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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岷瑾 趙浩呈 李柏毅 李侑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15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岷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趙浩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收款收據,」後補充「郭岷瑾 、趙浩呈並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 之『王俊傑』、『周于堯』印文、第17行「收水,」後補充「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載「『良益投資』印文」更 正補充為「『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王俊傑』署押 」更正為「『王俊傑』署押及印文」、「收據1張」後補充「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3.起訴書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欄所載「『良益投資』印文、 『周于堯』署押」更正補充為「『良益投資』、『陳俊彤』、『周 于堯』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侑任、李柏毅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下稱被告4人)為 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4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4人。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 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 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侑任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郭岷瑾、李柏毅分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趙 浩呈、李侑任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浩呈、李侑任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 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4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 行為,是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於偵 、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 浩呈、李柏毅、李侑任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3人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4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視及收水等工作,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明隆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均係擔任基層 之取款、收水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就 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均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175頁),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16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4 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證,及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侑 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印章,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 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郭岷瑾、李柏毅已分別將所收取 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趙浩呈則將所收取款 項交予被告李侑任,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4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4人沒收全部洗錢標 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郭岷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拿到的報酬為新臺幣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此為被告郭岷瑾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則於偵查中供稱並未領到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99、152、144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郭岷瑾)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及偽造「王俊傑」印章壹個均沒收。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3(趙浩呈、李侑任)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及偽造「周于堯」印章壹個均沒收。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4(李柏毅)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15號   被   告 李侑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岷瑾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浩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任、郭岷瑾、趙浩呈、李柏毅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郭岷瑾、趙浩呈、李柏毅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李侑任則擔任監視、收水,監視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後並依 指示收取該筆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李侑任、郭岷瑾、趙浩 呈、李柏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李明 隆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 其佯稱:使用「良益-LY」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李明隆陷於錯誤,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良 益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自行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向李明隆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收受附表所示金 額之現金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李明隆。附表所示 之車手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附表所示之收水,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經李明隆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侑任監視被告趙浩呈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李侑任再向被告趙浩呈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郭岷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岷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趙浩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岷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與告訴人觀看,另將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岷瑾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與告訴人觀看,另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明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偽裝為「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車手見面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與車手,收受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附表所示之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李侑任監視被告趙浩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李侑任再向被告趙浩呈收取款項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之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之車手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4人列印本案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 使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犯罪目的單 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 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4人犯罪所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車手 偽造之文書 收水 1 112年10月30日1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北新店 30萬元 郭岷瑾 上有「良益投資」印文、「王俊傑」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不詳 2 112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趙浩呈 上有「良益投資」印文、「周于堯」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印有「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周于堯」之識別證1張 李侑任 3 112年11月1日15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北新店 50萬元 趙浩呈 李侑任 4 112年11月13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 70萬元 李柏毅 上有「張律緯」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印有「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張律緯」之識別證1張 不詳

2024-11-07

TPDM-113-審訴-2107-2024110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王曼芩 王曼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王鄭玲珠設籍住所為新北市 新店區,有被繼承人王鄭玲珠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 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07

PCDV-113-司繼-4639-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李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丁○○、「 李主管」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24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誘使丙○○加入 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助理劉嘉伶」、「德樺專員徐經 理」傳送訊息予丙○○,向丙○○佯稱:下載「德樺」APP操作 股票,因申購股票過多導致資金不足而遭扣繳金額,要求丙 ○○將認購金額全數到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 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仁雄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丁○○遂依「李主管」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王俊 杰」之印章1顆,再依指示至超商列印由該集團成員偽造之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工作證、蓋有「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之印文各1枚之德樺公 司收據後,復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假冒德樺公司員工王俊杰,以表彰其為德樺公司員工 王俊杰,並向丙○○收取現金40萬元,且當場持前開偽刻之「 王俊杰」印章,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用印文1枚及偽簽「 王俊杰」之署押1枚,隨即張上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丙○○、「王俊杰」、「洪孝旻」、德樺公司 。蘇煥輝再依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蘇煥輝並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嗣經丙○○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 9頁;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外貌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至第57頁、 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自動繳交,則被告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 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 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德樺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 意,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印章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 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李主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有犯罪所 得卻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日收入約1,800元、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是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 「德樺公司」、「洪孝旻」印文各1枚、「王俊杰」印文及 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而該4,000元為被告自行從向告 訴人收取的40萬元中抽取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明確,是該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40萬元, 扣除前開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 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CTDM-113-審金訴-164-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 及本金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1,3 87元,及其中本金148,18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161,387元及其中本金148, 18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06

PCDV-113-司促-31794-20241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旋懿即王俊 傑即王騰雄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69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754元(詳如附表所 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4-11-06

TCEV-113-中補-3717-20241106-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王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06

CDEV-113-橋原小-19-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47號 聲 請 人 謝青良 相 對 人 王俊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36950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本票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69503),內載 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票-9847-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46號 聲 請 人 柯安泉 相 對 人 王俊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36950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69504),內載新 臺幣3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票-9846-2024110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000,000元,其中新台幣938,0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 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938,08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1

SCDV-113-司票-2152-2024110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嚴偲伃 王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01

TPEV-113-北補-266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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