結帳清單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6日行駛里程91,489公里時,在 大興保養廠進行保養,並使用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該變速 箱油之油色為綠色,且系爭車輛嗣未再更換變速箱油等事實 ,亦有系爭保養紀錄卡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查,證人即SUBARU內湖維修廠廠長杜文仁就系爭車輛112 年10月27日故障檢測結果,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車主表示系爭車輛行駛時有頓挫故不敢再開,所以安 排拖車進廠,初步檢查發現電腦紀錄故障代碼,代碼經查是 變速箱有許多零件損壞,故我們將變速箱加油孔之螺絲打開 來看,發現流出來的變速箱專用油顏色不對,我們的標準是 紅色,但流出來的是綠色,我們不知道是加了什麼油,只知 道顏色不同,油不管怎麼磨耗都不可能紅變綠...」、「(問 :變速箱油顏色不對與變速箱零件損壞有無關係?)有,很 多廠牌的變速箱都要使用專用油,變速箱專用油有年度標準 、抗磨耗標準、油溫標準,只要加錯油會導致機件異常磨損 ,變速箱是專用機器專用油,只能升級用更好的油,但不能 加錯降級的油...」、「(問:檢修時有無看見變速箱上有鐵 屑?)變速箱有無鐵屑看不出來,但流出來的油有金屬粉末 ,應是金屬零件快速運轉時磨出來的粉末。」、「(問:為 何會發生加錯油之情況?)系爭車型有分1.6和2.0兩種型號 ,1.6車型的確是用綠色的油,但系爭車輛為2.0,必須用紅 色的油。至於系爭車輛變速箱加錯的綠色油是否為1.6車型 之綠色油我不清楚。」、「(系爭車輛故障)確實跟加錯什麼 油有直接關係,加錯不同油的耗損狀況不同,加完油後還要 經過設定變速箱才會正常運作,因為我們還要打開油孔確認 油是否足夠,不知道那家保養廠是不是沒有打開確認就直接 鎖起來,我們檢修時只能看出變速箱油不夠且流出來的顏色 不同。目前廠內遇到的包含本件車主在內有四輛車加錯油型 ,都是因為去民間的保養廠。」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故障,確係因被告 於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前,誤加不得使用於系爭車輛之系爭 JOMO變速箱油所致。 (三)至證人即大興汽車保養廠廠長賴昆君雖到庭證稱系爭JOMO變 速箱油確可使用於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證人經本院詢以系 爭車輛系列車款不同車型應使用變速箱油之油色,及如何確 認系爭JOMO變速箱油是否適用於系爭車輛時,答稱:「(問 :證人杜文仁稱系爭車輛為2.0車型,不應使用綠色變速箱 油,證人有何意見?)我不認同證人杜文仁之說法,SUBARU 原廠變速箱分為1.6車型和2.0車型,1.6車型應使用紅色變 速箱油,2.0車型應使用綠色變速箱油。若以油色作為辨別 方式,我們保養廠在使用變速箱油上應無錯誤。」、「(問 :證人所稱1.6車型使用紅色變速箱油、2.0 車型使用綠色 變速箱油,是否為副廠使用油之油色?)那是在說原廠的變 速箱油油色。先前我使用過SUBARU原廠變速箱油,但後來轉 型使用金色變速箱油是因為原廠不讓一般保養廠購買原廠變 速箱油,故才會使用日本JOMO CVT專用變速箱油。」、「( 問:如何知悉原廠變速箱油油色於1.6車型為紅色,2.0車型 為綠色?)我是從2021年開始買不太到原廠變速箱油,2019 年左右我還曾經拿客戶車主之行車執照去原廠買變速箱油, 所以才會知道2.0車型是用綠色變速箱油。」、「(問:系爭 車輛所應適用之變速箱油,其規格、數據為何?)系爭車輛 使用之變速箱油是依照JOMO提供之適用車款表使用,我是相 信JOMO說可以使用,所以沒有去比對過黏度、抗磨耗、油溫 ...」、「(問:證人是否僅以JOMO提供之油品對照表確認系 爭變速箱油可以使用於系爭車輛?)是。」等語(均見本院11 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1.6車型及2.0車型各應使 用之原廠變速箱油油色之認知,與證人杜文仁前揭所述完全 相反,衡諸常情,證人杜文仁既為SUBARU原廠廠長,對於各 車款適用之原廠變速箱油油色,必較一般汽車保養廠熟悉而 無誤認之可能,顯見證人賴昆君證稱系爭車輛應使用之原廠 變速箱油油色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證人賴昆君亦自承「即使 副廠變速箱油也會使用與原廠變速箱油相近之油色」、「通 常油色是辨別有無使用正確變速箱油之優先方式」(見本院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乙節,堪認其確因對於原廠變速箱油油 色之錯誤認知,且未比對系爭JOMO變速箱油之規格,而誤用 不得使用於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油。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1日保養時亦係使用系爭J OMO變速箱油,惟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故障,故系爭車輛變速 系統故障與變速箱油無關,而係因原告激烈操作所致云云, 證人賴昆君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並非第一次使用JOMO變 速箱油,於5萬公里時加第一次變速箱油,9萬公里左右又加 一次,兩次都是使用同一種變速箱油。」、「(問: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4日至大興汽車保養廠檢查,當日變速箱檢查 結果狀況如何?)就原證七照片來看,當時底殼拆卸後裡面 確實有鐵屑。但九萬公里保養時也有拆卸底殼,從兩次拆卸 的狀況來看,我認為是原證七照片之情況是操作使用比較激 烈造成,因為系爭車輛一直都是我保養,九萬公里時我拆卸 過底殼,沒有理由才開一萬公里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就變成這 樣。」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系爭保養紀錄卡中110年12月11日保養紀錄記載更換之變速 箱油為「SUBARU原廠高扭力ATF-CVT」,112年6月16日保養 紀錄記載之用油名稱則為「SUBARU高扭力CVT-ATF」,而無 「原廠」之註記等事實,有系爭保養紀錄卡影本附卷可稽, 而證人賴昆君就此雖證稱「(問:何以於44825 公里加變速 箱油時,系爭保養紀錄卡記載之油品為「SUBARU原廠高扭力 ATF-CVT」?)那不是加原廠變速箱油,那樣紀錄是為了讓保 養廠技師辨識要使用原廠認定的CVT高扭力變速箱油,因為 雖然都是SUBARU車款,但在原廠有不同油品。」等語,惟經 本院詢以「若是如此,記載高扭力即可,何須記載原廠?」 時,竟未能說明而答稱「時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見 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前揭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況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經SUBARU內 湖維修廠檢修,並經以電腦檢查系爭車輛引擎轉速並無超轉 紀錄,亦即並無油門踩太重之情形,且該電腦紀錄可以紀錄 2至3月使用狀況之事實,業據證人杜文仁到庭證述屬實。而 系爭車輛依原廠設定之安全閾值為9000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證人賴昆君就其判斷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經激烈操 作之依據,到庭證稱:「(問:前次庭期證人杜文仁稱引擎 內建轉速之安全閾值,證人是否認同?)認同。」、「(問 :證人是否認為駕駛於安全閾值範圍內即為合乎規範之駕駛 行為?)這要看是否有引擎內部轉速安全值之紀錄。」、「 (問:是否知悉SUBARU系爭車款之電腦能夠紀錄駕駛有無超 出安全閾值之駕駛行為?)我知道有些車款在電腦內可以看 見超出轉速安全值之紀錄,但我不知道SUBARU系爭車款有無 這種紀錄。」、「(問:證人所稱可能造成變速箱損害之不 符常規駕駛行為是否會紀載於上開紀錄中?)