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小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間受聘於台灣車 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用公司),並同時擔任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 ○鎮段000巷00弄0號,應予更正)之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龐馳公司)會計,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 計。徐小筠因受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及業務范宸赫之委託 ,負責準備龐馳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 貸款之文件,並可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徐小筠 明知龐馳公司於108年1月至108年10月間之銷貨成本總額大 於銷貨收入總額,為美化財務報表以利貸款,竟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之某時 許,將龐馳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銷貨成本」 欄不實填載為3,685萬1,680元,並將「銷貨收入淨額」4,14 1萬7,619元與不實填載之「銷貨成本」3,685萬1,680元相減 所得差額456萬5,939元列載於「營業毛利」欄,再將「營業 毛利」456萬5,939元與「管理及總務費用」318萬5,012元相 減所得差額138萬0,927元列載於「營業利益」及「本期損益 」欄,復將上開不實「本期損益」列載於龐馳公司108年10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欄,而以此等不正當方法不 實製作龐馳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同時徐小筠明知龐馳 公司未於109年1月13日召開董事會,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之某時許,冒用 李朋樾之名義製作內容為:「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下午二點整。二、地點:公司會議室(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1樓)。三、出席董監事:如下列出席簽到表。四、主 席:李朋樾 紀錄:李朋樾。五、討論事項:為公司營運及 業務拓展需求,本公司擬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融資額度 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提請決議。六、決議:全體出席董 監事一致通過,同意辦理。」之龐馳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其 中「出席簽到表」未蓋印陳維徵、李朋樾之印文,下稱本案 董事會議紀錄)後交與范宸赫,以此表彰陳維徵、李朋樾均 有出席董事會且同意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之決議而 偽造私文書,復由龐馳公司持前揭財務報表、本案董事會議 紀錄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龐馳公司及永豐銀 行。 二、案經陳維徵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徐小筠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206至21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他字9257卷㈡第22至23頁、第331至332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0至81頁、第22 1頁),核與證人即龐馳公司業務范宸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920卷第87頁;他字9257卷㈡第 322頁、第3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5頁)、龐馳公司業 務助理羅智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9257卷㈡ 第12頁、第350頁)、證人即永豐銀行經理邱肇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9257卷㈡第201至203頁; 偵字46055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龐馳公司助理劉品彤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46055卷第49 頁;他字9257卷㈡第209至210頁、第330至333頁;本院訴字 卷第195至20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李朋樾、李蕙霖 、劉品彤間之群組對話紀錄5張(見他字699卷第69至7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龐馳公司、晁積企業 有限公司、車用公司)各1份(見他字699卷第119至120頁; 他字4899卷第177至183頁)、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 更登記表3份(見他字699卷第121至137頁;他字4899卷第17 7頁、第555至55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擷圖照片1張(見 他字4899卷第191頁)、被告人事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 4899卷第195頁)、通訊軟體微信被告與劉品彤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9張(見他字4899卷第197至211頁、第233頁)、 羅智鎂人事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213頁)、本 案董事會議紀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09頁)、龐馳公司10 7年1月至108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 份(見他字4899卷第311至329頁)、龐馳公司108年10月31 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各1份(見他字 4899卷第331頁、第333頁)、龐馳公司108年10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帳戶式)、龐馳公司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損益表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35頁、第337頁)、永豐銀 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度通知書、南崁分行繳款明細/利息 收據(補發)各1份、撥款申請書3份(見他字4899卷第339 至34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邱肇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455頁)、被告與永豐銀行間之電 子郵件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4899卷第457頁、第459頁)、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2月28日永豐銀桃園分行字第11100 00055號函暨檢附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含107年1月至109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3份、107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 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 附件資料封面、108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至108 年10月損益表、109年1月10日聲明書各1份、撥款申請書2份 、授信申請書、永豐銀行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實質受 益人暨無記名股票聲明書、資料表(10608)等、存借款明細 表(108年12月31日)各1份、個人資料表2份、同意書5份、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本票各1份、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9桃資他 字第002225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法金版)、貸款文件取回憑條、桃園市政府10 7年7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790932930號函暨函附龐馳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69 0775560號函暨函附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李朋樾、李建龍 、王瑜琇及林涵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 權狀(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公司印鑑卡、約定書/ 授權書各1份】1份(見他字9257卷㈠第63至151頁)、通訊軟 體LINE被告與范宸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他字92 57卷㈡第151至161頁、第167至17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 與邱肇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163 至165頁)、108年10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108年1月1日 至108年10月31日銷售分析表、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 日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銷額)各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4 7至251頁)、交通部航港局航商公司及管理者資料申請/異 動表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53至257頁)、龐馳公司現金領 取簽收單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59至263頁)、被告與田宜 蘴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5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279至287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516107號 函暨檢附之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存入交易憑單 各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339至343頁)、永豐銀行113年8月 6日永豐銀法金營管部字第113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授信進 度畫面擷圖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第98-1頁) 、被告與劉品彤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6張(見本院訴字卷 第233至23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 件發生不實結果,即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接續以不正當方法製作 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同 一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被告因製作不實龐馳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因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冒 用李朋樾之名義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作為申辦貸款資料, 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 