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嚴柏凱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3
3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
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儲值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4
時39分、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訛騙原告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
2年9月5日下午4時39分、40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
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
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就被
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
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100,000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1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未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然
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
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
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
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
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小-30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