我不知道SUBA RU有無這部分的紀錄。」、「(問:證人認為之激烈操作是 否可以定義為引擎轉速超出安全閾值之駕駛行為?)是。」 、「(問:有無電腦無法紀錄之激烈操作駕駛行為?)縱使 原廠電腦可以查詢引擎轉速是否超出安全閾值,我也無法判 斷原廠認為之安全閾值為何。系爭車輛若每次都在起步時即 拉高轉速至0000-0000轉就會很容易耗損,若駕駛習慣每次 起步都重踩油門就容易看見鐵屑,但我不知道要幾次才會造 成變速箱底殼有鐵屑。」、「(問:證人何以認為轉速0000 -0000轉即容易耗損?)我提出之0000-0000轉是依憑我對CVT 變速箱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證人賴昆君對於系爭車輛之專業知識,尚不足據以正 確判斷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損壞之原因,其前揭證言與事實不 符,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固另辯稱且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已駕駛約10萬公里, 均定期保養,並無任何瑕疵情況,且被告於交付車輛當日亦 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自苗栗後龍開車至基隆監理站,亦未有任 何問題,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故障時,已行駛500餘 公里,可見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行駛數百公里後始故障云云 ,惟查,證人杜文仁就系爭車輛因誤用變速箱油之故障發生 時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若換錯變速 箱油,是否駕駛一小時左右就會有頓挫感?)加錯油並不會 馬上發生頓挫感,變速箱要熱了之後油才會產生不同摩擦力 。」、「(問:是否加錯油後開一個小時立刻就會有頓挫感 ?)不會,要一段時間的累積,因為磨損需要經過一段時間 ,磨損後才會有頓挫感,但還是熱車的時候比較明顯。」、 「(問:依照證人經驗,一段時間具體為多久?里程為何?) 多少里程比較難推算,因為有時候駕駛時間比較短,可能尚 未到達熱車的溫度就停下來,這樣就會比較久以後才出狀況 ,但通常約兩、三萬公里比較可能發生,不過也有遇過剛加 錯油之後就壞掉,所以這種問題無法回答,要視狀況而定。 」、「每個人開車頻率、駕駛習慣、車輛使用環境都不同, 加對油是確保車輛於全速運轉使用下,油體達到工作溫度後 不會機件耗損;低等級的油若給高等級設備用,並不會不能 用,若緩和使用可能都不會遇到問題,但確實會逐漸磨損; 有些人一加錯油就遇到問題可能是因為油門踩很重。」等語 (見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縱經誤 用規格不符之變速箱油,亦須經一定時間、一定速度之駕駛 後始發生,而非立即能為駕駛人察覺,是被告前揭所辯,要 無可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被告以現車 、車況、配備等交付,約定排除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該約定並無依法應屬無效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故該條約定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云 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年月日時分接管該車後行駛、民 、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蓋由甲方無干,同時乙方( 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法相關法規 規定以現車、車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 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則約定「乙方於接管該車日 起,須於(15)日內至原廠或請專業鑑定人員確認該車,是 否為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 事時(15)日內如有上述情事、甲方願無條件、原車、原價 收回該車,逾期甲方恕不受理」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 本附卷可稽。被告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 ,惟查,被告於原告112年10月28日反應系爭車輛故障並傳 送SUBARU內湖維修廠結帳清單後,次日以LINE對原告表示「 哥首先我先說明 車我會幫您處理好如果真的是變速箱下課 我原價買回 但我今天的立場是 您都不讓我先替您處理 就 要我原價買回 這是不是對我太不公平呢 車我明日會安排拖 回 如果真的是這樣 該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 這樣如何呢?」 、「該處理的我不會閃」、「我做事就是這樣簡單明暸」, 不僅未有任何關於兩造已約定免除被告全部瑕疵擔保責任之 爭執,甚且積極要求在原價買回前先進廠檢修,堪認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僅在排除系爭車輛因係中古車而 車況、配備未如新車之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非全面免除被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告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然兩造 確已合意約定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故障等瑕疵,非屬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所定「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於交付前誤用不得用於系爭車輛之 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有變速系統故障之情形,自已減少系 爭車輛之通常效用,而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物之瑕疵 ,兩造復未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為有理。   五、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既已特別約定系 爭車輛變速系統若有故障,被告願無條件以原價買回,足見 兩造係以變速系統之正常運作為契約之重要要素;且查,證 人杜文仁就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損壞之修復,到庭證稱:「( 問:若不拆分解,整套變速系統更換連工帶料估價為何?) 整理好的整新品零件89,000 元、吊裝作業7,200元,但若是 要更換全新的變速系統光材料就要30幾萬元。」、「(問: 因加錯油而更換變速系統之後,是否會影響車輛之價值及效 能?)效能上通常並不會影響使用跟安全性,只要修理好就 沒有使用問題,只是要看買方是否在意:價值上若系爭車輛 要轉手,就買方這邊一定會影響價值,畢竟是觀感問題,依 我個人觀感是會將同樣價格再扣一次,例如車價90萬的話, 我會把整新品的89,000元扣除,因為難保之後不會再修一次 。」、「(問:一般車輛若未加錯油,是否變速系統可以一 直使用至車輛報廢?)在沒有加錯油之情況下,車輛若行駛 之里程數高零件仍會磨損,只是損壞的零件可能不同,但理 論上不會整套損壞,跟加錯油要更換整套系統不同。」、「 (問:以系爭車輛現在之情況,是否修繕好後可以再穩定使 用一段時間而不會零件一直出狀況?)狀況無法預知。」