會計人員、現無業、育有罹病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 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 酌被告係車用公司員工,因經辦龐馳公司會計事項而為龐馳 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以利貸款申 辦,雖有不當,惟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 ,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 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 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 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協助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而獲有1萬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9257卷㈡第332頁;本院訴字卷 第19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而上開龐馳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108年10月31 日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既均經被告交付與范宸赫 ,並輾轉由永豐銀行收執作為申辦貸款文件,則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龐馳公司不詳員工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之某時許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 「出席簽到表」上蓋有「陳維徵」印文1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且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故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惟查 :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用公司)1份(見他 字699卷第115至116頁),車用公司於100年06月22日至109 年1月30日間之代表人均為陳維徵,而龐馳公司於106年3月1 5日至109年3月2日間之代表人均為李朋樾,董事為陳維徵, 有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更登記表2份(見他字699卷 第121至137頁)可佐,是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 陳維徵均非龐馳公司之代表人。  ㈡而范宸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董事會議 紀錄是由誰所製作,我沒有參與,陳維徵也沒有留私章在公 司,我只有龐馳公司的印章,沒有陳維徵的印章。我知道車 用公司有陳維徵的私章,但我不知道是由誰保管,用印是由 會計負責,我有時候會請許瓈月或徐小筠幫我蓋章,不過我 不確定是不是只有他們有陳維徵的印章。永豐銀行貸款資料 是徐小筠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後拿給劉品彤,再由李朋樾交 給邱經理。我跟李朋樾、劉品彤都不會在董事會議紀錄上蓋 印,是誰為之我也不知道等語(他字9257卷㈡第322至3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永豐銀行貸款資料應該是由徐小 筠準備,請我轉交給劉品彤,之後再由李朋樾交去銀行,我 不清楚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為何人所為。陳維徵私章都 是會計所保管,但我不確定是哪一位會計,因為會計有2位 ,一位是許瓈月,一位是徐小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至187頁、第190頁),是依證人范宸赫之證述,僅車用公司 之會計保有陳維徵之印章,惟不確定係由何會計所保管,且 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均係由被告所準備、製 作後交與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處理,再由李朋樾送件至 永豐銀行。  ㈢又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我沒有看過,不清楚何人蓋用陳維徵之印章,上 面雖然有我的用印,但我確實沒有看過本案董事會議紀錄, 且龐馳公司的大小章為劉品彤所保管,我也有一個木頭章在 劉品彤那邊,向永豐銀行貸款的事情不是我去辦理的,但相 關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是我簽名,文件是范宸赫拿到我家給 我簽名,貸款、撥款都是范宸赫跟劉品彤處理,徐小筠沒有 協助貸款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194至195頁);及劉品彤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8年底去龐馳公司幫忙, 銀行大小章都由李朋樾保管,徐小筠有把申請貸款的資料給 范宸赫,范宸赫再給我,復由我轉交給李朋樾,請李朋樾去 處理貸款的事情,但我沒有經手,是由徐小筠跟李朋樾負責 承辦的資料,我只有負責轉交資料,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面 蓋印的李朋樾印文好像是他當時轉交給我的印章,但陳維徵 的印章不在我這裡,我不知道范宸赫有沒有保管陳維徵的印 章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209至211頁、第331至33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小筠有請范宸赫拿一疊資料請我蓋印 龐馳公司大小章,當時要蓋的資料很多,徐小筠會把資料折 起來,畫一個框框請我蓋章,所以我沒有細看內容,用印完 成我就交給范宸赫。徐小筠也會用電子郵件寄給我需要用印 的資料。我只有保管龐馳公司銀行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96至199頁)。另李朋樾母親王瑜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是范宸赫拿貸款資料到我們家,叫我們大家簽名, 大部分都是范宸赫辦的,我只負責簽名與提供房子抵押貸款 ,當時他請我哪裡簽名我就簽名,其他沒有注意等語(見他 9257卷㈡第309至310頁),足見被告雖有為龐馳公司準備永 豐銀行所需之貸款文件,並在文件上畫註應用印之框框,然 相關貸款文件後續用印及交件確均係由范宸赫、劉品彤所處 理,而非由被告所為。  ㈣再者,觀諸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其中本案董事會議紀錄(見 他字4899卷第309頁)「出席簽到表」欄有兩個打勾符號, 並經蓋有陳維徵、李朋樾之印文,而107年1月至109年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3份等文件(見他字9257 卷㈠第65至77頁)下方空白處均畫有大方框、小方框各1個, 並均蓋有龐馳公司、李朋樾之印文,另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 書(公司戶使用)1份(見他字9257卷㈠第111至116頁)立書 人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之左側亦均有打勾符號,亦由李朋樾 、王瑜琇填寫簽名,顯見上開授信資料確均有先經某人框選 或勾選需蓋印、簽章之位置,核與被告供稱係由其影印準備 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後,交與范宸赫、李朋樾、劉品彤、王瑜 琇等人用印、簽署等情相符,亦與渠等前揭供述大致相同, 則被告究竟有無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及係以何方式 偽造印文,即有未明。況依被告及上揭供述觀之,被告均未 自行用印或簽署,反均係將相關文件交與有權用印或簽署之 人蓋印或簽署,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文之主觀犯意或客 觀犯行。  ㈤此外,羅智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我不知道龐馳公司有沒有其上所蓋印之陳維徵 私章。劉品彤會幫忙處理采鋒公司帳務,我沒有保管晁積公 司保險櫃鑰匙,該鑰匙部分會計有需求時也會拿去使用,我 交接時有交接一些印章、鑰匙,我有保管陳維徵銀行章,是 陳維徵請我保管,因為會計許瓈月會用到,她會請我帶去公 司交給她,她如果需要時,就會直接跟我說,不需要經過陳 維徵之同意。除了我有保管陳維徵印鑑外,就只有陳維徵的 配偶王中琳有保管,我不清楚徐小筠有沒有保管陳維徵的印 鑑,也不知道陳維徵有沒有其他印章放在車用公司。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上所蓋之陳維徵印鑑與我之前保管的印鑑樣式看 起來不一樣,應該不是我保管的,我也沒有看過該樣式的印 鑑,有沒有其他人有保管陳維徵的印鑑我不知道。我從車用 公司離職時,有將公司章、陳維徵私章等我所保管之公司銀 行帳戶印鑑交接給陳雅聞,除此之外我沒有保管其他陳維徵 的個人私章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12至13頁、第349至350 頁)。佐以109年5月11日公司銀行章交接表(含鐵櫃鑰匙) 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353頁),其上蓋有晁積企業有限公 司、車用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而除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之小章為王中玲外,其餘小章均係陳維徵,且印文大小、 樣式均不同,而移交人為羅智鎂,接收人則為陳雅聞。又羅 智鎂之到職日為102年11月1日,離職日為109年5月15日,有 羅智鎂人事資料1份(見他字4899卷第213頁)在卷可憑,則 依羅智鎂之供述,其確有保管陳維徵之印章,並供會計許瓈 月所用,然羅智鎂既不清楚被告有無保管陳維徵之印章,亦 無法確認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所蓋印之陳維徵印文是否屬其所 保管之印章所生,則被告於車用公司任職期間,是否可任意 取得由羅智鎂所保管之陳維徵印章,或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 陳維徵之印文是否為車用公司鐵櫃內所藏放之印章所生,即 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印章均係陳雅聞、羅智鎂依老闆娘 之規定隨身攜帶,於每週二、五帶至公司用印,其未保管陳 維徵之印章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亦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 之證據逕認被告可任意取得陳維徵之印章,而得盜用印章在 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蓋印陳維徵之印文,或有指示或與何人 共同盜刻陳維徵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舉。  ㈥另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范宸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 見他字9257卷㈡第167至179頁),被告、李朋樾、范宸赫有 相約至永豐銀行與邱肇慶見面,被告並提醒范宸赫需攜帶印 章至永豐銀行找經理,若不行需請李朋樾補文件、用印,益 徵關於用印一事,應均係由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所為, 則於龐馳公司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是否曾持有陳維徵印章 ,而有未經同意即自行蓋印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或與他人共 同偽造印文等情,即有疑義。復依被告與劉品彤間電子郵件 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被告於109年1 月2日傳送與劉品彤之電子郵件主旨為「申請融資料請幫我 印出來,蓋龐馳的大小章,謝謝」等語,顯見被告亦僅有請 劉品彤蓋印龐馳公司大小章,並未要求劉品彤蓋印陳維徵之 印章。  ㈦況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 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 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證人即告發人陳維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私 章在公司裡有好幾位保管,被告也有機會,他是總會計,在 公司權力最大。因為印章是放在鐵櫃,鐵櫃鑰匙由羅智鎂保 管,所以被告有權力拿到。