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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嚴柏凱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3 3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 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儲值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4 時39分、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訛騙原告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 2年9月5日下午4時39分、40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 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 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就被 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 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100,000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1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未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然 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 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 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 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 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304-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智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張智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洪秋涼、江素惠、涂敏謙、蔡麗昭 及被害人潘家棟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依卷內 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因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獲取報酬,自均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申辦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復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列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洪秋涼、江素惠、涂敏謙、蔡麗昭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張智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該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在112年7、8月間,伊的哥哥張証欽說要做娃娃機生意,因為有欠債所以銀行帳戶不能放錢,要跟伊借用銀行帳戶,伊沒有銀行帳戶,乃於112年7、8月間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借給張証欽,張証欽於112年10月過世云云。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2 告訴人洪秋涼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 告訴人洪秋涼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洪秋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3 被害人潘家棟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 被害人潘家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4 告訴人江素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江素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江素惠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5 告訴人涂敏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涂敏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涂敏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6 告訴人蔡麗昭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蔡麗昭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蔡麗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7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時間為112年8月8日。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8 張証欽之除戶資料 張証欽死亡時間為112年7月4日。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二、經查,被告辯稱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賬號、密碼都是交由張 証欽使用,經查,本件被告帳戶申辦日期為112年8月8日, 涉案之時間為112年8月14日前,而張証欽死亡則時間為112 年7月4日,此有開戶資料及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1份附卷可 稽。是以被告顯不可能於開立該帳戶後交由張証欽使用,是 其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衡以詐欺集團 若未取得被告同意,又豈會將詐騙所得之贓款,匯到被告申 辦之本案帳戶,而甘冒被告辦理帳戶掛失止付,致帳戶內款 項無法領出之風險。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悖常 情,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洪秋涼 (提告) 112年7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8月17日9時21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 2 潘家棟 (未提告) 112年6月底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 3 江素惠 (提告) 112年7月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4 涂敏謙 (提告) 112年6月1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8日9時1分許 2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5 蔡麗昭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9時53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112年8月21日13時40分許 60萬元

2025-03-12

ILDM-114-簡-114-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瀚翔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27日 間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富祥(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施瀚翔復於取得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宜蘭縣五結鄉超商內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 供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梅、趙可涵、吳富倡、張程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瀚翔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瀚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秀梅、趙可涵、吳富倡、張程廷於警詢時 、證人林富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潘秀梅、趙可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富倡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張程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款戶開戶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買賣燈光設備維生,已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 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日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秀梅 113年5月1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秀梅佯稱係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6時21分 2萬元 2 趙可涵 113年5月1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趙可涵佯稱租屋看屋需先支付訂金 113年5月1日16時26分 1萬元 3 吳富倡 113年5月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富倡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賣場需先經過轉帳驗證 113年5月1日18時38分 3萬4,981元 4 張程廷 113年5月1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程廷佯稱經營網路賣場須匯款簽訂金流服務協議 113年5月1日18時45分 1萬6,123元

2025-03-12

ILDM-113-訴-1059-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柯宇軒」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補充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1 頁)」,並應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減刑 之要件,修正後則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於 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5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核被告蘇品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 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super 洪」、「張夏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蘇品紘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蘇品紘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20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 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super 洪」、「張夏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 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達宇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柯宇軒」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達宇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達宇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柯宇軒」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達宇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柯宇軒」名義之識別 證1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蘇品紘因本案而受有2,2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57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200元,又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張世和、林忠志、張瑛瑛、朱 國元(均另案偵辦中)、綽號「super洪」、「張夏雲」等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 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蘇品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15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per洪」、「張 夏雲」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達宇資產」APP為股票投 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 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 月20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 團成員遂指示蘇品紘先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 「達宇資產」收款收據1張、「達宇資產專員柯宇軒」工作 名牌1張,並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已有偽造之「柯宇軒」印 文)偽簽「柯宇軒」署名,復指示蘇品紘於上開時、地,持 上開工作名牌、收款收據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2萬元 現金,蘇品紘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暱稱「辛普 森」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等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收款收據 上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之行為,均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收據,已交付甲○○收執,又非甲○○ 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 柯宇軒」之印文及偽簽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 沒收。又被告坦承收受上開經手金額1%金額即2,200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3-12

