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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朱宣蓉(即朱學澎之繼承人) 朱言阜(即朱學澎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周羽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因 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5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3日(114 年1月25日適逢農曆春節,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 準)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楊順義、張彥淇 95年1月5日 95年7月5日 55萬元 CH150481 2 楊順義、張彥淇 94年1月5日 95年7月5日 40萬元 CH150480

2025-03-14

TYDV-114-除-51-20250314-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淑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8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黃淑鳳 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 陳正義 114年1月16日 191,100元 UA2106264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4

TNDV-114-司催-87-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欽明 代 理 人 蔣佩珊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第 三 人 羅璐(申報權利人)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除保留第三人羅璐對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 權利外,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人 ,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 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 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 第564條第1項、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將該裁定公 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9日屆滿,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次查,第三人羅璐前於113年12月19日以其持有 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向本院申報權利,有其申報權利狀在 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附表編號1 、3所示支票依法保留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爰 依首揭規定,併就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於除權判決為保留 權利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8條、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202,530元 113年9月15日 KM6238643 002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16,300元 113年10月10日 KM6238648 003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16,300元 113年10月30日 KM6238650 004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KM6238661 005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KM6238660 006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00,000元 113年12月25日 KM6238664 007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81260308588600 79,200元 113年8月31日 QN4665929

2025-03-14

KSDV-113-除-349-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進泰(即許黃罔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3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 2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5-6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5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7-9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189679-5 股票 1 1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37130-2 股票 1 5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398135-0 股票 1 13

2025-03-14

KSDV-114-除-44-20250314-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怡琪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陳怡琪 彰化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 群臨床業 有限公司 114年3月15日 3,900元 QN8257247 002 陳怡琪 彰化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 仟匠沙發廠 114年2月15日 7,300元 QN825725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4

TNDV-114-司催-8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拾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5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3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 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6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月30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⒈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E-000018~83-NE-000025 股票 8 80,000 ⒉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E-000047~83-NE-000048 股票 2 20,000 ⒊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1~83-ND-000005 股票 5 5,000 ⒋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11~83-ND-000020 股票 10 10,000 合計 25張 115,000股

2025-03-14

KSDV-114-除-5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上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駿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已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號准予 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3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3(週四)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漢乙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劉治華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年9月1日 270,000元 PB1715028 甲上上廣告有限公司

2025-03-14

TYDV-114-除-35-20250314-1

司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郭麗姿(即朱阿達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75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6013-1 1 250 附記: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 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 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 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註三)檢附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網站狀一份,請填寫 後擲回原承辦股。

2025-03-14

TYDV-113-司催-275-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易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 民國113年9月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所示 本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本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6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13日 112年4月28日 6,456,910元 TH688392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4

TYDV-114-除-46-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俊旻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0號公示催告,並已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備 考 1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933-6 股票 1 440

2025-03-13

KSDV-114-除-5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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