羅智鎂離職後沒有交接印章,只 有交接鐵櫃鑰匙,沒有人保管印章,印章就是放在鐵櫃內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4頁),陳維徵既供稱其私章係 放在公司鐵櫃,而鐵櫃鑰匙又係由羅智鎂所保管,惟羅智鎂 未曾供述被告有向其索取鐵櫃鑰匙而拿取印章一事,且陳維 徵亦未具體說明其印章究係由何公司之何人保管,僅泛稱依 被告之職階及權限當可任意取得其印章等語,該等臆測之詞 難認可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甚且,倘依陳維徵 之證述,被告與不詳之人係以陳維徵置放於車用公司鐵櫃之 印章產生印文,因印章係真正而非偽造,此部分僅屬盜用印 章,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認之偽造印文。 四、綜上,公訴意旨僅泛以被告有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之某時在「出席簽到表」處蓋 有「陳維徵」印文1枚,而全未敘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之 分工或犯意聯絡方式,難認已舉證說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印 文之犯行。被告既僅負責準備、製作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 辦貸款之文件,同時在該些文件上標註需用印、簽署之處, 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有直接要求劉品彤蓋印龐馳公司大 小章,然未見被告有指示劉品彤或其他人偽造陳維徵之印文 ,且相關貸款文件尚需經由李朋樾、范宸赫審閱寄出,被告 既係受渠等委託準備貸款文件,並轉交有權之人用印,是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在貸款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或有盜 用印章之舉,難認被告就相關貸款文件用印、簽署之行為與 其他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公訴意旨此 部分容非有據,惟倘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之行為間,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訴-573-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本案非温文翰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非本案審理範圍)。温文翰 即與「薛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金河」、「陳菲菲」、「寶慶官方客服」向楊蕙蘭佯 稱:可透過「寶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蕙蘭陷於錯誤 ,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 ,温文翰即依「薛金」之指示拿取已印有「寶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偽簽「劉 德華」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私文書後,旋即於113年3 月19日1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 楊蕙蘭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同時將前述偽造之「現金儲值 收據」交付予楊蕙蘭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江麗美,並足生損 害於楊蕙蘭、「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德華」,其 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蕙蘭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與LINE暱稱「謝金河」、「陳菲菲」、「寶慶官方客 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交付款項時,對方有付一張收據 等語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有交付「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在其上簽署「劉德華」署 名1枚等語,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核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使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簽「 劉德華」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薛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60萬元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 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 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任何 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 所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德華」 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蓋立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部 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經辦人員劉德華、現金儲值6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79頁,未扣案)

2024-11-13

TYDM-113-審金訴-2135-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臻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姵臻自民國104年間起,在世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2,下稱世衡公司,負責人 為許昰韋、張凱喆【均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擔任股東,負 責對外招攬投資人以吸收資金,其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 酬,且世衡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與許昰韋、張凱喆共同基於非銀 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至109年間,對外宣 稱世衡公司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參與投資人每月可保證 獲得2.5%利息,以此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其等遂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姵臻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萬華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姵臻國泰帳戶)、許昰韋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昰韋國泰帳戶)或交付 現金予吳姵臻,吳姵臻再匯款至許昰韋國泰帳戶,張凱喆復 以其名義開立本票,透過吳姵臻交付予投資人收執,並自其 於國泰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凱喆國泰帳戶)匯款利息至吳姵臻之國泰帳戶。吳姵臻從 中提取0.5%利息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再由其或不知情之邱翊 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將剩餘利息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嗣世衡公司於110年1月間停止 給付每月約定之利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吳姵臻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11至113、116、179至186頁、偵23595卷 一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三第26、196頁) ,核與證人邱翊庭、陳玟瑛、陳亞欣、宋予馨、廖素卿、陳 睿綸、吳政虔、羅少庭、饒瑞雄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 4至116、131至137、141至149、153至160、171至177、187 至196、201至208、215至220、235至239、243至248頁), 並有刑事告發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票影本21紙、陳玟 瑛銀行往來明細、陳睿綸銀行往來明細、陳玟瑛轉帳紀錄、 謝碧玲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條影本3紙、陳 文貞存摺封面、陳文貞匯款明細1紙、本票影本10紙、資金 流向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世衡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一覽 表、本票影本44張、羅少庭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宋予 馨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陳亞欣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 匯款收據影本3張、劉玉春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吳政虔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永豐銀 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匯款收據影本5張、吳政虔交付被告現 金整理表、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0年12月7日(110) 聯銀南桃園字第25號函及所附許昰偉申請貸款貸放相關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陽信總授審字 第11099410496號函及所附蔡昀倢申請貸款之全卷資料、安 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111年度安新字第349 號函及所附蔡昀倢於105年間就不動產買賣向本公司申辦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影本資料、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 月16日山地登字第1110003993號函、鄭朔杰中國信託銀行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世衡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姵臻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張凱喆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許昰韋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告EXCEL 帳本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3、163至169、199、20 9至213頁、偵23595卷一第37至41、43至73頁、偵23595卷二 第5至105、107至183、185至189、191、193至197、201至24 3、245至257、259至291、293、295、297至305、307頁、偵 23595卷三第3至163、165至207、209至211、241頁、本院卷 二第5至227、229至309、311至417頁、本院卷三第41至5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記載如附表所示編號5鄭朔杰所投資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惟依本院核對交易明細及帳本紀錄 後(見本院卷二第49至227頁、本院卷三第41至51頁),因 認鄭朔杰僅投資共1,914萬2,027元,是起訴意旨關於前述部 分顯有誤會,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並未修正,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 ,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 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 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 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 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 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 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 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 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 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 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 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 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世衡公司之投資人按其等所投資之金 額,每月均可獲取月利率2%以上之利息,所獲報酬遠高於同 期間之銀行新臺幣、美金及人民幣之定期存款年利率,明顯 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以世衡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邀約投資之行為,即 屬應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吸金行為,而應依法處罰。