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郭景銘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景銘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44,29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944,2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7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臺灣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月5日存款餘額為509元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月13日存款餘額為400
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909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友邦人壽健康保險,惟因僅屬於健
康險,並無紅利給付項目,亦無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是因生活費用、投資費用,而積欠債務;嗣後聲請人
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敷支出,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桌椅組裝臨時工的工作,每個月收入
大約21,600元,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更生償還
計畫為每月還款4,524元,共計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944,290元。而查,債權人金陽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405,04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2,286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853,49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70,296元;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326,50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2,602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39,311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該在4,689,536元以
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組裝桌椅的臨時工,每個月的收入約
21,6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
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
,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
時間。聲請人擔任組裝桌椅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1,6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4,524元。而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4,689,536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
存款909元後,也仍然還有4,688,627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
要1,036個月即8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費用、投資費用,而積欠債
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5日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
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消債更-258-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