等 語(見本院113年5月23日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上開證 言,足見系爭車輛變速系統縱僅以整新品修復,其修繕費用 加計價值減損金額185,200元【計算式:89,000元+7,200元+ 89,000元=185,200元】,亦已高達系爭車輛價格五分之一, 再考量系爭車輛因前揭變速系統故障而日後可能發生之零件 問題,堪認上開瑕疵確屬重大,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有理。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 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原告 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兩 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79萬元,原告則應返還系爭車輛,且兩造之上開給付義務均 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在原告 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前,被告即得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參照)。準此,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抗 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既為有理 ,則就價金返還義務所負遲延責任應即溯及免除,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應返還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為原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履 行抗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 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 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 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其已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備 位之訴則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回系爭車 輛,是原告先位之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前提,備 位之訴則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為前提,兩者顯然相互排 斥不能併存,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自不得 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向訴外人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 德順公司)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安德順公司 經銷之系爭JOMO變速箱油是否適用於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規 格之車輛,以證明系爭車輛之變速系統並非因使用系爭JOMO 變速箱油而故障,惟查,汽車製造廠原廠較諸一般汽車保養 或汽車修理業者,本就該廠牌各款車輛之規格及應適用之各 式油種最為熟悉及最具足以判定之專業知識,而系爭JOMO變 速箱油不得用於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SUBARU原廠廠長即證 人杜文仁到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4

KLDV-113-訴-203-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詩珊 訴訟代理人 邵正傑 被 告 潘雨柔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1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1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79萬8,100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其84萬6,12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伊以1,3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85建號建物(門牌同鎮恒南路19 4巷5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前開買賣契約書所附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34項「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一欄,勾選「無」,致伊誤信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而伊付清全部價金,被告亦已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1月8日將上開房地交付予伊 。惟伊於交屋前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列各項滲漏水 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旋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 ,惟遭被告拒絕。又系爭瑕疵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修復費用 共需34萬6,125元,且系爭瑕疵縱經修復,仍存有交易性貶 值50萬元,合計84萬6,125元,伊依法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伊84萬61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6,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其中修復費用34 萬6,125元部分,伊尊重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惟系爭房屋 乃於99年間興建完成,兩造買賣時屋齡已達12年之久,且系 爭瑕疵經修復後,房屋機能已復歸完整,應無貶值之問題, 故伊否認存有交易性貶值50萬元。