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 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 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 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 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 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 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負責人」,以公 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外,尚包括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 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 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查世衡公司並非銀行,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本案被告及許昰韋、張 凱喆,係以世衡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吸收 資金,如附表所示之人主觀上亦係認投資世衡公司,世衡公 司並業經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3頁),世衡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 雖非世衡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乃世衡公司之股東,明知世衡 公司非銀行,而以其名義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招攬如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許昰韋、張凱喆等人 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之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並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吸收資金,其構成要件本 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然其所引罪名自 屬有誤,爰於不妨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更正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非世衡公司之負責人,與世衡公司之負責人許昰韋、 張凱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係投資及受僱於世衡公司,並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之業務, 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 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 罪核心人物許昰韋、張凱喆,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 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首之主要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 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 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 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 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本案犯行前,即於110年3月間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坦認其涉有上開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1 0月30日新北和法字第112446784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9頁),是被告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世衡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率 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亦造成投 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審中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於本案尚非居於吸金計 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且其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 資人,吸收資金規模尚非至鉅,及其與該等投資人之關係,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於 調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 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 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 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 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 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 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 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 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 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 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 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 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 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 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 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 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 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 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 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 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 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 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 ,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 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 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 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 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 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 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 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 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 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 ;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 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㈣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或 許昰韋,為被告與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 頁),然就其等交付被告之金錢,僅屬所謂過水財,詳言之 ,被告收受後旋即轉許昰韋,形成表面上曾經(短暫)具占 有或管領之形式,實際上被排除共同處分權之情形,是被告 對此部分之金錢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張凱喆將所謂利息匯入吳姵臻國泰帳戶,再由被告提取 部分金錢作為報酬後,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則 被告提取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㈤被告供稱:伊所獲取之報酬僅有投資金額之0.5至1%報酬,如 係保證投資人可獲取月息2.5%者,伊即收取0.5%報酬;如為 保證月息3%者,伊方收取1%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 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陳玟瑛、廖素卿、陳睿綸所稱 :伊每月可獲取本金2%之利潤等語(見他字卷第174、237、 246頁)、證人吳政虔、陳亞欣、宋予馨所稱:伊每月均可 獲取本金2.5%之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33、143、156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言應屬非虛,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據此估算,可認定其至少可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總額之 0.5%之不法利得,即如附表「被告取得之金錢」欄所示之金 錢,合計439萬4,840元(計算式:959898+103000+897845+8 24950+0000000+40750+81500+9000+9000=0000000),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雖抗辯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5部分,因被害人鄭朔杰乃 其介紹予許昰韋,且其投資金額較大,給予之報酬較高,故 伊抽取之報酬亦較少,僅其投資總額之0.2%云云。