SCDM-113-金訴-1017-202503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正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77、21208、21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兆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應更 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兆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3.依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 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 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所載共3 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㈦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因貪圖報酬而將郵局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依照幫助犯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度已大幅 減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 求,礙難允許。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 受有共90,09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 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52頁),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此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偵18777卷第40頁 ),及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尚非單一,而被告迄今仍未能適度填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矯正其有所偏差之法 律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業經提領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 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有取得報酬300元等語(偵21208卷第3-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對方答應每天要給我200至3 00元,我陸續拿到1萬至2萬元之間的錢等語(偵18777卷第3 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嗣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警 詢中稱有拿到300元是實在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 是被告供稱其有拿到300元部分,前後所供互核相符,基於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300元 ,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第21208號 第21481號   被   告 何兆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某時,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 在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林旭志」,而容任其將該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林旭志」及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何兆正之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宖樺、蕭澤全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蘇立巖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宖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門號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蕭澤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擷圖、轉帳明細、來電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五) 1.郵局函文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蘇立巖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7時41分許,假冒網路書局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立巖佯稱業務疏失造成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 112年7月18日18時1分許、 匯款10,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2 謝宖樺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9時54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陸續撥打電話向謝宖樺佯稱網購廠商帳單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訂單及退款云云 112年7月19日0時27分許、 匯款2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1208號 3 蕭澤全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蕭澤全佯稱會員資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 匯款4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81號

2025-03-12

SCDM-113-金簡-116-202503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8、8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6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瀚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瀚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溫栚宏、黃木瞬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3、68、 71至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見113偵8398卷第9頁 ),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按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 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溫栚宏、黃木瞬達成調解,已分期付 款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亦已獲致上開告 訴人之宥恕,有上開卷附知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之記載 可佐,可供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溫 栚宏、黃木瞬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溫栚宏 、黃木瞬,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 害,雙方並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而未據查獲扣案,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溫栚宏 被告願給付人溫栚宏新臺幣7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114 年4 月15日起至116 年3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整,最後一期即116 年3 月15日給付4,000元整,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相對人如累積未按時清償之款項達1萬元時,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1至72頁)   2   黃木瞬 被告願給付黃木瞬新臺幣7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114 年4 月15日起至116 年3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整,最後一期即116 年3 月15日給4,000元整,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相對人如累積未按時清償之款項達1萬元時,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8號 第8399號   被   告 張瀚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陽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8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芎林門市,以 寄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潔瑜」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 。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經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郁玟 感情詐欺 112年12月4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2 溫栚宏 感情詐欺 112年12月3日 21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3日 21時19分許 5萬元 3 黃木瞬 感情詐欺 112年12月6日 9時44分許 10萬元

2025-03-12

SCDM-114-金簡-14-202503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維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0頁;本院金訴 卷第37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 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及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簡訊以申辦街口及悠遊 付帳戶,而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簡訊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啟 祐等5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0頁; 本院金訴卷第3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及協助來路不名人士收受簡訊 驗證碼等情事均應提高警覺,竟為貪圖私利,輕率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更協助詐欺集團收受 簡訊驗證碼以申辦街口、悠遊付帳戶,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簡啟祐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 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簡啟祐等5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 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 37頁),告訴人簡啟祐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 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0 0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被告、公訴人及到庭之告訴 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被告之素 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其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和到庭之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 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 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 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 共利益。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協助收取簡 訊驗證碼以申辦帳戶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人頭帳戶使 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0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及協助收受簡 訊驗證碼而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品,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 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6號   被   告 劉維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6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予某詐騙集團, 再依指示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提供 簡訊驗證碼予該詐騙集團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維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被害人邱聖群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驗證碼翻拍照片、告訴人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被害人邱聖群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5-03-12