又伊已於111年11月8日將 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當日兩造簽訂保留款撥款同意書,原告 應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尚有180萬元存於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猶未撥付予 伊,原告既尚未支付全部價金,即不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請求伊返還價金,縱使得為請求,伊亦得以原告應付之18 0萬元尾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1, 3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告已將 全部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亦已辦畢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1月8日交付系爭房屋,系爭履保專戶 內尚有保留款180萬元,未據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專戶餘額確認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本院卷二第387頁),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 說明書第34項關於建物瑕疵情形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 形」一欄,經被告勾選「否」,並於簽名欄內簽名,原告於 交屋前之111年9月至10月間,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 之情形,並將滲漏水情事告知被告,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 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 號1至9位置,確有滲漏水現象,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說明書、高雄凹仔底第555號存證信函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9至66、72至74、119至121、289至379頁)。準此,系爭房 屋於交屋前,於附表所示位置即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房屋之滲漏水,將造成牆面出現水痕、壁癌等現象 ,且通常將使房屋之交換價值產生貶抑,是系爭房屋之滲漏 縱未達影響結構安全之程度,仍會減少其價值及供居住之通 常效用,自屬物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 存有滲漏水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可取。 ㈡原告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4萬6,125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 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而依 該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者,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 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 計算之基準。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 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 受人依前者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或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物(民法第364條)之權利,依後者則得主張解除契約或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修復系爭瑕疵所需費用,如附表編號1、2、3、6、10、1 3、13-1所示位置之滲漏水情形,應分別於各該位置之外牆 加塗透明防水漆,並於如附表編號1、3、4、5、10、11、12 、13所示位置施作防水矽利康,此部分工程之修復費用為21 4,625元;又附表編號11所示漏水位置除上開工程外,尚應 整修頂樓平台鐵皮頂蓋前後側排水槽,且如附表編號7至9-1 所示位置之滲漏水情形,應以浴室地坪防水層翻修,此部分 工程之修復費用則為131,500元,與前開金額加總合計346,1 2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審酌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 利害關係,且具建築技術、營建專業,核以前開修復區域、 項目、位置,均為系爭瑕疵必要之修繕,則原告主張以此修 復費用之數額請求減少價金,尚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 房屋因存有滲漏水瑕疵,而有交易性貶值50萬元等語,然查 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各處之滲漏水情形,均可以加塗防水漆 、施作防水矽利康、整修排水槽、翻修防水層等工程修復, 修復應後無礙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且兩造買賣系爭房屋時 ,距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已有12年之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之記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而材料老化 、地震天災引致之管線裂損與劣化,亦普遍存在於中古建築 之情形,系爭瑕疵除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相關位置裝修材或 物品之損害外,並未影響房屋結構而害及原告人身安全或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系爭瑕疵經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 方法修繕後,即得解決滲漏水之問題,難認系爭瑕疵經修補 後,房屋交易價格仍存有減損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就系 爭瑕疵經修補後,尚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害乙節,盡舉證之責 ,其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 即無足取。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180萬元尾款保留於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既尚未支付全部價金,即不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其返還價金,縱得請求返還,被告亦得以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尾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兩造就本件買賣訂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履行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包含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待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形,是原告倘已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即應認已依約對被告清償買賣價金。