惟查,鄭 朔杰固係被告介紹予許昰韋,且其投資金額相較於其他人亦 較高無誤,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報酬如何計算或回復有關 鄭朔杰之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此情,實係於本院審理 中即113年5月23日方為如此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3頁),復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是否果為如此,已有可議。 再者,鄭朔杰之所以會投資世衡公司,被告既自承乃因其介 紹之故,其投資之金額又高達1千餘萬,豈有未增加被告此 部分報酬,反減少之理?縱使世衡公司給予鄭朔杰之獲利較 高,按照常理,亦應由世衡公司吸收,而非扣減被告原應獲 取之報酬,是被告上開主張,礙難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被告獲利%數 被告取得之金錢(新臺幣、計算式) 左列欄總額(犯罪所得) 1 陳亞欣 104年4月至104年5月 39萬元 0.5% 390,000x0.005x2=3,900元 959,898元 104年6月至104年11月 本期500,030元,加計前期39萬元,共計890,030元 890,030x0.005x6=26,701元 104年12月 本期150,030元,加計前期890,030元,共計1,040,060元 1,040,060x0.005x1=5,2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7月 本期440,030元,加計前期1,040,060元,共計1,480,090元 1,480,090x0.005x7=51,803元 105年8月至106年2月 本期37萬元,加計前期1,480,090元,共計1,850,090元 1,850,090x0.005x7=64,753元 106年3月至106年8月 本期300,015元,加計前期1,850,090元,共計2,150,105元 2,150,105x0.005x6=64,503元 106年9月至106年11月 本期330,015元,加計前期2,150,105元,共計2,480,120元 2,480,120x0.005x3=37,202元 106年12月 本期600,030元,加計前期2,480,120元,共計3,080,150元 3,080,150x0.005x1=15,401元 107年1月至107年6月 本期100,015元,加計前期3,080,150元,共計3,180,165元 3,180,165x0.005x6=95,405元 107年7月至108年2月 本期200,015元,加計前期3,180,165元,共計3,380,180元 3,380,180x0.005x8=135,207元 108年3月至108年6月 本期300,015元,加計前期3,380,180元,共計3,680,195元 3,680,195x0.005x4=73,604元 108年7月至109年2月 本期500,015元,加計前期3,680,195元,共計4,180,210元 4,180,210x0.005x8=167,208元 109年3月至109年12月 本期200,015元,加計前期4,180,210元,共計4,380,225元 4,380,225x0.005x10=219,011元 2 陳玟瑛 108年12月至109年4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5=2,500元 103,000元 109年5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1=1,000元 109年6月 本期20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220萬元 2,200,000x0.005x1=11,000元 109年7月至109年12月 本期75萬元,加計前期220萬元,共計295萬元 2,950,000x0.005x6=88,500元 3 吳政虔 104年8月至104年11月 56萬元 0.5% 560,000x0.005x4=11,200元 897,845元 104年12月至105年2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56萬元,共計66萬元 660,000x0.005x3=9,900元 105年3月 本期28萬元,加計前期66萬元,共計94萬元 940,000x0.005x1=4,700元 105年4月至105年6月 本期53萬元,加計前期94萬元,共計147萬元 1,470,000x0.005x3=22,050元 105年7月 本期8萬元,加計前期147萬元,共計155萬元 1,550,000x0.005x1=7,750元 105年8月至105年11月 本期4萬元,加計前期155萬元,共計159萬元 1,590,000x0.005x4=31,800元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159萬元,共計161萬元 1,610,000x0.005x2=16,100元 106年2月 本期99,000元,加計前期161萬元,共計1,709,000元 1,709,000x0.005x1=8,545元 106年3月 本期18,000元,加計前期1,709,00元,共計1,727,000元 1,727,000x0.005x1=8,635元 106年4月至106年5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1,727,000元,共計2,027,000元 2,027,000x0.005x2=20,270元 106年6月 本期13,000元,加計前期2,027,000元,共計2,040,000元 2,040,000x0.005x1=10,200元 106年7月 本期3萬元,加計前期2,040,000元,共計2,070,000元 2,070,000x0.005x1=10,350元 106年8月 本期3萬元,加計前期2,070,000元,共計2,100,000元 2,100,000x0.005x1=10,500元 106年9月 本期18萬元,加計前期2,100,000元,共計2,280,000元 2,280,000x0.005x1=11,400元 106年10月 本期9萬2,000元,加計前期2,280,000元,共計2,372,000元 2,372,000x0.005x1=11,860元 106年11月 本期6萬5,000元,加計前期2,372,000元,共計2,437,000元 2,437,000x0.005x1=12,185元 106年12月 本期5萬8,000元,加計前期2,437,000元,共計2,495,000元 2,495,000x0.005x1=12,475元 107年1月至107年3月 本期3萬8,000元,加計前期2,495,000元,共計2,533,000元 2,533,000x0.005x3=37,995元 107年4月至107年6月 本期350,030元,加計前期2,533,000元,共計2,883,030元 2,883,030x0.005x3=43,245元 107年7月 本期1萬7,000元,加計前期2,883,030元,共計2,900,030元 2,900,030x0.005x1=14,500元 107年8月至107年9月 本期4萬元,加計前期2,900,030元,共計2,940,030元 2,940,030x0.005x2=29,400元 107年10月至108年5月 本期385,030元,加計前期2,940,030元,共計3,325,060元 3,325,060x0.005x8=133,002元 108年6月至108年9月 本期500,030元,加計前期3,825,090元,共計3,825,090元 3,825,090x0.005x4=76,502元 108年10月 本期300,000元,加計前期3,825,090元,共計4,125,090元 4,125,090x0.005x1=20,625元 108年11月至109年3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4,125,090元,共計4,145,090元 4,145,090x0.005x5=103,627元 109年4月至109年8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2,940,030元,共計4,645,090元 4,645,090x0.005x5=116,127元 109年9月至109年12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645,090元,共計5,145,090元 5,145,090x0.005x4=102,902元 4 宋予馨 104年6月 21萬元 0.5% 210,000x0.005x1=1,050元 824,950元 104年7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21萬元,共計36萬元 360,000x0.005x1=1,800元 104年8月至104年10月 本期25萬元,加計前期36萬元,共計61萬元 610,000x0.005x3=9,150元 104年11月至104年12月 本期40萬元,加計前期61萬元,共計101萬元 1,010,000x0.005x2=10,1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7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101萬元,共計121萬元 1,210,000x0.005x7=42,350元 105年8月至106年4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121萬元,共計141萬元 1,410,000x0.005x9=63,450元 106年5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41萬元,共計151萬元 1,510,000x0.005x1=7,550元 106年6月至106年8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151萬元,共計166萬元 1,660,000x0.005x3=24,900元 106年9月至107年3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166萬元,共計181萬元 1,810,000x0.005x7=63,350元 107年4月至107年7月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181萬元,共計241萬元 2,410,000x0.005x4=48,200元 107年8月至108年6月 本期28萬元,加計前期241萬元,共計269萬元 2,690,000x0.005x11=147,950元 108年7月至108年9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269萬元,共計319萬元 3,190,000x0.005x3=47,850元 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319萬元,共計389萬元 3,890,000x0.005x3=58,35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389萬元,共計419萬元 4,190,000x0.005x2=41,900元 109年3月至109年6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19萬元,共計469萬元 4,690,000x0.005x4=93,800元 109年7月至109年8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469萬元,共計479萬元 4,790,000x0.005x2=47,900元 109年9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79萬元,共計529萬元 5,290,000x0.005x1=26,450元 109年10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529萬元,共計559萬元 5,590,000x0.005x1=27,950元 109年11月至109年12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559萬元,共計609萬元 6,090,000x0.005x2=60,900元 5 鄭朔杰 107年1月 40萬元 0.5% 400,000x0.005x1=2,000元 1,468,897元 107年2月 本期135萬元,加計前期40萬元,共計175萬元 1,750,000x0.005x1=8,750元 107年3月 本期155萬元,加計前期175萬元,共計330萬元 3,300,000x0.005x1=16,500元 107年4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330萬元,共計390萬元 3,900,000x0.005x1=19,500元 107年5月 本期65萬元,加計前期390萬元,共計455萬元 4,550,000x0.005x1=22,750元 107年6月 本期160萬元,加計前期455萬元,共計615萬元 6,150,000x0.005x1=30,750元 107年7月至107年8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615萬元,共計645萬元 6,450,000x0.005x2=64,500元 107年9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645萬元,共計660萬元 6,600,000x0.005x1=3,3000元 107年10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660萬元,共計662萬元 6,600,000x0.005x1=33,000元 107年11月 本期25萬元,加計前期662萬元,共計687萬元 6,870,000x0.005x1=34,350元 