SCDM-114-金簡-29-202503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詹芳嵐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5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林家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報 酬及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3,000元之代價,接續 於112年7月底之某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外面,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屏東玉皇宮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 原告詹芳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9時57分許,匯款110,000元至土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 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 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23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 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EV-113-屏小-711-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 原 告 陳韻婷 被 告 林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 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森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日某時,將申辦之台 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 台北富邦銀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齊」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 稱:可利用博弈網站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7日1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匯 款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 而受有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 判決判處「林森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70,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80-202503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質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638號、第462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7 32號、112年度偵字第5727號、第5830號、第7405號、第24706號 、第25770號、第21066號、第3815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丑○○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 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乙○○、子○○、戊○○、辛○○、庚○○ 、癸○○、丁○○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 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2號、112年度偵字第 5727號、第5830號、第7405號、第24706號、第25770號、第 21066號、第3815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受 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緝卷第29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 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吳宜展、吳怡蒨、 林淑瑗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張建偉、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 丙○○(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8時3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20萬115元(與編號3之20萬1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2日18時30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31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55分 23萬7715元(與編號6、7之23萬77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8時32分 5萬元 2 己○○(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向陳慧美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3時6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3時30分 9萬1135元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8分 5萬元 3 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2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向乙○○佯稱:投資黃金指數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9時25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20萬115元(與編號1之20萬1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20時11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9分 10萬25元 111年6月2日20時19分 5萬元 4 子○○(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向子○○佯稱:依指示註冊黃金交易所並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16分 5萬元 111年6月7日11時35分 55萬98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5 戊○○(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許,向戊○○佯稱:可於買賣黃金平台GTI Global註冊、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6時9分 15萬元 111年6月2日16時14分 18萬10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6 辛○○(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向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7時58分 3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55分 23萬7715元(與編號1之23萬77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7 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向庚○○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5時56分 10萬元 8 癸○○(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6、25770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向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5時34分 40萬元 111年6月6日15時46分 40萬25元 不詳人之帳戶 9 壬○○(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6、25770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向壬○○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1時56分 70萬元 111年6月6日12時5分 49萬9935元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11分 49萬9978元 10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6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5月8日14時14分許,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6時29分 60萬元 111年6月2日16時32分 59萬91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丙○○部分:  ⒈訊息記錄(偵43638卷第17頁)  ⒉交易紀錄(偵43638卷第19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206卷第59頁)   ⒉交易紀錄(偵46206卷第61頁)  ⒊訊息紀錄(偵46206卷第63-69頁)  ⒋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6206卷第71-73頁) ㈢告訴人乙○○部分:  ⒈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49732卷第13-2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32卷第73、75-77頁) ㈣告訴人子○○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27卷第17頁)  ⒉子○○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5727卷第45-47頁)  ⒊詐騙網站之畫面擷圖、訊息記錄(偵5727卷第49-63頁)  ⒋告訴人子○○手寫案發經過(偵5727卷第65頁) ㈤告訴人戊○○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0卷第55、57頁)  ⒉匯出匯款憑證(偵5830卷第73頁) ㈥告訴人辛○○部分:  ⒈辛○○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7405卷第39頁)  ⒉訊息紀錄、交易明細(偵7405卷第41-67頁) ㈦告訴人庚○○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1卷第137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38151卷第141頁) ㈧告訴人癸○○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6卷第31頁)  ⒉訊息紀錄、交易明細(偵24706卷第41-45頁)  ⒊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4706卷第49頁) ㈨告訴人壬○○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770卷第57-59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25770卷第75頁)  ⒊訊息紀錄(偵25770卷第87-91頁) ㈩告訴人丁○○部分:   ⒈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提取及操作情形擷圖照片(偵21066卷第23-30頁)  ⒉聊天紀錄文字檔(偵21066卷第31-131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21066卷第13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66卷第309-319頁)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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