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尚有180萬元價金尾款債權等語,惟原告既依兩造間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將尾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應認原告交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再按兩造應共同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議解決時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確定判決前雙方同意僑馥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定後僑馥建經始依確定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6項訂有明文,應認兩造於訂約時即同意若於點交前發現之瑕疵未能合意解決時,停止系爭履保專戶價金之撥付,至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交屋時簽署之保留款撥款同意書,雖約定系爭履保專戶保留180萬元,需待雙方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或修繕補貼之金額達成一致時方能出款(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惟該同意書至多僅係重申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6項之約定,並未變更原告已將本件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以為清償之事實,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支付,並據以為抵銷抗辯,難認於法有據。  ⒋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 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 例意旨參考),僅生買受人減縮給付義務之效果,尚非請求 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不得作為買受人向出賣人請求給付之依據。請求減少價金, 性質上為形成權,價金若經合法減少,買受人原所受領之該 部分給付,其原有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即不存在,已給付該 部分價金之買受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 之。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減少之價金為34萬6 ,125元,且原告已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存入系 爭履保帳戶,則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得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 因,已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不復存在。準此,原告 於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4萬6,125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84 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漏水位置 編號 漏水位置及情形 1 1樓門口車庫之女兒牆面 9 301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2 1樓車庫遮雨棚(鐵捲門上方) 9-1 302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3 1樓車庫遮雨棚(側走廊上方) 10 3樓上頂樓之梯間窗框 4 1樓側走廊頂蓋側邊、角接縫處 11 頂樓平台鐵皮頂蓋邊角與鐵框接縫處 5 1樓廚房採光罩三邊側邊 12 頂樓平台女兒牆 6 2樓主臥室床左方牆壁 13 2樓至3樓樓梯轉台處牆面 7 2樓主臥室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13-1 1樓至2樓樓梯轉台處牆面 8 2樓客房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2024-11-13

PTDV-112-訴-50-2024111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謝勝郎 謝何貴嬌 國昌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已解散但未清算終結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 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 規定自明,是公司並非一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即 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國 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昌公司)雖於民國112年間解散, 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此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35頁), 是依上述說明,被告國昌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 人能力。  ㈡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昌公司之全 體股東為謝文宗、謝智豪,惟其等已經選定謝文宗為清算人 ,有經濟部112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1233374920號函暨股 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  ㈢復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 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 並非清算人就任之生效要件;換言之,清算人就任後聲報與 否,為主管機關應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處以行政罰 鍰問題,於其清算人資格不生影響,無礙於其職權之行使。 查被告國昌公司之全體股東已選任謝文宗為清算人,雖迄今 未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揆諸上述規定,仍應將 謝文宗列為被告國昌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不含謝 智豪,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 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 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 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 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同起訴時之聲明所載。(本院卷 第172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 地,約定由原告出面與地主賴武男、劉月蘭洽談購地事宜, 並整合周邊鄰地後,由被告國昌公司負責在上述土地興建房 屋,售屋盈餘利潤均分(此即附表編號1民生街建案)。另於1 05年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 合作模式同上(此即附表編號2鶴山村建案)。上開2建案盈 餘利潤為1072萬1491元、工程款500萬元、服務費18萬3000 元,共1590萬4491元。