107年12月 本期14萬7,000元,加計前期687萬元,共計701萬7,000元 7,017,000x0.005x1=35,085元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本期9萬8,000元,加計前期701萬7,000元,共計711萬5,000元 7,115,000x0.005x2=71,150元 108年3月至108年4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711萬5,000元,共計731萬5,000元 7,315,000x0.005x2=73,150元 108年5月至108年9月 本期90萬元,加計前期731萬5,000元,共計821萬5,000元 8,215,000x0.005x5=205,375元 108年10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821萬5,000元,共計851萬5,000元 8,515,000x0.005x1=42,575元 108年11月 本期7萬元,加計前期851萬5,000元,共計858萬5,000元 8,585,000x0.005x1=42,925元 108年12月至109年2月 本期1萬元,加計前期858萬5,000元,共計859萬5,000元 8,595,000x0.005x1=42,975元 109年3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859萬5,000元,共計925萬5,000元 9,295,000x0.005x1=46,475元 2020年4月 本期18萬6,494元,加計前期929萬5,000元,共計948萬1,494元 9,481,494x0.005x1=47,407元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 本期301萬533元,加計前期948萬1,494元,共計1,249萬2,027元 12,492,027x0.005x2=124,920元 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 本期200萬元,加計前期1249萬2,027元,共計1,449萬2,027元 14,492,027x0.005x3=217,380元 2020年10月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1449萬2,027元,共計1,509萬2,027元 15,092,027x0.005x1=75,460元 2020年11月 本期155萬元,加計前期1509萬2,027元,共計1,664萬2,027元 16,642,027x0.005x1=83,210元 2020年12月 本期250萬元,加計前期1664萬2,027元,共計1,914萬2,027元 19,142,027x0.005x1=95,710元 6 陳睿綸 107年7月至108年2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8=4,000元 40,750元 108年3月至108年9月 本期5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15萬元 150,000x0.005x7=5,250元 108年10月至108年11月 本期5萬元,加計前期15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2=2,000元 108年12月至109年2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30萬元 300,000x0.005x3=4,500元 109年3月至109年12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30萬元,共計50萬元 500,000x0.005x10=25,000元 7 廖素卿 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30萬元 0.5% 300,000x0.005x6=9,000元 81,500元 109年5月至109年7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30萬元,共計100萬元 1,000,000x0.005x3=15,000元 109年8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100萬元,共計150萬元 1,500,000x0.005x1=7,500元 109年9月至109年12月 本期100萬元,加計前期150萬元,共計250萬元 2,500,000x0.005x4=50,000元 8 謝碧玲 109年5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1=500元 9,000元 109年6月至109年11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6=6,000元 109年12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50萬元 500,000x0.005x1=2,500元 9 曾聖鈞 108年7月至109年12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18=9,000元 9,000元

2024-11-13

TYDM-112-金訴-1165-202411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張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其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8 ,324元實內含利息426元,自無從全數計算利息,是本件計 息利息僅能判准27,898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除前述外,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 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3-店小-1161-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被害人林繼仁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於偵訊時自陳中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 遭竊之現金(見偵字卷第11、17、41、79頁、桃簡字卷第11 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36號   被   告 胡天賜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 有媽媽廚房便當店」,趁店員馬秀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收銀台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已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馬秀雲經客人告知後,隨即與店長林繼仁追出攔阻並報 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繼仁及馬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YDM-113-桃簡-2589-202411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第30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華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被害 人林鈺財)、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被害人顏耀山)、11 3年度偵字第30460號(被害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溫 遜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 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輕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雖與被害人和解,但並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字卷第35 、37、39、41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交付帳戶,共獲得5千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4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 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5月16 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 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 、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華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不得隨便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中曾懷疑對方是否從事詐欺,卻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麗雲、廖曬琇、林詠甄、溫遜珍、林鈺財、顏耀山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書 1.證明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3時15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飛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飛宇」要求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予其使用,被告曾詢問「飛宇」其所從事是否即為「人頭戶」,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一: 編號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1 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張科閔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 款項流向 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 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麗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庭瑄」、「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張麗雲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麗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28分 18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 250,000元 2 廖曬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雯欣」向告訴人廖曬琇佯稱:可操作源通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曬琇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33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5分 50,000元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3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4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5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6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7分 20,000元 3 林詠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邱沁宜」向告訴人林詠甄佯稱:可操作遠東、精誠及源通等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詠甄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4分 55,000元 4 溫遜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票」、「源通專線NO.108號」、「Jinhua Liu一源通」向告訴人溫遜珍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遜珍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52分 250,000元 5 