詎料被告除給付上述工程款及服務費 外,附表編號1民生街建案、附表編號2鶴山村建案之銷售利 潤,分別僅給原告206萬8212元、71萬112元,尚有794萬316 7元未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關於此給付工程盈餘款糾紛, 前經法院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4號,下稱前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謝勝郎製作之利潤分配 計算表、流水帳、成本計算表未包含全部債務,不足認已行 清算程序。既未舉證合夥業已解散並經清算,則請求分配賸 餘合夥財產即於法未合。  ㈡本件合夥係以完成如附表所示建案並銷售為目的之事業,而 如附表所示建案均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且曾進行分配, 而於110年5月15日製作試算表,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畢。另本 件合夥事業涉及購地建屋出售,等同建商角色(即被告國昌 公司,被告亦自承被告國昌公司仍有相關保固費用即瑕疵擔 保責任,爰將之同列為本件被告),對外交易對象包括地主 、承包商、銷售仲介業者、代書代辦業者、買屋消費者等各 情,既為被告於前件確定判決所不爭執,則基於爭點效,被 告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 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分配。如 經本院認定兩造合夥關係因事業目的尚未完成而仍存在,原 告亦已經聲明退夥,則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規定,訴請被告協同結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結算後返還出 資額及賸餘分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就被 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或結算部分為一部判決,俟清算或結算 報告後,再依原告特定請求給付範圍後,就原告請求給付部 分為裁判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 所示之合夥財產。⒉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⒉ 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 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國昌公司非合夥人,顯非適格當事人。另被 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已經給付原告3319萬6568元,已逾原告 應受分配之出資額及盈餘,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理由。 又原告與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之合夥建案已銷售完畢,為 兩造所不爭執,但將來仍可能有相關保固責任,若許原告片 面聲明退夥,則無異於使其獲分配全額盈餘,免除後續義務 ,其退夥係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所為,故原告不得聲明 退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本件合夥團體經營購地建物出售,再依合夥比例分配利潤之 事業,合夥事業包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  ㈡本件合夥團體經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案,於103年6月間購 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委由 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8戶,興建完成後已於110 年3月間銷售完畢。  ㈢本件合夥團體經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案,於105年7月間購 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再委由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12戶, 興建完成後已於110年3月間銷售完畢。  ㈣本件合夥團體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建案銷售期間,另經營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案,購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再委由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4 戶,興建完成後已於109年2月間銷售完畢。  ㈤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基於本件合夥事業,分別於106年7月4 日、109年6月10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5月18日交付原 告994萬8611元、744萬4984元、800萬元、780萬2973元,共 3319萬656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合夥團體是否包含被告國昌公司?本件訴訟與前件確定 判決間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 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54、1089、193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請求給付工程盈 餘款(下稱前件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兩造當事人均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即前件 確定判決),判定原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廢棄,此廢棄部 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宗可佐(本院卷第23至45頁 )。原告固然主張前件訴訟於本件訴訟具爭點效之適用(本 院卷第18頁),然依上開法律說明,爭點效適用之前提為「 於同一當事人間」,本件訴訟當事人除前件訴訟當事人(原 告、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外,尚包含被告國昌公司,前 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要非完全同一,是不具爭點效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財產具合夥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建案銷售明細、手寫帳務 資料、不動產買賣和(契)約書、預售屋契約書、訂金收據(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一第17至28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至於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國昌公司亦為本件合夥團體成員,惟按公司不得為他 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基 此法律說明,原告主張其違反效力並不影響締結合夥契約之 效力,僅須負依公司法第13條第6項負對外賠償公司損失、 對外向股東負責之責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殊無可採。不 論被告國昌公司是否確實與其他當事人有為合夥契約法律關 係之約定,其自始即因強制規定而無從成為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財產之當事人主體。綜上所述,就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 ,成立合夥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 不包含被告國昌公司。因此,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中,請求被 告國昌公司之部分,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㈡原告先位主張本件合夥團體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建案 已銷售完畢,故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已經解散,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是否有理由?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再合夥有民法第692條 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係以完成建案並銷售為目的事業,而如附 表所示之建案均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因此依民法第692 條第3款規定目的事業已完成,故合夥已告解散等語(本院 卷第18至19頁、第167、172頁),惟經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件合夥團體成立時,並未將目的事業限定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建案,而係陸續找尋建案之標的土地再行興建建案。 依此經營模式,本件合夥團體如再尋得合適之建案標的土地 ,即會續行興建下一建案。固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於興建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後,本件合夥並未再有其他建案之興 建,然此現象乃基於本件合夥團體間就銷售利潤之分配有所 爭執,故原告提起前件訴訟所致,不能以此即遽認本件合夥 之目的事業,限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從而原告先 位主張本件合夥團體因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業已解散,從 而依同法第694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協同清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合夥財產,並無理由而應駁回;此部分既無理由, 則其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本 息,亦屬無據而應駁回。是以,原告之先位聲明要無理由而 應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原告已經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 89條規定,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被 告則抗辯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原告之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所為,故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 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686條定有明文。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 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 ,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 聲明退夥(本院卷第17頁),然經被告抗辯建案銷售後尚可 能衍生相關保固責任、瑕疵修繕責任,原告退夥乃在不利於 合夥事務之時期所為,故依法不得退夥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  ⒉經查,本件合夥事業乃尋得建案標的土地後興建建案並銷售 ,故其身分乃等同於建商,於建案銷售完畢後並非即無後續 責任。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於建案標的交 付後猶須於5年期間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參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建案分別係於110年3月間、110年3月間、109年2 月間銷售完畢(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聲明退夥之時 間自建案銷售完畢之時點即110年起,尚未逾越5年之期間, 如許原告於此期間內退夥,則無異於肯定原告得藉此脫免建 案銷售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應認原告之退夥乃於不利 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不生效力。另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合 夥團體定有存續期間,是原告目前尚不得退夥。原告目前既 然不得退夥,則其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 ,請求聲明第1項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即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因結算合夥財產並無理由,則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結算 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本息,同屬無據而應駁回。綜上所 述,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㈣基上論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訴 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 餘分配;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訴請退 夥後被告協同結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結算後返還出資額及 賸餘分配,皆屬無理由。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咸屬無據,故應 駁回其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建案名稱 購屋地點 1 民生街建案(8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 鶴山村建案(12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館華巷建案(4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24-11-13

MLDV-112-重訴-10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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