林鈺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財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3時52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3時54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1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10,000元 6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舜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華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羅華峻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 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 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林鈺財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05月17日13時52分許、13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林鈺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鈺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華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羅華峻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 16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 商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 嘉富、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顏耀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顏耀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顏耀山之收款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112年度偵 字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舜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鵬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6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 12年5月15日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分別於112年5月16日、5月17 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 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張黃凱 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華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 細截圖。 (四)告訴人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真實年 籍姓名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 08號」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 票」頁面照片1張。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47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鵬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建宏 112年5月16日10時44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22,000元 林詠甄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吳東澤 112年5月17日9時19分 50,000元 溫遜珍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2024-11-12

TYDM-113-金簡-277-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淑安 被 告 黃建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淑安因被告黃建峰犯重利 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該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現 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重利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保證金4萬元具 保,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12日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此有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發 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1-12

TYDM-113-聲-3471-202411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75號、第21388號、第21401號、第21414號、第21440號、第2145 3號、第21466號、第21479號、第21505號、第21518號、第21531 號、第21544號、第22492號、第23758號、第237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4日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粉愛夾 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張國彬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 之四軸飛行器及藍芽音響各1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㈡於113年2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桿(未扣案),破壞 廟內戴昌文所管領之功德箱,於行竊香油錢之際,適為民眾 發覺,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日2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林維中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 2個及汽水1瓶(共價值3,7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26日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66巷內 ,徒手竊取莊坤裕所有並置放在機車上之黑紅色安全帽1頂 (價值2,5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3年1月10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勾線鉗(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屬安全設備),行竊香油錢 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12年12月29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行竊香油錢現金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12年12月1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 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竊取 呂智遠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及放置在倉庫之包包2個 (共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㈧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2時5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志廣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蕭閔然所管領自動販賣機之鎖頭( 屬安全設備),欲竊取自動販賣機內商品,未得逞旋即離去 。  ㈨於112年12月21日2時5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五街與 幸福十七街間,隨機方式,乘林佩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打開車門入內行竊,然未發現 值錢財物因而竊盜未遂。  ㈩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未扣 案),竊取翁鈺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電瓶1個(價值約600元),欲提供不知情友人即陳秋昇使用 。  於112年12月15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未扣案),破壞郭進福所管 領之功德箱櫃子之鎖頭(屬安全設備)及櫃子內之功德箱,竊 得其內之香油錢(金額不詳)後旋即離去。  於112年12月13日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台店,徒 手竊取江志強置放在機台上獎品3盒(共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於113年1月21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怡仁醫院5樓511 7房2號床,徒手竊取張世樺所有之紫色IPHONE 12手機1支( 價值約8,000元)得手。  ⒉於4時19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3107號房,徒手竊取陳水松置 放在病房之白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價值約10,000元 )及黑色APPLE WATCH手錶(價值約10,000元)各1支,得手 後旋即離開。  於112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 取黃逸程所有並放置在機台上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周財德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該門一部分之門鎖 斷裂後,入店徒手竊取周財德店內貨架上鋼筆12枝(共計價 值18,000元)、鋼珠筆10枝(共計價值7,800元)、原子筆6枝( 共計價值3,900元)、牛皮筆袋4個(共計價值1,000元)、木製 筆盒5個(共計價值1,250元)、木雕梳子20把(共計價值5,000 元)、木製髮髻20個(共計價值3,00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價值20,000元)、24吋電腦螢幕1個(價值3,000元)、手工 用具6把(共計價值2,000元)及現金零錢1,000元等物得手。  ⒉於4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湯雅涵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大門,並入內竊得抽屜內錢箱 現金約1,500元。  ⒊於4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張裕彰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大門一部分之喇叭 鎖毀壞後,入內徒手竊取古董相機16台(共計價值120,000元 )、古董皮箱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國彬、戴昌文、林維中、莊坤裕、呂志遠、蕭閔然、 林佩珊、郭進福、江志強、陳水松、黃逸程、周財德、湯雅 涵、張裕彰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 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昇、張振群於 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卷附車輛詳細報表,係監理機關存檔之車籍資料 ,為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 昇、張振群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智凱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後,已將其內之 不詳金額之香油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取走,而達既遂 之程度(本院已自行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此項既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當庭自承,無須再當庭勘驗,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僅係未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係侵入醫院病房竊盜, 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㈢、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一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其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 然包含毀損罪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在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涉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云云,容 有誤會,是被訴毀損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⒍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⒎就事實欄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罪。  ⒏就事實欄一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 門窗竊盜罪。  ⒐公訴意旨就上開論罪與本院論罪不符者,均經本院當庭諭知 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 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中攜帶兇器部分對被害人構成危 害、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莊坤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3、5-7、10-1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 如附表編號2、5、6、7、8、10、11之「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張國彬 (113年度偵字第21375號) ①四軸飛行器1台 ②藍芽音響1台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戴昌文 (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 無 ①砂輪機 ②鐵桿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維中 (113年度偵字第21414號) ①公仔2個 ②汽水1瓶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莊坤裕 (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 黑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40號) 香油錢現金約1,000元 勾線鉗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53號) 香油錢現金約2,000元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告訴人呂志遠 (113年度偵字第21466號) ①公仔1個 ②包包2個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蕭閔然 (113年度偵字第21479號) 無 破壞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佩珊 (113年度偵字第21492號) 無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翁鈺婷 (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 電瓶1個 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告訴人郭進福 (113年度偵字第21518號) 香油錢現金(金額不詳) 大鉗子(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江志強 (113年度偵字第21531號) 娃娃機台上之獎品3盒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被害人張世樺、告訴人陳水松 (113年度偵字第21544號) ①IPHONE 12手機1支 (以上①為被害人張世樺所有) ②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③APPLE WATCH (以上②、③為告訴人陳水松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②、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告訴人黃逸程 (113年度偵字第21771號) 公仔1個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周財德、湯雅涵、張裕彰 (113年度偵字第23758號) ①鋼筆12枝 ②鋼珠筆10枝 ③原子筆6枝 ④牛皮筆袋4個 ⑤木製筆盒5個 ⑥木雕梳子20把 ⑦木製髮髻20個 ⑧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⑨24吋電腦螢幕1個 ⑩手工用具6把 ⑪現金零錢1,000元 (以上①至⑪為告訴人周財德所有) ⑫現金1,500元 (以上⑫為告訴人湯雅涵所有) ⑬古董相機16台 ⑭古董皮箱1個 (以上⑬、⑭為告訴人張裕彰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至⑪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TYDM-113-審易-1922-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永祥(原名鄧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永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另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未果,被告復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照片、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爰依上開規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2-訴-1338-20241111-2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 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倪宗義(下稱聲請人)前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共計受執行 8個月,經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 法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國家補償,請求准予補償,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 機關得不為補償之規定: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 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有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 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 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由諭 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諭知裁判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項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 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被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26號案件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已於103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嗣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認聲請人雖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案件準備 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然嗣後已改稱係為以每月1萬元之薪 水頂替他人為電玩案件之人頭而否認前開犯行,且其犯頂替 、偽證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 原矚簡第1、2號判決確定,因而改判聲請人前揭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㈡、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卷宗後,認聲請人 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0年1月13日16時10 分於桃園市○○路00○0號查獲我店內擺放3台彈珠檯」、「是 我租給別人所擺放的。客人跟我以10元兌換1枚代幣的方式 把玩,投1枚代幣代表10分可押1分把玩。不可以對幣」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第10至11 頁);又於100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三台是約 擺2天,在99年11月20日左右擺的」、「(問:這三台都是使 用代幣?)是。」、「(問:代幣可以兒換現金?)是。」、 「(問:是否承認違反電子遊戲場與賭博?)承認。」等語( 見同上偵字卷第52頁);再於本院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承認犯行。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 審易字第1480號卷第61至63頁);於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 時再稱:「我承認犯行。」、「(法官問:起訴書所載這幾 間擺設賭博性電玩的便利商店,均是你經營的嗎?)是的, 都是我經營的。(法官問:賭客贏得分數後,如何獲得利益 ?)就是等值獎品,有時候客人不需要獎品的時候,可以換 取現金。(法官問:分 數換取現金的比率為何?)1分可換取 新台幣10元。(法官問:是否要加入會員,才可以玩電玩?) 原則上是要加入會員才可以玩。」、「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請審判長給我們一個機會,他們(指其餘同案被告) 都是我的員工。」等語(見同上審易卷第70至71頁)。是聲 請人就其被訴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在卷,並未有 所辯解,且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為有罪判決後,聲 請人雖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致該案確定,足認聲請人遭 判有罪,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頂 替行為所致,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至為顯然。參諸前揭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審酌聲請人所 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此時 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不為補償為適當,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刑補-25-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